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麗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汙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祥禾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共肆顆發還葉麗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麗珍為祥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查扣祥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大、小章共4顆,而祥禾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為辦理清算事務所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祥禾公司大、小章共4顆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參照)。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為廉政署查扣祥禾公司大、小章共4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贓證物品清單誤植贓證物品名稱為「祥松公司大小章」,應更正為「祥禾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㈠第43頁編號B6)。惟聲請人所犯貪污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所犯貪污等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