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附民 原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英文名:Loui.代 表 人 Mayank VA.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被 告 李寶俊
高皇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寶俊、高皇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寶俊、高皇申應連帶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二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寶俊為設於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5 樓(
A01 、A02 攤位)蘋果3C電池專家店之負責人兼店長,意圖牟利而於民國100 年2 月起,雇用高皇申為店員,均明知「LOUIS VUITTON (下稱LV)」名稱及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皮革、人造皮革製盒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亦明知其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售牟利之犯意,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5 樓(A01 、A02 )蘋果3C電池專家店內,公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同年6 月5 日12時5 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牌手機皮套42個、iPAD硬背蓋1 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7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已就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於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
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而警方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均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憑。被告等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㈢按新修正之商標法固於101 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惟本
件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發生於000 年2 至6月間,則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雙方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本件被告李寶俊於警詢中自承係以400 元價格販售仿冒品,考量被告被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在所經營之店面陳列、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超過被告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爰依據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原告商品之損害,是請求判命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60萬元(400 元1,500 倍=600,000 元);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00 萬元;復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命由被告二人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且原告因被告二人行為而致商譽受損,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
㈣原告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寶俊、高皇申均坦承為警於100 年6 月5 日在上址查獲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事實,惟均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被告李寶俊以:原告於我國登記註冊之商標權係指定使用在皮革類製品上,但本件查獲之附表編號1 至6 之材質並非皮革,而係環保牛皮紙,所查獲不論手機套或iPAD硬殼背蓋均非原告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且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商品並未陳列在現場,準備丟棄,附表編號7 之iPAD硬殼背蓋,是特別訂製放在櫥窗當裝飾品,沒有要賣,A01、A02 攤位還在整理,尚未營業,亦不知悉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棋盤格狀圖樣,也是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品,且網路上也有其他人在販賣同樣商品,伊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原告以商標法計算損害賠償額並不合理云云。被告高皇申則以:攤位之進貨、上架陳列及定價均由被告李寶俊處理,伊只是工讀生,幫忙看店,並無販賣,也不知道店內有販賣、陳列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之事云云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李寶俊、高皇申均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次按新修正之商標法固於101 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惟本件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發生於000 年2 至6 月間,則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雙方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先予敘明。
五、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計有手機皮套及iPAD 硬 殼兩種,手機皮套部分進貨價為200 至250 元,零售單價均為400 元,iPAD硬殼背蓋部分被告李寶俊辯稱未售,然購入價格為1,200 元,是應綜合前開手機皮套售價及iPAD進價為計算。再者,原告固主張應以手機皮套零售價格之1,500 倍計算倍數,惟查本件查獲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LV手機皮套共計42件、iPAD硬殼背蓋1 件,合計共43件,數量非少,且被告等復自承係於光華商場之人潮非少處所,在實體店面內陳列,期間係自100 年2月至同年6 月5 日查獲為止,為期約達4 個月時間,確已造成原告商標權相當損害。爰審酌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及期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復參酌被告等家境均屬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 、12頁),被告等亦表示並無家境困難之情形(本院刑事卷二101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尚可,另觀諸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臨界計算基準此立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被告等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等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予酌減為1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
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本件被告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與不特定大眾,致劣質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本院審酌被告等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告等就原告商譽損失應連帶賠償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20萬元,逾此
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二人於光華商場實體店面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等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已足以對被告二人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至原告主張由被告二人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以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20 萬 元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二人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含特徵敘述) │數量│├──┼─────────────────────┼──┤│ 1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白底手機套 │9 件││ │(特徵:白底含彩色LV字樣及小花圖樣) │ │├──┼─────────────────────┼──┤│ 2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黑底手機套 │10件││ │(特徵:深色底含彩色LV字樣及小花圖樣) │ │├──┼─────────────────────┼──┤│ 3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咖啡色底手機套 │9 件││ │(特徵:深色底含黃色LV字樣及小花圖樣) │ │├──┼─────────────────────┼──┤│ 4 │含有咖啡色方格手機套 │5 件││ │(特徵:深咖啡色與淺咖啡色方格棋盤格圖樣)│ │├──┼─────────────────────┼──┤│ 5 │含有灰色方格手機套 │2 件││ │(特徵:黑色與淺灰色方格棋盤格圖樣) │ │├──┼─────────────────────┼──┤│ 6 │含有黑色與白色方格手機套 │7 件││ │(特徵:灰色與白色方格棋盤格圖樣) │ │├──┼─────────────────────┼──┤│ 7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貼水鑽iPAD硬殼背蓋 │1 件│├──┴─────────────────────┼──┤│總計 │4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