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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美貴

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陳真恭

陳美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5 月17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8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及告訴人王盡(已歿)以被告陳真恭、陳美惠涉犯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於一○一年六月七日委由代理人崔駿武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九二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二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四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小段三八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陳真恭名下,惟購買貸款確係由王盡所支付,且系爭房地為王盡出資之居禮化學藥品辦公室,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緣於五十三年間,被告陳真恭曾任職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當時臺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正發起向臺糖公司貸款購地建屋之計畫,惟因被告陳真恭資力不足,王盡與被告陳真恭商量,由被告陳真恭出面參與該計畫,王盡支付房屋貸款,以解決家中住宅空間不足問題,協議既定,被告陳真恭隨即向臺糖公司辦理申貸,購買系爭房地。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王盡依約清償向臺糖公司之貸款,每年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王盡支付,故系爭房地實為王盡所有,被告陳真恭僅為登記名義人,此業據證人陳美貴、陳麗瓊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陳真恭任職臺糖公司期間收入微薄,嗣後又因貪污停職,又積欠借支薪資,何以有收入支付貸款,若非由王盡支付貸款,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此可證明王盡與被告陳真恭間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又五十三年間,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均已具獨自離家至外地求學、生活之能力,應已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子女多少能了解父母大事,且告訴人陳美貴及陳麗瓊於上開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事件中已證稱房子錢是媽媽出的,付清後再過戶給媽媽等情,由此益徵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㈢由證人何麗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及門口道路用地均登記在被告陳真恭名下,但系爭房地真正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乃為王盡,此由道路用地買買中,均由王盡與證人何麗花接觸及主導可知,此亦可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被告陳真恭對於所有權狀在何處,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早已知悉權狀為王盡所保管,而以王盡與被告陳真恭感情不睦,若王盡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何以須忍受由告訴人王盡為保管行為。㈤是由上可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王盡,被告陳真恭卻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美惠名下,被告陳真恭確已構成侵占、背信等罪,被告陳美惠明知真正所有權人為王盡,仍與被告陳真恭約定受讓系爭房地,顯見被告陳美惠系與被告陳真恭共同參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犯罪計畫,為共同正犯等語。

四、又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陳真恭與王盡為配偶,王盡於一○一年三月九日歿,育

有被告陳美惠、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及陳昭瑩等五名女兒;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真恭,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真恭;自三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五十六年八月八日止,被告陳真恭任職於臺糖公司,曾參與臺糖公司公寓住宅貸款,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由臺糖公司拋棄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三)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均登記予被告陳美惠;被告陳真恭與陳美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由被告陳真恭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補發所有權狀。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陳美惠與香港商聯合集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集運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由集運公司購買上開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扣除佣金、增值稅、代償後被告陳美惠總計收取買賣價金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其中六十萬元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匯入被告陳美惠所有臺灣企銀世貿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陳美惠臺企銀帳戶)內,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則開立銀行本票,餘款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匯入被告陳美惠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陳美惠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被告陳真恭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美惠,約定價金為一千八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並約定總價可扣除被告陳真恭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且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由公證人謝孟儒就上開買賣契約為公證,被告陳美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被告陳美惠所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陳美惠彰銀帳戶)內,匯款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至被告陳真恭所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陳真恭彰銀帳戶);被告陳真恭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上開被告陳真恭彰銀帳戶領取五百萬元,並於翌日即十六日存入至被告陳真恭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陳真恭上海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重測前舊地號查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書狀滅失切結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太平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結案單、被告陳美惠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陳美惠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陳美惠彰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陳真恭彰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糖業公司人力資源處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人員字第○九九○○○五二六二號函、戶籍謄本、被告陳真恭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彰作管字第○九九一七三七一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忠孝字第○九九○○○○一八二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糖業公司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人員字第一○○○○○六三八六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糖業公司五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北密事字第二五七○一一一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二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三頁至第四○頁背面、第六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一○○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九二號卷第二九頁、第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被告陳美惠於偵查中供稱:是伊父即被告陳真恭告訴伊

系爭房地權狀找不到,要伊陪同辦理補發,伊就陪同父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並不知道權狀是由母親王盡保管中等語(見上開他卷第五三頁),核與被告陳真恭於偵查中坦承系爭房地權狀是王盡鎖在銀行的保管箱中,但被告陳美惠並不知情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相符,此外被告陳美惠是否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王盡保管中一節除王盡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因認被告陳美惠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陳美惠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㈢另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主張王盡與被告

陳真恭間曾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約定一節,查王盡雖於偵查中陳稱子女均熟知借名登記之事(見上開他卷第五三頁),然五十三年間被告陳真恭購屋之際,長女即被告陳美惠不過二十一歲,其餘子女更小,告訴人陳美貴才十八歲,告訴人陳麗瓊更只有十六歲,均仍在求學階段,告訴人王盡與被告陳真恭是否會將家中財務狀況詳情告知年幼且求學中之子女,不無疑義,故無論係被告陳美惠或者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對本案所知恐極有限,勢不免遭告訴人王盡或被告陳真恭片面之詞左右。

㈣再者,告訴人陳美貴與陳麗瓊雖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一○四九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稱:五十三年當時伊爸爸是公務員,媽媽是賣西藥業務員,有聽過要買敦化南路房子,伊媽媽說用伊爸爸名字買,她出錢,當時爸爸說怕買房子錢不夠,錢付清後要過戶給伊媽媽,錢的事伊沒有管,不知伊媽媽薪水多少等語(見上開他卷第一九三頁、上開偵續卷第四二頁至第五○頁),然依證人陳美貴與陳麗瓊上開證稱僅能證明當時確實知悉要購屋情事,並有提及購屋價金之給付,然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價金之給付,證人陳美貴及陳麗瓊並未曾實際經手,並無法由此推論系爭房地價金均由王盡支付;況,證人陳美貴及陳麗瓊亦均證稱不知父親薪水是否交予媽媽,及父母薪水究係多少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四二頁至第五○頁),是亦有可能係被告陳真恭之薪水交由王盡處理,由王盡負責家務支出等情,能否因此斷然認定被告陳真恭均未出資,尚屬有疑;又證人陳美貴與陳麗瓊雖證稱當時有說錢付清後登記予媽媽等語,然審酌證人陳美貴與陳麗瓊當時年紀尚輕,均在就學階段,是否能明瞭所謂登記予其母親即王盡之真意為何,是否即表示為借名登記?且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與被告陳美惠同為被告陳真恭之女兒,對於被告陳真恭全部財產均有繼承權,雙方具利益衝突關係,更難期渠等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尚難因此即認王盡取得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無法僅憑告訴人陳美貴與陳麗瓊等所證述,即認定王盡與被告陳真恭間確有「借名登記」一事。

㈤另證人何麗花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代書事務所工作,九

十二年間曾到陳真恭及王盡家,向他們購買道路用地,王盡告知伊陳真恭名下有一筆道路用地,伊是到陳真恭及王盡家,跟他們二人談的,陳真恭沒講話,坐在旁邊,付款跟價金是在電話裡先跟王盡談好,當天是王盡把權狀拿出來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是從證人何麗花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陳真恭所有之道路用地出售事宜係先由其與王盡洽談,且由王盡將所有權狀取出,然此與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係屬二事,尚不能因此推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實際應為王盡。

㈥又依上所述,被告陳美惠係以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六百二十五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真恭購得系爭房地,扣除被告陳真恭同意減免之二百二十萬元贈與部分,被告陳美惠尚須支付約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而其付款方式,係由被告陳美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被告陳美惠彰銀帳戶一次性提領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後,匯入被告陳真恭彰銀帳戶內,此有上開被告陳美惠彰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陳真恭彰銀帳戶存摺影本、上開彰化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再者,上開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自匯入被告陳真恭彰銀帳戶後,除曾以六十萬元返還向證人陳麗瓊借款,及以一百餘萬元投資股票外,並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提領五百萬元,並於翌日即十六日轉入被告陳真恭上海銀行帳戶內,而經核對上開被告陳真恭彰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迄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為止,被告陳真恭彰銀帳戶餘額仍高達八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且該五百萬元定存亦未遭到挪用,此有上開彰化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上開他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至被告陳美惠購屋資金來源,則為如上所述,係由被告陳美惠將其所有上開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房屋以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出售予集運公司,於清償銀行貸款、繳交增值稅及給付佣金後,得款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再由該房地買受人集運公司委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匯款及支票兌領方式支付完訖,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美惠受領款項簽收單及履約保證結案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五頁)。是本案不動產買賣之資金流程,迄未發現可疑異常之處,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無異,尚難遽認為不利被告陳真恭及陳美惠之認定,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仍執詞虛偽買賣尚有未合。

㈦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訂有明文。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對於王盡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雖稱有代繳房屋貸款,然查斯時被告陳真恭與王盡為夫妻關係,且未就夫妻財產有何約定,是僅以配偶間代繳貸款或稅費,尚不能因此推論有代繳者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因此,王盡與被告陳真恭間既乏借名登記證據,自難僅憑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之證詞而認定系爭房地為告訴人王盡所有,自難僅以告訴人等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二人等涉嫌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陳真恭及陳美惠有何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所指涉犯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本件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陳真恭及陳美惠涉犯上開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屬不足,就被告陳真恭及陳美惠涉犯上開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起訴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