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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愛戀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秉勳代 理 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朱峻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75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愛戀旅行社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朱峻宏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收受上開處分,並於101 年6 月8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紙在卷可參,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峻宏意圖散布於眾,於100年3 月20日某時,在非常婚禮網站http://verywed.com上,以「joeatverywed」名稱,發表內容如下:「不建議找戀愛假期(前凱悅旅行社松江分公司),這家旅行社去年因旅遊糾紛上新聞後換個地址並改名為愛戀旅行社(愛戀假期),而且當時凱悅旅行社除了與旅客發生http://Orz.tw/ed92c這個官司外,還跑去高等行政法院告觀光局;下場當然是敗訴,詳情各位可以自己看98年度簡字第607 號。一般旅行社遇到旅遊糾紛就儘快跟旅客和解,從沒看過哪家旅行社在調解會上不願賠錢也不以其他旅遊服務補償旅客,還跟觀光局對簿公堂,最後落得敗訴賠錢甚至搬家換名字的下場,而且話說回來,像婚禮or蜜月這種一輩子的回憶,各位水水放心交給不專業的服務人員及危機處理能力差的公司嗎?」之不實文章,向不特定網友公開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愛戀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公司與被告曾有旅遊糾紛,先後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交通部觀光局、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4 次調解不成立,此有前開4 次調解會結果紀錄、99年2 月21日蘋果日報剪報、交通部98年8 月18日交訴字第0980043427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消小字第3 號小額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述:「這家旅行社去年因旅遊糾紛上新聞後換個地址並改名為愛戀旅行社(愛戀假期),而且當時凱悅旅行社除了與旅客發生http://Orz.tw/ed92c 這個官司外,還跑去高等行政法院告觀光局;下場當然是敗訴,詳情各位可以自己看98年度簡字第607號。一般旅行社遇到旅遊糾紛就儘快跟旅客和解,從沒看過哪家旅行社在調解會上不願賠錢也不願以其他旅遊服務補償旅客」等文字,要難認係不實之言論。又凱悅旅行社更因官司皆敗訴一事被媒體披露後於99年6 月4日 更名為告訴人公司,且原凱悅旅行社之員工林秉勳、陳芃秀、張志立、林子琳等人,現均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故被告認為兩家公司是一樣等事實,此有觀光局網站提供之告訴人公司列印資料、告訴人公司於518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網頁列印資料、97年凱悅旅行社開立之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消小字第3 號小額民事判決、觀光局網站提供之旅行從業人員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述:「不建議找戀愛假期(前凱悅旅行社松江分公司)這家旅行社去年因旅遊糾紛上新聞後換個地址並改名為愛戀旅行社(愛戀假期)」等文字,可見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是被告基於其本身之經歷及所獲得之資訊,而在討論區上發表「各位水水放心交給不專業的服務人員及危機處理能力差的公司嗎?」之言論,當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依前開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意旨,當為民主社會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要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原檢察官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或可信為真實,而就被告之通篇文義觀之,被告係因其參加旅遊之遭遇,為提醒廣大消費者注意旅行社之服務品質,而為主觀之評論,其用字雖非正面,然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意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所示,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本件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而對前述事實為意見之表達,發表「…各位水水放心交給不專業的服務人員及危機處理能力差的公司嗎? 」之文字,與未基於事實陳述者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就通篇文字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且其內容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不能遽以誹謗罪嫌繩之。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旅遊糾紛並非一概皆是應由旅行社承擔過失責任,豈有旅行社應在調解會上提出賠錢或以其他旅遊服務補償旅客之謬論,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並非真實,難謂屬於善意發表言論。縱謂聲請人公司處理旅遊糾紛不當,亦與告訴人之專業能力或危機處理能力無涉,而凱悅公司雖有提起行政訴訟,亦與聲請人公司之旅遊服務專業、處理危機能力無關,被告所用之「不專業」、「危機處理能力差」等語詞,致使觀文者產生對告訴人公司所提供旅遊之服務品質負面聯想及評價之偏離印象,此種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自無免於誹謗罪責可言。

七、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joeatveryWed」之名義上網發表前開

文章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且有聲請人公司自行列印之網頁畫面一紙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8 頁),首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並兼採「實際惡意」原則作為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裁判)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㈢原凱悅旅行社之員工林秉勳、陳芃秀、張志立、林子琳等人

,現均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且凱悅旅行社與聲請人公司之傳真電話均相同,而聲請人公司於徵才網頁上亦刊載「愛戀旅行社原為:凱悅旅行社- 松江分公司」等語之事實,有觀光局網站旅行社從業人員列印資料、聲請人公司於人力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消小字第3 號小額民事判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凱悅旅遊林子琳之名片影本與聲請人公司聯絡資料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2至16頁、他卷第63頁)。是一般人基於上情,均有相當理由認凱悅旅行社實為聲請人公司之前身。從而,被告發表文章稱:「不建議找戀愛假期(前凱悅旅行社松江分公司)這家旅行社去年因旅遊糾紛上新聞後換個地址並改名為愛戀旅行社(愛戀假期)」等文字,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

㈣聲請人公司之前身凱悅旅行社與被告間曾因旅遊糾紛,先後

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交通部觀光局、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4 次調解不成立,並因調解未成,兩造涉訟,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98年度北消小字第3 號判決在案,並由平面媒體報導揭露一事,有前開4 次調解會結果紀錄、本院民事簡易庭98年度北消小字第3 號小額民事判決、剪報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0頁、第17至22頁、本院卷證物一),足見被告確實因參與凱悅旅行社辦理之旅遊行程發生糾紛,而與凱悅旅行社對簿公堂,並經平面媒體報導週知;再查,凱悅旅行社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交通部觀光局提起行政訴訟一事,亦為聲請人公司所不否認,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附卷可查(詳他卷第64至67頁),從而,被告於文章中所述:「這家旅行社去年因旅遊糾紛上新聞後換個地址並改名為愛戀旅行社(愛戀假期),而且當時凱悅旅行社除了與旅客發生http://Orz.tw/ed92c 這個官司外,還跑去高等行政法院告觀光局;下場當然是敗訴,詳情各位可以自己看98年度簡字第607 號」等文字,要難認係不實之言論。

㈤至於被告於文章中所述「一般旅行社遇到旅遊糾紛就儘快跟

旅客和解,從沒看過哪家旅行社在調解會上不願賠錢也不以其他旅遊服務補償旅客,還跟觀光局對簿公堂,最後落得敗訴賠錢甚至搬家換名字的下場,而且話說回來,像婚禮or蜜月這種一輩子的回憶,各位水水放心交給不專業的服務人員及危機處理能力差的公司嗎?」等語,係伴隨於前揭事實敘述外之意見評論,屬於被告主觀想法之抒發,並無所謂真實、正確與否。再者現代社會中,網路運用無遠弗屆,消費者為決策考量時,亦多會參酌網路上有其他消費者之經驗分享,從而,服務或商品提供者對消費大眾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優劣與否,於現代社會中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消費者如確係基於自身消費經驗而做出相對之評論,縱使用語刻薄、評價負面,亦屬於消費者之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而屬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善意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所涵蓋之範疇。苟商品或服務提供者對該評論有所不服,所應為者應係盡力提升自身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而非運用公權力箝制消費者之言論自由。況且,本件被告與雷佩蘭相約參與聲請人公司前身之凱悅旅行社所舉辦之旅遊活動發生糾紛,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結果認凱悅旅行社確有疏失,而應返還所給付之旅遊費用一節,有該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評論,係基於其自身經驗與相當之事實所為,其事實並非出於捏造,其認為聲請人公司「不專業」、「危機處理能力差」,亦難謂與其自身經驗完全無關,自難認其所為之評論有何誹謗他人名譽之惡意可言。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所涉誹謗罪證不足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