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李豐裕代 理 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李煥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9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豐裕以被告李煥珪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95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1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李煥珪係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因伊受讓黃金鳳對羅莎公司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於99年9月20日受讓金學坪對羅莎公司之本票債權24萬元,詎被告於羅莎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伊債權之意圖,於不詳時間,隱匿統合公司返還羅莎食公司之保證金逾70萬元,復於不詳時間,隱匿羅莎公司處分塑膠棧板4, 255片及自動販賣機272台之款項,致使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為由,具狀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前於讚輝有限公司聲請解任及選任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一案,充當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5月10日代讚輝公司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抗告,而在抗告狀中臚列被告於擔任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不適任及圖利羅莎公司債權人施明星之不法事證如下:「㈠施明星以1.88億元成本買入羅莎公司之債權,已受償近4億元,詳附件一,相對人(指被告管理下之羅莎公司)竟然將羅莎公司棧板即自動販賣機財產近300萬元,竟由其私自變賣,因而損害公法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㈢相對人羅莎公司向統一健康世界(即本案統合公司)取回存入之擔保金,其不清償前委任金學坪律師為羅莎公司委任民、刑事案件之酬勞,反而另委任徐嘉男律師為相關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用之負擔,該事證,足以證明李煥珪確實不適任…」等語,認為聲請人至遲於99年5月7日(即上開抗告狀所載日期)即已知悉被告隱匿,甚至擅自分配羅莎食公司獲退之保證金70萬元,以及羅莎公司處分塑膠棧板、自動販賣機所得款項等諸多犯行,迨於100年8月31日始具狀向對被告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書狀所載事由,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惟查,聲請人前為讚輝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具狀就選任被告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一事提起抗告,依卷附聲請人具名之抗告狀所載,業已就本案指訴被告毀損債權的行為,據以列為該案所指被告不適任之事由,甚至據以提出相關的事證。綜此,聲請人至遲在提起該民事抗告時,即已確知本案所指毀損債權之犯人及犯罪行為,是原處分據此認為本案提起告訴業已逾期,並無違誤。況且,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該條所謂之「債務人」,係指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提案之研究結果、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59號函、同院(76)廳刑一字第784號函可資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其均係因受讓而取得對羅莎公司之債權,是其所指本案債權之債務人,為羅莎公司,自非被告,按上說明,聲請人所據以指訴之事,亦與刑法第356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尚難以本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聲請再議處分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