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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張滬安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林昶燁律師被 告 何俊陽

陳由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陳由豪係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何俊陽則先後擔任東華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而東華公司自民國81年起,即開始販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80 之93等地號土地名為「達觀鎮社區」之預售屋(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第一期工程分為A1、A2、A4及A5等4 區,於85年7 月間即陸續連興建完成交屋,而聲請人則為系爭社區A1區A 棟10樓5 號房屋之買受人。依東華公司就系爭社區與買受人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自乙方(即東華公司)通知交屋日起甲方(即買受人)應負擔本房屋水電費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包含服務人員薪資、清潔維護費、設備維護費、公共水電費)乙方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得預估其費用於交屋時預收以本房屋每建坪貳佰元計算之管理基金(全部移交管理委員會)及每建坪伍佰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至佰元,本款僅為預收款,日後確實之收費標準於管理委員會大會決議之),並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之」(下稱系爭約款)。另外,系爭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乃約定各自成立各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各自社區。嗣東華公司與系爭社區A1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就系爭約款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發生爭議,系爭管委會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民事事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即以88年度訴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系爭管委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系爭管委會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1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認定東華公司應移交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2

8 萬9,408 元(下稱系爭結算餘額),乃判決東華公司應給付系爭管委會828 萬9,408 元,及自8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東華公司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027號、93年度偵字第12088 號、99年度偵字第22309 號偵查卷宗無訛,且有卷內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9 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476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第577 號、91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等民事案件影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約款係約定東華公司須將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在系爭管委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移交,此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既須經結算,則東華公司自有可能經結算後認無餘額,故未將系爭結算餘額交予系爭管委會,此觀諸東華公司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4765號民事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甚明(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4765號民事案件影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見東華公司未將系爭結算餘額交予系爭管委會,是否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非無疑,尚難僅因東華公司未將系爭結算餘額交予系爭管委會,即遽認被告何俊陽、陳由豪涉有侵占罪嫌。

(三)再細繹系爭約款,該契約內容係規範東華公司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有向住戶預收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權利,此契約條款是否可解釋為東華公司有對於系爭社區有管理義務,而可認係委任契約,尚非無疑。又縱使系爭約款有規定東華公司有移交管理基金及管理費餘額之義務,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系爭社區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須經結算,東華公司有可能因結算後認無餘額,故未將系爭結算餘額移交系爭管委會,是東華公司是否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尚非無疑,故東華公司若因過失而未將系爭結算餘額悉數移交予系爭管委會應屬民事糾葛,要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四)又如上所述,系爭社區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須經結算,故東華公司縱使在民事案件中提出內容不同之收支報表,亦有可能係因結算方法、計算結果不同產生之差異,尚難僅因東華公司在民事案件曾提出內容不同之系爭結算餘額之收支報表,即遽謂此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況東華公司為具規模且分層負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俊陽、陳由豪既非此收支報表之承辦人員,則被告何俊陽、陳由豪對此收支報表之製作過程是否明悉,要非無疑。而刑法本即處罰犯罪行為人,非有與行為人共同參與或犯意聯絡之情事,自無為他人行為負擔刑事罪責之理,經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何俊陽、陳由豪知情且參與前開收支報表之製作過程,故難遽認被告何俊陽、陳由豪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何俊陽、陳由豪涉有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何俊陽、陳由豪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