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鴻賓(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鄭郁芬

鄭芬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鴻賓以被告鄭芬郁、鄭郁芬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1年1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

1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郁芬與聲請人李鴻賓為夫妻,被告鄭芬郁則與被告鄭郁芬為姊妹。緣聲請人經營之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河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間,遭稅捐稽徵機關課處高達新臺幣1億7,269萬5,558元罰鍰,聲請人因此憂心忡忡,被告等二人竟趁此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鄭郁芬出面向聲請人遊說,建議聲請人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及基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鄭芬郁名下,聲請人不疑有他而應允。嗣上開逃漏稅捐案件經法院判決上開公司毋庸裁罰確定後,聲請人即要求被告鄭芬郁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再度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卻遭被告鄭芬郁拒絕,聲請人不得已而對被告鄭芬郁提起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惟被告鄭郁芬於民事訴訟進行中亦配合被告鄭芬郁之說詞,以致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2人實施詐術之時間係89年8月31日,至99年8月30日已滿10年之追訴期,不得再行追訴。然聲請人支付前揭房屋貸款直至96年9月,是被告等施用詐術之時間應持續至該時日,而非89年8月31日房地過戶後即完成,是本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應依法追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鴻賓最初係於100年5月6日以提出告訴狀之方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其告訴內容僅有受被告鄭郁芬及鄭芬郁詐騙而為房地移轉登記,至於支付房屋貸款部分,並未於訴狀內載明同受詐騙而繳付乙節,有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4875號卷第3至4頁);又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陳超凡律師於100年7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表明:「我們是告鄭芬郁、鄭郁芬2人共同詐騙李鴻賓,使李鴻賓陷於錯誤,將房屋登記與鄭芬郁。」(見100年度他字第4875號卷第111頁,亦未提及支付房貸部分係受詐欺而為,已難認此部分為告訴範圍。況於100年7月19日偵查時,檢察官問:「有何證據證明告訴人當初係受詐欺,且內湖不動產只是借名登記在鄭芬郁名下?」,告訴代理人陳超凡律師答稱:「....房屋出售以後,告訴人仍居住在內湖的房屋中,與常情不符,且出售予鄭芬郁後,該屋的貸款及相關房屋稅均由告訴人繳納。」是繳交房屋貸款乙事,於是時係作為佐證被告等詐騙聲請人之證據,因聲請人認為該房地雖名義上更換所有權人,實際上仍為自己所有,故而繼續支付房貸。然聲請人於本件更稱交付房貸亦係遭被告等詐欺,此節與先前告訴內容並不相符,且與告訴內容互相矛盾,蓋若聲請人認為繳交房貸部分亦係遭詐騙而為,當係認不應繳交而繳付,然聲請人原係主張該房地仍為自己所有,僅係名義上移轉,繳交房貸應為天經地義,又如何稱係遭詐騙而為?是聲請人移轉房地所有權與繳交房貸此2部分事實,若係同遭詐騙而為,顯然互有矛盾,尚難認可同時作為告訴內容,是最初聲請人之告訴範圍,並未包括其後繳交房貸部分應堪是認。聲請人於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時忽稱繳交房貸部分亦遭詐騙,並以之作為告訴內容,進而主張本件尚未逾追訴期,自非可採,本件告訴內容自應以最初告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聲請人所指述被告等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移轉所有權之犯行,係即成犯,於聲請人移轉房地所有權時,犯罪結果已發生且完成,而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點為89 年8月31日,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4875號卷第60、62頁),是本件詐欺犯行確係於89年8月31 日業已完成,至99年8月30日已滿10年之追訴期,自不得再行追訴。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被告等之詐欺犯行已滿10年之追訴期,不得再行追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有理由,或已達到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