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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勝雄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陳泓銘

辜博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開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泓銘、辜博園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94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6月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辜博園與聲請人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於98年初,與被告陳泓銘共同基於詐欺犯意,由被告辜博園推薦被告陳泓銘與聲請人合作,被告2人聲稱被告陳泓銘為恩慈美國學校之代理人,為辦理該校遷校事宜,共有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工程待辦,邀聲請人參與投資,雙方於98年5月20日簽有「合作備忘錄」(下稱本案備忘錄),聲請人並依約先後於98年6月11日、同年8月6日各交付被告辜博園100萬元支票,然簽約後未見被告2人進行遷校工程相關業務,經聲請人一再查問,被告2人均未有明確說明,亦未再提供該校工程相關訊息,聲請人始知受騙,被告2人根本非恩慈美國學校之代理人,原檢察官調查結果確認被告陳泓銘非該校代理人,竟以被告陳泓銘曾參與該校遷校工程討論,即認定其無詐欺情事,忽視其係以不實之代理人名義詐欺,確有不當。又原處分以被告陳泓銘在本案備忘錄末以「利奇歐式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名義簽署,而非以恩慈美國學校名義,故無詐欺成立,然聲請人所以相信被告陳泓銘而簽訂該備忘錄,並非認為該備忘錄之當事人為恩慈美國學校,而是被告陳泓銘表明其具有該校代理人資格(經由熟識多年之客戶即被告辜博園告知),可以取得工作承攬權,且「合作備忘錄」甲方清楚書寫載明「恩慈美國學校/代理人:利奇公司陳泓銘」之名義簽署,此種口頭及書面之不實表示,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處分未追究被告陳泓銘使用不實名義之行為,即有疏漏。另被告辜博園為介紹聲請人與被告陳泓銘認識及合作之人,被告陳泓銘不具恩慈美國學校代理人資格,被告辜博園仍為其引介,對本案備忘錄上之不實記載亦未加以糾正,顯有共謀之意思,原處分僅以被告辜博園自稱未經手任何金錢為由,認其未涉詐欺,但聲請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支票,確由被告辜博園經手轉交被告陳泓銘,故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不當。再被告2人雖已返還聲請人交付之200萬元,但其返還時間為99年3月,且係因聲請人向被告陳泓銘追討其房屋裝修工程費後,被告陳泓銘為安撫聲請人始將之返還,被告陳泓銘之行為並無所謂「依約返還」之情形,原處分以當時尚未存在之「恩慈美國學校101年2月3日恩慈學字第0001010203號函」來證實99年3月是依約返還,令聲請人無法接受。為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被告辜博園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採購中心員工,

曾於98年間,介紹利奇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泓銘與聲請人認識,嗣被告陳泓銘與聲請人於98年5月20日針對恩慈美國學校內湖遷校營建工程乙事簽立本案備忘錄後,聲請人曾支付200萬元予被告陳泓銘,而該200萬元嗣經被告陳泓銘返還聲請人等情,為被告陳泓銘、辜博園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核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相符,且有被告辜博園、陳泓銘名片、本案備忘錄及被告陳泓銘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所提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8頁),是前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又恩慈美國學校確有遷校至內湖之規劃,並數次邀請被告陳

泓銘參與開會,且恩慈美國學校並曾於98年間就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學校預定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寶湖國中、國小預定地之國有財產土地,由教育部於99年1月20日函送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BOT案,經政府於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公共推動委員會)99年3月1日第35次會議時提出該個案(列管案件編號為34-5,議案名稱為鼓勵民間興學建議放寬適用法規),就恩慈美國學校之私立學校因不屬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之文教設施,而於擴建需要用地時,苦無土地可供使用之問題進行討論,惟討論結果仍認在都市計畫學校用地變更為文教區或私立學校用地前,尚不宜直接放寬准許於都市計劃學校用地設立私立學校。嗣行政院公共推動委員會於99年5月18日第36次會議決議,即明確認定現階段尚不宜准許私立恩慈美國學校在上開民權東路6段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興建校區。而該校於計劃遷校期間亦曾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內湖新校之平面圖,該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唐必元於98年3月3日及98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恩慈美國學校遷移相關設計圖及就遷校會議之相關圖面寄與被告陳泓銘;另該校所委託裝設將來新校之校際網路系統設備之思科系統公司更於99年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與新校校區設計師以確認被告陳泓銘於該校98年12月30日開會時所交辦事項等情,有恩慈美國學校101年2月3日恩慈學字第0001010203號函、行政院公共推動委員會第35次、第36次會議紀錄暨會議結論辦理情形表、臺北市政府提出恩慈美國學校個案之簡報資料、謝惠忠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恩慈美國學校設計規劃案之平面設計圖、電子郵件往來信件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2頁、第107頁至第147頁、第162頁至第185頁),足認恩慈美國學校確於98年間計劃遷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惟因政府機關考量應先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適當分區為特定專用或私立學校用地之因素,致恩慈美國學校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作為遷校興建校舍之地,且被告陳泓銘確有參與恩慈美國學校遷校內湖之規劃籌備工作等事實,亦同堪認定。由上各節觀之,堪認被告陳泓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因與恩慈美國學校股東有生意往來,故該校董事請伊參與遷校開會之討論,並義務擔任工程顧問,遷校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國有財產土地,原先學校希望以BOT案方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遷校用地未成功,事後據知臺北市政府預定將該筆土地闢為網球訓練中心等語,難謂子虛。是被告陳泓銘於簽訂本案備忘錄之初,抑或被告辜博園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客觀上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行為?本非無疑。

㈢參以本案備忘錄記載:「雙方(即甲方為利奇公司、乙方為

聲請人)就本營建案合作(即恩慈美國學校內湖遷校營建工程),但因甲方尚須完成市府相關程序,為確保雙方權益,雙方同意在『正式』簽合約前先簽立本備忘錄並列出以下共同遵守之條款,以備將來遞補於正式合約。…㈡…因乙方為銀行指定之丙級營造商,故正式合作之前提為乙方需保證甲方就本案工程所需之費用啟動銀行之貸款,確定無誤,始能成約。…㈥乙方雖為銀行指定之承攬商,但亦須符合甲方之市場合理預算內承攬本案…。㈦因本案為B.O.T案,為確保甲方將本工程發包於乙方承攬,不對外公開招標。乙方須配合甲方對外之所有說詞為乙方是本建案之參與贊助商,故承攬本案,同時亦不得對外提及貸款之情事。㈧乙方承攬本案,除與本案相關之營建工程費外,不得向甲方申請任何費用。…」(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益徵被告陳泓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聲請人係經被告辜博園介紹,而承接伊手上其他工程,並得知伊有參與恩慈美國學校遷校案之開會討論,即主動表示要先卡位將來遷校之工程承攬,且承諾有能力介紹貸款銀行給校方,伊才與聲請人簽立本案備忘錄,以確保聲請人上開承諾,並收取本案200萬元保證金,故該200萬元係聲請人欲透過伊承攬該校遷建工程之一般工程承攬前約保證金,與校方無關,因此伊未將本案備忘錄給校方看,本案備忘錄係伊所擬,伊為特定該200萬元係針對恩慈美國學校遷校工程,才將自己列為該校代理人等語,要非虛妄之詞。是以,尚難僅以本案備忘錄末處之甲方欄位上有「恩慈美國學校/代理人」字樣,即遽謂被告陳泓銘有何佯以恩慈美國學校代理人自居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抑或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之情形,故被告陳泓銘、辜博園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復持此事由,認原處分就被告2人詐欺部分有交付審判事由,即非足採。

㈣復觀諸本案備忘錄末處之手寫備註條款約定「如本案未順利

於乙方承接,則甲方無異議退還上述第12款之費用予於乙方,且不得拖延」,而被告陳泓銘於臺北市政府依行政院公共推動委員會於99年3月1日第35次開會討論,認恩慈美國學校之私立學校使用都市計畫學校用地不宜辦理後之同月間,業將上開200萬元退還聲請人,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復有萬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3月5日、同年3月20日、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第74頁至第78頁),由此足見被告陳泓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本案備忘錄有特別約定,如聲請人未順利承接工程,伊將無息歸還該200萬元保證金,嗣因學校無法取得用地而遷校未成,伊於99年3月間已依約返還告訴人上開200萬元,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實足憑採,並益徵被告陳泓銘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聲請人空言指訴:被告陳泓銘雖已返還聲請人交付之200萬元,但其返還時間為99年3月,且係因聲請人向被告陳泓銘追討其房屋裝修工程費後,被告陳泓銘為安撫聲請人始將之返還,被告陳泓銘之行為並無所謂「依約返還」之情形,原處分以當時尚未存在之「恩慈美國學校101年2月3日恩慈學字第0001010203號函」來證實99年3月是依約返還,除與事實未合外,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單一指述即遽入被告2人於刑法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就原處分已經決定部分,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