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李鴻賓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鄭伯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9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鴻賓(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伯壎
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945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1年1月16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亦可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有於98年7月21日以被告為被舉發人而寄發內容載有
「舉發人李鴻賓及其配偶之離婚訴訟,起因於鄭郁芬夥同其娘家親屬,共謀侵占舉發人資產所致,總值約新台幣數億元,東窗事發後,由鄭郁芬提起離婚訴訟,意圖分配尚未被其家族侵占之剩餘財產」之函文與監察院王院長建煊、教育部鄭部長瑞城、國立臺灣大學李校長嗣涔、教育部政風處、教育部人事處、國立臺灣大學(校級)教師評鑑委員會、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國立臺灣大學(心理系/所)教師評鑑委員會,且文中所稱之「娘家親屬」包括被告在內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坦認無訛,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44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前揭行為已對不特定之人指摘、傳述其乃與鄭郁芬共同侵占聲請人資產之罪犯,而詆毀其名譽等語,並非無據。
㈡又被告曾以聲請人有上揭行為為由,於99年1月12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8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定。然稽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判決之理由,主要均是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為上揭行為是否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指摘之誹謗故意,故尚難對聲請人逕以誹謗罪相繩,從未認定聲請人於上開函文中所指摘、傳述之事項於客觀上確屬真實,自無從僅憑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或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判決,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申告事實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與聲請人就聲請人於上開函文內所指被告共同侵
占聲請人資產,即聲請人有無同意讓被告取得TOP TREASUREPRIVATE COMPANY公司5萬股股份乙事,雙方始終各執一詞,且被告究竟有無聲請人於上開函文內所指共同侵占聲請人資產之犯罪行為,從未經法院實質認定及判決確定,秉於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於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仍應受到保護,故被告在此之前,本諸其於前案中所提出包括由聲請人所簽名核發,股東為被告、第三人鄭軒州2人之股權證明書等合理之依據,認聲請人涉嫌以上開方式眨損其名譽而具狀控告,請求偵查機關查明釐清,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可言。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前揭函
文內所指被告共同侵占聲請人資產是否屬實」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僅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