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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謝麗英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羅冠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麗英對被告羅冠傑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07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6月2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李鳳玲(原名李秀娟)於94年1月13日向被告買受坐

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9/1000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3232),即門牌為台北市○○區○○路1段111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並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246)之系爭房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依上開契約規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77 2萬元,約定全額向銀行申請貸款一次付清,但為保證履行契約,由訴外人李鳳玲(即吾師公司負責人)簽發支票1紙(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付款日: 94年2月4日、帳號:6380、票號:

141486、金額:新台幣350萬元)交付被告,約定於銀行貸款核下時一次付清價金後,同時返還上開「簽約保證票」。衡情度理,顯然不得轉讓,否則屆時將無從返還上開保證票甚明。詎被告明知與訴外人李鳳玲約定上開支票係「簽約保證票」,應於付清買賣價金時,返還訴外人李鳳玲,不得轉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7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上開支票係訴外人李鳳玲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定金,使聲請人信以為真,經其背書後持向聲請人借款週轉。旋經聲請人轉請訴外人陳志鴻依被告之指定,將現金3,149,217元,分別匯入訴外人武瑞美下列帳戶:①中華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837,687元;②玉山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2,000,000元;③誠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311,53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支票付款日起算5個月止,即被告應於94年7月4日清償借款。不料,被告屆期竟未履行清償義務,迭經聲請人於94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討,均藉詞拖延。被告旋再請求寬延四個月,約定於94年11月4日清償借款。詎屆期經聲請人將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以「業經撤銷付款之委託」為由,不獲兌現,致使告訴人深感訝異,始知受騙。

㈡嗣經聲請人逕向訴外人李鳳玲查詢,赫然發現,訴外人李鳳

玲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金原為37,720,000元,並約定全額向銀行申請貸款一次付清後,被告應將上開履行契約之保證票3,500,000元返還訴外人李鳳玲。嗣因銀行貸款僅核准33,000,000元,尚欠差額4,720,000元,經訴外人李鳳玲要求,並經被告同意,買賣價金減為37,000,000元,故訴外人李鳳玲僅應給付差額4,000,000元,但再經扣除相關稅費、代書費等雜費414,628元,訴外人李鳳玲尚應給付被告尾款為3,585,372元,並經被告同意分12期支付。旋經訴外人李鳳玲簽發支票共12張以代支付(①發票日:94年3月25日、票號:RA0000000、票面金額:298,781元;②發票日94年4月25日、票號:RA0000000號、票面金額:298,781元;③發票日94年5月25日、票號:RA0000000號、票面金額:298,781元;④發票日:94年6月25日、票號:RA0000000號、票面金額:298,781元;⑤發票日:94年7月25日、票號:RA0000

000、票面金額:298,781元;⑥發票日:94年8月25日、票號:RA0000000號、票面金額:298,781元;⑦發票日:94年9月25日、票號:RA0000000號、票面金額:298,781元;⑧發票日:94年10月25日、票號:RA0000000號、票面金額:

298,781元;⑨發票日:94年11月25日、票號:RA0000000、票面金額298,781元;⑩發票日:94年12月25日、票號:RA0000000、票面金額:298,781元;⑪發票日:95年1月25日;票號:HYA0000000、票面金額:298,781元;⑫發票日:95年2月25日、票號:HYA0000000、票面金額298,781元)。詎被告於收受訴外人李鳳玲簽發上開支票12張以代支付尾款後,非但藉詞未將上開履行契約之保證票3,500,000元依約返還訴外人李鳳玲,反而要求訴外人李鳳玲將上開保證票3,500,000元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申請註銷,並於94年3月8日與訴外人李鳳玲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附記:「押票0000000元,票號141486,已註銷,若有糾紛,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被告羅冠傑明知上開3,500,000元支票經其背書後,持向聲請人借款週轉,尚在聲請人持有中,竟藉詞要求訴外人李鳳玲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申請付款人上海銀行基隆分行予以註銷,致使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兌現,被告以詐術損害訴外人李鳳玲及吾師有限公司之信用為手段,達到施用詐術向聲請人騙借現金為目的,已難辭詐欺取財之妨害信用及罪嫌。

㈢迨訴外人李鳳玲獲悉被告違背約定,將上開3,500,000元提

供履行契約之保證票,經背書轉讓,持向聲請人借款週轉後,深感憤怒,惟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3,585,372元一債兩還,決定凍結上開12張支票之付款。旋經查悉,除已有

2 張經為付款之提示並獲兌現,又有2張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外,其餘8張,經訴外人李鳳玲聲請假處分之裁定,並經以94年度存字第2666、3172、3675、4110、4587、5259、5823、6606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2,390,248元,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禁止為付款之提示在案。旋經聲請人於94年11月7日持上開3,500,000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要求被告解釋為何早在94年3月8日與訴外人李鳳玲簽立借貸契約書前以「撤銷付款之委託」為由,申請上海銀行基隆分行予以註銷,卻又於94年7月6日後請求聲請人寬延四個月為付款之提示,被告自知理虧,無言以對,並出具「協議書及保密條款約定」,以訴外人李鳳玲提存於法院之上開提存擔保金,其擔保金之受益人係被告為由,願意於其擔保原因消滅時,將上開擔保金讓與聲請人,以示賠償。但時逾5年,被告仍然分文未付,顯無履行債務之誠意,被告蓄意詐欺取財及妨害信用之犯行,彰彰甚明。查上開付款人上海銀行基隆分行付款日94年2月4日面額3,500,000元之支票,依訴外人李鳳玲與被告約定,係作為履行契約之保證,於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付清後,應返還於訴外人李鳳玲,不得轉讓。詎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供履行契約之保證,屆時應予返還,不得轉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佯稱上開3,500,000元之支票,係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使聲請人信以為真,經其背書後,持向聲請人詐借現金3,149,217元,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契約之保證支票,及其背書可稽。被告向聲請人詐得現金3,149,217元後,明知上開3,500,000元支票在聲請人持有中,已不能在訴外人李鳳玲付清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後,依約返還於訴外人李鳳玲。竟藉詞要求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申請上海銀行基隆分行予以註銷,並於借貸契約書內附記:「押票350萬元票號141486已註銷,若有糾紛,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致使聲請人經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兌現,除以詐術騙取聲請人3,149,217元外,又以詐術損害訴外人李鳳玲及吾師有限公司之信用,此有退票理由單及借貸契約書可證。嗣後被告為脫卸詐欺取財及妨害信用之罪責,自願將上開擔保金之請求權2,390,248元讓與聲請人,以清償借款3,149,217元,又有被告出具之「協議書及保密條款約定」可考。經核被告之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之罪嫌,證據明確,罪無可逭。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李鳳玲與被告買賣房屋價金為3,772萬元

,約定向銀行全額貸款,一次付清。訴外人李鳳玲所簽發交付被告350萬元之支票,係履行契約保證票,並未約定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觀乎買賣契約書所載甚明,並有訴外人李鳳玲可資證明。嗣後銀行雖僅貸款3,300萬元,不足472萬元。旋經雙方同意買賣價金總額縮減為3,300萬元,訴外人李鳳玲雖應給付被告差額400萬元,但經扣除相關費用後,訴外人李鳳玲應給付被告實際差額為3,585,372元,並經訴外人李鳳玲簽發上開支票12張付清。依雙方原始約定,被告自應將350萬元之保證票返還於訴外人李鳳玲,以符誠信原則。惟因被告早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將350萬元之保證票,背書持向聲請人詐騙現款,以致無法返還於訴外人李鳳玲。被告竟要求訴外人李鳳玲向銀行註銷350萬元之保證票,並於契約上附記:「押票350萬元,票號141486號已註銷,若有糾紛由甲方(羅冠傑)負責。」被告明知350萬元之保證票(又稱押票),經其背書,向聲請人詐騙現款,已詳如上述,竟要求訴外人李鳳玲向銀行申請撤銷付款之委任,早有施用詐術,意圖不法之犯意與犯行,已彰彰明甚。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悍然認定略以:「...依前後文觀之,應認為該350萬元之支票作為付款之一部分或他日返還李鳳玲,均不違反被告與李鳳玲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至於被告於事後要求李鳳玲向銀行申請撤銷付款之委任,係屬被告與聲請人間成立借貸契約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對於被告向聲請人借錢時,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無關」其認事用法,揆諸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均有不當,聲請人誠難折服,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與李鳳玲於94年1月13日,簽立不動買賣契約書,約定

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6及其上323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111號9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李鳳玲,價金3,7720,000元,李鳳玲並開立支票1紙(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0,00

0 元、發票日:94年2月4日,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而被告則於94年1月17日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4-6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系爭支票1紙等件附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簽約保證票,應不得轉

讓,卻佯稱該紙支票係李鳳玲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為支付定金而開立,持以向聲請人作為借款擔保而背書轉讓,以此詐術訛騙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借款3,149,217元予被告,而依被告指示,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武瑞美在中華銀行南港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837,687元、在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2,000,000元、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311,530元等語。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向聲請人借款,因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38號6樓、10樓之1、同路段111號3樓共4間房屋,但因聲請人為賺取房屋轉賣之價差並節省稅捐,遂與被告約定前開4間房屋之價金外,又另約定:聲請人先給付予被告3,500,000元定金,俟聲請人找到其他買主後,由被告與其他買主直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等,惟聲請人僅交付3,000,000元定金予被告,尚有500,000元之定金未付。嗣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李鳳玲,李鳳玲於訂約當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供作擔保,然李鳳玲並未交付定金予被告,聲請人遂向被告表示,願意持系爭支票調現,若調現成功,即充作李鳳玲之價金,故被告乃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予聲請人等語置辯。而系爭支票被告背書轉讓予聲請人,究竟係供作借款擔保,抑或僅係委託聲請人調現之用一節,聲請人不否認有將款項匯至武瑞美之帳戶內,然匯入武瑞美帳戶內之款項用途,據證人武瑞美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1月20日之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具結證稱:伊在五分埔批發出了一點問題,所以開始向聲請人借款,約自93年後半年至94年間,和聲請人有借貸關係。至於借款次數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當時因為要救這個,票軋得很亂。聲請人借錢給伊,有拿現金、也有匯的,匯到伊銀行個人帳戶,伊沒有將帳戶借給別人用。聲請人或聲請人請他人匯到伊帳戶之款項,都係供伊個人使用,和被告無關,被告也沒有去領過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他字第5078號卷第75-80頁);此外,證人即提供資金匯款至武瑞美帳戶之人陳志鴻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跟伊說,被告要調現,伊有去被告租的房子向被告確認說其要調現,被告還和伊說還有一棟在長安東路的不動產,其押了1,000萬元的斡旋金。伊跟被告確認之後,就匯到被告指定的一個叫武瑞美小姐的戶頭。匯到武瑞美帳戶,係聲請人傳真予伊,伊打電話去問聲請人所傳真之帳號、戶名是否正確,聲請人說伊和被告及武瑞美在車上。聲請人好幾次向伊說被告要調現,伊和被告不熟,係因為被告有買那些不動產,所以才趕把錢借給聲請人,聲請人再借給被告,聲請人背書予伊。伊共匯了3筆錢,約310幾萬元至武瑞美帳戶內,分別係中華銀行、玉山銀行、誠泰銀行,該3筆款項均不是被告直接開口向伊借款的。至於該筆借款應由誰負責清償,當時聲請人拿了1紙發票人為吾師公司、面額為350萬元之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伊也有請聲請人在上面背書。後來該紙支票並未兌現,遭到退票,伊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就開1紙自己的票給伊,面額是350萬元,伊就把吾師那張支票還給聲請人等語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他字第5078號卷第84-87頁)。考諸證人武瑞美及陳志鴻之證詞,倘若系爭支票果係被告為向聲請人借款以供擔保之用而交付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再將之轉讓予陳志鴻,何以當實際出資借款之人陳志鴻因系爭支票跳票而未能獲得清償時,聲請人甘冒損失之風險,再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而非係要求陳志鴻逕向借款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聲請人之舉實與常情相悖;再者,實際出資借款金額之人陳志鴻認知上雖係被告向其借款,然實際上,收款、借款保證等事宜均係聲請人出面主導,是以,被告是否有實際收到借貸款項,亦令人疑竇;而證人武瑞美亦不否認有多次向聲請人借款之舉,證人武瑞美實無需冒偽證罪之風險,亦無可能於法院審理時貿然承認積欠聲請人借款,而憑空招致債務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陳志鴻匯款3149,217元至武瑞美前開3個帳戶內實係武瑞美向聲請人借款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㈢況且,據證人即與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一段111號5樓之1之不動產,偕同李鳳玲於同時、地與被告簽立合約者林惠娟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4月14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簽約地點係在聲請人辦公室。簽約當時,在場聽說票放在聲請人那邊,因伊、李鳳玲與被告不熟,係透過聲請人認識的,李鳳玲比較信任聲請人,所以放在聲請人那邊,此事渠等有在會議桌上討論,均覺得這樣子OK。其實渠等在簽訂借貸契約書之前,似乎就已經知道保證票在聲請人那邊,但這印象從何得知,伊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78號卷第104-112頁),是以,顯徵被告與李鳳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供作履約擔保之際,聲請人在簽約現場,並於被告與李鳳玲簽訂契約完成後,旋即代被告保管系爭支票,衡諸常情,既聲請人於被告與李鳳玲簽訂契約時在場,並當場接受被告及李鳳玲託付而保管系爭支票,當會知悉所保管之系爭支票用途應係作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用,而不至於認定系爭支票係供作支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用,卻不明究理即為被告保管系爭支票。執此,聲請人指稱:被告係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取得李鳳玲開立之系爭支票之4日之後,始向其佯稱系爭支票係與李鳳玲買受系爭不動產而開立云云,無論就其所指稱係在被告向李鳳玲取得系爭支票4日後,始受被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事實,或不知系爭支票係供作擔保而非支付價金之用之情,均屬無徵,難以採憑。

㈣又按支票係強調流通性之無因證券,李鳳玲將系爭支票開立

予被告,復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故縱聲請人所述為真,被告係持系爭支票向聲請人借款,雖未告知系爭支票係供履約擔保一節,惟被告持具流通性之無因證券向聲請人借款,即難認有何施行詐術,聲請人亦非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既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業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有

以詐術損害聲請人之信用甚明。準此,當不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至為明灼,是以依據卷內證據,難認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妨害信用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