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鴻賓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游智銘
李富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桂、游智銘分別為臺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係利豐集團旗下公司,下稱臺灣利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於利豐集團併購Karstadt WarenhoudsGm bH公司在臺採購分公司(下稱Karstadt在臺採購分公司)後,即由被告李富桂、游智銘處理原Karstadt在臺採購分公司與告訴人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間之業務事宜。詎被告李富桂、游智銘均明知利豐集團下之新加坡LFCentennial Pte. Ltd. 公司(下稱新加坡LF公司)僅為紙上公司,純係作為關係企業公司為節稅而成立之代收代付總付款帳戶,而無法營運並進行買賣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至12月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辦公室內,佯以臺灣利豐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下單,訂購溜冰鞋及護具,總計美金(下同)31萬6,625.48元,並約定分4次出貨及給付貨款,並於98年6月19日給付第1期貨款13萬2,115.85元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出貨予臺灣利豐公司,然臺灣利豐公司旋不再給付剩餘貨款,並稱雙方買賣關係存在於新加坡LF公司,與臺灣利豐公司無關,致告訴人未能以民事途徑取得剩餘貨款,而受有18萬4,509.63元之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內容:「…被上訴人(即臺灣利豐公司)於原審提出訂購單『PO』(原審卷1第215至245頁),買方為德商Karstadt公司,而賣方為上訴人(即荷達公司);『PM』(原審卷1第246頁至274頁)明確表示買方為Karstadt公司,賣方為上訴人公司,LF公司為購貨代理商(原審卷1第246至274 頁)。所謂購貨代理商,應係代理買方購買貨物,並收取佣金之人;足認LF公司基於購貨代理商之地位,為Karstadt公司與上訴人完成採購之磋商後,即向Karstadt 公司報告,Karstadt公司同意採購後,Karstadt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製作『PO』,其上明確記載商品數量、價格、出貨條件、出貨日期、運送方式、付款方式等,Karstadt公司並將『PO』交給其購貨代理商LF公司,再由LF公司將『PO』送交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買賣之要約意思表示。每張『PO』上清楚記載該文件由Karstadt公司開立予上訴人。LF公司將『PO』送交上訴人後,會再依照『PO』製作1份『PM』交上訴人收執,每張『PM』亦清楚記載該筆交易的買方是Karstadt公司,賣方是上訴人公司,並記載LF公司是Karstadt公司的購貨代理商,此購貨流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所取得之PO或PM上既均載Karstadt公司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自難認上訴人對交易對象究係何人有誤認之可能性。依據『PO』之記載,付款方式係透過代理商『pay via agent』(原審卷1第215頁)…依被證6之Framework Agreement第3章付款程序(原審卷1第201頁),意指當Karstadt公司付清款項給購貨代理商時,供貨商對Karstadt公司不得主張未付清款項,而應向購貨代理商請求,但是系爭買賣因Karstadt公司破產無法支付貨款,LF公司亦未收到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自無法據此請求購貨代理商付款。再者,系爭貨品之購貨代理商為LF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二者雖同屬利豐集團,但兩公司並非同一人格,且LF公司之承辦人員游智銘、任蕙緗於上訴人接洽時,已言明為LF公司之人員,系爭買賣契約『PO』、『PM』、電子郵件均具體載明購貨代理商為LF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游智銘、任蕙緗之薪資實際上由LF公司支付,有被證4請款單、被證5匯款單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187至189頁)。自不能僅憑游智銘、任蕙緗工作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逕認被上訴人為購貨代理商,或指稱系爭買賣關係存於兩造之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有本案交易之Purchase Order、Placement Memorandum、Commercial Invoice,及同期間Karstadt下單予臺灣其他廠商之Purchase Order、Placement Memorandum、Commercial Invoice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並未以臺灣利豐公司代表人或員工之身分,向告訴人下單採購商品,且核與Karstadt公司透過購貨代理商下單採購之商業交易模式無悖,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行為可言,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2人擔負上開罪責。
(二)觀諸卷附告訴人及被告2人所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游智銘及任蕙緗之電子郵件地址均可看出是屬於lfcentennial即新加坡利豐公司,且往來內容如寄送樣品地點亦僅稱利豐公司,並未稱臺灣利豐公司;又任蕙緗信件中數次提及其協助買方及告訴人間交易事項,而非臺灣利豐公司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內容,有雙方電子郵件列印頁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並未以臺灣利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貨乙情甚明,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要難逕以刑法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三)Karstadt旗下89家百貨公司和28家運動用品店業於98年6月11日向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有標題為德百貨零售巨擘Arcandor破產之網路新聞列印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曾於98年6月19日由新加坡利豐公司取得Karstadt公司先前交付新加坡利豐公司轉交之第1期款,是應係Karstadt公司無力支付貨款,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無繩以詐欺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法以前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未傳喚關鍵證人任蕙緗、鄭胡麗珍等人,僅憑聲請人及被告2人所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即採信被告辯詞,顯有不當。
(二)原檢察官亦未調查KARSTADT公司是否確向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僅憑網路新聞即予輕信;實則KARSTADT公司經過重新整頓復,業務蒸蒸日上,根本未宣告破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原處分之認定顯為違誤。
(三)原檢察官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書諸多違誤,原檢察官未詳予調查逕予援引,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不當。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本件聲請人前開貨款損失,於98年間,以「臺灣利豐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即主張對造以臺灣利豐公司名義陸續向聲請人下單,訂購溜冰鞋及護具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定(參見原署100年度他字第10250號卷第163頁至191頁),認聲請人之交易對象為Karstadt公司,並非臺灣利豐公司,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始再於100年10月17日以基本事實相同之事由,提出本件刑事詐欺告訴,先予敘明。
(二)按前開民事判決,係依據雙方所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訂購單、訂購備忘錄、請款單、匯款單影本等資料,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購貨流程,認聲請人並無誤認交易對象之可能性,前開判決歷經三審定讞,原檢察官予以援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空言指摘「該等判決書諸多違誤」,並據為再議理由,再議為無理由。
(三)原檢察官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內容所附資料,聲請人並無誤認交易對象之可能」、「被告2人未以臺灣利豐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購貨,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曾取得Karstadt公司先前交付新加坡利豐公司轉交之第1期款,餘款係Karstadt公司無力支付,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案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智銘成被告臺灣利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富桂之命,向聲請人荷達公司及其承辦人員施詐,包括誘騙聲請人簽署英文協議書、以臺灣利豐公司之員工名義接洽交易等、製造由臺灣利豐公司支付貨款之假象,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貨物,然檢察官從未開庭調查,僅指派檢察事務官訊問,且未傳訊關鍵證人任蕙緗、鄭胡麗珍,如此則該電郵書信是否真實完整?內容真意究竟為何?均無法論斷,且國內電子郵件信箱名稱之設定並無統一格式,常與國內登記之公司名稱英譯不一致,交易雙方並不以電子信箱之名稱為交易對象之認定基準,此為國際貿易之郵件通訊常識,檢察官泯於商場生態草率調查,顯屬率斷。蓋被告等從未告知「lfcentennial」為其所屬之新加坡利豐公司,迨至本案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游智銘始稱伊與任蕙緗皆領取新加坡利豐公司之薪水,然此為其內部財務事項,聲請人如何知悉?且本案交易期間,被告等皆未曾提及新加坡利豐公司之存在及名稱,及與臺灣利豐公司的關係,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後,被告游智銘始提出「lfcentennial」為其所屬之新加坡利豐公司的英文名稱,益徵被告等係刻意隱瞞與新加坡利豐公司種種相關事項,在當初交易之情況下,聲請人於往來文件中看到「利豐公司」之名稱或商標,當然認定即為交易對象之臺灣利豐公司,洵符商場經驗法則,檢察官以被告事後之卸責作為聲請人自陷錯誤之認定基礎,顯悖事理。
(二)Karstadt公司經過重新整頓後,業務蒸蒸日上,根本未宣告破產而陷於無資力,檢察官未實際調查狀況,僅憑網路新聞即輕信Karstadt公司向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顯屬乏據。況被告所屬之臺灣利豐公司始為聲請人之交易對象,故Karstadt公司縱陷於無資力,亦與本案聲請人之貨款無關。
(四)檢察官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作為不起訴之理由,惟該判決書諸多違誤,析述如下:
⒈被告游智銘於民事案件中明確證稱:「德國公司付款到LF
Centennila的帳戶,就已經免除他的付款義務了。」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聲請人於德商間,而臺灣利豐公司所屬公司集團卻未將該德商Karstadt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支付予聲請人,但依被告所言德商卻已無付款義務,則聲請人之貨款將向何人追索?聲請人之貨款請求權喪失其保障,焉能符合民法買賣之法定要件?顯然德商與臺灣利豐公司間存有一買賣關係,而聲請人與臺灣利豐公司間又有另一買賣關係,但聲請人與德商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原檢察官所援引之民事判決就此攸關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未加審酌,反僅因該案件一審卷附PO、PM之記載即認聲請人與臺灣利豐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有解釋契約不當之違誤。
⒉被告游智銘於上開民事案件出庭時證稱:「(與兩造有無
親屬或僱傭關係?)我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請問你在哪一家公司任職?)臺灣利豐公司任職,就是隸屬在LF Centennila公司。因為LF Centennila是一家新加坡公司,但是他在臺灣並沒有編制,所以他委託我們臺灣利豐公司的人員,來幫他們做事情。」(見該民事案件第一審卷附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臺灣利豐公司亦自認游智銘及任蕙緗之薪水是由其支付,該民事案件第一審因而認其無庸具結,顯然被告游智銘立場有所偏袒,其證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游智銘證稱:「以前的Karstadt是有一個採購分公司,但是這個採購公司被LI&FUNG集團併購。」則該Karstadt在臺分公司既已遭利豐集團併購,該採購公司以非屬Karstadt公司集團下之公司,則該經併購之採購公司前既負責Karstadt集團之採購事務,在由利豐集團後,自係以利豐公司自身名義獨立與廠商交易,而非以Karstadt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供貨廠商交易,則聲請人前既與該分公司交易,該分公司遭臺灣利豐公司所屬利豐集團併購後,所有負責業務之人員均由臺灣利豐公司繼續僱用並處理相同業務,聲請人自繼續與臺灣利豐公司反而成為Karstadt公司之代理人,足見臺灣利豐公司非Karstadt 公司公司之代理人,此由臺灣利豐公司於民事案件中之書狀可核,原檢察官反偏採被告游智銘偏頗之證詞,率認臺灣利豐公司僅屬德商之代理人之民事判決為依據,自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
⒊臺灣利豐公司與新加坡LF Centennila公司同屬香港利豐
集團,雖法人格不同,但相關業務均有關連,且新加坡LFCentennila公司僅係一家紙上公司,依原偵查卷附告訴狀付告證7所示其資本額僅1新加坡元,本身並無人員、設備、營業場所,只是因應國際貿易三角關係所設立之公司,擔任臺灣利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作為臺灣利豐公司在海外代收付之總收支帳戶而已,否則怎會本件系爭業務均由臺灣利豐公司僱用之人員接洽處理,商品驗收則由香港利豐公司派員至聲請人之關係企業即中國大陸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檢驗,LF Centennila公司僅負責收付款項而已?且相關驗貨通知係以臺灣利豐公司名義通知聲請人,若新加坡LF Centennila公司僅為德商代理人,甚至如被告所主張僅為居間人,為何於居間交易完成後仍積極介入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中之驗貨環節,以確保買受人民法上之瑕疵擔保權益?且如系爭買賣與臺灣利豐公司無涉,為何臺灣利豐公司竟以其名義出具該驗貨證明?顯見臺灣利豐公司為系爭買賣之買賣人,故積極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並享受權利,原檢察官牽強附會LF公司為德商購貨代理商,系爭買賣與臺灣利豐公司無涉,自無足取。
⒋前開民事判決僅憑臺灣利豐公司為節省人力或有其他考量
片面製作之PO及PM上之記載,及被告之證詞,漏未傳訊聲請人業務主管鄭胡麗珍及大陸驗貨人員薛延德,即率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為買受人之證據未加審酌,自由理由不備及解釋契約不當。臺灣利豐公司要求聲請人使用臺灣利豐公司名義製作商業發票、報價單、商品貼紙,並依臺灣利豐公司指示寄送樣品及報價之計算,本件因臺灣利豐公司要求聲請人省略兩造間之交易單據,直接替臺灣利豐公司製作對德國買商之交易單據,直接替臺灣利豐公司製作對德國買商之交易單據,惟被告不能因此否認臺灣利豐公司為買受人應負之價金義務,由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可知,從鞋具及其配件之下訂流程之聯絡電子郵件向來係介於兩造之間,主要係由聲請人公司員工Kemi與臺灣利豐公司員工Tiffany為主,從來沒有與德國公司有直接接觸。若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德國買商與聲請人間,理應由聲請人出具以聲請人為署名之報價單,並由德國直接付款,然而臺灣利豐公司要求聲請人製作使用利豐企業標章之報價單格式,並且要求聲請人開立之商業發票上應載明以新加坡利豐公司為付款人,顯然臺灣利豐公司力於國際轉口貿易地位,賺取轉手買賣之差價,但又佔盡便宜,要求聲請人幫忙製作所有相關單據,全局是事先設計,蓄意撇清買受人義務,如今被告主張無法自其買受人德國買商取得價金,藉以推卸對聲請人應負之買受人價金給付責任,自屬無理,原檢察官偏採民事判決之理由,未遑傳訊關鍵證人任蕙緗,即率認定臺灣利豐公司不負系爭買賣付款之責任,顯未盡偵查能事。
⒌依前述新加坡LF公司為紙上公司,純係作為關係企業公司
為節稅而成立之代收負總付款帳戶,被告所辯游智銘等係LF公司員工,僅掛名在臺灣利豐公司,LF公司係德商之採購代理商等不足憑採,LF公司資本額僅新加坡幣1元,絕無法營運並進行系爭買賣交易,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實際與聲請人進行交易往來者確為臺灣利豐公司,而臺灣利豐公司之業務既為出口貿易,怎會成為德商之採購代理人,顯見一切與LF相關事項均屬被告為詐欺或逃避責任之佈局,聲請人只是依其指示配合製作或收受相關文件而已,聲請人自始至終所認定之交易對象即系爭貨物買受人係臺灣利豐公司,德商僅係臺灣利豐公司為出口貿易之買加而已,LF公司純屬代臺灣利豐公司收付款項之紙上公司。本案被告僅因聲稱德商破產無法支付相關款項,即把其應支付予聲請人之貨款辯稱其僅受德商之採購代理人LF公司之託,將LF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員掛名在其公司名下,本件買賣與其並無任何關係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卷內證據資料有違,檢察官未辨明真意,率依被告主張認定其為德商之採購代理商,而臺灣利豐公司與LF公司法人格不一,其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均有不當。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於98年間,以「臺灣利豐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即主張對造以臺灣利豐公司名義陸續向聲請人下單,訂購溜冰鞋及護具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定(參見原署100年度他字第10250號卷第163頁至191頁),認聲請人之交易對象為Karstadt公司,並非臺灣利豐公司,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始再於100年10月17日以基本事實相同之事由,提出本件刑事詐欺告訴,先予敘明。按前開民事判決,係依據雙方所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訂購單、訂購備忘錄、請款單、匯款單影本等資料,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購貨流程,認聲請人並無誤認交易對象之可能性,前開判決歷經三審定讞,原檢察官予以援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空言指摘「該等判決書諸多違誤」,並據為聲請交付審判及再議之理由,為無理由。
(三)原檢察官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內容所附資料,聲請人並無誤認交易對象之可能」、「被告2人未以臺灣利豐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購貨,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曾取得Karstadt公司先前交付新加坡利豐公司轉交之第1期款,餘款係Karstadt公司無力支付,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認被告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