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萬敏婉
萬蓓娣上 2人共同代 理 人 袁大蓉律師被 告 陳亮丞
謝一鵬邱雅真施雅茗劉中原賴惠華蔡曉芬被 告 郭正昭
吳在益張昌吉被 告 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劉姓科長
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董姓官員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王姓官員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楊姓官員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辜姓官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所為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萬敏婉、萬蓓娣以被告陳亮丞、劉中原、謝一鵬、賴惠華、邱雅真、施雅茗、蔡曉芬等涉犯刑法詐欺、業務侵占罪嫌,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信託業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信託法第3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16條、第107 條及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罪嫌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9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1 月5 日以10
0 年度上聲議第293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復於法定期限內即101 年1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就上開事項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在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另列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渠等處分不起訴之郭正昭、吳在益、張昌吉,暨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劉姓科長、董姓官員、王姓官員、楊姓官員、辜姓官員等8 人為被告,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對上開8 人所為之再議之聲請非屬合法,未認前開再議係「無理由」,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而係以「不合法」為由,就上開8 人之部分認定「再議為不合法,另行簽結」,是與前揭法律規定之「交付審判」要件未符,進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復聲請交付審判,應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之。
三、再查,聲請人另指上揭被告被告蔡曉芬於99年3 月18日當庭述及尚有信託他檔連動債事,此為聲請人所不知,聲請人等認被告等有等同於先前告訴之兩檔連動債之不法事實,因之對此部分提出追加告訴,卻不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欄對此有任何提及,自屬違誤,應准予交付審判等情部分,經核上開所述之犯罪事實,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續字第900 號為不起訴處分,進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更無從認上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故此部分情形,核與上揭法律之規定要件,實屬有間,進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不合法,是亦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曉芬係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2 日寶華商業銀行遭接管,嗣於97 年5月間,寶華商業銀行正式更名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松山分行理財專員,被告陳亮丞係星展銀行負責人,被告謝一鵬係星展銀行總行副總經理,被告邱雅真、施雅茗及劉中原分別係星展銀行松山分行經辦櫃員、作業主管及財富管理部經理,被告賴惠華係星展銀行連動債處理小組成員。渠等明知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銷售國外連動債,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及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蔡曉芬利用該分行存款戶即聲請人萬敏婉及萬蓓娣出國之際,未經渠等同意,於95年12月8 日擅自在聲請人萬蓓娣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佯稱購買兩年期名為「遇水則發」之連動債,另於96年11月14日擅自將聲請人萬敏婉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
141 萬515 元定期存款解約,轉入聲請人萬敏婉000000000000號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內後,再自該帳戶扣款160 萬元,佯稱購買一年期名為「環保尖兵2 」之連動債,惟被告等為上揭扣款行為後,並未將全數款項用以購買連動債,而係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部分用以購買連動債,而違法在國內銷售不得販售予一般投資人之連動債產品。嗣聲請人萬蓓娣之「遇水則發」連動債投資,於97年12月31日贖回後僅入帳21萬1,331 元,聲請人萬敏婉之「環保尖兵2 」連動債投資,於97年12月5 日贖回後僅入帳33萬6,112 元,遠低於上開投資金額,聲請人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信託業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信託法第3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16條、第
107 條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如實代購連動債: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授權而擅自兜攬信託代購之涉案國外發行連動債共2 檔,迄今尚未交出購買證明;且各檔連動債之購買,均未於事先告知聲請人「購得比率」,到期後又未給予「結算金計算式」,足證被告等並未如實代購連動債,而涉有刑法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檢調所應查證之事項。
(二)被告等「施用詐術」及「為虛偽、詐欺使人陷於錯誤」:查連動債,係指以固定收益商品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者方屬之。然涉案銀行所兜售之上開金融商品,雖中文譯名為連動債,實係借錢票據(Note ) 而非債券(Bond),其間未見固定收益商品,為圖己利,將之譯為連動債券,意圖魚目混珠,使人誤信為安全性較高之債券,足證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三)銀行利用信託代售連動債之違法:
1、按信託業法第18條明定:「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故特定金錢信託承作不同種類之金融商品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非僅以核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承作任何以金錢信託為名之金融商品。涉案之連動債金融商品,其上層種類上未如基金般取得核准,遑論下層各檔次之核准,而不起訴處分書僅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錢信託行政管理之演變及以被告劉中原所辯稱「銀行係依據中央銀行就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辦理連動債券銷售業務」等語,為論證依據,作出「無庸由主管機關逐案核准」之結論,誤解「逐案」所指之下層「各檔次」為上層之「信託業務種類」(此指連動債金融商品本身),而認其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另相較連動債與基金之風險與核准密度關係,益證連動債需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此外,連動債因屬外幣信託,結匯金額十分龐大,我國為外匯管制國家,絕不可能僅憑核准辦理外幣金錢信託後即得承作任何有關外幣之金錢信託金融商品。本件信託當時所依據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對「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其中中央銀行可為金錢信託之國外債券有所限制,涉案連動債並不在函釋許可範圍內,故被告等人為涉案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名義為聲請人信託代購國外(外幣)連動債,除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外,亦不符中央銀行外匯管理規定。
2、按被告是否犯罪應係針對其所為行為為評價,無關於行為所涉商品屬性在行政上分配監督管理所分門別類制定之不同法令,而有差別,故被告以金錢信託之名為犯罪行為,並非不可受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3、自信託行為本質及連動債本身性質觀察,足認其應受信託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保護,再議駁回理由及不起訴處分書以僵化形式名稱排除上開規範之適用,自屬有誤。
(四)銀行不依信託規範行事之違法:涉案銀行於國外連動債保管銀行均以己名設帳入款,將所有連動債登記於其名下,顯見各涉案銀行係將連動債買進後再轉賣予聲請人,係屬購買債權後再轉賣之自易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5條、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及第50條之規定。又涉案銀行對聲請人所信託之各檔連動債(共2 檔),將信託金合併置於寶華銀行70472 之單一帳戶內,足見其等未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及分別記帳,違反信託業法第24條第2 項、第25條、信託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且其間涉及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部分,亦違反信託法第35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五)追加被告及追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人對於被告郭正昭、吳在益、張昌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劉姓科長、董姓、王姓、楊姓、辜姓官員等人,已於告訴時提出告訴或於偵查中提出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漠視不作處理與交代,逕將該等被告除名不列,此為檢察官偵查不完備之明證,再議後又以不合法作結,唯賴交付審判制度給予制衡。另聲請人對被告蔡曉芬追加告訴信託他檔連動債事,對此未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欄有所交待,自屬違誤。
(六)聲請人所提證據非為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應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固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然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等情,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亦有明定。是可知上開法律之管理監督標的均不包含「金錢信託」在內。且按國外連動債係由外國金融機構所設計、發行,其性質雖屬固定收益商品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結構型)商品,屬境外結構型商品,即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係以債券方式發行,國內銀行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故亦為中央銀行外匯局先前發布「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所定「外國債券」之一種,而連動債並非依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有價證券,尚無證券交易法對自然人進行有價證券私募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9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6 月29日銀局(控)字第09900244720 號、99年
8 月24日銀局(控)字第0990030880號、98年7 月13日銀局(控)字第09800289830 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名為「遇水則發」、「環保尖兵2 」之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乃係我國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商品,性質上即屬於「金錢信託」之業務無訛。申言之,上開星展銀行所經營名為「遇水則發」、「環保尖兵2 」之連動債金融商品,本不在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法之規範範圍內,進而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問題,當無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各條項罪嫌之餘地。復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之規定,所謂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下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是該法之規範範圍顯與前開聲請人之投資標的無涉,故亦無從論以期貨交易法。
(三)再按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商品,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定,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信託業法於89年制定公布施行前,依據銀行法第28條及第101 條規定,銀行已可辦理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110 條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於74年間,中央銀行研議開放經財政部核准經營「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業務之銀行,試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且於74年及77年間陸續核准銀行開辦該項業務,並於79年12月3 日訂定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意即經核准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得依該規定逕行受託投資符合該規定所定條件之國外有價證券。嗣於信託業法制定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於98年6 月17日前更須再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 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之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主管機關之核准,則其中當然亦包含連動債在內,是若各銀行已取得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許可者,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上開規定之國外連動債,而無須逐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嗣中央銀行於98年6 月15日修正發布「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同時於生效日(98年6 月17日)配合停止適用「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等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所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3 條授權規定,並參考證券商相關法令、中央銀行現行規定等,訂定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並於98年
6 月17日發布生效,以使2 項法規可相互接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98年7 月23日已訂定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並於98年8 月23日施行,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以境外結構型商品(即所謂連動債)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皆應依該規則辦理。該規則明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國外設有分公司或由總代理人負責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事宜;以非專業投資人為投資對象者,應先經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同業公會審查通過,再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通過後,始得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配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98年8 月23日施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7日有關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規定亦於98年8月21配合修正,並於同年8 月23日施行,明定信託業受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辦理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8 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362640 號函1 份在卷足憑。是可知聲請人於
95、96年間購買本件連動債商品時,銀行方面尚未有上揭審核機制可供遵循,並由中央銀行94年9 月19日(90)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與97年5 月8 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影本合併觀之,可知中央銀行於94年之前,即曾已同意寶華商業銀行(而星展銀行公司業於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承辦「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事實。是以,星展銀行於銷售本件兩檔連動債之前,確已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上開之規定,取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許可,自有銷售連動債之資格,且如前所述,上開銀行所銷售之連動債均無須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逐檔核准,則星展銀行自無逐案向主管機關取得核准之必要。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確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及信託法第35條之情事,進而亦無論以違反信託業法各條項罪嫌之餘地。
(四)聲請人等人雖指訴被告扣款後,並未實際購買或未足額購買上開連動債投資,惟被告邱雅貞辯稱:伊曾經辦過萬氏姊妹(即本件聲請人2 人)之連動債,當時是係被告蔡曉芬將投資本件連動債之申請書交給伊,伊負責確認印章或簽名與原留印鑑或原留簽名是否相符,當時核對是相符才做下單動作。伊將申購內容(投資標的、金額)輸入電腦,從帳戶扣款交易等語;被告施雅茗亦辯稱:伊當時在寶華銀行松山分行擔任作業主管,負責文件複核,本件申購連動債有經過伊複核,確認各欄位是否完整填寫,本件經伊確認複核後,伊就蓋主管章決行,執行後續扣款動作等語;被告劉中原亦曾辯稱:上開兩檔連動債投資在客戶認購後,是從他們外幣帳戶扣款到銀行總行帳戶,銀行就會先以銀行名義向發行機構購買連動債,再按客戶認購比例由公司帳記他們的認購單位,在客戶的信託帳戶內紀錄各自的認購單位,該連動債淨值在網路上也有公開,客戶可以自行上網或向銀行查詢,銀行也會按月寄送對帳單。上開交易模式主要架構是客戶將錢信託給銀行,由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的方式結匯購買連動債等語綦詳。經查,星展銀行確實於95年12月8 日以2 億8,230 萬元結購美元購買「遇水則發」連動債2 萬8,230 單位,嗣於同年12月22日交割,又於96年11月16日以3 億9,260 萬元結購美元購買「環保尖兵PART2 」連動債3 萬9,260 單位,後於同年12月3 日交割,並帳記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人之帳戶等情,有星展銀行松山分行99年5 月31日(99)星松字第15號函及其所附星展銀行分別傳送給上開兩檔連動債發行機構之「Subscription Form (認購金額通知書)」、「Authoriz
ed Order Execution」、「Trade Confirmation(交易確認書)」、帳戶交割通知書、基金未完成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等投資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收受聲請人等之申請書後,星展銀行方面確實有向發行單位購買上開2 檔連動債,並記入聲請人等帳戶,進而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屬有據,堪可採信。綜上,此部分實無聲請人所疑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情形。
(五)另聲請人等人雖亦指訴被告蔡曉芬於95年12月5 日、96年11月14日,趁渠等出國時,未經同意即自其等帳戶內扣款並購買「遇水則發」、「環保尖兵2 」連動債投資,惟聲請人萬蓓娣係於95年7 月29日入境,嗣於95年12月22日始出境,且聲請人萬敏婉亦係於96年9 月19日入境,再於96年11月18日出境等情,此有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萬蓓娣於95年12月5 日、告訴人萬敏婉於96年11月14日之當下,均在國內,並未有出國之情事,與上開指訴之內容,顯然不符,故聲請人前開指訴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其次,上開聲請人所購買之連動債投資之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均分別蓋有2 位聲請人之原留印鑑及簽名,且在產品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亦分別留有聲請人等人之簽名,用以表明已逐項檢視之意,此有星展銀行98年8 月18日(98)星展業營字第00119 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即告訴人萬蓓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曾證稱:「(問:印章存摺是否你保款?)放在我家抽屜,有時放我的房間,有時放公共空間。(問:在約定書簽寫時期,人不在國內,何人幫你簽?)我不知道,但印鑑應有經過銀行核對。(問:你有無同意他人在約定書上簽你的名字及蓋你的印鑑?)我可以同意家人互相理財。(你母親如果幫你理財是否會跟你講?)要看情形。(問:你知否她幫你到寶華銀行做理財行為?)我不知道,也可能是其他的家人,我跟妹妹及父母同住。」等語,顯示聲請人等人之母親(即本件代理人袁大蓉)確實得以取得渠等之印鑑,並有代理聲請人等人投資理財,而未逐件告知聲請人之可能性存在,而本件聲請人代理人袁大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雖就「是否係其與被告聯絡,並幫聲請人等購買本件連動債投資?」等情,拒絕回答,惟業已承認其係聲請人等人之母親,且不爭執上揭在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蓋印鑑之真實性,且陳稱:「(問:申購書何人填?)銀行人員填。(問:存摺、印章為何會在銀行人員處?)我們承認買了。」等語綦詳,則綜上以觀,本件應係代理人袁大蓉代理聲請人等人購買上開兩檔連動債投資,而在相關文件上代簽聲請人等之名字,並蓋用原留印鑑無訛,是前揭指訴被告等人擅自由聲請人帳戶內扣款,用以購買連動債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其次,依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一切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往來活動均存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投資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萬敏婉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於96年7 月11日購買「環保尖兵連動債part 1」(即本件「環保尖兵2 」連動債投資之前身)145 萬元,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154 萬6,666 元提前贖回,獲利入帳乙節,有聲請人即告訴人萬敏婉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參,且依上所述,上開交易應有極大之可能亦係由本件聲請人代理人袁大蓉代理聲請人萬敏婉進行投資,則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前既曾有投資「連動債」相關商品之經驗,並已順利獲利了結,顯非完全不明瞭該金融商品之運作模式及風險,且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袁大蓉代理聲請人等購買上揭連動債投資時,已在該產品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文件上代聲請人簽章,已如上述,而該等文件中業已載明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包括:到期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按指發行機構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即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即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受託人(本行)不保證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本債券不保本(債券持有人於到期時可能拿回比原始投資本金小的金額)等或相類之文字,此有「遇水則發」、「環保尖兵2 」產品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該等文件,既已詳載各連動債之各種可能之投資風險,並註明可能使委託人受損失等文字,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於投資之前,並非無機會明瞭風險所在,而為充分之評估、分析,堪認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係經審慎評估後,始為投資與否之決定,實難遽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或誤信之情事,亦自難僅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等投資上開金融商品後,有發生虧損之情形,即遽認本件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末按刑法上之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各罪,俱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查聲請人申告被告陳亮呈等人行銷連動債金融商品涉嫌犯罪,僅就寶華銀行(星展銀行)曾為聲請人等進行是類投資,及被告等人分別在該銀行任職之情形等節為陳述,並資為其指訴之基礎,但本院遍尋偵查卷中,並未發現存有任何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七)綜前,經本院遍觀偵查卷內所有資料及已顯現之證據,並無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補強證據,實難逕以刑法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信託業法、違反信託法、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期貨交易法各條項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前開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