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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方靜靜代 理 人 潘銘祥律師被 告 陳同

蕭子邦(原名蕭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0

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以被告陳同、蕭子邦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70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4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0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3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 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子邦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同則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之負責人。廣昌公司前以該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465 、466 、467 、

469 、470 、471 、472 、473 、471-1 等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興建「仁愛116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仁愛116 建案),經聲請人宏胤公司之代表人賴方靜靜於93年

2 月17日與廣昌公司簽訂協議書及房屋預定買賣意願書,協議購買仁愛116 建案之14樓A 戶,並於同年2 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廣昌公司作為購屋之預約權利金,廣昌公司於93年7 月間取得建造執照後,聲請人宏胤公司又於93年8 月13日與之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前揭房地總價金為9,958 萬元,並將前所支付之2,000 萬元預約權利金轉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1 至6 期之預付款。詎上開建案遲未動工,且被告二人竟共同製作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由廣昌公司將本案土地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 億1,000 萬元及地上權與陳同公司,被告二人並共同持上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蕭子邦辯稱:廣昌公司有將本案土地以每坪33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同公司,然本案土地因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在其上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訴訟註記,致無法過戶與陳同公司,而廣昌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即與陳同公司協商,由陳同公司分別開立1 億5,000 餘萬元、

1 億8,000 餘元,受款人為廣昌公司之債權人(例如: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名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傑公司】)之本票,交付予東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保管,東亞公司再依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之買賣契約所訂之條件決定是否轉交上開票據予上開債權人,廣昌公司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陳同公司,又因陳同公司為申請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遂要求廣昌公司設定地上權與陳同公司,故上開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均屬實在,且均有經廣昌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被告陳同則辯稱:陳同公司有以1 坪330 萬之價格,向廣昌公司購買本案土地303 坪,且分二階段付款,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就本案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地上權均係實在等語。經查:

㈠本件陳同公司前以每坪330 萬元之價格,向廣昌公司購買本

案土地,並於95年5 月9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陳同公司發現本案土地上建號5199號之建物,已由日成公司登記預為抵押權,且本案土地有訴訟註記,陳同公司即與廣昌公司於95年10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陳同公司依廣昌公司所提之名單、開立總額1 億5,000 萬元之本票,交由東亞公司保管,陳同公司並於95年10月18日依約開立本票交予東亞公司,然因廣昌公司未能塗銷前揭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致未依約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陳同公司,雙方遂於95年12月5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㈠,約定廣昌公司為保障陳同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同意設定地上權與陳同公司,地上權期間共5 年,租金總計1,550 萬元,廣昌公司另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同公司,以保障陳同公司之權益,後廣昌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再於95年12月18日與陳同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㈡,約定陳同公司依廣昌公司所提之債權人名單,開立總額為1 億8,501 萬元之本票予廣昌公司,又於95年12月2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㈢,約定陳同公司應於上開地上權設定後,給付廣昌公司押金50萬元及租金15

5 萬元,其餘租金待廣昌公司將本案土地點交予陳同公司時再行支付,且陳同公司確於95年12月7 日開立155 萬元地上權租金及50萬元押金之支票交予廣昌公司。而廣昌公司上開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與陳同公司,及廣昌公司相關資金之運用等節,均經廣昌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建號5199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本票影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東亞公司簽收之收據、補充協議書㈠、㈡、㈢、被告蕭子邦簽收之收據及廣昌公司95年3 月7 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5 日、96年3 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53 號卷㈠第

313 至317 、377 頁,99年度偵字第22953 號卷㈡【下稱偵字第22953 號卷㈡】第19至25、28至45、79至98、175 至17

7 、195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705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70

5 號卷】第134 至148 、218 至220 頁參照),足見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之事,且廣昌公司在陳同公司支付上開金額及開立前開本票後,因無法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陳同公司,遂經廣昌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後,雙方依前揭之約定,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與陳同公司,是本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真正。

㈡又參諸證人即陳同公司會計人員林月琴於偵查時證述:陳同

公司有以一坪330 萬之代價,向廣昌公司購買本案土地303坪,並分二階段給付價款,第一階段60坪之部分共給付1 億9,650 萬元,第二階段因廣昌公司未能辦理過戶,陳同公司共給付6,832 萬元,嗣買賣價金尚未支付完畢,即因本案土地遭法院查封而停止給付。又法院查封前,陳同公司為申請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遂要求廣昌公司設定地上權與陳同公司,再由陳同公司支付押金50萬及半年租金155 萬,陳同公司並有將該地上權信託與仲誠資產管理公司等語(偵續字第

705 號卷第62至64 頁 參照)。核與證人即陳同公司開立本票之受款人(即廣昌公司之債權人)名傑公司職員李碧麗、味全公司職員洪明雅於偵查中均證述:渠等公司有與廣昌公司簽立土地投資契約,嗣因本案土地有糾紛,廣昌公司遂欲退還渠等公司之投資款,並有交付陳同公司開立之本票,再由渠等將本票交換支票後兌現,但陳同公司交付本票之金額僅為投資款之一半,迄今廣昌公司仍積欠一半之投資款及利息尚未償還等語,證人即廣昌公司債權人江昆鴻於偵查時證稱:伊於廣昌公司設立時曾投資1,000 萬元,後來因覺得投資複雜而退股,投資時市價1 坪75萬元,退股時已達1 坪10

0 多萬元,並與廣昌公司簽立協議書,共退3,500 萬元,且協議由廣昌公司先償還一半之債務,但廣昌公司開立之第一張支票即遭退票,後來廣昌公司有與陳同公司合作,由陳同公司開票予伊,伊因該票據經東亞公司認證才敢收取,96年

4 月兌現1,650 萬元,97年1 月兌現200 萬元,目前尚積欠伊一半之債務未償還等語(偵續字第705 號卷第168 至171頁參照)大致符合,並有陳同公司開立之上開本票經相關債權人換票為支票後,該等支票之兌現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22 953號卷㈡第323 至329 頁參照)。足證陳同公司確為支付本案土地價款而開立本票予廣昌公司之債權人,且各該債權人亦因該票款之支付而獲部分清償屬實。

㈢再者,廣昌公司之債權人周良經前曾對廣昌公司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5 月17日以北院錦95執戊字第21090號執行命令,禁止廣昌公司在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陳同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同公司亦不得對廣昌公司清償,此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25950 號民事裁定、95年5 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6年5 月17日北院錦95執戊字第21090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偵續字第705 號卷第79至85頁參照),足見廣昌公司對陳同公司確有地上權地租債權,此益徵前開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之地上權設定一事非虛。

㈣綜上,被告二人固有持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向地政機關行使,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上開設定係屬虛偽設定,自難遽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㈤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所提之相關文書係臨訟製作,然此為

聲請人臆測之詞而乏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不足採信,且聲請人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各節,均經聲請人於10

1 年6 月11日聲請再議時主張在卷,有該刑事聲請再議狀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3號卷第4 至80頁參照),並均經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論述明確,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