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吳炎成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被 告 林賜郎
江泰平江旭豪張簡吉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炎成以被告林賜郎等4人(見下述告訴意旨)涉犯刑法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賜郎等4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同年7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8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85號卷第29頁)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炎成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134之1號、面積約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林賜郎為尖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公司)及寶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等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江泰平、江旭豪及張簡吉誠合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同為建物起造人,詎被告林賜郎等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99年2月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佔用聲請人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下水道使用。因認被告等4人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足當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五、被告林賜郎4人在偵查中堅持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賜郎辯稱:「吳炎成是我公司建案的原地主,吳炎成委請周夢龍規劃並申請建照期間就將土地(133、134地號)售予我們,吳炎成明知會使用該土地(134-1)作下水道,原設計圖即有規劃下水道使用該土地,簽約當時該10平方公尺旁的南陽街上原有水溝,當時就知道將來道路會往基地拓寬40幾公分,政府應該要徵收該10平方公尺,但政府表示經費不足,申請建照的圖說關於水溝的建構有使用到134-1號,即Y3線下方所標示的公共排水構就會使用到告訴人所有的134-1號的土地,本案經過兩次變更設計,只有變更房屋內部的裝修、隔間及起造人,是依照建照來興建」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江泰平辯以:江旭豪是我兒子,張簡吉誠是我妻弟,我們因預購建物而納入起造人,所購房子的所有權狀並無134-1地號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六、矧聲請人指訴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4人竊佔作為地下水道使用,無非以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該局95建字第0365號建照執照存根影本為據,惟查:
㈠聲請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131、133、134地號等3筆土地中之133、134地號該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聲請人曾委請周夢龍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周夢龍於94年6月29日申請建造執照,並與周夢龍於94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時,上開建築執照一併隨土地支付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時交付陳昭煜,陳昭煜應即時返還吳炎成所支付建築師費用新台幣150萬元整」,嗣聲請人於94年10 月20日將
133、134地號該2筆土地售予尖兵公司董事及寶來公司股東陳寶珠及陳昭煜、顧祖欣等人,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聲請人收受全部價款後,配合申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尖兵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炎成94年6月29日建築執照申請書暨建照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94年6月27日協議書、94年10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 年7月27日95年建字第0365號建造執照、尖兵及寶來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在卷(見他字卷第2頁、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第10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71-1頁至第71-2頁)足憑,是上情洵堪為真實。
㈡次查證人周夢龍於警詢中證述:「我規劃公共排水溝用地,
經我檢視原設計圖及吳炎成提供現場照片相符」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侯秋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本建案圖面繪製及送審,正常的時候建築線會緊臨水溝(道路已開闢完成),但因基地出入口所面臨的南陽街在建築法令上屬於未開闢完成的道路,南陽街公共水溝並未緊貼所指定的南陽街建築線,所以在南陽街設立基地出入口時,必須將原未緊貼南陽街建築線的水溝敲掉,另行建築緊貼南陽街建築線的水溝,而該水溝是供公眾使用,依此概念,該公共水溝就會使用到告訴人所有134-1土地,所以該開始核准執照圖水溝是緊貼建築線,水溝蓋在10平方公尺上,由地籍套繪配置圖,證明圖說(Y3線下方所標示的公共排水溝)的排水溝在設計之初即會使用到告訴人所有134-1的地號,至於變更設計確實有兩次,但並無變動水溝位置,現場施工完成的水溝位置就是當初第一次申請建築執照時的水溝位置,而當時是以吳炎成為起造人名義申請,當時就有檢附關於水溝位置的圖說給主管機關,建照還沒有到前可申請變更起造人,所以建照核准時,起造人已變更為尖兵公司,核准時的圖說跟申請時的圖說關於水溝的位置都沒有變更過,緊貼南陽街建築線之圖說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核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二者互相對照並無齟齬之處。此外,並有聲請人吳炎成94年6月29日建築執照申請書暨建照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月27日95建字第0365號建照執照(附表欄內注意事項業已載明「⒈首次掛號日期:94年6月29 日」)暨其平面配置圖、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概要、
96 年1月5日現況實測圖、地籍套繪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26日、98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5973200號、第000000000 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8年7月28日北市工水下字第09863068200號函暨經該處審查之排水溝平面圖、同局新建工程處審核之道路平面圖、臺北市政府都是發展局98年10月16日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9年2月12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930951100號函暨附件污水排水設備竣工圖說、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2月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962765800號函檢送95建字第0365號建照工程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溝竣工會勘表紀錄表1份及施工前中後照片17張、已完成之水溝彩照4張等附卷(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第54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他字卷第72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可佐,是各該證人所言,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於警詢中業已陳稱:我原為134地號土地地主,因政府稱要拓寬南陽街,道路2側都往外退40公分,才有現在134-1地號等語(見他字卷第70 頁至第71頁),並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而依該謄本所載,可知該土地登記日期「89年3月14日」、登記原因「逕為分割」、地目「建」、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134地號」,又查該土地依分區使用說明所載,係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徵購及其他),此有上開謄本及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見他字卷第2頁、偵查卷第45頁)可參,堪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將為道路用地以供公眾使用之負擔並非毫無所悉。准此以觀,被告林賜郎前開辯解,洵非無據。從而,聲請人最初申請時,鑑於南陽街屬尚未開闢之計劃道路而因公共水溝需緊臨建築線,遂將公共排水溝位置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後將建照併同所出售之前述133、134地號該2筆土地交付予買受人並配合變更起造人而經核發上開建照,之後被告林賜郎即依核准之建照及圖說施工,且依圖所施工之水溝位置與最初申請時之建設位置並無變更,完成之水溝亦確供公共使用,是已難遽認被告林賜郎主觀上有何竊佔之意圖及犯意,更遑論被告江泰平、江旭豪、張簡吉誠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
七、綜上,被告4人前開辯詞,應足採信,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罪嫌,均已分別敘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且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詳盡調查為由,遽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從而本件之聲請交付審判,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