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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素卿代 理 人 鄭敏郎律師被 告 鄭寶釵

莊凱超莊富強梁色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734、226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0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素卿以被告鄭寶釵、莊凱超、莊富強、梁色棉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734號、第22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07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100年12月29日)後10日內即101年1月9日(同月8 日為星期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資核對,認聲請人之聲請,在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252 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4人明知新北市○○區○○路88之3號8 樓,建號○○○區○○段○○○○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已由被告莊凱超、莊富強售與案外人賴高瑞瑛、劉民仁,並已由聲請人於99年2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鄭寶釵將系爭建物,以被告莊富強擔任負責人之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勝公司)名義,與被告梁色棉擔任負責人之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洛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9年11月22 日至100年11月30日,而竊佔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認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惟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之犯罪行為,被告鄭寶釵、莊凱超、莊富強均辯稱:系爭建物雖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伊等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蓋伊等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與案外人賴高瑞瑛、劉民仁訂有「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系爭建物僅係向賴高瑞瑛、劉民仁短期借貸之擔保,並未完成點交,伊等就系爭建物自有使用權,自可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梅洛赫公司等語。被告梁色棉則委由代理人周玟樺到案辯稱:與被告鄭寶釵、莊凱超、莊富強等人簽定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時,並不知道被告鄭寶釵、莊凱超、莊富強等與聲請人有產權糾紛,是簽約後聲請人到公司來,公司才知道,產權糾紛目前仍在訴訟中,因為租金是簽約時就已經支付到100年5月,所以還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但5月以後就暫不支付房租,8月底確定會撤離,內部也會還原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莊凱超、莊富強前於99年1月13 日,以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數筆不動產之共有人代表身分,與案外人賴高瑞瑛、劉民仁簽訂「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系爭建物隨即於99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 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此有「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先予敘明。又依「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第2 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內容,係由被告莊凱超、莊富強將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出售予賴高瑞瑛、劉民仁,並登記在賴高瑞瑛、劉民仁或指定之第三人,如聲請人名下,惟被告莊凱超、莊富強得於契約簽訂後60日內向賴高瑞瑛、劉民仁行使買回權,此時被告莊凱超、莊富強應將前向賴高瑞瑛、劉民仁所受領之賣渡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交還賴高瑞瑛、劉民仁;倘被告莊凱超、莊富強係於簽約後90日內始向賴高瑞瑛、劉民仁行使買回權,被告莊凱超、莊富強除應交還前自賴高瑞瑛、劉民仁所受領之賣渡價金1億1,000萬元外,另應加計遲延費用330萬元,僅於被告莊凱超、莊富強放棄或怠於行使買回權後,經賴高瑞瑛、劉民仁通知後30日內,由被告莊凱超、莊富強將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數筆不動產點交賴高瑞瑛、劉民仁或登記名義人。依此,於被告莊凱超、莊富強放棄或怠於行使買回權前,其等占有、使用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尚難逕認屬無權占有。

(二)賴高瑞瑛、劉民仁前於99年間以被告莊凱超、莊富強及訴外人莊國祖、莊郭瑞菊、莊雅惠、莊千慧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尚未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數筆不動產點交由賴高瑞瑛、劉民仁接管,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雖名之為買賣契約,然依契約相關條款約定之內容,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由被告莊凱超、莊富強取得賴高瑞瑛、劉民仁交付之借款,賴高瑞瑛、劉民仁則取得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數筆不動產所有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莊凱超、莊富強之借款債權,而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又賴高瑞瑛、劉民仁未依約付訖價金,亦未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莊凱超、莊富強等業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賴高瑞瑛、劉民仁請求被告莊凱超、莊富強等將尚未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數筆不動產點交由賴高瑞瑛、劉民仁接管,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此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被告莊凱超、莊富強、鄭寶釵及案外人莊國祖、莊郭瑞菊、莊雅惠、莊千慧復於99年間以賴高瑞瑛、劉民仁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賴高瑞瑛、劉民仁應給付現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價額,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賴高瑞瑛、劉民仁未依約付訖價金,亦未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確有違約情事,被告莊凱超、莊富強等人於

99 年5月1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是被告莊凱超、莊富強等請求賴高瑞瑛、劉民仁應給付現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價額,為有理由而應予准允,此情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尚未確定,然已可證被告莊凱超、莊富強、鄭寶釵就聲請人系爭建物之使用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爭議,且被告莊凱超、莊富強、鄭寶釵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乙情,尚非全無憑據,則被告莊凱超、莊富強、鄭寶釵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即有疑問,尚難以被告鄭寶釵、莊凱超、莊富強等人與梅洛赫公司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乙情,遽認被告鄭寶釵、莊凱超、莊富強涉犯竊佔罪嫌。

(五)被告鄭寶釵、莊凱超、莊富強是否涉有竊佔罪嫌,尚難得證,是亦難認租用系爭建物之梅洛赫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梁色棉亦有犯意之聯絡。況證人即梅洛赫公司管理部課長周玟樺於偵查中已證稱:梅洛赫公司於簽約前不知系爭建物有產權糾紛,梅洛赫公司於99年11月17日與富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即1次支付自99年11月22日至100年5 月31日之租金,嗣知系爭建物有產權糾紛後,即暫不支付 100年6 月份起之租金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付明細在卷可參,是亦難認被告梁色棉於梅洛赫公司與富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確已知悉被告鄭寶釵、莊凱超、莊富強無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權限。

七、本院就聲請意旨詳加審酌後,認聲請人之指摘尚無從證明,且依偵查卷中之既有資料,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且嫌疑重大,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就被告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尚有證據應行調查等語,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但書規定,另行主張之,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