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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高銘克代 理 人 吳宜縈律師被 告 高心媃

高玉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銘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罪、詐欺罪、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

四、被告高心媃、高玉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罪嫌部分:查聲請人100年12月23日告訴狀載述:係其99年4月27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調取父親高墀棟帳戶資料,始悉被告2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2、5頁),而聲請人復於101年2月17日偵查庭明確陳稱:被告高心媃盜領26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9萬3,765元、被告高玉寬盜領19筆總金額1,135萬元,父親生前被盜領,99年4月27日伊拿到臺銀資料才知悉等語(同卷第87頁),足證聲請人確於該時起即知被告2人涉有其所指訴之罪嫌,是其嗣於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時始改稱:部分取款憑條有100年8月4日、同年11月16日臺灣銀行營業部戳章,聲請人係自斯時起始知被告2人上揭犯行,未逾告訴期間云云,,無足憑採。而聲請人與被告2人依序為被害人高墀棟子女,且被害人已死亡,依刑法第343條、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固對被告2人有告訴權,然聲請人於99年4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犯行,竟遲至100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存卷為徵(同上卷第1頁),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應可認定。

五、被告高心媃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被告高心媃、高玉寬涉犯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署押罪嫌部分:㈠取款憑條係存款人向金融機構表示領取一定金額之用意證明,

其性質為私文書,並非公文書,故聲請人指訴被告高心媃偽造取款憑條涉犯偽造公文書云云,顯不符刑法第211條構成要件於法未合,難認被告高心媃涉有該條罪嫌。

㈡次查:若聲請人所指述被告高心媃於95年11月9日未經高墀棟

同意,擅向臺灣銀行變更高墀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並自95年12月14日至99年3月11日止,持以陸續盜領6筆總金額619萬3,765元;及被告高玉寬94年2月21日至94年2月1日至95年10月4日持用高墀棟印章自上開帳戶陸續盜領19筆款項,合計1,135萬元一情屬實,衡以高墀棟係帳戶所有人,其向臺灣銀行查詢存戶明細或存戶異動,輕而易舉,且此情不因該帳戶印章係由高墀棟或是否為被告高玉寬持有而有異,是高墀棟自94年2月21日至99年3月11日止之長達6年期間,豈會對己帳戶鉅額款項遭支領一事,毫無所悉;此不惟在高墀棟嗣於96年6月6日委請余欽博律師函知含聲請人與被告2人及其他子女合計6名子女,清查並索討己名下相關財產時,竟未述及被告高心媃、被告高玉寬有盜領己上開帳戶鉅額款項之事即足徵知被告2人並無未經高墀棟同意或授權即盜領上述存款,否則高墀棟當早於96年6月6日,即於該函一併請求被告2人返還盜領款項,豈會於該函僅請求聲請人返還財產,並請求被告高玉寬返還印章、定存單、押租金,而無隻字片詞述及被告2人盜領一事,此有該函存卷為徵;復酌以證人余欽博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結證:高墀棟找伊事務所96年6月6日函,當時神智清楚,只是講話比較慢等語(同上卷第73頁),益徵至96年6月6日以前,由被告2人所為之支領,應已得被告同意,此情從高墀棟於96年11月6日尚委託被告高心媃處理將其名下4筆美金帳戶期滿不再續存逕兌換新臺幣一舉,有委託書2紙在卷為徵(同上卷第75-76頁),亦可徵知被告高心媃受高墀棟相當信賴,且委託其處理名下帳戶相關事宜,是被告高心媃稱:錢是父親(按:指高墀棟)要用什麼,就叫伊去領出來,父親如果說要給高施耐,就拿給高施耐,錢是爸爸的,伊沒自己留用等語,應符常情,堪以採信。又被告高心媃、高玉寬若分有聲請人所指訴擅自變更印鑑、盜用印章領款之舉,高墀棟豈會在其99年3月14日逝世前,對此毫無索討或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足證被告2人上述領款舉措,均係經高墀棟同意而為,聲請人稱被告2人盜用印文、署押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㈢末查:細繹前述96年6月6日函文:「㈡再者,本人名下所有之

存款係本人權利行使之範圍,毋須他人干涉處理」等字文義,實難僅據此推認被告2人有盜用印章領款之犯行,聲請人此部分推論,殊嫌率斷。再者,該函文除請求聲請人返還財產外,固另請求被告高玉寬返還印章,惟此僅可證高墀棟至斯時終止其與被告高玉寬間就印章相關事務處理關係,仍不足率爾推論被告高玉寬自94年8月18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之領款行為,均未經高墀棟同意或授權而為,是聲請人所指訴前情,既缺確證以徵其實,自難憑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