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宏昌代 理 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翁雅貞
周發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8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雅貞、周發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聲請人陳宏昌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共同向聲請人佯稱渠等在大陸地區經營美容生意,獲利可期,欲請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投資渠等經營之中國涵沛SPA 生意,總計股本6,000 萬元,聲請人可占百分之25之股份,其餘股本4,500 萬元則分由被告等負責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12月30日及
92 年1月27日,匯款1,100 萬元及400 萬元予被告翁雅貞。聲請人並委任被告周發翊負責管理前開合資事業及股權,詎被告周發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97年2 月間,聲請人委託蔡玉玲律師代為辦理前開股權移轉事宜時,拒不配合辦理提出相關文件,而違背其受聲請人委任管理股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嗣經聲請人四處探詢,發現被告等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 號設立之「上海涵沛女子美容健身有限公司」資本額僅200 萬元人民幣,顯見該公司僅以聲請人前開出資設立,被告等則分文未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翁雅貞、周發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發翊另涉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7 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發回續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3月30日以101 度上聲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4 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被告翁雅貞、周發翊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翁雅貞辯稱:伊在大陸地區設一些SPA 的點,統稱中國涵沛,剛開始伊出資5000萬元,被告周發翊出資1000萬元,於87年1 月20日在大陸地區設立「鄭州涵沛女子美容有限公司」,91年
5 月22日在成都設立「成都美妝日用品有限公司」,同年10月29日在上海成立「上海涵沛女子美容健身有限公司」,後來聲請人說要投資中國涵沛,聲請人投資1500萬元買伊的股份,而中國涵沛因為展店的緣故,從95年開始有分紅,聲請人分紅400 多萬元,中國涵沛是伊指派在臺灣成立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去經營,伊並無詐騙聲請人等語;被告周發翊則辯稱:伊投資中國涵沛1,000 萬元,是公司股東,92年時被告翁雅貞有跟伊說其把1,500 萬元的股份賣給聲請人,中國涵沛是由總經理吳百勳在經營,聲請人並沒有委任伊處理事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自87年間起陸續在大陸地區鄭州、成都、上海等處
設立中國涵沛相關公司一情,此有鄭州涵沛女子美容有限公司、成都美妝日用品有限公司及上海涵沛女子美容健身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01 號偵查卷㈡第6 至9 頁)。證人即中國涵沛成都地區總經理吳百勳於偵查時證稱:中國涵沛最早成立的是鄭州店,是89或90年成立的,再來是成都店,是在91年6 月,再來是上海店,是91年10月,當時瀋陽店及南京店還在籌備階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53 號偵查卷第20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2 人有提出一些流水報表,在投資前也帶伊去大陸開設的鄭州店參觀,在伊投資之前,伊有聽說被告翁雅貞有在大陸投資,伊確實有去那裡看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2 人在聲請人投資之前,確有投入資金經營中國涵沛相關事業。
㈡證人吳百勳於偵查時復證稱:91年底伊接了全中國涵沛的總
經理,當時有上海、成都、瀋陽、南京等店,伊記得告訴人第一次去大陸考察是在91年6 月成都店開店時,後來被告翁雅貞告訴伊說聲請人有投資中國涵沛,是股東,公司的資料可以給聲請人看,跟聲請人報告業績,中國涵沛最多曾有24家,從91年擔任總經理起至今,聲請人平均一、二月或兩、三月就會到大陸視察,他有去過上海、瀋陽、北京、鄭州、武漢、重慶及成都,聲請人會問店內裝潢或營業額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0至23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成都店是93年成立,伊還有去剪綵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2頁),復有中國涵沛美容化妝品有限公司全國營業所一覽表、中國涵沛1998至2002之初期投資說明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
30 1號偵查卷㈢第7 頁、卷㈣第4 至42頁),中國涵沛在大陸地區目前共有24處營業據點,而聲請人於投資後,平均2、3 個月即會前往大陸地區視察,足見中國涵沛實際上確有營運,而非虛設之行號,難認被告翁雅貞收受聲請人投資之資金時,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依證人吳百勳前揭證述及聲請人前揭陳述,顯見本件聲請人
在投資前、後,均曾前往大陸地區視察,聲請人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曾親身視察經營狀況,倘被告2 人並無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中國涵沛,抑或投資未達所告知之規模,聲請人焉有可能僅憑被告所告知之內容,即貿然投資為數不小之金額。再者,聲請人投資金額達1,500 萬元,倘非已掌握相關之資訊,並經適當之評估,豈會將鉅額投資款交由被告翁雅貞,聲請人所述實與常理有違,其可信度即非無疑。聲請人之上開投資,應係經審慎評估之後始決定,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致投資財物之情狀。
㈣況證人吳百勳於偵查中證稱:在臺灣開董事會時,聲請人、
被告2 人及伊都有參加,針對投資資料進行討論,大家對整個投資內容都沒有意見。第一次會議有確認投資款項是6,00
0 萬元,第二次董事會因資金不夠,有增資,資本額增加為8,000 萬元。中國涵沛從95年到現在都是24家店,投資的金額超過2 、3 億元以上,因為店面幾乎都在百貨公司內,百貨公司一改裝,店面就重新裝潢。聲請人於92年8 月3 日到上海視察時,當時伊等聊到隔年前景如何,伊估計可以達到
2 億5,000 萬元,所以聲請人要求伊寫字條給聲請人,伊是依據店的成長率及新店準備設立所為的估計,當時中國涵沛的規模不小,伊記得營業額達到人民幣1,000 多萬元,而書立該字條後,最高年營業額有達到人民幣3,000 多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53 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復有證人吳百勳於92年8 月3 日書立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01 號偵查卷㈢第8 頁),且聲請人委託大陸地區律師黃效愚對於中國涵沛之營運狀況進行調查,確認在24家連鎖百貨店內有8 家獨立進行工商企業註冊且含有「涵沛美容」字樣之企業,其餘16家連鎖店內之「涵沛美容」或可能以分店或分公司方式經營、或在經營上存在多個對外宣傳商用名稱,依照大陸地區「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序規定」,「涵沛美容」以工商個體戶的名義進行工商登記並不違反法律,且能夠合法地從事相關美容業務,有前揭律師99年7 月30日出具之「關於『涵沛美容』工商資料的調查意見」在卷足憑(見
99 年 度偵字第18853 號偵查卷㈠第15至446 頁),顯見中國涵沛公司在92年間之營業已具規模並符合投資當地法律,聲請人於91年投資中國涵沛前,被告2 人確實投資達數千萬元之金額無訛。
㈤聲請人雖指稱依前揭調查報告書顯示「涵沛美容」在大陸設
立之資本額約2000餘萬,此與被告翁雅貞供稱伊出資5000萬元,被告周發翊出資1000萬元等語不符,然被告2 人確實投資達數千萬元之金額,業如前述,且公司為其營運實際資本大於登記資本額亦所在多有,而依前所述,聲請人於投資前、後均有前往大陸視察,自難僅以調查報告書即認被告2 人有虛構之投資情節。
㈥再者,聲請人於96年間曾以股東身分,就中國涵沛事業參與
董事會,證人吳百勳並於會議中就該公司之業績、獲利金額、資金用途、股東股權等事項製作書面報告,而聲請人亦曾領取分紅金之事實,除有證人吳百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有96年董事會第一次會議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01 號偵查卷㈢第17至60頁),顯見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1,500 萬元應係作為中國涵沛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本之用,且若被告2 人如未確實投資中國涵沛,何以得於96年4 月間擬以派息1000萬元,並作為股東分紅,更可證被告2 人並無詐欺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雖指稱所交付之1500萬元究竟作何使用、設立了若干、公司營運情形等均待釐清云云,自難採信。
㈦又依前所述,證人吳百勳擔任中國涵沛總經理,負責管理大
陸地區全部據點,且聲請人亦自承交付投資中國涵沛之款項係交由被告翁雅貞收執,並由被告翁雅貞出具聲請人持股明細之確認書,而被告周發翊並未與聲請人就投資經過有所接觸,且被告周發翊亦供稱:伊是中國涵沛的股東,沒有參與涵沛的經營,聲請人沒有委任伊處理事務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42頁),無從認定被告周發翊有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且聲請人對被告周發翊訴請履行報告義務之民事訴訟中,即曾傳喚證人薛瑞璟到庭作證,然聲請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周發翊存有委任關係,而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88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周發翊有何背信之不法犯行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