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國民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陳欣如

陳瑪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國民以被告陳欣如、陳瑪利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7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遍觀全部土地登記申請之資料,均無聲請人親筆簽名,僅有

用印,此衡諸常情,房地辦理設定等乃重大之事,倘果如證人及被告2 人所言,係在聲請人家中討論且決定由伊等3 人辦理,所有申請書面大可直接拿給聲請人簽名並用印,方符常理,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即有不實、啟人疑竇之處。

㈡證人李艷珠及被告2 人一再辯稱:聲請人有授權伊等3 人去

辦理預告登記,然果真係聲請人授權,為何會無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益證被告2 人所言不實,更何況若如證人李艷珠所陳,當日係被告2 人與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則為何僅有被告陳瑪利一人填寫、簽名?在在均與常理背道而馳。

㈢原檢察官於單獨傳喚證人李艷珠作證後,竟未再命聲請人及

被告2 人對質或表示意見或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驟認印鑑證明是聲請人自己申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印章是聲請人自己蓋用,有偵查不備之情,而應發回再為調查。而高等法院檢察署非但未予審酌或發回偵查,就聲請人此項再議理由究竟為何不足採更隻字未提,毫無論述,有所疏漏。

㈣聲請人尚有其他數名子女,依常理而論,應當係全部子女均

列入預告登記之權利人,而非僅被告2 人,尤見其2 人顯有私心,原檢察官就上揭重要且不利於被告2 人之事證皆未審酌、深究,逕為被告2 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疏漏。

㈤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原偵查程序就:本件聲

請人之所以對2 名女兒提告目的,係「他是希望被告等去塗銷登記」此等陳述,而遽認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進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有流於主觀臆測之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之詳節緣由,業經證人李艷珠到庭

證稱:91年時是因為有1 個女人要跟告訴人住,為了保護告訴人才去做此登記,預告登記之目的是告訴人要過戶前必須經由被告2 人同意撤銷預告登記,告訴人才能買賣。當時是告訴人自己去辦印鑑證明,也知道預告登記的內容為何,伊有跟被告2 人一起去,因為是親戚,所以伊並未收取費用,故由被告他們擔任代理人,但是文件是伊寫的。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面印文是告訴人自己蓋的,印章也是在他自己手上等語詳實,核與被告2 人所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本件不動產預告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本件係辦理「預告登記」,作用在於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係限制登記之性質,並非所有權實質上發生移轉,亦核與證人李艷珠及被告2 人所述係為保護告訴人之目的為合。

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且實則國人一般社會生活之習慣,多以蓋章之方式代替簽名以示正式,本件被告2 人在本件預告登記文件上亦均僅有蓋章,並未簽名,是聲請意旨認預告登記文件上告訴人僅有蓋印均無親筆簽名,有違常情云云,尚非可採。至委任他人是否有書面授權書或委託書,亦非必然,且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 人為父女關係,在親人間確多有不另書寫授權書之情形。另預告登記是否要以全部子女為請求權人,涉及其家族內之財產分配或辦理登記程序之便利性等各因素,無法一概而論,再者,預告登記僅發生限制所有權任意移轉第三人之法律效果,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且前及嗣後之歸屬,並無任何影響,自難認聲請人指訴未以全體子女名義辦理即有犯罪嫌疑云云為可採。據上而論,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不起訴書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另聲請意旨謂檢察官於傳喚證人李艷珠作證後,並未再讓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傳喚被告2 人對質等語,惟此係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之偵查作為,與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無必然關聯,難因而謂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