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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世鎮代 理 人 賴見強律師被 告 陳世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2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續三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世鎮以被告陳世錦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69 號處分書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月5 日對聲請人為送達,由敦化綠洲B 棟管理室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而於當日即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22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 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有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自應送達翌日即

101 年1 月6 日起算至101 年1 月15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

1 年1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係兄弟關係,被告利用聲請人長期居住於國外,且印章、國民身分證置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住所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如下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㈠被告於92年6 月2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

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押署及盜用聲請人之印文於其上,持向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4 份。

㈡被告於92年1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住

處,於聯信商業銀行(現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立約人簽章欄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押署及盜用聲請人之印文於其上,以偽造之該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之私文書,持向聯信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

㈢被告於95年5 月9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住

處,於荷蘭銀行附卡申請表格附卡持卡人簽章欄,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押署於其上,以偽造該附卡申請表格之私文書,持向荷蘭銀行申請信卡附卡使用。

㈣被告於其父親陳沼濤96年1 月3 日過世後,仍於96年1 月24

日、96年2 月2 日、96年2 月12日各盜領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內49萬2975元、90萬元、90萬元等情。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已授權父親陳沼濤以其名義管理財產,被告在陳沼濤指示下為告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均屬財產之管理行為,被告主觀上認係有權處理之人授權,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是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復參被告之兄弟姊妹包含聲請人及陳世上等人,業就被告處理其等保險事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經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認陳沼濤確係交付子女之印章、身份證,委由與之同住之被告為相關財產行為而以99年度聲判字第

146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因而認為被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其在臺名下財產、收入因長期旅居美國無從逐一親自管理,因而委託父親陳沼濤統籌管理使用,而被告與父親陳沼濤同住,本父親陳沼濤之指示,處理陳沼濤所有聲請人名下財產。又依證人即聯信銀行職員之證稱,足認被告係本於陳沼濤之指示而於開戶文件上簽名,另聲請人指訴被告擅自提取聲請人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及聯信銀行帳戶存款,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嗣後皆匯回聲請人之新光銀行東南分行帳號內。另被告於96年1 月3 日父親過世後,於同年月24日提領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內49萬2975元,係依陳沼濤之指示用於財團法人陳沼濤文教基金會,而被告同年2 月2 日、2 月12日雖各領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內

90 萬 元,然在聲請人表示不願再將帳戶作為基金會使用後,已於96年3 月13日及96年4 月3 日將全數款項返還,尚難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將上開款項盜領使用之主觀犯意可言。再者,被告為聲請人簽名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附卡,僅用於繳交聲請人之多筆房屋稅款及地價稅,與被告辯稱係受父親指示以聲請人名義申請附卡使用於繳稅用途相符,且以信用卡繳交稅款為一般國人納稅之常態,故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犯罪嫌疑不足,因而認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不當,再議主張為無理由。

六、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足參)。

七、被告固坦承有以聲請人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申請銀行帳戶、信用卡附卡及提領聲請人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與父親陳沼濤同住,兄弟姊妹之銀行帳戶及各項在臺財產,3 、40年來皆由父親陳沼濤統籌管理,由父親陳沼濤決定各該財產之名義人,因兄弟姊妹長期居住美國,父親陳沼濤要求其代聲請人簽名,以便辦理各項財產登記及為投資行為;而各項財產需繳交稅金(地價稅、房屋稅等)支出、房屋租金收入,故於92年11月間,聯信商業銀行之人員至其住處為父親辦理全部兄弟姊妹開戶事宜,父親要求其代聲請人簽名。再於95年間,父親認以信用卡繳納房屋稅可以延後1 月付款,故以其先前申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正卡加辦附卡予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作為繳納稅捐之用,各該簽名及用印,均係因其父授意而為。另聲請人之名義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實為陳沼濤為統籌處理自己財產而開立之帳戶,伊於陳沼濤辭世後,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循陳沼濤遺願繼續作為基金會之支出使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97年3 月26日96年度自字第203 號審理程序中

,曾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身分證一直放在臺灣的戶籍所在地,就是父親的房子,回來才用,出國就放在那裡。父親過世的前幾年,這些繳稅以及出租的事情,以前是委託父親辦理的,陳世錦回來之後、都是陳世錦在管理的等語。再證人陳世上即聲請人之胞弟亦到庭證稱:父親生前確有用兄弟姐妹之名義處理財產之事等語。證人陳壽美即聲請人之胞妹亦到庭證稱:父親曾幫伊投保保險,但伊沒有簽過名,伊與其他兄弟姊妹的印章都放在書房抽屜,由父親保管,被告於80年回國,就和父親一起住等語。證人陳麗美即聲請人之胞妹則證稱:伊有印章放在父親那裡,由父親代為處理不動產、收房租,父親也有幫伊買保險,但伊從來沒有簽名或蓋章,且自80年底起,被告即開始與父親同住等語。再聲請人曾於77年2 月16日代理配偶謝漢宜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交由父親陳沼濤或陳家公推之代表全權處理,有聲請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1461 號卷2 第175 頁)。

㈡另參以聲請人及其配偶謝漢宜於89年以前,名下即登記有眾

多不動產,迄95年間,各年度均有高額之租金及利息收入,此有其二人各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然聲請人及其配偶謝漢宜二人長期旅居美國,僅偶爾短暫回臺,則聲請人對其在臺名下之財產、收入,自無從逐一親自管理,因而委託其父親陳沼濤管理,亦屬合理。

㈢復查,陳沼濤於96年1 月過世後,陳沼濤之子女即聲請人陳

世鎮及其他兄弟姊妹等4 人於96年5 月14日自理律事務所親自或代理配偶或代理其他兄弟姊妹分別取回由陳沼濤持有之各子女與子女配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共計142 筆、建物所有權狀共計66筆、銀行定期存單數筆、信託憑證共24筆、銀行存摺共22筆、印章33顆及租約、支票、信函等物品,有取回物品清單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卷2 第40頁至71頁),而該等財產、物品數量甚多,且不動產多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價值不菲,依一般常理推斷若係自行出資所購得之物,理應由自己保管該等重要文件或相關印鑑為是,豈會置之不理迄至陳沼濤亡故後始各自領回。

㈣綜上各情,陳沼濤確有以子女名義處理財產事宜,且聲請人

及其配偶或其他兄弟姊妹之財產亦同意陳沼濤得自行以其等名義處理財產,並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予陳沼濤保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兄弟姊妹之銀行帳戶及各項在臺財產,皆由陳沼濤統籌管理等語,應非虛妄。復衡以陳沼濤生前事業龐大、財產甚多、事務繁雜,陳沼濤指示與其同住之被告為之處理並予以監督,尚屬合理,是被告辯稱係本父親陳沼濤之指示,處理陳沼濤所有之聲請人等名下財產,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準此,聲請人既概括授權陳沼濤以其名義處理財產,並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予陳沼濤保管使用,而被告再本於陳沼濤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其名下財產,其於92年6 月26日以聲請人名義於委任書上簽名及用印,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自不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又查,證人許吉雄即聯信銀行職員證稱:陳沼濤是當地仕伸

,於92年間透過拜訪,陳沼濤同意在聯信銀行開戶,陳沼濤開立將近10個帳戶,好像全家人都開,陳沼濤取出各該印鑑及身分資料,要求被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當時陳沼濤意識清楚等語。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確係本於陳沼濤之指示,方於前開銀行開戶文件上簽名、用印,益徵被告辯稱其係本於陳沼濤之指示為聲請人處理名下之財產乙節,並非無據。準此,聲請人既概括授權陳沼濤以其名義處理財產,而被告再本於陳沼濤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其名下財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開戶文件上之簽名、用印之行為,亦難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㈥另觀諸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所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附卡之刷卡

紀錄,僅用於繳納聲請人之多筆不動產之房屋及地價稅,有信用卡繳款資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真字第11461 號卷一第114 至126 頁),與被告辯稱係受父親指示以聲請人名義申請附卡使用於繳稅用途相符,且被告亦有為其他兄弟姊妹陳世上、敖芸之辦理荷蘭銀行之附卡,而陳世上與敖芸之係親筆於附卡申請書上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1 號卷第192 頁),與被告所辯受父親指示代簽不在國內聲請人姓名,並無不合。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

㈦至聲請人指述被告於陳沼濤亡故後,仍於96年1 月24日、96

年2 月2 日、96年2 月12日各提領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內49萬2975元、90萬元、90萬元之部分: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依循父親陳沼濤遺願,用以支付父親名義所成立之財團法人陳沼濤文教基金會所需,有財團法人陳沼濤文教基金會日記帳中記載「492975元」之交通費現金支出,並將經費決算支出表、董事會決紀錄、相關資料送教育部核報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至96年2 月2 日、96年2 月12日所提領之90萬元,被告辯稱係預備用於該基金會捐助用途,原處分意旨認該部分因被告尚未進行捐助,而無法就未曾發生之事進行查證,尚與常情無悖。從而,因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處理係交父親陳沼濤統籌管理使用,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受陳沼濤授權指示之意處理聲請人之相關財產,其基於陳沼濤生前之意願提領該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或預備將該款項用於與父親有關之基金會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此由被告經聲請人表示不願再將帳戶作為基金會使用後,其亦旋於96年3 月13日、96年4 月3 日將全數款項匯回帳戶內可證,有新光商業銀行100 年10月28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367號函覆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從而,被告係因信賴於陳沼濤過世後仍可以合法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且所提領之款項均未為其私人用途,足認其無任何不法犯意之存在。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告訴意旨所訴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授權陳沼濤以其名義管理財產,被告在陳沼濤指示下為告訴意旨所指行為,均屬財產管理行為,被告主觀上認係經有權處理之人授權,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狀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揭說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