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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馬兆森

馬兆幸馬慧中代 理 人 劉懿德 律師被 告 馬兆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馬兆森、馬兆幸、馬慧中對被告馬兆同提出侵占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 2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19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1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 5月2日寄存於聲請人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嗣聲請人等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 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聲請人等之兄,其等之母馬姚尚孝曾於民國68年間表示將來被告、被告之弟馬兆昌及聲請人等應共同繼承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66弄63號1樓、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配給之新和新村眷舍,嗣馬姚尚孝過世,被告即於85年10月間,以向軍方爭取眷舍改建為由,要求馬兆昌及聲請人等同意由其全權處理上開眷舍改建各項權益,聲請人等及馬兆昌遂於 85年10月28日、11月8日與被告簽訂新改建房舍協議書各1份,復於96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1份,約定以共同方式取得改建眷舍之所有權、被告為領取改建眷舍之代表人、改建眷舍完成後應即出售、所得款應按五等份平均分配等內容,嗣聲請人等得知改建眷舍將於 100年間完工,即要求被告履行前揭協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立即向軍方取得改建眷舍之所有權,並宣稱其為改建眷舍之唯一權利人,而侵占自己持有聲請人等及馬兆昌就該眷舍所有權,違背其協議代表人之任務,致聲請人等及馬兆昌取得眷舍共有權生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依卷附聲請人等與被告間之協議書所載「...眷舍各項權益,經全體繼承人協商同意由馬兆同全權處理,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權益時,由馬兆同自行處理...(見 100年度他字第8836號卷第13頁)」等內容可知,聲請人等並未拋棄承受之權利,亦未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條之規定約定由被告一人「承受」權益,僅係同意被告「處理」眷舍各項權益,被告並非本案房舍之唯一所有權人,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聲請人等已依該條例共推由被告代表取得、承購該改建房舍,被告未來就該房舍即為唯一所有權人云云,即有違誤。

(三)又原檢察官雖曾函查主管機關本案房舍之門牌號碼,經該主管機關於101年 2月6日函覆,眷舍現正改建中,未能提供門牌號碼等語。惟經聲請人等於101年 4月3日至該眷舍工地現場拍攝照片,新建眷舍已編定門牌並懸掛於建築物上,該新建房舍已成為法律上之「物」,得為侵占之犯罪客體。原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新事實,亦有未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主張改建房舍為伊單獨所有,目前聯勤司令部尚未通知伊辦理改建房舍的過戶手續,軍方規定過戶5年後始得出售房舍,5年後伊會將改建房舍出售,並將出售款項由伊與馬兆昌及聲請人等平均分配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等及馬兆昌曾於85年10月28日、11月 8日與被告簽訂新改建房舍協議書各1份,復於96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1份,約定以共同方式取得改建眷舍之所有權、被告為領取改建眷舍之代表人、改建眷舍完成後應即出售、所得款應按五等份平均分配等情,為聲請人等所陳明,並有上開協議書共3份附卷足稽(見100年度他字第8836號卷第14至1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署上開協議書,是聲請人等、馬兆昌與被告間確有約定改建眷舍之所有權係屬聲請人等、馬兆昌及被告等5人所共有。

(二)又本案改建眷舍雖已興建完成,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本案前,被告尚未辦理過戶,迄未取得該眷舍所有權一節,為被告所陳明,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取得該改建房舍之所有權,自不構成侵占聲請人等及馬兆昌就改建眷舍之所有權,亦未違背其與聲請人等及馬兆昌之協議,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馬兆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是被告辯稱:軍方規定過戶5年後始得出售房舍,5年後伊會將改建房舍出售,並將出售款項由伊與馬兆昌及聲請人等平均分配等語,即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指訴之背信、侵占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