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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李培燦被 告 李煌義

金中玉邱成煃郭淑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契合上開目的。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培燦前以被告李煌義、金中玉、邱成煃、郭淑雯4 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及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議,其餘部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第577 號為不起訴起訴後,聲請人就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43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57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不服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101 年5 月17日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