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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黃秀雅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黃智被 告 張淑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秀雅以被告黃智、張淑貞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5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1年5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920號、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智、張淑貞為夫妻,緣案外人黃蔡秋琴於89年2月

間出面,邀集聲請人參加以被告黃智為會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內標制、共52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案外人黃蔡秋琴並與聲請人約定各分擔一半之會款,若標得互助會金,渠二人各分得一半。待聲請人於91年8月20日(第32會)得標時,案外人黃蔡秋琴卻拒不結算(業經本署99年度偵字第24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要求聲請人自行找被告黃智結算,然聲請人向被告黃智請求結算後,被告黃智及張淑貞夫婦竟向告訴人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很快便會歸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收取應得之互助會金67萬3,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張淑貞復於91年8月25日向聲請人佯稱另需資金週轉

云云,向聲請人借款110萬元,被告黃智則向聲請人之夫楊武勝表示一定會還錢,並將票號CH466004號、面額11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1月27日、到期日為95年4月30 日及票號CH466005號、面額67萬3000元、發票日為93年11 月27日、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票據)交付楊武勝,但被告二人事後均未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被告黃智無足夠現金,遂將現金

67萬3000元交給黃阿民,另提供67萬3000元票據交與告訴人及其夫楊武勝作為清償會款之用等情」,而參以被告黃智於另案(即99年度偵字第24915號)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隔天伊拿67萬3000元支票給黃秀雅夫婦」,上開所稱67萬3000元票據顯係指支票而言,並非卷附本票,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該紙支票之發票人為何?日期為何?曾否提示?被告應可充分舉證,而伊於提出再議時亦聲請調查,然高檢署卻置若罔聞,而未為必要之調查。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定「遂將現金67萬3000元交給黃阿民

」,然此與卷附書面明細不符;高檢署則於處分書中逕行認定「惟因被告黃智無足夠現金,遂將現金1萬4500元、支票3張各30萬、10萬、20萬元及客票5萬8500元合計67萬3000元交給黃阿民」,而未為任何調查,亦未敘明認定理由,顯有違證據法則。

㈢被告明知與黃蔡秋琴共同參與互助會之人係聲請人,卻刻

意在會款明細中載為「黃阿民與楊武勝每人分得會款二分之一」,且在系爭會款得標後,處心積慮,設下陷阱,以向聲請人夫妻借款為由,被告二人先在91年8月下旬同來聲請人住處借款60萬元現金,離開前該紙67萬3000元本票置放在桌上,楊武勝未察及加以收受,期間並未談及會款之事,其居心乃係造成向聲請人借取該得標會款之假象,然原處分書及高檢署均未詳予調查,亦未敘明理由,自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或兩造發生民事糾葛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經查:㈠會款67萬3000元部分:

⑴就聲請人於89年間與案外人黃蔡秋琴共同參與被告黃智

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雙方各分擔一半之會款,如標得互助會金即各分一半,嗣渠等於91年8月20日第32會得標時,得標金額為134萬6,000元,雙方應可各得67萬3,000元,惟被告黃智僅將屬於黃蔡秋琴之67萬3000元部分加以處理,剩餘應給付聲請人之67萬3000元部分則未立即付清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15頁),為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就被告黃智應給付聲請人之67萬3000元會款,被告黃

智初於警詢時辯稱:因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向聲請人借用,有開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改辯稱:該筆67萬3000元會款是開支票給聲請人,後來退票,才連同借款110萬元部分一併簽發系爭本票給聲請人;至於原先會款支票是何人名義之支票,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資為佐證。就被告黃智曾於91年8月間交付面額為67萬3000元之票據給證人楊武勝一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夫楊武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11月27日被告夫妻是拿本票跟你換支票?不是,他們原本就是開本票2張。」、「(問:91年時被告有拿票給你們做擔保?)有拿票給我,91年被告先拿一張67萬3000元的票,還有一張110萬元的票,到期日是在93年。(問:93年是借期到了沒有還款,他們才跟你換票?)當時是被告兩個人一起到我家,我們兩個人在家,沒有看到這兩張票,他們就從口袋拿這兩張466004 、466005票號給我們放在桌上,他們也沒有問我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亦即被告黃智、張淑貞於91年8月間,即已交付2張面額各為67萬3000元、110萬元之票據給聲請人之夫楊武勝,並由楊武勝予以收受。至於被告黃智、張淑貞於91年8月間所交付之票據究係本票抑或支票、被告個人名義簽發抑或客票等,已因時間久遠(91年8月迄今已逾10年)而無從考究,然無論係支票抑或本票,證人楊武勝既均加以收受,佐以證人楊武勝乃聲請人之夫,被告黃智等人基於夫妻間相互代理之社會經驗,將該紙面額67萬3000元之票據交付予楊武勝,亦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此行為係施用詐術侵占會款云云,尚無足採。

⑶又被告黃智交付上開面額67萬3000元票據之目的究係交

付會款抑或資為借款擔保,雖聲請人堅稱並未同意將會款67萬3000元借予被告黃智,惟依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會錢是我和黃蔡秋琴之間的事,和其他人無關,我要和被告討的是110萬元,第一次是黃智和張淑貞2人在91年8月20日標到會第6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不要跟黃蔡秋琴借,都沒講到會錢,我說要借他們60萬,就是從我標到的會錢出,結果他們晚上來借現金,會錢也沒算給我,也沒講到會錢,當天我先生領錢給他們...他們就開了一張67萬3千的票,我不知道是支票還是本票...過了幾天他們又來借第二次30萬...過幾天他們又來借第三次20萬...」、「他們第一次打來,我本來是要把標到的會錢借他們,結果他們晚上來借現金,利息是1分,他們借了110萬後,又要來借錢,我說你們加上會錢已經170萬了,利息也是1分,利息就有34萬...我跟黃智說我不會再借你,我跟你拿150萬就好,但他都沒回答,就留了2張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而在檢察官訊問「借款170萬元是否包括會款60萬元的部分?」,聲請人亦係答稱「是」(見偵卷第31頁),堪信被告黃智確實曾向聲請人商借該筆67萬3000元會款及另筆110萬元(詳如後述),被告黃智亦交付面額67萬3000元之票據給聲請人之夫楊武勝收受,是被告黃智主觀上認其係向聲請人借得該筆67萬3000元會款並提供同面額票據資為擔保,與常情並無相違背。

⑶綜上,足認被告黃智於聲請人與黃蔡秋琴(其夫黃阿民

)等人得標後,隨即與黃蔡秋琴(或其夫黃阿民)就67萬3,000元部分加以處理,另以面額67萬3,000元票據交付聲請人之夫楊武勝,或用以直接清償會款,或用以資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該筆會款,尚難僅以被告黃智交付聲請人之票據事後因故無法兌現,遽認被告黃智有何施用詐術或侵占合會金之犯行。

㈡借款110萬元部分:

⑴就被告黃智、張淑貞於91年8月間因經濟困窘而向聲請

人陸續借款110萬元,由聲請人或其夫交付現金予被告張淑貞,迄今僅清償約16萬5000元,其餘借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張淑貞於偵查中始終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證人楊武勝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亦於警詢時供稱「黃智與其張淑貞至我家向我謊稱做生意急需錢週轉」等語,聲請人應知悉被告2人資力狀況之下,經評估、衡量利得及資金風險後同意借款,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再者,被告黃智等人提出票據以為擔保,或其於93年間

另提出系爭票據2紙為換票請求展延給付欠款,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資金周轉之習慣無異,聲請人苟認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或拒絕換票,要難遽認被告2人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書立本票、支票或以換票要求展延給付欠款認屬施用詐術之手段,聲請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言甚明。

⑶綜上,被告二人既未否認前開11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借款時亦開立同額票據憑供擔保,且被告二人事後雖因財務發生困難未能全數清償,惟於渠等於聲請人催討債務時,仍陸續還款共16萬5,000元予聲請人,尚難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欠債未還迄今等事實,僅足徵表被告2人確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無稽,應堪採信,尚難僅

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取財及侵占罪責。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非有理由。

末按原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告訴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聲請人、證人及被告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調查,檢察官復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自難僅以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疏漏,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本件應係純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宜續以民事途徑解決,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盡完備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