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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號告 訴 人即聲 請 人 王周垂梅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程詹瓊花

詹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王周垂梅以被告程詹瓊花、詹聰明2 人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0 年11月26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7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下稱高檢署),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 年1 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1 年1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及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審判中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

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53 號解釋有案,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可循,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1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法務部64年12月9 日〈64〉臺刑㈡字第1580號法律問題結論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大幅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該條項竊佔罪之法定刑係依同條第1 項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處斷。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行為人所犯之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與修正後同條項款之規定即「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相互參較,若行為人所犯竊佔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第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已進行且已完成者」,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五、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40 地號之土地,其南北兩側由西北方順時鐘依序為341 、342 、339 、338 地號所圍繞,上開340 地號即為重測前臺北市○○段○○○ ○號,此有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被告程詹瓊花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建物係坐落於同上河堤段六小段33

8 、341 地號,面積28.00 平方公尺、13.00 平方公尺(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段188-29、196-57號),與被告程詹瓊花於55年9 月9 日向林雲娥(周林雲娥)買入之平房住屋1 棟、建坪約15坪餘之不動產當時所在地號相同,被告程詹瓊花斯時向臺北市稅捐稽征處古亭分處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業經該分處通知准自55年下期由原業主林雲娥變更為新業主即被告程詹瓊花,該建物1 層(面積50.7平方公尺)迄至100 年1 月4 日之折舊年數為61年;被告詹聰明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建物係坐落於同上河堤段六小段339 、342 地號,面積為20.00 平方公尺、9.00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段188-28、196-56號),與被告詹聰明於62年8 月3 日向宋振華買入地面層共20坪之木磚平房之不動產當時所在地號相同,該建物1 層(40.8平方公尺)迄至100 年2 月18日之折舊年數為61年,此有上開二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杜賣證書暨所附不動產標示、地籍圖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勘驗與正本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補)發稅單、臺北市稅捐稽征處古亭分處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征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6 張(上文件均為影本)在卷(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91頁、第136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可憑。又查被告程詹瓊花於55年

9 月9 日所購入之建物係平房1 棟、建坪約15坪,被告詹聰明於62年8 月3 日購入之建物係地面層20坪之平房,堪認均係完整獨棟之平房建築物,復查上開15號、17號建物所坐落重測後之基地面積合計各約12.4025 坪、8.7725坪【以1 ㎡=0.3025 坪換算結果之試算式:(28㎡+13㎡)×0.3025坪=12.4025 坪;(20㎡+9 ㎡)×0.3025坪=8.7725坪),被告2 人當時各自購買之建物之建坪數均較被告2 人所有之前述地號之基地面額為大,故被告程詹瓊花當時所購入之不動產於55年9 月9 日之前即已事實上占用在上開338 地號、

341 地號土地上,被告詹聰明當時所購入之不動產於62年8月3 日之前即已事實上占用在上開339 地號、342 地號土地上;又340 地號之南北兩邊均為被告2 人所有之前述地號所包圍,被告程詹瓊花所有之該建物坐落之前述338 、341 地號,因為340 地號居於兩塊地號中間而分別位在340 地號之南北兩端,被告詹聰明所有之前述建物亦為相同情形而分別位在340 地號之南北兩側,則被告2 人所購入之建物既均屬完整獨棟建物,且建物坪數又較所坐落之基地面積為大,堪認被告2 人所購入之建物於購入當時即已占用上開340 地號土地甚明。而依前揭說明,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起算點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即追訴權時效應以被告2 人購屋時之55年9 月9 日、62年8 月3 日分別起算10年,至遲於65年9 月9 日、72年8 月3 日均已時效完成(毋庸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6 日始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告,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1 枚(見他字卷第1 頁)可據,顯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具狀提告被告2 人涉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