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碧雯
梁景修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張麗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3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34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1年5月16日均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1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一)聲請人以:被告張麗綺係臺北市○○區○○路2段84號旅行與閱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處理社區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民國99年9月12日之工程說明會議其並未到場,且當天僅有5、6人參加,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上開工程說明會紀錄,記載由被告所主持,並有住戶10人之簽名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蘇碧雯、梁景修即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復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擅自發包雇工將上開大廈1樓大廳之大理石牆面拆除,而毀損建築物等為由,具狀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取得多數住戶之同意後於99年
9 月25日執行拆除上開圍牆之決議,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且99年9月12日之會議紀錄係由證人宋志剛依照當時會議情況所登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會議紀錄上住戶之簽名係由被告所偽造,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等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二)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書狀事由,而認為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惟上開大廈確有於99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被告即采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榮公司)、證人石文姈、鄭金枝、郭國祥、閔世煜為上開大廈第3屆之管理委員,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4頁、偵續卷第37、96、112頁)。於當日會議結束後,當選之管理委員亦有依該次會議決議,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此觀前開大廈於99年9月12日會議紀錄中,已記載主席為「張麗綺主任委員」等情,更足以證明。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已依上開會議成為主任委員,非毫無所憑。而該次會議就牆面拆除有決議請建築師來評估,故於99年9月12日當天,上開大廈有請建築師作評估,建築師表示拆除上開牆面不會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後,當時在場的大多數住戶就同意委由建築師拆除系爭牆面等情,有當天工程說明會之會議記錄、99年9月29日同意書1紙、99年12月6日同意書1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偵續卷第78-91頁)。是被告本於己係主任委員身分之確信,在取得多數住戶同意後,於99年9月
25 日執行拆除前揭牆面之決議,其主觀上無毀損之犯意甚明。聲請人雖一再質疑斯時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的程序於法不合,縱令屬實,然主觀犯意之認定,應以被告行為時為主,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所據而無毀損犯意,業如上述,要難以事後認為主任委員推選程序有瑕疵,即遽論被告行為時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至上開大廈變更建築物外牆構造,因未取得全體住戶同意,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然此僅係行政上不法,並非刑事上不法,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毀損之犯行。再99年9月12日之會議紀錄係由證人宋志剛擔任紀錄,並依當時會議情況所登載,業據證人宋志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會議紀錄上住戶之簽名,係由被告所偽造。是以被告既非會議之紀錄人,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實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之臆測,即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