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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惠紅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錢蕙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惠紅以被告錢蕙娟竊盜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101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陳明之住所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自應以101年5月22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聲請人於101年5月10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2日內之101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自白帶走「依藤美容工作室」之資料係會計師表示保留以便機關稽查之資料,則會計師應不只交付被告稅籍資料,且所謂稅籍資料究竟係指所得稅或營業稅,並未清楚查明,會計師豈會不保留商業會計法第11條所稱之會計資料卻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況被告坦承搬走稅籍資料,惟卻於其他相關民刑訴訟案件中均未提示,檢察官亦未命其提示。又「依藤美容工作室」既自93年11月11日設立迄至97年9月停業,應保留會計資料何止萬千?即使依被告在本院101年店簡字第175號、101年度店小字第49號、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及聲請「依藤美容工作室」在萬泰銀行往來紀錄(只限刷卡部份)資料必已資富五車。

(二)被告自100年10月31日將「依藤美容工作室」之美容器材及美容產品搬走至今,未見被告提示該美容器材及美容產品,亦未見交回予「依藤美容工作室」或其他合夥人或負責人王方蕋,顯已持為己用,原檢察官未命被告證明該物目前是否尚存在。而高榮文既表示不管告訴人之事,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未接電話,而被告迄今未與其他合夥人表意其非佔有係持有,豈非竊盜?

(三)被告又辯稱未竊盜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惟被告在101年度店簡字第175號、101年度店小字第49號、101年度訴字第247號、101年度店簡字第106號等民刑事案件中曾提示被告及「依藤美容工作室」使用之銀行名稱及帳戶號碼,則若被告未竊盜,如何知悉內容。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錢蕙娟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23時30 分許,侵入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竊取聲請人置放在該屋內之「依藤美容工作室」相關資料、美容器材與產品及聲請人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云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自92年6月間起,即向聲請人前夫高榮文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並與聲請人合夥在系爭房屋成立「依藤美容工作室」,嗣「依藤美容工作室」於97年間停止營業,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後因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與其配偶高榮文離婚,高榮文始通知伊搬離系爭房屋,伊於100年10月31日搬家時,除屬於自己之物品外,僅帶走「依藤美容工作室」之稅籍資料、美容器材及美容產品等物品,因為會計師曾表示「依藤美容工作室」之稅籍資料須保留5年以上,以便稅捐機關日後進行稽查,而「依藤美容工作室」之美容器材及美容產品,因為合夥當時伊出具較多資金,因此於合夥之初即與其他合夥人約定日後搬家時,工作室之物品伊可以搬走,伊搬家時有通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前夫高榮文,然聲請人當時未接聽電話,伊有詢問高榮文其他物品如何處理,高榮文表示由伊與聲請人自行解決,伊並未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23時30分許,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竊取「依藤美容工作室」之相關資料及美容器材與產品云云,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須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客觀上竊取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該物屬於自己所有或該物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而一方擅自取走,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查,系爭房屋原為聲請人前夫高榮文所有,被告於92年間向高榮文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3年11月11日與聲請人、案外人王方蕋、黃馨儀等人簽訂合夥契約,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5萬元,利用系爭房屋前半部成立「依藤美容工作室」,迄至97年間「依藤美容工作室」結束營業,被告猶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至100年9月間高榮文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始於100年10月31日搬離等情,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合夥契約、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據,復據證人高榮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頁),聲請人對此情亦不爭執(見偵卷第50-51頁),足堪認定為真實。故被告與聲請人既同為「依藤美容工作室」之合夥人,而「依藤美容工作室」已於97年間結束營業,加以未約定由何人保管該工作室之營業資料,此情亦據聲請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基於「依藤美容工作室」之合夥人身分,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取走保管「依藤美容工作室」營業上之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未調查被告所搬走為何種資料,惟被告既屬有權保管「依藤美容工作室」所有營業資料之人,則被告取走之資料究為何種稅籍資料即無查明之必要。

(二)又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拿取物品之用意在於破壞他人之持有監督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長期之持有關係者而言,倘若行為人欠缺此一主觀犯意,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查「依藤美容工作室」之美容器材及產品係屬合夥之財產,應屬該工作室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除有特別約定外,被告及聲請人均得保有、管領。次查,本件被告自92年間起即向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高榮文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而「依藤美容工作室」之美容器材及產品等物於「依藤美容工作室」97年間結束營業後仍置放於系爭房屋,自屬被告持有支配之物品,故「依藤美容工作室」合夥人於結束營業後既未為協議如何處置該美容器材及產品,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將美容器材及產品攜離保管,仍在被告持有支配下,客觀上並無破壞原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其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成立竊盜罪。且被告身為「依藤美容工作室」合夥人之一,而系爭房屋既騰空返還予高榮文,於此情形下將合夥財產攜離保管,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依藤美容工作室」各合夥人其後對於該合夥財產或營業上資料有所主張,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縱使被告將合夥財產據為己用而拒絕交還,亦屬被告是否涉及其他犯行問題,尚與本件竊盜案件無關,聲請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合夥財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聲請人另指稱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云云,惟聲請人於100年11月1日報案時,先指稱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土地銀行、郵局、聯邦銀行、匯豐銀行及陽信銀行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00年11月23日、同年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其於100年11月6日返回系爭房屋時有找到土地銀行、郵局、中國信託之存摺簿及土地銀行之金融卡等,復於10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遭竊之帳戶分別為聯邦銀行、陽信銀行、臺北銀行、安泰銀行等帳戶相關資料,嗣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於再議聲請書中則指稱被告於另案訴請高榮文返還押租金之民事案件,曾出示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簿影本予本院,足認被告有竊取聲請人帳戶之存摺簿嫌疑云云,然個人金融帳戶乃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聲請人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卻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置放於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乃與常情有悖,加以核諸聲請人前後之指訴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莫衷一是,實難信為真實。再縱認此情為真,亦可認聲請人對於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保管情況不甚清楚,則聲請人指稱帳戶之存摺簿及金融卡失竊乙節,亦有可能係因自己保管不周而遺失,或因一時尋覓無著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75號、101年度店小字第49 號、101年度訴字第247號、101年度店簡字第106號等民刑事案件中曾提示被告及「依藤美容工作室」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云云乙節,按聲請人本與被告合夥經營「依藤美容工作室」,且被告自92年7月間起至100年10月底止係向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前夫高榮文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則被告基於經營「依藤美容工作室」業務之需要或繳交房租之需要,因而知悉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乃事理之當然,自不能因此推認被告有竊盜之事實。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聲請人之存摺簿及提款卡等行為,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之嫌。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