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孝宜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劉宏邈律師被 告 吳淑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69號、第57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吳淑玉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769號、57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2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
101 年5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其子余學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地號土地上之房地,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與松山路255 巷、249 巷所圍成之街廓內,並非在聲請人所計畫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區域(下稱本案都更區域)內,亦未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與包含頭戴圓帽遮住臉面、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在內之數十位自稱為受害地主之人,由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未據告訴)陪同召開記者會,指摘聲請人違反信託業法,違法將土地所有權人之房地辦理信託,導致房地無法抵押借款及買賣,形同遭聲請人綁架,地主不僅要面對漫長之都更實施期程,更擔心畢生積蓄遭聲請人五鬼搬運云云,並透過民視新聞台、中廣新聞、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電子及平面媒體之報導,將此一不實指控廣泛散布於眾,足生損害聲請人之商譽。此外,被告復於100年5月3 日偕同諸多自稱地主之不明人士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為刑事告發,且在同日及100年5月9 日二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捏造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官商勾結、市府坑殺小百姓、掩護聲請人等不實情事,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數次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經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未與聲請人簽訂任何合建或信託契
約,其現在居住而登記在其子女名下之房地亦未坐落於本案都更區域,卻於上開記者會自稱係受害地主,且在未有任何證明之情形下,稱其遭聲請人所坑殺,並指責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有官商勾結等情事,另於100 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9日於臺北市政府抗議時,主動帶頭呼喊「政府與瓏山林官商勾結、以小綁大、恫嚇地主」之口號,甚於主動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我們這些地主都是被威脅」云云,顯係就具體不實之事實為惡意指摘及傳述,已逾越評論之範疇。惟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就被告於100 年5 月
3 日及同年月9 日之犯罪事實及聲請人另告訴姓名年籍不詳之「帶帽大嬸」部分為論斷,已有提告事實及被告未予調查及認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前開二處分書以被告現在居住房地鄰近本案都更區域為由,認定其所述並無不實,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更以被告年事已高、不知所為言論為何、心有不甘始為前揭言論云云免除被告之誹謗罪責,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又公司法第15條及第18條於90年修法後,已允許公司在章程
中所營事業事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告卻夥同其他公司即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法務部89年間之函文內容解釋90年以後之公司法,指摘聲請人違法信託云云,難認被告無主觀上誹謗之故意。況本件聲請人係為都市更新計畫及工程順利進行,方與地主洽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個別訂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將地主之土地信託登記移轉至聲請人名下,核與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募集資金、不動產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營業信託情形不同,自無信託業法規定之適用。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無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於上揭記者會中妨害其名譽部分:
⒈民視新聞台曾報導由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召開,標題為「都更
信託學問太多、受害地主急死熱鍋」之記者會,內容包含「建設公司違法信託,地主怨權益受損」、「土地信託無法都更,都發局出面解套」等議題,現場拉有「市府與大財團官商勾結,都更大街廓殺出小街廓」、「違法信託坑死我們,市政府害殘我們」之布條與舉有「違法信託,綁我房地,政府趕快SOS 」、「都更大街廓,殺出小街廓,市府害死我們」之字牌,該新聞台於被告接受訪問時打上「受害地主」、「我們土地都不能動彈」等字幕,有民視新聞台報導前揭記者會之新聞畫面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至第14頁)。是以,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即應審究其是否合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與違反「合理評論原則」。
⒉第三人呂冠瑩前於99年1 月間徵得地主王萬錄、王陳末、王
婉蓉、王健達、王進湟、王明榮及張苑珍之同意,於99年2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等146 筆土地(即前開所稱「大街廓」)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嗣聲請人重複徵得王進湟、王明榮及王婉蓉之同意,於99年2月23 日,向臺北市000000000街○○地○○○○段000 地號等71筆土地(即本案都更區域,亦即前開所稱「小街廓」)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案,有臺北市政府99年9 月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街廓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16紙、小街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暨該案已信託登記完竣名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219頁)。
是臺北市政府既就上開面積重疊之大、小街廓土地,先後核准都市更新,則被告參與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所召開之記者會,現場拉有「市府與大財團官商勾結,都更大街廓殺出小街廓」之布條與舉有「都更大街廓,殺出小街廓,市府害死我們」之字牌,即係就臺北市政府同意聲請人以重複徵得部分地主同意之方式提出小街廓都市更新案等事實為傳述,且就臺北市政府為上開都市更新案之審核程序是否有瑕疵等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合理之質疑與評論,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自不符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且與「合理評論原則」無違,當未能以誹謗罪相繩。
⒊又聲請人上開小街廓土地都市更新合建案,係要求同意該都
市更新案之地主,以將其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7 頁至第219頁),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雖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然按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信託業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就小街廓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案,既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業,卻同時擔任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恐與信託業法第33條有違乙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0月26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是聲請人就能否同時擔任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並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業,其適法性本有可疑。基此,被告參與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召開標題為「都更信託學問太多、受害地主急死熱鍋」之記者會,內容包含「建設公司違法信託,地主怨權益受損」、「土地信託無法都更,都發局出面解套」等議題,且現場拉有「違法信託坑死我們,市政府害殘我們」之布條與舉有「違法信託,綁我房地,政府趕快SOS 」之字牌,該新聞台於被告接受訪問時打上「受害地主」、「我們土地都不能動彈」等字幕,既係陳述聲請人一方面擔任小街廓土地信託之受託人,一方面又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等事實,且就此涉及多數地主之公共利益事項表達合理之懷疑與評論,期以輿論壓力促請臺北市政府釐清其中是否存有弊端,尚非徒以杜撰、揣測、誇大,甚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即與前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不符,且合於前開「合理評論原則」,自未該當誹謗罪之規定。
⒋至被告事實上雖非前開大、小街廓土地之房地所有權人,惟
該記者會之內容係就既已存在之事實為傳述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業於前述,被告之子余學智所有之房地鄰近該大、小街廓土地,復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則以被告為年近8 旬之老年人,較無法律上所有權之概念,認為其子既有鄰近該大、小街廓土地之房地,其自亦為該大、小街廓土地都市更新區域之利害關係人,而以地主自居,參與該記者會,衡情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為個人意見之表達,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向臺北市調處為刑事告發
、於同日及同年月9 日二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而妨害其名譽,且另告訴姓名年籍不詳之「帶帽大嬸」妨害其名譽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就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向臺北市調處為刑事告發、於同日及同年月9 日二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其另告訴姓名年籍不詳之「帶帽大嬸」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論斷,顯有提告事實及被告未予調查及認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然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本件於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僅應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論斷之事實是否正確予以判斷,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未就前開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9 日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另告訴該「帶帽大嬸」部分之事實為論斷,即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酌之範圍。況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同年月9 日至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刑事告發與陳情之內容均與前揭記者會中所陳述及訴求者相同,聲請人另告訴之「帶帽大嬸」亦為此記者會上出現者,則該記者會之內容係就已存在之事實為傳述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既於前述,被告及該「帶帽大嬸」就此部分之行為自未構成誹謗罪之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
詳為調查及審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固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