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連福清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連憲中

吳秉魁游靖淵高欽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9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5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欽明係代書,被告連憲中、吳秉魁、游靖淵等3 人前與聲請人連福清共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地號之土地。詎被告4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13日,推由被告高欽明將上開土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予第3 人陳松貴,並於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在該申請書之備註欄內為不實表示已通知共有之優先購買權人即聲請人乙情,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致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陳松貴所有。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連憲中、吳秉魁、游靖淵3 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於偵查中聲請人復具狀對被告高欽明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於101 年

9 月24日經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91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11月8 日以本人親收方式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1 月1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連憲中、吳秉魁、游靖淵、高欽明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連憲中、吳秉魁、游靖淵3 人均辯稱:前揭土地共有部分出售予陳松貴時,有請被告高欽明通知聲請人等語;被告高欽明則辯稱:當初辦理系爭共有土地相關移轉登記確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等語。經查: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100年6月15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定有明文。

㈡被告連憲中、吳秉魁、游靖淵等3 人有意願出售系爭土地,

則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自得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連憲中等3 人於99年6 月10日曾委由被告高欽明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及鍾敏郎,告知系爭房地將出售予第三人,聲請人及鍾敏郎因此所得分配之價款,聲請人等需於收訖該存證信函10日內前往被告高欽明處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逾期不到,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辦理等語,於同年月14日再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為前揭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及同年7 月1 日登報公告,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等情,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太平洋日報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8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99年收件大同字第819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980 號提存書、受領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足稽(見10

0 年度他字第9219號偵查卷第15至20、26至38、52、53頁、

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偵查卷第33至48頁)。再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之,係由出賣人連憲中等3 人與買受人陳松貴在契約上簽名、蓋章,另聲請人及鍾敏郎之名字則僅以打字方式列在出賣人欄位上,並未以簽名、蓋印之方式表示為聲請及鍾敏郎所親簽,契約書內容又係由被告高欽明依被告連憲中等3 人之委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就前開移轉之實際情況登記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足見被告連憲中等4 人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聲請意旨雖指訴被告高欽明並未依公示送達之程序通知聲請人云云,自非有據。

㈢另按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99年

8 月3 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出賣人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通知義務,他共有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是就地政機關公務員掌管土地登記事項觀之,僅就原所有權人與繼受所有權人間關於所有權移轉發生原因、土地標示及權利人等法定登載事項為登載,至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係前後手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事項,雖以書面表達,惟並非該管公務員之職掌事項。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切結書或放棄優先購買權聲明記載,為登記聲請時之必備要件,如未具備,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惟該要件僅為受理與否之審核要件,並非登記機關依法應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之事項,此亦有101 年9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偵查卷第53頁),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㈣又被告連憲中等3 人間確有將前揭土地移轉予陳松貴處分之

真意存在,業據被告連憲中等3 人到庭供述相符,且被告高欽明確實依共有人即被告連憲中等3 人之意思,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影響承辦公務員製作土地移轉登記相關公文書之公正性。是本件縱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本案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事先通知他共有人,如有不實義務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係屬虛偽不實之事項,惟承辦公務員既無須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依前述所論,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㈤至於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是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是本件被告連憲中等3 人委由被告高欽明於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聲請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等事項之記載,然此等事項縱有不實,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係被告等人有權制作之私文書,自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