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陳麗卿
李雯琪李櫸中共同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李方貴蕾
李光耀李雯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開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1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己○○以被告甲○○○、乙○○、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1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8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3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3人於101年11月1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74年間與第三人李名薰(已歿,下逕稱其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後育有聲請人丁○○、己○○2名子女。被告甲○○○為李名薰之母,被告乙○○、戊○○為李名薰與前妻所生。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13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為李名薰與被告乙○○所共有,並出租予第三人香港商利豐品牌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豐公司)作為經營「ROOTS」服飾之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因本案房地本為李名薰名下財產,租賃所得自為李名薰享有,李名薰生前,聲請人3人每月至少均領有20萬元以上之租賃所得,然李名薰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後,被告3人隨即霸佔李名薰全部遺產,排除聲請人3人合法繼承權,並於100年11月起將原本聲請人3人受領之每月至少20萬元租金擅自扣減為14萬9,688元,又於101年6月起刪減為8萬2,497元,又於101年8月起改為11萬7,150元,顯係故意侵吞本為李名薰遺產而為雙方共有之租金,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然: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僅傳喚聲請人3人出庭1次,且被告戊○○從未到庭,即以被告甲○○○與乙○○互為勾串迴護之供述、唯一證人即利豐公司營業部經理蕭翠芬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狀、繳納保證金聲請書、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且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臺灣高檢署於101年11月8日收受臺北地檢署之移送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外,以李名薰與利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明白約定被告甲○○○為租金及保證金之收受人及本案房地中地號181、1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與113號房屋3至6樓所有權全部拍賣之繳納保證金聲請書亦以被告甲○○○為聲請人而繳交120萬元,即於翌日作成再議駁回處分,可見本件之草率斷案。㈡就本案房地之取得權源:⒈被告甲○○○聲稱其出資576萬6,400元以李名薰名義標下本案房地中113號3至6樓及181、182地號2/3持分,但並未舉證證實,且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上係李名薰之名義,當然為李名薰之財產,而無從看出資金係被告甲○○○所出或借用李名薰名義投標;嗣李名薰自74年11月14日登記為前開房地所有權人,於82年1月14日將房屋贈與被告乙○○,絕非依被告甲○○○之指示,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甲○○○之詞,以異動索引表上被告甲○○○曾持有前開房地1/3持分,即臆測前開181、182地號土地另外2/3之李名薰持分亦為被告甲○○○所有,忽略投標書及權利移轉證書上既然記載得標所有權人為李名薰,當然為李名薰之財產,是原再議駁回處分係有認定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且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就本案房地中之111號房屋及183、184地號土地,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為其所出資興建,且自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知被告甲○○○僅曾經繼承而持有111號房地之持分,嗣後移轉被告乙○○,而李名薰之持分則不變,顯見被告甲○○○非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從證明前開房屋為被告甲○○○所出資興建,原不起訴書僅以被告甲○○○曾繼承前開房地部分持分,即推論被告甲○○○係前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再議駁回處分亦未就此說理,自有認定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且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蕭翠芬之證述僅能證明簽約時係由被告甲○○○接洽,無從據此認被告甲○○○於李名薰過世後為房地所有權人,是蕭翠芬之證述不足以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且李名薰生前即表示不同意被告甲○○○僅支付聲請人3人20萬元之租金,就此聲請人丙○○○可證,然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調查,而原再議駁回處分復未說明何以僅憑李名薰與利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有「收受人」之約定,即認定被告甲○○○有權任意處分租金,況此一約定已因李名薰死亡而當然終止,是原再議駁回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且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李名薰自76年間即申報租賃所得及其他股票等收入,更證本案房地自始均為李名薰之財產,絕非向被告甲○○○拿生活費,且被告甲○○○等人仍持續每月支付少許租金予聲請人3人,更見本案房地非被告甲○○○之財產,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認定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且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牽涉人民上億元財產權利,不應由不公開之偵查機關實質取代民事法院之功能而越俎代庖認定「借名登記」關係,洵應由交付審判程序公開調查。為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房地中之11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183、184地號土地,分
別係於58年6月12日第1次建物登記為被告甲○○○之子李名薰、李名揚共有、54年4月2日以土地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名薰、李名揚共有,而李名揚部分,因其死亡乃於65年2月17日由被告甲○○○繼承之,且觀之李名薰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前開第1次建物登記及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李名薰均未滿16歲;又本案房地中之11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181、182地號土地部分,係被告甲○○○於74年7月3日與第三人賴耀榮購買該建物之1、2樓所有權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嗣該建物3至6樓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甲○○○乃於74年4月24日出資委託第三人賴焰灶以李名薰名義投標,並以576萬6,400元標得該建物3至6樓及其坐落之181、1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而被告甲○○○係於74年7月18日登記為前開建物建號809、810號建物(即1、2樓)及其基地持分1/3之所有權人,再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2筆建物及其基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李名薰則於74年11月15日登記為前開建號811、812、813、814號建物(即3至6樓)及基地持分2/3所有權人,再於82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3筆建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節,業據被告甲○○○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前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74年度正字第3666號民事委任狀、繳納保證金聲請書、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且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李名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以我國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而我國父、母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之例,亦屢見不顯,借名登記契約更迭經學說及實務所採認之無名契約類型。是以,被告甲○○○辯稱:本案房地除該183、184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取自祖母李陳配,勉強可謂李家祖產外,其餘部分均係伊所購買或興建,再以李名薰及被告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誠屬信而有徵,難謂純屬虛妄之詞。準此,本足認李名薰就本案房地是否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㈡第查,本案之前開房地雖以李名薰及被告乙○○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致本案房地中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李名薰及被告乙○○名義與利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第1、2年每月租金為80萬元(含稅),第3年與第4年租金調升5%為84萬元(含稅),第5年再調升5%為88萬2,000元(含稅),然關於該租賃契約之接洽、簽訂及其後租金收取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甲○○○處理之事實,業據蕭翠芬於101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職務?期間?)我在利豐公司的營業經理,負責營業、展店,在96年1月開始迄今。」、「(問:利豐公司是向何人承○○○區○○街111、113號房屋及地下室?)利豐公司一直都是跟甲○○○接洽,包括到法院公證也是跟甲○○○,付款對象也是她,從一開始98年5月間就是。
」、「(問:提示卷附公證書,代理人蕭翠芬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是。」、「(問:公證書上出租人李名薰、乙○○是何人簽名、用印?)公證當天李名薰也有去,但李名薰部分是否為他自己簽名、蓋章,我不確定,乙○○部分他沒有去,我不確定是何人幫他簽名、蓋章,當天甲○○○在場,因為我的接洽對象一直是她。」、「(問:是何人與利豐公司接洽、簽約?)甲○○○。」、「(問:是否曾與李名薰、乙○○、戊○○接觸過?)李名薰只有公證那天有見過1次,乙○○因為住在承租的樓上,所以有時候找不到甲○○○的話,就會找乙○○,戊○○也不熟。」、「(問:租金如何給付?)1次給12個月的支票給甲○○○,讓她每個月兌現,我們會把12張支票影印,請甲○○○簽收。」、「(問:為○○○區○○街111、113號房屋及地下室所有權人非李方貴責蕾,租金卻交予其?)因為我想說甲○○○是李名薰的母親及乙○○的祖母,且公證當天,李名薰也在場,他也沒有表示其他意見。」,並有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其上第20條明確記載:「甲方(即李名薰及乙○○)指定甲○○○為租金及保證金之收受人」、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參以聲請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伊丈夫李名薰還沒去世時,伊婆婆即被告甲○○○對我們很好,該給我們的房租都會如期給予,至於地價稅、房屋稅都是被告甲○○○代為支付;本案房地之租金收入在李名薰生前完全沒有協議,都是被告甲○○○處理,租金事由被告甲○○○收訖,至於租金給付方式伊不清楚等語,由此益徵本案房地實由被告甲○○○管理、使用及收益,甚為灼然。復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李名薰生前該租金如何分配?)李名薰是我兒子,我就將租金多給他,我給他20萬元是基本的,每個月不只給李名薰20萬元,丙○○○一家人都是我養的,他們都無工作。」、「利豐公司開1次1年12張支票,1個月1張支票即為扣除稅額後之金額。支票之抬頭是寫甲○○○,是利豐公司說要指定我的名義收支票。我拿到支票之後就定期去軋1張,我全部收在代收簿內,我交給華南西門分行,租金支票就在每個月定期轉到我的活儲內,至於李名薰部分我還多給李名薰,我對李名薰都是有求必應,因為他是我兒子。」,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每個月我父親都會回來拿生活費,我跟姐姐都會給他基本20萬元,但是都不只給他20萬元,我和我父親每個月租金從以前迄今都交給甲○○○處理,因為李家就是甲○○○撐起來的,我們都無怨言,所以我亦無分到租金。」,且有聲請人3人所提李名薰生前之76年以後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上可見76年至80年及82年,李名薰確實無任何薪資所得,81年、83年以後,雖有匯豐影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申報資料,然其「年數額」卻未曾超過「6萬元」,本足徵被告甲○○○、乙○○前開陳述乃其肺腑之言,要非虛妄之詞;縱聲請人3人另提出李名薰於匯豐影業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其上記載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不惟得見李名薰「每月薪資」甚低,且既為試算表,則其真實性亦非無疑,甚者,李名薰似不無有逃漏稅捐之嫌。再者,本案如附表所示房地,因以李名薰及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致以該2人名義與利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且該租約第3條明確約定:「…每月租金應依稅法規定扣繳之稅款部分,由乙方(即利豐公司)依照相關稅法規定扣繳,…並於每年度結算時再給予甲方(即李名薰及被告乙○○)含扣繳款數在內之租金扣繳憑單以供甲方作為年度所得稅申報之用。」,則李名薰及被告乙○○既為前開租金所得之「名義」取得人,縱未申報為渠等之綜合所得額,亦因稅務機關業已知悉該筆所得而將遭追繳。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執李名薰自76年間即申報租賃所得,遽謂本案房地自始均為李名薰之財產云云,實無足取之處。
㈢綜上各情,本案房地中雖有部分以李名薰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然由該取得、登記緣由,乃至其後本案房地中如附表所示房地出租過程,明顯可見李名薰是否為本案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絕非無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客觀上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而本件卷內事證,在在顯見聲請人3人對被告3人所為本件侵占罪嫌之告訴內容,均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並非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僅傳喚聲請人3人出庭1次,且被告戊○○從未到庭,即以被告甲○○○與乙○○互為勾串迴護之供述、唯一證人蕭翠芬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狀、繳納保證金聲請書、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且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臺灣高檢署於101年11月8日收受臺北地檢署之移送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外,以李名薰與利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明白約定被告甲○○○為租金及保證金之收受人及本案房地中地號
181、1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與113號房屋3至6樓所有權全部拍賣之繳納保證金聲請書亦以被告甲○○○為聲請人而繳交120萬元,即於翌日作成再議駁回處分,可見本件之草率斷案云云,顯無足可採。又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迭以:被告甲○○○聲稱其出資576萬6,400元以李名薰名義標下本案房地中113號3至6樓及181、182地號2/3持分,但並未舉證證實;就本案房地中之111號房屋及183、184地號土地,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為其所出資興建云云,亦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相違,洵無堪採之處。再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則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業經最高法院多次於判決中闡述在案。準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迭稱:本案房地以李名薰名義登記,當然為李名薰之財產,租賃所得自為李名薰享有云云,顯係對前開法律規定之誤認,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3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就原處分已經決定部分,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3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案既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認本案核屬民事糾葛,即屬與法相合。聲請人3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建物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建物所有權人暨其│土地所有權人暨權利│出租予利豐││號│及建號 │地號 │權利範圍 │範圍 │公司之樓層│├─┼──────┼────┼────────┼─────────┼─────┤│㈠│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1.所有權人:李名│1.所有權人:李名薰│1至2樓 ││ │漢中街111號 │華區福星│ 薰 │ 權利範圍:1/2 │ ││ │(臺北市○○○段3小段1│ 權利範圍:1/4 │2.所有權人:乙○○│ ○○ ○區○○段3小 │83、184 │2.所有權人:李光│ 權利範圍:1/2 │ ││ │段801建號) │地號 │ 耀 │ │ ││ │ │ │ 權利範圍:3/4 │ │ ││ │ │ │ │ │ │├─┼──────┼────┼────────┼─────────┼─────┤│㈡│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所有權人:乙○○│1.所有權人:李名薰│1至2樓及地││ │漢中街113號 │華區福星│權利範圍:全部 │ 權利範圍:2/3 │下1樓 ││ │(臺北市○○○段3小段1│ │2.所有權人:乙○○│ ○○ ○區○○段3小 │81、182 │ │ 權利範圍:1/3 │ ││ │段809至814建│地號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