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俊輝(聲請人之監察人)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周念暉律師被 告 盧國棟
陳鴻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及第26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或聲請人公司或KIC 公司)係於民國101 年12月
5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2月13日委任尤英夫律師及周念暉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形式上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建德公司原告訴意旨以:聲請人公司原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民國86年7 月10日股票正式公開發行,100 年10月4 日不繼續公開發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盧國棟於91年6 月26日起至99年
8 月30日間,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聲請人公司所有事務決策及調度,同時兼任聲請人公司海外子公司KentInternational Tech(BVI )Ltd.(下稱KIT 公司)、海外孫公司Kent Inetrnational U.S.A., Inc. (下稱KIU 公司)、Kent Overseas Enterpri ses Co., Ltd.(下稱KOE 公司)董事長,實質掌控該等公司財務及各項業務,另為KentMachinery Inc.(下稱KMI 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盛於92年5 月19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間,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室及總管理處協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會計等事宜,彼等均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竟均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被告盧國棟私自核決KMI 公司授信金額】緣KMI 公司為
被告盧國棟之父盧基盛以個人名義在美國設立,原作為聲請人公司在美國之總經銷商。詎被告盧國棟竟於89年11月20日,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利用時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職權,私自核決給KMI 公司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顯較其他交易對象優惠,以圖利KMI公司並違背其職務行為。
㈡【被告盧國棟及陳鴻盛利用KIU 公司與他人交易套取KIU
公司收入(此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嗣聲請人公司於91年11月26日決定轉投資成立KIU 公司,用以取代KMI公司。被告盧國棟明知聲請人公司之美國市場業務轉由KI
U 公司承接後,KMI 公司已無員工且未有任何營業事實,聲請人公司與KIU 公司交易行為,更無須透過KMI 公司轉手,竟與被告陳鴻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為被告盧國棟不法之利益,於93年9 月間,擅自指示KIU 公司員工林玉麟將聲請人公司與國外客戶之交易取消,改由KMI 公司以轉手交易方式接單,使聲請人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間接套取
KIU 公司應得之業務所得美金2 萬4,860 元。此外,復於93年11月起至94年8 月間,利用KIU 公司支付佣金給KMI公司名義,陸續自KIU 公司獲取美金3 萬632.31元。
㈢【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套取KIT 公司績效獎金】被告盧國
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至98年間,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逕行指示被告陳鴻盛製作帳證,私自向KI
T 公司請領績效獎金,共獲取不法所得達美金75萬元。㈣【被告盧國棟侵占擔任轉投資事業金利公司之法人董監代
表之報酬】被告盧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聲請人公司於93年6 月28日當選上櫃公司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法人董事並指派其擔任法人代表之機會,明知金利公司核發之董事酬勞及車馬費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竟將之全數侵占入己,拒不歸繳給聲請人公司。
㈤【被告盧國棟利用交易機會討取公司利益(非本案聲請交
付審判範圍)】被告盧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時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室海外組總管理師紀秋煌業已代表聲請人公司,以合約總價歐元72萬元與西班牙尼古拉斯‧克雷亞公司就「龍門式加工中心」之買賣談妥交易條件,竟於93年9 月4 日,利用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身分,私下與西班牙尼古拉斯‧克雷亞公司另以歐元79萬元簽立合約,再以不詳方式將差額歐元7 萬元中飽私囊。
㈥【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虛列建昌公司員工薪資】被告盧國
棟、陳鴻盛明知聲請人公司之子公司建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僅係被告盧國棟指示被告陳鴻盛處理買賣股票事務之投資公司,此外別無其他員工任職其中,竟自94年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為被告盧國棟不法之利益,虛列林明秋、蔡美惠、張珊綺、江政長、楊佳華等人為建昌公司員工,藉此核發薪資給林明秋等人,作為林明秋等人為被告盧國棟處理私人事務之代價。
㈦【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利用紀秋煌及陳宜賢名義支領KIT
公司薪資再挪為私用】被告盧國棟、陳鴻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為被告盧國棟不法之利益,由被告陳鴻盛製作帳證,分別自94年5 月及同年11月起,冒用紀秋煌及時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室海外組協理陳宜賢之名義,自KIT 公司支領每月美金3,000 元之薪資。復於95年年初,由被告盧國棟向紀秋煌謊稱此舉係為解決KIU 公司資金缺口,要求紀秋煌開設帳戶供其使用,致紀秋煌不察,誤信被告盧國棟所為係為聲請人公司整體利益考量,乃聽從被告盧國棟指示開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
000 號帳戶供KIT 公司匯入薪資,帳戶存摺、印鑑章並交付被告盧國棟保管,被告盧國棟得款後,竟陸續指示聲請人公司員工林明秋,自帳戶結匯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至KM
I 公司帳戶,將以紀秋煌、陳宜賢名義領取之KIT 公司薪資,全數挪為私人使用,截至98年6 月為止,總計獲取美金24萬6,000 元之不法所得(被告盧國棟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㈧【被告盧國棟擅將他人股權出售挪款私用(非本案聲請交
付審判範圍)】被告盧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聲請人公司係借用紀秋煌名義投資鉅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監察人,竟利用保管紀秋煌印鑑章之便,於95 年3月間,擅自將聲請人公司借名登記於紀秋煌名下之股權出售,且要求買受人黃桂珠將股票價款274 萬9,938 元匯入紀秋煌開設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95年3 月8 日指示林明秋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掌控之孫智斌設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㈨【被告盧國棟利用配偶林玖玲支領KIU 公司薪資】被告盧
國棟明知其配偶林玖玲並未任職於KIU 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7 月間,利用擔任KIU 公司董事長職權,擅自批示KIU 公司支付薪資給林玖玲,截至97年2月共領取美金3 萬5,647 元之不法所得。
㈩【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領取KOE 公司之「銀行保證津貼」
】被告盧國棟、陳鴻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為被告盧國棟不法之利益,明知依商業慣例,聲請人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董事長本應擔任連帶保證人,竟於95年10月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巧立「董事長銀行保證津貼」名目,由被告陳鴻盛製作帳證,按月自KOE 公司核發保證津貼給被告盧國棟,截至99年7 月總計核撥美金13萬3,746.57元。
【被告盧國棟套取榮德公司及建盛公司薪資及住房津貼】
被告盧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6 月15日,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擅自指示聲請人公司之孫公司浙江榮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德公司)、杭州建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建盛公司)副總經理吳明機,按月核發薪水及住房津貼,迄今共領取榮德公司人民幣1 萬5,075 元、建盛公司人民幣1 萬元。
因認被告盧國棟及陳鴻盛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以及刑法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四、被告盧國棟、陳鴻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前揭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盧國棟辯稱:
⒈KMI 公司係伊父親盧基盛在美國設立,作為聲請人公司
之總代理商,聲請人公司並未持股,而係依照市場行情給與額度,讓KMI 公司於美國市場銷售及服務聲請人公司產製之產品,聲請人公司曾為KMI 公司背書保證,可見聲請人公司亦是支持KMI 公司業務。後因聲請人公司計畫申請股票上市、櫃,為避免關係人交易影響主管機關評估,聲請人公司方成立KIU 公司,由KIU 公司取代
KMI 公司業務。⒉由於KIU 公司必須分段承接KMI 公司業務,且KIU 公司
成立時,美國適遭911 事件襲擊,對於商務簽證核發嚴格,故聲請人公司並未以KIU 公司名義,聘請證人即原
KMI 公司員工林玉麟負責美國市場業務,而係由KMI 公司利用既有資源協助KIU 公司營運,KIU 公司自應支付佣金給KMI 公司。
⒊聲請人公司除銷售磨床組等主力商品外,另有銷售「加
工中心」產品,惟因「加工中心」產品品質不穩定,為避免KIU 公司接單,後續發生瑕疵爭議影響告訴人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櫃,伊才決定以前述、㈡之方式透過
KMI 公司轉單交易。⒋聲請人公司並未明確規範董事薪資制度,而伊確實有掌
理KIT 公司、榮德公司、建盛公司業務,請領薪資或獎金應屬合理,且董事薪酬歷年均有在財務報表揭露,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經董事會、股東會承認通過。聲請人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要求派駐於被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需將被投資公司核發之董事酬勞或車馬費繳回聲請人公司。
⒌紀秋煌原先與西班牙尼古拉斯‧克雷亞公司商談之合約
內容,並未考慮到教育訓練、保固、變更設計等成本,嗣後雙方係修正該等項目,方提高合約總價,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⒍建昌公司為投資公司,張珊綺等人均曾為建昌公司經手帳務或其他相關業務,給付薪資應屬正當。
⒎鉅德公司股票並非聲請人公司借名登記在紀秋煌名下,
當時是伊借用紀秋煌名義,出資向聲請人公司購買該批股票,股款均已支付給聲請人公司,嗣後伊處分前述股票,本有權受領出售價款,與聲請人公司無涉。
⒏林玉麟於94年間因虧空KMI 公司、KIU 公司款項,遭美
國法院判決服刑。伊為監督KIU 公司營運,僱請配偶林玖玲在美國當地協助審核並簽發KIU 公司支票,林玖玲因此請領KIU 公司薪水。
⒐聲請人公司於88年度第3 次董事會曾決議通過「由公司
支付董事長、總經理銀行融資聯保手續費」,伊係依慣例請領「銀行保證津貼」,並無不法可言。
㈡被告陳鴻盛辯稱:
⒈KMI 公司是被告盧國棟私人在美國成立銷售聲請人公司
產品之代理商,後因聲請人公司規劃申請股票上市、櫃,會計師認為透過KMI 公司銷售,關係人交易比重過高,聲請人公司因此設立KIU 公司,用以取代KMI 公司業務。
⒉伊在進入聲請人公司任職前,KIU 公司便有支付佣金給
KMI 公司之慣例,伊曾詢問被告盧國棟緣由,被告盧國棟表示是因KMI 公司有替KIU 公司負擔營運及薪資費用,故以佣金方式補貼KMI 公司開銷。
⒊前述、㈡所示由KMI 公司之轉手交易,原本即係由林
玉麟代表KMI 公司談定,因KIU 公司設立後,KMI 公司仍繼續負擔林玉麟之薪資,基於拆帳考量,始決定改以
KMI 公司名義銷售。⒋KIT 公司並未特別規定績效獎金發放方式,伊係依據被
告盧國棟批示處理核撥獎金之帳務,聲請人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均有揭露董監事薪資,董監事就此部分並未表達反對意見。
⒌建昌公司業務均由聲請人公司財管部人員運作,受領建
昌公司薪資者均為財管部員工,因建昌公司適用稅率較聲請人公司高,伊認為不應將建昌公司支出費用掛在母公司,方擬具簽呈建議被告盧國棟將費用核實認列於建昌公司,讓成本與收益相互配合。
⒍94年5 月間被告盧國棟聘任連循聖擔任KIU 公司總經理
,為平衡紀秋煌之薪資幅度,被告盧國棟指示伊按月自
KIT 公司核發美金3,000 元給紀秋煌,嗣陳宜賢於94年11月晉升為榮德公司總經理,被告盧國棟亦指示伊以上開方式調整證人陳宜賢之薪資。伊不知被告盧國棟是否藉此薪資發放中飽私囊。
⒎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本有決議通過支付被告盧國棟之「銀
行保證津貼」,伊係依慣例出帳被告盧國棟,並無不法可言。
五、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意旨【上述告訴事實之㈡、㈤、㈧,均不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且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無關,以下均不再贅述】:
㈠告訴事實㈠【被告盧國棟私自核決KMI 公司授信金額】:
依告訴意旨,被告盧國棟此部分涉犯之罪名為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該條雖歷多次法定刑之修正,然經比較新舊法,仍以被告盧國棟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載為應適用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再被告盧國棟行為後,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亦有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被告盧國棟所涉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告訴意旨,被告盧國棟係於89年11月20日核決KMI 公司授信額度,有授信額度申請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盧國棟犯罪行為業於99年11月20日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載為89年11月2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至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遞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日止,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照上開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告訴事實㈢【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套取KIT 公司績效獎金
】及【被告盧國棟套取榮德公司及建盛公司薪資及住房津貼】:
依證人即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志隆之證詞及偵查卷附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知聲請人公司針對董監事薪酬,僅於97年度第4 次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及經理人酬勞,惟其中並未明定薪酬範圍。次依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之證詞,堪認聲請人公司內部本未就董事薪酬明確規範,是被告盧國棟應無明知有違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而故意超額領取限定薪資、獎金之行為。再者,聲請人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均有忠實揭露董事領取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含KIT 公司、榮德公司、建盛公司)酬金總額,並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股東常會承認,有年報在卷可佐,被告盧國棟既未以虛偽手法掩飾領取薪資之實,且資訊皆已公開於財務報告,又未見董事會及股東會有明顯反對之舉,自難認被告盧國棟支領薪資之行為確實涉有不法。況紀秋煌復陳稱其本身亦有領取KOE 公司發放之績效獎金,益徵被告盧國棟並非單為個人利益支領KIT 公司、榮德公司、建盛公司績效獎金或薪水,而係同時給與執行業務董事對等之報酬,尚無由逕論以被告盧國棟、陳鴻盛有何共同為自己或為被告盧國棟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㈢告訴事實㈣【被告盧國棟侵占擔任轉投資事業金利公司之法人董監代表之報酬】:
依紀秋煌之證詞,聲請人公司並未明確規範於被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應將被投資公司給付之董事酬勞及車馬費等歸繳聲請人公司,其餘法人董事代表亦未將受領薪酬繳回聲請人公司。再者,聲請人公司對於該受派擔任被投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而獲得之報酬,自始未曾向受指派之人主張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交付給聲請人公司,致使該受派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之人,認為該報酬係其擔任法人董事代表應得之報酬。是被告盧國棟縱未將前揭擔任法人董事代表收取之酬勞交付給聲請人公司,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告訴事實㈥【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虛列建昌公司員工薪資】:
根據張珊綺及蔡美惠之證詞,渠2 人及被告陳鴻盛確有經手建昌公司之業務。且查建昌公司係聲請人公司成立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專以從事股票操作為業,建昌公司並無獨立營業處所,全係使用聲請人公司資源乙節,亦據聲請人公司狀陳綦詳,堪認聲請人公司並無特別聘任專職員工處理建昌公司業務,而係由聲請人公司員工兼辦。在此情形下,足認被告陳鴻盛辯稱:因建昌公司業務均由聲請人公司財管部人員運作,受領建昌公司薪資者均為財管部員工,因建昌公司適用稅率較聲請人公司為高,是伊認為不應將建昌公司支出費用列在聲請人公司,方擬具簽呈建議被告盧國棟將此部分人事費用核實認列於建昌公司下,俾使成本及收益相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亦與會計原則無違。至於聲請人公司所指李尚慧及楊佳華2 人縱然不得兼任職員,但渠2 人既確有辦理建昌公司業務,即難認被告盧國棟有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或建昌公司利益之意圖。
㈤告訴事實㈦【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利用紀秋煌及陳宜賢名
義支領KIT 公司薪資再挪為私用(盧國棟經檢察官起訴,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僅針對被告陳鴻盛)】:
綜觀全案卷證,固可認KIT 公司給付薪資給聲請人公司之紀秋煌及證人陳宜賢,僅係被告盧國棟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刻意安排之手法(盧國棟亦經檢察官起訴),而非為紀秋煌及陳宜賢實質加薪。但就被告陳鴻盛部分而言,其職位係隸屬總經理下轄組織,衡情其對於紀邱煌及陳宜賢等高階人事異動並無決定權,就其等薪酬幅度之調整,更無從置喙。再以,紀秋煌既同意開設帳戶供KIT 公司匯入薪資,並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盧國棟使用,被告陳鴻盛非無可能認為此係被告盧國棟與紀秋煌等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自難單因被告陳鴻盛經管財務而依上級指示製作帳證核發薪資之客觀事實,即推論其與被告盧國棟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告訴事實㈨【被告盧國棟利用配偶林玖玲支領KIU 公司薪資】:
觀諸聲請人公司內部往來電子郵件及傳真文件等,堪認被告盧國棟之配偶林玖玲確實有在美國當地協助簽發KMI 公司支票。再據證人林玉麟證稱:我確曾於94年、94年間因侵吞KMI 公司、KIU 公司款項遭美國法院判刑,故而離職等語。足見被告盧國棟辯稱:證人林玉麟於94年間因虧空
KMI 公司、KIU 公司款項,遭美國法院判決服刑,渠為監督KIU 公司之營運,方僱請配偶林玖玲在美國當地協助審核並簽發KMI 公司支票,林玖玲因此請領KIU 公司薪水等語,尚非無據。被告盧國棟既基於僱傭關係給付林玖玲薪資,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
㈦告訴事實㈩【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領取KOE 公司之「銀行保證津貼」】:
被告盧國棟請領所謂「銀行保證津貼」係依循聲請人公司慣例辦理,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公司88年度第3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為據。聲請人公司固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實性,但自聲請人公司另提出之銀行借款額度動用一覽表及簽呈等文件,堪認聲請人公司歷來確有支付「銀行保證津貼」制度之存在,且依該簽呈內容,保證津貼計算比率均為百分之2 從未變動,據此換算適與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查核結果相符。是被告盧國棟依照聲請人公司行之有年之模式請領所謂「銀行保證津貼」,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告訴事實㈠【被告盧國棟私自核決KMI 公司授信金額】:
被告盧國棟於92年1 月2 日及3 日仍在核決KMI 公司授信額度,且客戶資料卡係每年更新,授信核定表係延續前期,亦即客戶資料卡及授信核定表都不是新設定,完全係延續最初89年11月之核定而來,可見係基於一概括意思決定而為,客觀時間之間距無非係此類事物本質上之現象,應不影響連續狀態之認定。
㈡告訴事實㈢【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套取KIT 公司績效獎金
】及【被告盧國棟套取榮德公司及建盛公司薪資及住房津貼】: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實際查核KIT 公司之海外部分帳冊,每年出具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書」均刻意避開,因此被告盧國棟方能利用空檔擅自領取績效獎金。且紀秋煌係由被告盧國棟指示財會單位由KOE 公司發放獎金,係以大陸子公司稅後盈餘百分之3 作為經營績效獎金,與被告盧國棟以董事長身份指示部屬未經董事會同意而由KIT公司支領獎金自肥之性質不同。更何況被告盧國棟所擔任之子、孫公司董事長,事實上係聲請人公司之法人代表,換言之被告盧國棟係基於與聲請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為
子、孫公司之董事長。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財政部函示,其擔任董事長所收受之酬勞均應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何能納為己用。
㈢告訴事實㈣【被告盧國棟侵占擔任轉投資事業法人董監代表之報酬】:
依上所述,被告盧國棟擔任金利公司董事,事實上係聲請人公司之法人代表,是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盧國棟本應將收取之董事酬勞交付聲請人公司,不待聲請人公司向被告盧國棟請求交付。且聲請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正係被告盧國棟,是聲請人公司在被告盧國棟之主導下,當然不會要求被告盧國棟將法人董事代表所收取之報酬交付給聲請人公司。
㈣告訴事實㈥【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虛列建昌公司員工薪資】:
建昌公司係紙上公司,所有人員均是聲請人公司人員所兼任,也利用聲請人公司之設備、時間。且李尚慧為建昌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不能同時兼任建昌公司之職員;而楊佳華係聲請人公司內部稽查人員,負責稽核聲請人公司及子孫公司業務,亦不能同時擔任建昌公司之職員,可見此2 人應無在建昌公司服務之事實。再以檢察官從未傳訊李尚慧及楊佳華2 人,可見上開不利被告盧國棟事項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審酌。
㈤告訴事實㈦【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利用紀秋煌及陳宜賢名
義支領KIT 公司薪資再挪為私用(盧國棟經檢察官起訴,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僅針對被告陳鴻盛)】:
被告陳鴻盛已自承係受被告盧國棟指示核發薪資給紀秋煌及陳宜賢,被告盧國棟又透過被告陳鴻盛指示林明秋自紀秋煌帳戶提領款項制KMI 公司帳戶。且林明秋亦證稱紀秋煌帳戶印鑑章放置於保管箱,而保管箱密碼僅有被告盧國棟及陳鴻盛2 人知悉,被告盧國棟及陳鴻盛亦均曾指示林明秋自紀秋煌帳戶提領現金、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至KMI公司帳戶。綜此可見被告陳鴻盛在聲請人公司內實具有相當之權限和地位,並非只是低階員工。
㈥告訴事實㈨【被告盧國棟利用配偶林玖玲支領KIU 公司薪資】:
被告盧國棟經常隔海簽發KMI 公司之支票,可見並無必要再僱請其配偶林玖玲擔任KIU 公司員工。且林玖玲每月薪資高達1 千多至2 千元美金,但關於渠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每月付渠薪資是否與渠工作內容相當,均未見檢察官傳訊林玖玲核實。
㈦告訴事實㈩【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領取KOE 公司之「銀行保證津貼」】:
公司法人向銀行借款,銀行要求公司董監事或負責人連帶保證,此乃金融實務上運作慣例,可見此本為公司董監事或負責人職務範圍內事項,亦已包括在原本董監事報酬範圍內,公司也不會再給付所謂「銀行保證津貼」。且聲請人公司提出之銀行借款額度動用一覽表及簽呈等文件本要證明被告一再請領「銀行保證津貼」之事實,不能以此即認定聲請人公司內存有此一制度。
七、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細,聲請人猶執上詞一再爭執,論述如下:
㈠告訴事實㈠【被告盧國棟私自核決KMI 公司授信金額】:
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盧國棟係在89年11月20日私自核決KMI 公司4 千萬元之授信額度,而認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盧國棟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均有誤載,已如前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認被告盧國棟就此部分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1月20日完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誤載為89年11月20日,亦如前述),核此認定並無錯誤。聲請人公司固稱盧國棟在92年1 月
3 日仍有核決KMI 公司授信額度之舉,並稱92年度之核決係基於概括之意思延續前期,應與89年間之核決視為連續狀態,故應自92年1 月3 日開始計算追訴權時效等語。惟縱認被告盧國棟在92年1 月間仍有核決KMI 公司授信額度,且該次核決係為了更新前期核決所為,但查一方面該次核決距離前次核決已達2 年以上,另一方面盧國棟在92年
1 月重新核決之時,主觀上本具有自由選擇是否繼續核決
KMI 公司授信額度之機會,其在此自由選擇機會下,另決意再次核決KMI 公司授信額度,堪認此次核決係基於與前次核決無關之另一故意所為,而屬另行起意,不能認為與前次核決有連續關係。綜此以觀,本件仍應以聲請人公司告訴狀所指之犯罪成立日即89年11月20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錯誤。
㈡告訴事實㈢【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套取KIT 公司績效獎金
】、㈣【被告盧國棟侵占擔任轉投資事業金利公司之法人董監代表之報酬】及【被告盧國棟套取榮德公司及建盛公司薪資及住房津貼】:
⒈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尚未達起訴門檻之主要理由,係因無
法確實認定被告盧國棟主觀上有違法套取、侵占聲請人公司之子孫公司即KIT 公司、榮德公司、建盛公司或金利公司獎金、薪資、津貼或任何報酬之不法犯意,其主要論據為:
①被告盧國棟領取聲請人公司子孫公司薪酬而未繳回公
司之行為,固有自肥嫌疑,然依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志隆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玲之證詞顯示,其實聲請人公司根本未就董事薪酬訂立明確規範或制度。以此而言,實難認定被告盧國棟領取上開各筆薪酬有何違反聲請人公司規定且有違法之處;另一方面,其將子孫公司發給薪酬直接納為己有,亦不能排除係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長久積習所容認,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訛詐、背信或侵占之不法犯意。
②聲請人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均已如實揭露公司董事(包
括被告盧國棟)領取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含本件之
KIT 公司、榮德公司、建盛公司等)之酬金總額,以此可見被告盧國棟並未掩飾其領取上揭各筆薪酬之事實,是又如何能明確認定被告盧國棟主觀上確有侵吞上開各筆薪酬之不法犯意。且聲請人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均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股東常會承認,從未見聲請人公司之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有明顯反對之舉,以此而言,又如何能明確認定被告盧國棟領取上開各筆薪酬有違反聲請人公司規定或有違法之處。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違法或顯然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
⒉至於:
①聲請人公司主張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實際查核
KIT 公司之海外部分帳冊,每年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均刻意避開此點,被告盧國棟方有機會利用空檔從中擅自領取績效獎金等語。惟查,此無非聲請人公司主觀臆測之詞,且與認定被告盧國棟主觀上有無詐欺、背信、侵占等不法犯意無直接相關,並不足採。
②聲請人公司另主張紀秋煌等人自KOE 公司領取績效獎
金之性質及核發經過,與被告盧國棟自KIT 等公司所領取者完全不同等語。然此縱屬事實,亦與認定被告盧國棟主觀上有無不法犯意無直接關聯,亦難憑此明確認定被告盧國棟確有套取聲請人之子孫公司薪酬之不法犯意。
③聲請人公司又主張被告盧國棟既為聲請人公司派駐於
子孫公司之法人代表,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財政部函示自應將領得之薪酬交回聲請人公司等語。然依前述,聲請人公司對董事薪酬根本未見任何明確規範或制度,且歷年財務報告均明確、完整揭露聲請人公司各董事領取子孫公司薪酬之事實,且從未見任何經營階層或股東明示反對。以此而言,聲請人公司派駐子孫公司之法人代表毋須將子孫公司發給薪酬繳回聲請人公司乙事,或早已經聲請人公司內部所容認,是又如何能稱被告盧國棟有不法侵吞該筆薪酬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綜此可見,聲請人公司於本件交付審判就此部分主張之各點理由,均不足推翻原檢察官認為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認定。
㈢告訴事實㈥【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虛列建昌公司員工薪資】:
⒈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不起訴之主要論據為:聲請人公司於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㈢中已自承建昌公司係聲請人公司成立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專以從事股票操作為業,且無獨立營業處所,全係使用聲請人公司資源等情。且依張珊綺及蔡美惠之證詞,足認陳鴻盛、張珊綺及蔡美惠等3 位本屬聲請人公司之員工,確分別兼任建昌公司之股票買賣操作業務、帳務業務、會計傳票審核業務,故均領取建昌公司薪資等情,確屬事實。綜此堪認被告陳鴻盛辯稱建昌公司業務均由聲請人公司財管部人員兼辦,且係因適用稅率考量方建議被告盧國棟將財管部員工之人事費用認列為建昌公司之人事費用等情,並非虛妄,是認無足夠明確證據認定被告盧國棟及陳鴻盛有虛列建昌公司員工薪資之犯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檢察官上開認定並無違法或顯然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⒉聲請人公司雖主張李尚慧及楊佳華2 人分別為建昌公司
監察人及聲請人公司內部稽查人員,依公司法規定不得同時兼任建昌公司職員,可見此2 人並無在建昌公司服務之事實等語。惟查,本件重點並非渠2 人任職建昌公司是否違法之「應然」問題,而在渠2 人是否確有任職於建昌公司之「實然」問題,而就此不同層次問題間,在邏輯上無必然之前提關係,自不能僅以渠2 人任職建昌公司或有違法之嫌,而推論渠2 人必無任職建昌公司之事實。是聲請人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各點理由,均不足推翻原檢察官認為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認定。至聲請人公司另主張原檢察官並未傳訊李尚慧及楊佳華2 人,可見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等語。然依前述,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酌範圍以檢察官偵查中顯現過之證據為限,不能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檢察官未曾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此尚無從置喙,更不能因此而准許本件交付審判。
㈣告訴事實㈦【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利用紀秋煌及陳宜賢名
義支領KIT 公司薪資再挪為私用(盧國棟經檢察官起訴,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僅針對被告陳鴻盛)】: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陳鴻盛不起訴之主要論據之一為
,被告陳鴻盛職位隸屬總經理下轄組織,衡情其對於紀秋煌、陳宜賢等高階人事異動並無決定權,更無從置喙其等薪酬幅度之調整;且紀秋煌已同意開設帳戶供KIT公司匯入薪資,並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盧國棟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陳鴻盛或有可能認為此係被告盧國棟與紀秋煌等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是難僅憑渠有經管財務且依被告盧國棟指示製作帳證核發薪資給紀秋煌及陳宜賢,即論被告陳鴻盛與盧國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檢察官上開認定與事理尚無相違之處。
⒉聲請人公司固主張:依被告陳鴻盛所自承其曾受被告盧
國棟指示核發薪資給紀秋煌及陳宜賢,被告盧國棟亦曾透過渠指示林明秋自紀秋煌帳戶提領款項至KMI 公司帳戶等情,及依林明秋證稱放置紀秋煌帳戶印鑑章之保管箱密碼僅被告盧國棟及陳鴻盛2 人知悉,被告盧國棟及陳鴻盛均曾指示伊自紀秋煌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KMI公司帳戶等情,可知被告陳鴻盛在聲請人公司內實有相當之權限及地位,並非僅係低階員工等語。惟查,即便聲請人所述為真,即被告陳鴻盛係屬聲請人公司所稱之「高階員工」且持有保管箱密碼,然究其實,陳鴻盛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亦無非僅係聽命於被告盧國棟之「高階員工」而已,對被告盧國棟所交辦事項亦均言聽計從,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當不能單憑被告陳鴻盛之職位高低即論斷渠對被告盧國棟之任何犯罪行為均有明確認知或有犯意聯絡。更遑論紀秋煌既已同意開設帳戶工KIT 公司匯入薪資,更有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重要資料交付被告盧國棟使用之舉,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理,聽命於被告盧國棟之被告陳鴻盛或認被告盧國棟與紀秋煌間應有不為人知之金錢關係,被告盧國棟方指示渠製作帳證支付款項給紀秋煌,此本非難以想像之事。以此而言,檢察官認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陳鴻盛已達起訴門檻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均不足推翻原檢察官認為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認定。
㈤告訴事實㈨【被告盧國棟利用配偶林玖玲支領KIU 公司薪資】: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不起訴之主要論據為:依聲請人公司內
部往來電子郵件與傳真文件等資料及林玉麟之證詞,足見林玉麟於94年間在美國因案服刑後,被告盧國棟確有僱請其配偶林玖玲在美國當地協助審核並簽發KMI 公司支票等業務,可見林玖玲係基於僱傭關受領薪資,被告盧國棟自無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檢察官上開認定與事理尚無相違。
⒉聲請人公司固主張被告盧國棟本有經常隔海簽發KMI 公
司支票之行為,是無必要再僱請林玖玲;且林玖玲每月薪資甚高,但伊工作內容究竟為何、薪資是否合理,未見檢察官傳訊林玖玲說明,可見調查尚有違失等語。惟查,依林玉麟之證詞,其於94年、95年間在美國入獄服刑前確係任職於KMI 公司,且其認為KMI 公司與KIU 公司及建德公司都是同一間公司,其被判刑因而離職,對離職後之公司狀況則不清楚等語(林玉麟100 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此觀之,在林玉麟離職後,被告盧國棟為持續維持KMI 公司及KIU 公司之正常運作,而有僱請他人接替林玉麟職務之必要,本非難以想像之事,此時被告盧國棟僱請自己配偶林玖玲接替林玉麟職務並核發薪資,縱有自肥之嫌,亦難以此即認林玖玲必為虛偽不存在之員工。至於檢察官未能傳訊林玖玲乙節,經查因係林玖玲長年居美無意返台,有以致之(見101 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74 頁反面被告盧國棟筆錄),且依前所述此本非本院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中所得審究置喙之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均不足推翻原檢察官認為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認定。
㈥告訴事實㈩【被告盧國棟藉陳鴻盛領取KOE 公司之「銀行保證津貼」】:
檢察官就此部分不起訴之主要論據為:依照卷附之聲請人公司88年度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銀行借款額度動用一覽表及簽呈等文件,堪認聲請人公司內部本有支付「銀行保證津貼」之制度,是故無從認定被告盧國棟領取此「銀行保證津貼」有何不法犯行可言。對此,聲請人公司則主張公司董監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金融實務慣例,可見此本屬公司董監職務範圍內行為,何有另行支付「銀行保證津貼」之理等語。惟查,公司借款時均由董事或監察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固為一般通常情形,但不能以此即認實務上公司絕無發放「銀行保證津貼」之可能。倘公司依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支付此「銀行保證津貼」,則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向公司請求支付以作為自己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連帶保證風險之對價,亦無何不可。換言之,此「銀行保證津貼」是否確實存在、確有其事,不能僅以一般情形一概而論,而應就各別公司內部制度及慣例審視之。依此而言,檢察官基於上開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認定聲請人公司內部確有此「銀行保證津貼」制度之存在,進而認定被告盧國棟係依此制度慣例而受領此「銀行保證津貼」,核其認定並無與事理顯然相違之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推翻原檢察官認為未達起訴門檻之認定。
八、綜上各節,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國棟、陳鴻盛2 人確有聲請人公司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刑法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