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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張輝熊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林茂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101 年度上聲議846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五字第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輝雄以被告林茂雄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480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 月1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已逾追訴時效,於97年3 月3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53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已逾追訴時效,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31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99年4 月21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640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1 年5 月

7 日以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2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偵續五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12月5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茂雄係茂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之負責人,於81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張輝熊、吳金發、張城、謝仁楷、謝松男、楊昭臣等7 人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7 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並於取得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建執字第145 號建造執照後,在花蓮縣○○鄉○○段○○○ ○○○○號等43筆土地(下稱上開43筆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其中合夥契約書第15條明定由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授權告訴人得處理關於合夥之全部事務。被告明知其非合夥事業之執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2年間收取上開房地之銷售款項約5 億元後,拒將銷售上開房地所得之合夥利益分配予各合夥人,並擅自發包工程、浮報支出,經告訴人請求,方於84年1 月12日暫行分配部分合夥利益約8,500 萬元予各合夥人,迄今未再分配,而將前揭未分配之合夥財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如附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新增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4年1 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為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依據。再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侵占罪之本質係即成犯,除有連續數行為外,不生連續犯或繼續犯之問題,且自侵占之行為時起,侵占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82

年間起,即陸續擅自收取房地銷售款約5 億元,其中具體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出售款,並指示高文慶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銷售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而編號264 號至297 號現金收支傳票上所載收入金額亦未交給告訴人,並於84年1 月12日往後拒不分配合夥利益等情為據。惟:

⒈被告林茂雄乃茂林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聲請人張輝熊及吳金

發、張城、謝仁楷、謝松男及楊昭臣等合夥人,於81年11月11日簽定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1 億8,000 萬元,取得上開43筆土地以共同興建房屋,並將其中18筆土地登記在合夥人謝仁楷之名下,又因上開18筆土地建造執照之起造名義人為茂林公司,並以合夥人謝仁楷之名義予以登記,故有關銷售土地、房地及工程營建等事項,暫須以謝仁楷或茂林公司之名義行事,此有81年11月11日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17 頁至第58頁),是凡與上開建造執照有關之事項,諸如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申報開工、竣工展期、申領使用執照、工程發包、出售房屋、移轉房屋所有權、收付款項等,以茂林公司暨代表人即被告之名義行事、辦理,而買受人將購屋款項匯至茂林公司帳戶內,尚難謂有何悖於房地銷售之常情及前開合夥事項。

⒉又聲請人確有處理合夥事務,且對於合夥事務、帳目情形知

之甚詳乙情,除其自承確有於證人楊昭臣所製作之編號1 至

263 號現金收支傳票上簽名外,觀諸卷附81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82年2 月15日銷售企劃合約書、83年5 月29日花蓮案檢討、83年9 月17日備忘錄、被證6 之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編號116 之現金支出傳票、編號247 之現金收入傳票、83年10月27日銷售企劃合約、84年1 月12日暫行分配協議書等資料上均有其親簽之情,亦可佐證其對於合夥事務及帳目情形均有所掌握,此情亦與81年11月11日合夥契約書第15條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推舉張輝熊為本件合夥案之對外代表人,關於本件合夥案之全部事項(諸如工程事項、人事及薪資事項、總務事項、房地銷售事項、對外借款事項、款項收支事項、清算事項... 等等),並授權由張輝熊全權處理之」相符,是該合夥之對內、對外事務均授權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無訛。

⒊聲請人對於合夥內外事項、帳務情形,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

授權全權處理,且其確實參與相關會議,並於證人楊昭臣所製作之現金收支傳票上簽名,則其理應於84年1 月12日後即已知悉被告有不依照合夥契約書分配合夥利益之情形,卻遲至94年10月3 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94年10月3 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觀諸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之房地,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最晚係84年3 月21日,而相關貸款撥款隨後完成,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4 部分,顯已逾追訴權10年之時效;至如附件二所示匯款時間最晚係83年4 月25日,均係於84年10月3 日前為之,其追訴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告訴自因罹於追訴權期間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

⒋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嫌

部分。訊據被告林茂雄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依照

81 年11 月11日簽訂之合夥契約第15條約定,張輝熊為合夥對外之代表人,關於合夥事項均授權聲請人全權處理,故其對於合夥事務之處理事項應完全知悉。又相關合夥帳目均由張輝熊簽署,相關傳票亦在其手中並有其簽名。另依81年12月11日之會議決議,工程部分由林茂聰統包,伊並無擅自發包情形,目前合夥房地仍有未售出之25餘戶及土地40幾筆,價值仍有億元,且合夥關係未經清算,絕無侵占任何款項。又土地係登記於謝仁楷名下,有任何移轉登記行為均須謝仁楷之簽章。至編號264 至297 號傳票部分伊不了解,都是證人楊昭臣處理,伊只是借牌給合夥人,為何張輝熊未簽名伊不清楚,上面的字是證人楊昭臣的字。證人朱碧桃之買屋款係最後一筆款,所以證人楊昭臣就到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區農會)將售屋款匯到其兒子帳戶,以方便提領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五字第5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查:

⑴茂林公司確有於新秀區農會開立帳戶,開戶之用途乃係因買

屋者會向信秀區農會貸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故茂林公司為該合夥契約設立之帳戶一個是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一個則是新秀區農會帳戶,前者乃作為統籌及資金款收取之用,後者則為工地預售屋款項收入之用,故新秀區農會帳戶之款項有時會匯回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內,以支付工地之工程款,而新秀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由楊昭臣保管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上開偵續五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朱碧桃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時購買土地245 萬元、房屋68萬元,共計313 萬元,並向新秀區農會貸款210 萬元,當時是與一李姓男子接洽,並非與被告接洽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98年度偵續二字第43號第60頁)相符。又證人朱碧桃所承購之如附表一編號5 之房地,乃區分房屋、土地,分別與茂林公司、謝仁楷簽約,此有東方羅馬預定買賣合約書2 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續二字卷第63頁至第108 頁),此情益徵出售合夥土地確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須以謝仁楷名義簽約及用印無誤,且證人朱碧桃上開買房地過程確依聲請人及被告所簽署之合夥契約書為之,且被告並未參與銷售房地予證人朱碧桃之過程。

⑵觀諸上開2 份東方羅馬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可知,在收款

明細欄均載有:㈠於84年6 月1 日收到支票號碼S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張與現金6 萬元;㈡於84年9 月8日收到支票號碼SA0000000 號,面額79萬元之支票1 張等字句(參見上開偵續二字卷第76頁、第101 頁),茂林公司亦於84年9 月1 日開立10萬元收據1 紙證明確有代收10萬元款項以支付代書費(參見上開偵續二字卷第90頁)。又證人朱碧桃於84年11月7 日向新秀區農會借款210 萬元,並於同日轉帳210 萬至茂林公司之新秀區農會帳戶,有卷附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97年6 月10日花新農總字第971503號函暨所附存提傳票影本及97年6 月23日花新農信字第9716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7頁),參以朱碧桃於84年6 月1 日、同年9 月8 日所交付之20萬元支票、79萬元支票分別於84年6 月1 日及同年9 月11日存入戶名茂林公司,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內,此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1 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偵續一字卷第28頁),是茂林公司自證人朱碧桃處收受之房地款總計為325 萬元。

⑶又自證人朱碧桃處收受之210 萬元款項後於84年11月30日轉

帳至證人楊昭臣之子楊憲瑜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於84年11月30日自茂林公司所有之新秀區農會帳戶轉帳250 萬元至楊憲瑜上揭帳戶內),除據證人楊昭臣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外(參見上開偵續一字卷第75頁、第77頁),並有新秀區農會97年6 月23日花新農信字第97161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明細資料1 紙等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續一字卷第17頁、第90頁)。證人楊昭臣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筆

250 萬元係伊從花蓮新秀農會匯過來的,是人家買房子的錢,尚未分配,因為花蓮很遠,為了方便起見,將錢匯到伊使用之楊憲瑜帳戶,靠近伊住的地方,以做為有關花蓮新城工地之支出,該工地的帳都是伊在製作及跑銀行,伊有支出明細,當時提領250 萬是將全部整數領出來,後來就沒有錢進入該帳戶(指花蓮新秀區農會帳戶),該帳戶是賣房子的最後一筆,將錢匯入其兒子帳戶係伊自行決定,林茂雄沒有叫伊這樣做,但伊有向其他合夥人,例如謝松南說,該250 萬元沒有交給林茂雄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一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8 號卷第

16 頁 至第17頁),是朱碧桃所匯入之購屋款項實由楊昭臣為後續處理,被告林茂雄並未經手款項,亦未參與上開房地之銷售無誤。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林茂雄自始至終均為茂林公司之董事長,故關於茂林公司新秀區農會內之款項只有林茂雄得以支配而認將證人朱碧桃所匯入款項轉至證人楊昭臣之子楊憲瑜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人為被告林茂雄,然如前所述,被告自陳:新秀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由楊昭臣保管,而金融帳戶只需持有存摺、印鑑章,即得予以處分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林茂雄與楊憲瑜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殊難想像其會將公司所應收支款項轉帳至案外人楊憲瑜帳戶內,是聲請人所為上開推論,顯對一般金融交易常態有所誤會,且實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楊昭臣於偵查中結證稱:林茂雄所提出之明細、傳票

記載等均為其所製作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四字第16頁),而依該支出明細資料及編號431 至596 號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憑證可知,傳票期間自係自84年11月30日起至97年7 月21日止,且傳票號碼係已連號方式登載,顯非為本案虛偽編製,堪認真實。經核算該等現金支出傳票總計377 萬1,037 元,而經檢視傳票摘要欄,大都為水電費、房屋稅等固定支出,其中雖有部分傳票未附憑證或憑證金額與傳票記載不相符者,然此或因所提供憑證未齊全、遺失,或因誤載,原因不一而足,然因證人楊昭臣業於101 年3 月23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 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偵續五字卷第34頁),故難以再傳訊證人楊昭臣到庭探究其差異原因,惟依傳票摘要欄,並未發現有異常支出之情,其餘傳票之支出金額核憑證金額相符,有該等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憑證、查核表附卷可參(參見上開偵續一字卷第98頁至第269頁),是證人楊昭臣前所證稱有將房屋價款用於合夥事務之支出等語,堪予採信,退步言之,縱該筆款項未如證人楊昭臣所言,確實用於合夥事務之支出,被告既未曾參與該筆房地之銷售,亦未曾經手該筆款項,要難認其有何侵占上開購屋款之犯行。

⒌又上開合夥契約中之土地,於95年7 月17日時仍有未建土地

13筆,面積13,958.9平方公尺(即花蓮縣○○鄉○○段○○○○號等,及透天房屋(含土地)26戶(即花蓮縣○○鄉○○段○○○號等,門牌花蓮縣○○鄉○○街○○○ 巷○ 弄○○號等),房屋部分登記於茂林公司名下(其中8 戶未申請使用執照,未辦保存登記),土地部分則登記原合夥人謝仁楷及原地主郭永欽名下,並有地籍圖、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見上開偵字卷第262 頁至第289 頁)。是合夥人迄今並未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此情除據證人謝仁楷證述在卷(參見上開偵卷第135 頁)外,亦為聲請人所肯認(參見上開偵卷第210 頁),揆諸前開判例要旨,縱被告林茂雄於84 年1月12日之後未再分配合夥利益,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⒍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調閱包括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調戶

名茂林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81年9 月23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存款明細、分類帳之存入、轉出及再轉出之資金流向明細及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調戶名茂林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建築融資貸款帳戶於融資撥款後係由何人提領或轉出至何人帳戶等資料,然經本院予以函調並核閱後,認此部分之帳戶明細核與本案被告被訴情節無涉,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林茂雄涉有侵占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依偵查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尚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95年5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編號│ 房地 │買受人│所有權登記之 │登記字號 │他項權利登記之││ │ │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設定日期、 ││ │ │ │收件日期、 │ │收件日期、 ││ │ │ │登記日期 │ │登記日期 │├──┼─────────┼───┼─────────┼─────┼───────┤│ 1 │花蓮縣○○鄉○○街│黃錦源│83年8月18日、 │花登字第 │83年9月29日、 ││ │233巷3弄27號房地 │ │83年8月23日、 │25882號 │83年10月1日、 ││ │ │ │83年8月31日 │【告證6】 │83年10月3日 │├──┼─────────┼───┼─────────┼─────┼───────┤│ 2 │花蓮縣○○鄉○○街│張春義│83年11月9日、 │花登字第 │84年1月19日、 ││ │233巷4弄9號房地 │ │83年12月21日、 │38587號 │84年1月23日、 ││ │ │ │83年12月22日 │【告證7】 │84年1月24日 │├──┼─────────┼───┼─────────┼─────┼───────┤│ 3 │花蓮縣○○鄉○○街│孫宏志│83年12月19日、 │花登字第 │84年1月19日、 ││ │233巷4弄11號房地 │ │84年1月9日、 │579號 │84年1月23日、 ││ │ │ │84年1月12日 │【告證8】 │84年1月24日 │├──┼─────────┼───┼─────────┼─────┼───────┤│ 4 │花蓮縣○○鄉○○街│吳惠玉│84年2月22日、 │花登字第 │84年3月17日、 ││ │233巷8弄10號房地 │ │84年3月3日、 │5574號 │84年3月20日、 ││ │ │ │84年3月6日 │【告證9】 │84年3月21日 │├──┼─────────┼───┼─────────┼─────┼───────┤│ 5 │花蓮縣○○鄉○○街│朱碧桃│84年8月17日、 │花登字第 │84年10月27日、││ │233巷7弄17號房地 │ │84年10月2日、 │29350號 │84年10月28日、││ │ │ │84年10月4日 │【告證10】│84年10月30日 │└──┴─────────┴───┴─────────┴─────┴───────┘附表二:(95年7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編號│ 時間 │匯款名義人│匯款銀行│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1 │83年3月30日 │高文慶 │第一銀行│ 1,527萬7,631元│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 ││ │ │ │花蓮分行│ │【偵續卷第55頁】 │├──┼──────┼─────┼────┼────────┼──────────┤│ 2 │83年4月13日 │茂林公司 │第一銀行│ 976萬5,000元│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 ││ │ │ │花蓮分行│ │【偵續卷第54頁】 │├──┼──────┼─────┼────┼────────┼──────────┤│ 3 │83年4月25日 │高文慶 │第一銀行│ 1,597萬8,409元│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 ││ │ │ │花蓮分行│ │【偵續卷第56頁】 │├──┼──────┼─────┼────┼────────┼──────────┤│ 4 │83年4月25日 │高文慶 │第一銀行│ 1,000萬元│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 ││ │ │ │花蓮分行│ │【偵續卷第57頁】 │├──┼──────┼─────┼────┼────────┼──────────┤│ │ │ │ 總計│ 5,102萬1,040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