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林秀國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被 告 施旺坤
陳錦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國以被告施旺坤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錦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5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5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告訴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告施旺坤係外交部前人事處長,被告
陳錦玲係外交部前人事處科員,告訴人自82年3月起至90年12月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任職期間,曾因85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一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撤銷外交部所為之決定,並命外交部為適法之評定,外交部再評定後,再經公訓會撤銷外交部之評定,詎被告施旺坤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90年間先竄改告訴人之資績評分表,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明知90年1月11日召開之人事甄審會議,並未做成資績評分表需交由外交部三位次長複評之決議,藉其擔任外交部人事處處長之機會,命被告陳錦玲製作行政簽呈,杜撰外交部陞遷審議委員會決議將各單位主管評核各候選人之選項分數,先送請主管次長複核,再送回人事處彙整辦理之不實內容,使外交部長誤認該內容業經外交部陞遷審議委員會決議而依擬旨核定,並以部長批核之簽呈作為行事依據,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升遷之權益;而外交部人事處於90年4月4日已函覆告訴人初評分數達到高標,並經單位主管簽認,事後卻無故以該評分顯然錯誤為由,擅予抽換評分表,改以低分列計,致使告訴人未達甄選標準未獲升遷等為由,具狀對被告施旺坤提出刑法第21
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對被告陳錦玲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外交部於90年1月11日召開之人事甄審會議中,曾就人員升遷單位主管核評各員資績分數後,是否需送主管次長複核乙事做討論,而外交部人事處於90年1月12日擬具簽呈建議:「改進資績分數核評程序乙節,擬請各單位主管核評各候選人選項分數後,先送呈主管次長複核,再送回職處彙整辦理」,並於90年1月17日經由當時之外交部長田弘茂批核生效,故自90年1月17日起,外交部人事升遷程序中,各員資績分數由單位主管核評後,仍需送主管次長複核,再由外交部人事處彙整辦理。又外交部人事處因告訴人於90年2月12日對資績評分表示意見,該處遂於90年4月
4 日以90年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告訴人解釋資績分數計算之疑義,並檢送「89年12月本部符合晉升簡任祕書、專門委員資績評分表」,惟其中「發展潛能」、「領導能力」、「工作態度與工作績效」等項,依上揭90年1月
12 日簽呈,需送主管次長複評,而告訴人資績總分至90年4 月13日方由外交部人事甄審會議通過,且該3項分數並非告訴人核校範圍,故該處於90年4月18日另行檢附「發展潛能」、「領導能力」、「工作態度與工作績效」分數欄空白之資績評分表供告訴人核對,是外交部人事處於90年4月4日發函予告訴人時,資績分數尚未經甄審會議確定,故該處於90年4月18日另行發函抽換原資績評分表,所為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告訴人雖以:外交部人事處90年7月10日外(90)人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18日外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明確敘述人事甄審委員會於90年1月11日決議前揭資績評分經單位主管核評後,應送各主管次長複評,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7日北檢大歲93他6130字第33575號簽結函卻認為90年1月11日召開之人事甄審會議中並未做出決議,二者內容矛盾,若該次會議並未做成決議,則告訴人所指上開行政簽呈內容即有不實,且原處分依此認為資績分數應經甄審會議確定,前揭另行發函抽換資績評分表不構成偽造文書的認定結果即有違誤等為由,而認為有足以動搖前揭偵查之結果。然查,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7日北檢大歲93他6130字第33575號書函所載:外交部於90年1月11日召開之人事甄審會議中,曾就人員升遷單位主管核評各員資績分數後,是否需送主管複核乙事做討論,惟會中並未做出決議,而外交部人事處於同年月12日擬具簽呈建議:「改進資績分數核評程序乙節,擬請各單位主管評核候選人選項分數後,先呈送主管次長複核,再送回職處彙整辦理」,上開簽呈並於同年月17日由當時之外交部長田弘茂批核生效等語。
可知該次會議就資績分數核評程序確有進行討論,而會議後所擬具的行政簽呈,亦係就所討論之資績分數核評程序改進乙節,向部長提出「建議」,讓部長審酌是否採納,該簽呈內容並未虛構會議的實際情形,更無告訴人所指有杜撰「外交部陞遷審議委員會決議將各單位主管評核各候選人之選項分數,先送請主管次長複核,再送回人事處彙整辦理」之不實內容。故告訴人所指外交部人事處90年7月10日外(90)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18日外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係在該簽呈擬具之建議事項經部長核定採納後,依該核定內容所製作,是該等函之內容與前揭書函所載偵查結果之內容,二者間並無任何告訴人所指矛盾之處。是即令告訴人初評分數經單位主管核定達高標,惟依上開所核定之資績分數核評程序,初評分數尚須經過主管次長複核程序,是該初評分數即有變動之可能,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以告訴人一己主觀臆測,即遽認其事後複核的分數變更為改以低分列計,致使未達甄選標準未獲升遷,必係經過竄改而有偽造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告訴人所指摘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