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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文貞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被 告 唐廷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張文貞對被告唐廷傑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

1 年12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張立業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地址,由受僱人親自簽收,又於101 年1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3 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大埔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後於同日下午

5 時許,由聲請人本人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領取,已合法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8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0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1 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即委任張立業律師、劉禹劭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0 年6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840 號判決命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其利息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5 分之4確定,嗣聲請人就被告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及980 建號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給付聲請人160 萬元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聲請人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9 月9 日撤回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詎被告竟於同年9 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唐沁文,致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裁定命被告應賠償聲請人4 萬1600元之訴訟費用額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後,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被告唐廷傑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三、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查,被告有於100 年9 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所有權移轉予唐沁文乙節,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質之聲請人陳稱:被告確有於

100 年9 月7 日匯款160 萬元予伊,作為支付上開民事判決敗訴之金額等語明確,唐沁文亦供陳:當初因為被告有債務需要清償,伊有資金,伊就向被告購屋等語甚詳,並有100年8 月29日匯款委託書、100 年9 月7 日存款憑條各1 紙附卷可憑,是客觀上,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唐沁文後,確有將上開部分售屋金額作為償還聲請人上開民事判決敗訴之款項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唐沁文2 人係同胞姊弟,關係親密,渠等於100 年8 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後,約定另於同年9 月26日即支付最後一筆買賣價金225 萬元完畢後,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經驗法則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出售予唐沁文而得償還聲請人民事判決敗訴之金額,要難認其有何妨害債權之故意。又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際,上開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金額尚未經法院核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裁定命被告應賠償聲請人4 萬1600元之訴訟費用額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後,迄至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9日向同院聲請就上開訴訟費用額對被告強制執行止,被告名下均尚有價值4 萬5020元之股票投資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有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8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9日聲請對被告為上開強制執行之際,觀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851 號全卷所示,均未見聲請人有聲請執行被告名下之上開股票投資財產,且上開股票投資財產迄今亦在被告名下,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毀損債權而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60 萬元及其利息,且被告應負擔5 分之4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於同年6 月13日確定在額,嗣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後再撤回執行,本院因而於同年月9 日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終結該執行事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0 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9 日北院木100 司執慧字第6180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確於100 年9 月7 日匯款160 萬元予聲請人,作為支付上開民事判決敗訴金額一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而被告因債務需要清償,其姊唐沁文適有資金,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唐沁文陳明在卷,且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100 年8 月29日匯款委託書、100 年9 月7 日存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唐沁文後,確有將售屋金額中之160 萬元,作為償還聲請人上開民事判決敗訴之款項,且於聲請人撤回民事強制執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予唐沁文,則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償還民事判決敗訴之金額予聲請人,難認其有何妨害債權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係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本件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際,上揭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額尚未經法院核定,嗣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裁定命被告應賠償聲請人4 萬1600元之訴訟費用額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後,迄至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9日向同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止,被告名下尚有價值4 萬5020元之股票投資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惟均未見聲請人有聲請執行被告名下之上開股票投資財產,且迄今股票仍在被告名下各節,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在卷,則實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及行為,其所為與刑法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檢察官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又應否傳喚及訊問被告,為檢察官之職權,原檢察官認本案事證已明確,而不為傳喚被告,亦難指為有何違法。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個人之法律思維,或係個人之主觀意見,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處。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

380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0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後,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6

0 萬元及其利息,且被告應負擔5 分之4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於同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後再撤回執行,本院因而於同年月

9 日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終結該執行事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0號判決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前揭卷第12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前揭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9 日北院木100 司執慧字第61809 號函(見前揭卷第14頁)各1 份存卷可考。又被告確於100 年9 月7 日匯款160 萬元予聲請人,作為支付上開民事判決敗訴金額一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而被告因債務需要清償,其姊唐沁文適有資金,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唐沁文陳明在卷,復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前揭卷第31頁至第36頁)、臺北富邦銀行100年8 月29日匯款委託書(見前揭卷第37頁)、100 年9 月7日存款憑條(見前揭卷第38頁)各1 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唐沁文後,確有將售屋金額中之160 萬元,作為償還聲請人上開民事判決敗訴之款項,且於聲請人撤回民事強制執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予唐沁文,則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償還民事判決敗訴之金額予聲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其具有妨害債權之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至應否傳喚及訊問被告,本屬檢察官之職權,原檢察官認本案事證已明確,而不為傳喚被告,亦難指為有何違法,聲請人復以被告從未到場而推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屬該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0 號判決固於100 年

6 月13日確定,惟該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額部分,係於100年11月24日經裁定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12頁、第18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既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本件關於訴訟費用額部分,聲請人應係於此裁定確定日即100 年11月24日始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於100 年6 月13日確定時,即一併取得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執行名義,顯屬有誤。則被告人於聲請人未取得該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前之100 年8 月29日與唐沁文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未合,即聲請人遽認被告與唐沁文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行為,係在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毀損債權行為,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毀損債權罪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均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