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國明

郭麗瓶共同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陳美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國明、郭麗瓶對被告陳美妃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之住所地,嗣聲請人等於同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證人程佩真之證據部分(含自白書、證人程佩真與郭麗瓶對話之錄音譯文,以及證人程佩真之偵訊筆錄),係本案之重要證據,原處分書並未詳述其不採之理由。

(二)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庭訊後與高堂全見面,依其談話討論內容顯見高堂全與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謀意,然原處分書竟不論此重要證據。

(三)被告所述其與聲請人等間之借款情形有下列與常情不符之處:

1.90年4月3日以及該日期前後,聲請人等均不在國內,如何簽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

2.被告所營事業於921地震時屬受災戶,於88年及其後數年間,被告因無力清償債權,其土地經查封登記,而後並與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則斯時被告處於經濟困頓時期,何來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之現金借予聲請人?

3.被告於98年間於聲請人林國明行政執行案件中,於98年8月17日之筆錄中自承:與聲請人林國明之間沒有金錢借貸往來、因我們全家與銀行間的問題沒有解決所以才借用他的戶頭。則被告直至98年間仍處於債信不佳、經濟困頓情形,如何能於89年至93年間,前後借貸2000多萬元之現金予聲請人?

4.依聲請人林國明與被告配偶吳東海之備忘錄,被告僅匯入100萬元,並非300萬元,被告所稱投資聲請人等主持之巨緯股份有限公司股金300萬元,實非事實。

5.被告於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用印部分之陳稱前後矛盾,可見其陳述並非事實。

6.本票簽署日期為93年12月28日,然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竟稱本票簽署日期為93年12月7日。

7.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當時怎麼會有這麼多錢可以借給他們?)因為我當時有賣一筆土地,我拿到土地款時,就分次借給聲請人林國明。然原處分書並未就該證據為調查。

8.被告稱88年始認識聲請人等,然竟於89年至90年間現金借款予聲請人,此實不合理。

9.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這3,500萬的借據,還有後來的5,000萬的本票,你怎麼可以行使之前的3,500萬呢?)因為聲請人林國明在這5年內都沒有還給我,聲請人林國明和郭麗瓶當初在協議時,就同意若沒有按時清償我可以去行使。(問:他們當時為何沒有把借據跟連帶保證書拿回去?)答:…3,500萬就是從93年到99年間應該補給我的利息等語。然聲請人等怎可能同意將應已歸還之借據3,500萬當成93年到99年之利息?

(四)借據、本票等所蓋用之聲請人郭麗瓶印文,係於98年始經聲請人郭麗瓶作為公司甲存小章之用,故於上開文書簽立日期(即93年間)並非聲請人郭麗瓶之印鑑章,則借據、本票顯非真實。

(五)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件僅附刑事告訴狀,並未附其他證物,故聲請人無法回應。

(六)依刑事告訴狀其內容所稱之關於本票5,000萬事宜,與被告於本案所稱之借支經過不相同,顯見借據、本票並非真實。

(七)聲請人郭麗瓶並未收受本票裁定。

(八)被告所提之支票、借據、證明書之格式、用印、打字確與另案相同,然原處分書竟不予審查。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之部分

1.查證人程佩真與高堂全雖曾為夫妻,但因感情不睦已離婚。證人程佩真於所書自白書(見他卷第71、72頁),亦記載遭高堂全恐嚇、威脅等語,顯見證人程佩真與高堂全夫妻反目之一斑,則其所書自白書以及聲請人所提與證人程佩真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73頁),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而證人程佩真所書之自白書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為:「高某利用郭麗瓶外出(均在98年10月)支遣同仁可以下班為由,高某將郭麗瓶放置在辦公室抽屜裡的兩顆屬於林國明印鑑及郭麗瓶銀行用的印章,並用A4的影印紙分別偷蓋了用印4、50張之空白紙張,是日返家後幾天陸續將這些蓋好了有印章的紙,加以曝曬變成中古顏色,以供日後分別伺機使用(我與子女親眼目睹)以為詐財手段之伎倆,以假亂真。」等情,有該自白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72頁),而證人程佩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是被告與高堂全共謀,由高堂全趁告訴人等不注意之際竊取印鑑章,再蓋用在事先備妥之紙張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其亦證稱:所知悉者都是聽高堂全所陳述,因為當時雙方是夫妻,只知道偽造之文件與金額有關,但不清楚到底是偽造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頁),故證人程佩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僅屬傳聞證據,已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固然,若高堂全未為其向證人程佩所述內容之行為,當不致向證人程佩真為該等內容之表示,然其證明力與證人程佩真親眼見聞相較,已應為較低之評價,且不論依自白書或證人程佩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高堂全均僅有向證人程佩真表示其有盜用聲請人等之印章,至高堂全之後是否確有使用於本案犯行,則不在高堂全向證人程佩真表示內容之列,是並不足以證明高堂全確有為本案之犯行。

3.又錄音譯文之內容,主要為證人程佩真在向聲請人郭麗瓶敘述,在證人程佩真向高堂全表示聲請人於辦公室所設之攝影機有錄到高堂全偷印鑑、蓋印鑑的過程後,高堂全之反應,包含:他(高堂全)說你們(指告訴人等)一定會告他;他( 高堂全)的反應本來說不可能,他說他觀察過了,而且他也問過你們(告訴人等),他說不可能,你們那時候一定還沒裝;然後他(高堂全)就一直問,問說那他的證據有多少,然後是哪些什麼什麼;所以他說好,他不會去執行你的等語(見他卷第73-78頁),然縱認高堂全確有上開反應,其內容亦僅為高堂全在質疑證人程佩真關於有裝設攝影機之說詞,並詢問證人程佩真聲請人所掌握之證據為何,並無由據以推認高堂全確有盜蓋聲請人印章之行為。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之部分:聲請人所提竊錄被告與高堂全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70頁),觀其內容非僅對話片段,語意亦不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開完庭後有質問高堂全究竟證人程佩真知道哪些事,並與高堂全就案情加以討論,尚難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解讀,執為被告有渠等指訴犯行之論據。

(三)關於聲請意旨(三)之部分:

1.聲請人等於90年4月3日並不在國內等情,有聲請人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73頁),此固與被告所陳:於90年4月3日請聲請人林國明立下3,500萬元借據,聲請人郭麗瓶並願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不符(見他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就簽立借據及保證書之陳述有誤,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2.又被告陳稱:其本是從事土地生意,在88年間約有埔里地區土地約50甲,台中亦有數筆土地,並投資觀光業及生機飲食,現金收入每月約有100萬元,嗣因921地震埔里成為災區,現金收入斷絕,地產價值無人買賣等語,有100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亦未見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調查)足以排除被告上開陳述之可能性,則縱認被告於89年11月間確有土地、建物遭查封登記,並於89年4月間與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以及被告曾自承因與銀行間的問題沒有解決所以借用聲請人林國明等情均屬實在,然在未確認被告當時之財產狀況前,不能據此逕認被告並無於89年至90年間、以及93年間,分別借款1,370萬元及780萬元予聲請人之資力。

3.又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何時借了3500萬給聲請人林國明,然後由聲請人郭麗瓶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我剛從機場趕過來,而且我第一次知道本件他告我的事... 。(問:他們這個章是在何處蓋上去的?)是聲請人林國明把他的章跟聲請人郭麗瓶的章一起給我的,我不知道這是在哪邊蓋的,因為聲請人林國明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等語(見他卷第28頁),固與其於100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連帶保證書跟借據是聲請人一起拿給我的,章是他們當場蓋的等語(見他卷第44頁)不符,然依被告所述,連帶保證書及借據係於93年間所簽立,則距檢察官訊問日期已有相當時日,復以被告係匆促應訊,則其就簽章之細節縱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

4.又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本票簽署日期為93年12月7日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固與本票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28日不符,然依被告所陳,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係於93年12月7日簽立,復以本票之票載金額亦包含借據之金額3,500萬元在內,故不能排除被告混淆或單純誤載之可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5.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這3,500萬的借據,還有後來的5,000萬的本票,你怎麼可以行使之前的3,500萬呢?)因為聲請人林國明在這5年內都沒有還給我,聲請人在當初協議時,就同意若沒有按時清償時,我可以去行使。(問:他們當時為何沒有把借據跟連帶保證書拿回去?)他本來就是90年要給我的。...93年的本金就是5,000萬,但93年沒有辦法給我,到99年就差了5、6年的時間,...所以他才說3,500萬就是從93年到99年間應該補給我的利息等語(見他卷第45頁),而依被告所陳,93年間之本金為5,000萬,則換算年息為14%(計算式:3500萬÷5年÷5000萬=0.14),亦難與常情有違。

6.至聲請人固於偵查中即提出被告於98年間於聲請人林國明行政執行案件中,於98年8月17日之筆錄中自承:與聲請人林國明之間沒有金錢借貸往來等語,並提出被告稱88年始認識聲請人,然竟於89年至90年間現金借款予聲請人,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偵查檢察官已於不起訴書內詳述其認定本案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理由,而上開事證均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應無由作為聲請有理由之依據。

(四)關於聲請意旨(四)之部分: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連帶保證書、本票等所蓋用之告訴人郭麗瓶印文,係於98年始經告訴人郭麗瓶作為公司甲存小章之用,自無由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關於聲請意旨(五)之部分:查被告於5,000萬元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曾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等催告給付,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頁),聲請人等均直陳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偵卷第55、56頁),惟聲請人等卻均置之不理,迄聲請人持以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後,始為本件告訴,確違常理。

(六)關於聲請意旨(七)之部分:查被告前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郭麗瓶為本票裁定,經該院以聲請人郭麗瓶之住居所在花蓮縣之理由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見他卷第13頁),則被告嗣後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要無不合。況聲請人郭麗瓶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有回花蓮,不在時也有農舍管理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不足為採。

(七)關於聲請意旨(八)之部分:查聲請人林國明前曾以其他證明書(見他卷第79頁),據以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7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157頁),然縱認該等證明書確係偽造,亦與本案無關,聲請人執此爭執,亦非可採。

(八)至關於聲請意旨(三)之4、之7以及(六)之部分:其中(三)之4所示證據並未見於原偵查卷內,至(三)之7、(六)則未見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並提出調查證據之請求,是均難謂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無由作為聲請有理由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偽造及竊盜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妍造文書、有價證誣券偽造及竊盜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