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麗珠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楊安中
蔣安祺宋東融梁守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麗珠告訴被告楊安中、蔣安祺、宋東融及梁守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瀆職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53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 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就瀆職部分,由高檢署以101 年1 月17日檢紀呂字第1010000056號函覆聲請人再議為不合法,並均於101 年1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該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應已遵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守傑、宋東融、蔣安祺及楊安中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副工程司、工程員、正工程司兼工務所主任及助理工程員,明知路障不應設置在人行道中央,於90年4 月17日,驗○○○區○○道及人行步道鋪面暨街道家俱設施土木工程第一標工程,怠忽職務,未查核臺北市○○區○○路133 及153 巷口路障設在人行道中央,仍予以驗收通過。嗣告訴人於99年7月25日下午4 時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腳踏車道由南往北向行駛,在臺北市○○區○○路○○○ 巷口,因該路障設置不當,致告訴人撞到人行道上的路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4 人均涉瀆職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人於驗收90年4月20日臺北市交通會報90年第7次會議提案「臺北市腳踏車政策」時,有未能確實驗收之責:
1、臺北市○○路○○○ 巷口之「車阻」係設置於臺北市○○區○○路之自行車道及人行道中央,且該「車阻」頂端圓盤,恰巧位於自行車騎士膝蓋之高度,人車擁擠或稍有不慎時,膝蓋容易擦撞「車阻」頂端圓盤而造成意外。況且,同是設置於臺北市○○區○○路自行車道及松仁路巷口之「車阻」,臺北市○○區○○路○○○ 巷口之「車阻」,則是向內退縮設置約1 至2 公尺,而非位於行人及自行車往來路線上之正中央,且90年間興建自行車道時,臺北市○○區○○路○○○ 巷口之「車阻」即已卸下焊接封死,不僅如此整條臺北市○○路各巷口當初設置之「車阻」,除153 巷口之外,其他巷口均於興建自行車道時一併卸下焊接封死,連臺北市○○路雙號前僅設置人行步道未鋪設自行車道,亦將車阻卸下焊接封死。倘臺北市○○路各巷口之部分「車阻」若無妨礙人車通行,甚至規劃成人行步道,何以於興建自行車道時均予以卸下焊接封死?又何以僅留下153 巷口之「車阻」而未予卸下焊接封死?又何以被告等人既身為工程施作後之驗收人員,卻未發現上開疏失,而予以驗收通過?又何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等人任職之機關即會同當地里長卸下、焊接並封死153巷口之「車阻」?
2、再者,另參照聲證2 第7 頁之照片所示,當初151 巷口拆除原先設置如同153 巷之車阻後,均已卸下焊接封死永不再啟用,而臺北市○○路上各巷口大約60餘支之車阻亦作相同處置(卸下、焊接、封死),顯係原先所設置之車阻已失其功能及目的,無存在必要,足見漏拆153 巷口2 支車阻顯係工程人員未實地驗收,被告等人身為驗收人員焉能無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查,且未曾至實地勘察,遽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亦未發回續查,顯有未善盡偵查能事之違誤。
㈡、證人李文成所述顯與現場實地情形不符,且被告等人未詳實回報現場實地情形之疏失,致使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等人確有過失:
參酌聲證2 彩色照片第3 頁下方照片所示,松仁路南向北自行車道之規劃,寬度僅容1 輛自行車通過該車道,並不足以同時容納2 輛以上之自行車會車通過。惟證人李文成卻稱:
「自行車及行人共道沒有拆路障的原因,是認為道路的寬度是足夠的,還具有阻隔機車進入的功能,所以才沒有拆,伊等考量是只要寬度夠的都沒有拆」云云。惟證人李文成所證顯與聲證2 彩色照片第3 頁下方照片所顯示之實情不符,松仁路自行車道確有寬度設置不足之瑕疵,且依據前開照片所顯示之自行車道與該153 巷口車阻之相對位置,縱然僅1 輛自行車沿松仁路由南向北行經臺北市○○路○○○ 巷口時,為避免撞擊153 巷口車阻,該自行車必然要左轉閃避該車阻,顯見該車阻確實設置於自行車沿松仁路由南向北之行徑路線上,足證153 巷口車阻之設置確有瑕疵,且被告等人於驗收自行車道鋪設工程時,明知該瑕疵卻怠於如實記載,致使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未能即時改正將該車阻移除,致生本件事故,核被告等人所為,顯然違反渠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同法第7 條所明示之公務員忠勤義務,被告等人確有過失。
㈢、本案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臺北市○○路○○○ 巷口「車阻」之設置確有瑕疵,若認被告等人並無過失或瀆職之處,亦應持續調查是否另有應行負責之人:
1、臺北市○○路○○○ 巷口「車阻」之設置瑕疵,除聲證2 彩色照片第1 、2 頁之照片外,另參照聲證2 第6 頁上方之彩色照片,照片上自行車騎乘之動線顯示,臺北市○○路○○○ 巷口「車阻」卸下前,恰巧設置於人、車通行之動線上;而聲證2 第5 頁彩色照片為臺北市○○路○○○ 巷口,聲證2 第6頁彩色照片為臺北市○○路○○○ 巷口,從照片上顯示,臺北市○○區○○路○○○ 巷口之車阻,則是自人行道向內退縮約
1 至2 公尺,直接設置於151 巷口,即為端點,而非行人及自行車往來路線上之正中央,又前揭計畫案係為防止機動車輛進出巷內,而應於端點設置車阻,既謂端點,顯見車阻之設置地點自應緊臨巷口,焉係設置於行人及自行車往來路線上之正中央?又153 巷口車阻錯誤設置於行人及自行車往來行進之動線上,猶如於快車道正中央設置柱子,該設置地點之選擇已自始不當,焉能期待用路人自行閃避?又豈能因用路人一時不慎未能閃避發生擦撞,遽謂無設置過失?
2、再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所提出之100 年7 月29日民事訴訟答辯狀中稱,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無列管各車阻拆除時程及原因,且針對各處車阻之設置時程、位置及形式並無法統一。然而,臺北市○○路○○○ 巷口及153 巷口相距不遠,且係彼此緊鄰之巷口,巷口寬度及景觀亦無明顯不同,為何事故當時兩巷口車阻之設置位置、拆除時程及使用之材質卻截然不同?足證臺北市政府於設置車阻及鋪設臺北市○○路自行車道時,從未審慎通盤考量各該巷口車阻之設置是否會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並非當初設計規劃設置車阻之人,認渠等並無任何過失或瀆職時(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亦應持續調查是否另有應行負責之人,意即當初參與設計規劃之人是否有違法失職之處予以調查,協助告訴人釐清責任歸屬,將實際上應負責之人予以起訴,以安法制。詎料,臺北地檢署僅以被告等人依計畫驗收,無任何過失或瀆職,即將本案不起訴處分,並未持續追查,而高檢署檢察長亦未發回續查,致使聲請人所受之不公無法獲得平復,顯然不當。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必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嗣受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始得為之,若非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即無從依此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人因認被告4 人涉犯瀆職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認瀆職部分,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聲請人之再議為不合法,以10
1 年1 月17日檢紀呂字第1010000056號函覆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35 號、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瀆職部分既經高檢署以再議不合法而直接函覆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有駁回再議之處分,且聲請人就此部分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具告訴人之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就瀆職部分,非為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乃不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認被告4 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臺北市○○區○○路與該路153 巷口之路障設置不當、被告4 人就此未盡驗收之責云云。然而:關於臺北市○○區○○路○○○ 巷口路障,係新工處於89年辦○○○區○○道及人行步道鋪面暨街道家俱設施工程,委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該設計內容依規定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8年9 月8 日北市都三字第8821929800號函示符合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又依臺北市政府89年8 月公告之「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第7 條第1項明○○○區○○○○道路面應高出車行道10至15公分,除緊急時,不得兼供機動車輛進出之用,並應於端點設置路障防止機動車輛進入。凡人行道步道、公園及廣場設計時應顧及殘障人士使用之便利。」所示,上開路障係為管制機動車輛進入,以達保護行人通行安全,而被告梁守傑、宋東融、蔣安祺及楊安中分別為新工處副工程司、工程員、正工程司兼工務所主任及助理工程員,於90年3 月16日、19日及4 月17日依據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之設計,丈量15米人行步道松仁路口伸縮車阻與竣工圖尚符,予以驗收等情,有新工處100 年3 月7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061509100 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83年6 月11日府都二字第83029278號公告文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9 月8 日北市都三字第8821929800號函影本、89年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1 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934316100 號函、100 年3 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5532500 號函、新工處100 年7 月4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065195600 號函及函附之信○○○區○○道及人行步道鋪面暨街道傢俱設施土木工程第一標竣工圖、竣工圖內各該路障現場照片、100 年8 月4 日北市新養字第10067029000號函所附之新工處90年4 月27日北市新工字第9060835700號函、新工處90年3 月16、19日及4 月17日工程驗收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3頁及該頁反面、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4頁)。由此可見,設置臺北市○○區○○路○○○ 巷口路障之緣由,悉按臺北市政府89年8 月公告之「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第7 條第
1 項辦理,與被告4 人無涉,自難以前揭路障設置不當乙事,認被告4 人有何業務上過失之犯行。又臺北市○○區○○路○○○ 巷口路障施作工程之驗收,均按制式之工程驗收紀錄表辦理,其中驗收之方式,也是依照信○○○區○○道及人行步道鋪面暨街道傢俱設施土木工程第一標竣工圖所標示之路障位置一一驗收,則被告4 人既按法定程序,依經過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之設計驗收,自無業務過失。從而,本案不起訴處分認被告4 人並無業務過失之犯行,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亦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請人以前詞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但是:
1、臺北市○○區○○路與該路153 巷口設置路障之初,該段道路僅供人行道使用,尚未供自行車行駛,於90年4 月20日臺北市交通會報90年第7 次會議提案「臺北市腳踏車政策」,經市長裁示信○○○區○○○道路網設計興建應優先辦理,考量自行車速度不快,與行人相容性較高,○○○區○○道寬度足容納自行車前提下,皆規劃開放自行車通行,該規劃內容依規定提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於93年5 月29日正式啟用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1 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934316100 號函及新工處100 年3 月7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061509100 號函附卷足憑(參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可見前揭路障設置完畢經被告4 人驗收之時(即90年3 月16日、19日),該路段只是供行人步行,尚未開放與腳踏車使用,則被告4 人於驗收之際,既已遵行既定之驗收規範,依據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之設計,丈量15米人行步道松仁路口伸縮車阻與竣工圖尚符,予以驗收,至於事後此路段增加原先設計以外之用途,另供腳踏車使用,已非被告4人於驗收「人行道工程」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4 人對此情事變遷之事應予負責。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未能確實驗收、該路障頂端圓盤易與自行車騎士膝蓋發生擦撞而造成意外、路障未向內退縮設置、於興建自行車道時未將路障卸下焊接封死等非被告4 人應負責之事,指摘被告4 人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自不足採。又聲請人另稱臺北市○○路上各巷口大約60餘支之路障,均已卸下、焊接或封死,顯見原先所設置之路障已失其功能及目的無存在必要,認上開路障漏拆顯為工程人員未實地驗收,被告等人身為驗收人員焉能無責云云,惟該型路障之拆除,係個案分別處理,並非為一拆除工程,係個案分別處理,部分為新工處所屬人員(技工)自行動用機具拆除,部分為新工處當年度開口合約廠商拆除,因時間久遠,相關拆除資料已查無可考,無法提供各次相關驗收人員資料等情,有新工處100 年10月2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069929200 號函、100 年11月1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069673
800 號函在卷可憑(參他卷第83頁、第93頁),可見前揭路障拆除工程,係個別進行,其施作人員為何,已不可考,自難證明為被告4 人之業務,聲請人所指,亦無所據,自難逕信。
2、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
1 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聲請人以被告4 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及同法第7 條所明示之公務員忠勤義務,主張被告等人確有過失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對此法律之適用,已有誤解。○○○區○○○道係依90年4 月20日臺北市交通會報90年第7 次會議提案「臺北市腳踏車政策」,經市長裁示信○○○區○○○道路網設計興建應優先辦理,考量自行車速度不快,與行人的相容性較高,故○○○區○○道寬度足容納自行車前提下,皆規畫開放自行車通行,該規畫內容依規定提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於93年5 月29日正式啟用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1 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934316100 號函附卷可稽(參他卷第33頁反面),足○○○區○○道開放自行車通行乙事,係「90年4 月20日」經市長裁示,於「93年5 月29日」始正式啟用,則被告
4 人於90年3 月16日、19日及4 月17日驗收之際,豈可獲悉此一政策轉變,無從期待被告4 人於驗收行人道時,可得預見此處將另行開放供自行車使用,聲請人徒憑上開抽象規範,認被告4 人於驗收該段路道路鋪設工程時時,明知前揭路障係設置於自行車沿松仁路由南向北之行徑路線卻怠於如實記載,致使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未能即時改正將該車阻移除,而生本件事故,顯然違反公務員忠勤義務云云,忽略前揭開放自行車道政策形成始末,自無可信。
3、臺北市○○路○○路○○○ 巷口之路障,固然設置於該路口之中間,然其設置之初,此處僅供行人使用,不是設計作為自行車之車道,是其設置妥當與否,應以是否適於行人往來作為判斷標準,聲請人以此設置猶如於快車道正中央設置柱子,其設置地點之選擇已自始不當云云,係以腳踏車用路人之觀點,認定被告4 人於驗收「行人道」時所應盡之義務,已有失焦。至於政策轉為開放自行車亦得行駛於前揭路口時,此處路障是否仍可謂設置妥適、有無其他應行負責之人、檢察官有無盡其偵查犯罪之職責,揆諸前開說明,交付審判之審查程序,係依卷內已存之證據,判斷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是否合法與否,而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既僅限於被告4人,是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亦僅侷限於被告4 人是否有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已。至於是否有其他應行負責之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搜尋其他犯罪嫌疑人之義務。聲請人以若認被告等人並無過失或瀆職之處,亦應持續調查是否另有應行負責之人云云,指責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云云,與交付審判設計之制度有違,難認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4 人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及斟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4 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4 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就瀆職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