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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朝惠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曹惠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朝惠因認被告曹惠妙利用告訴人委請被告代為辦理提匯款事宜之機會,分於民國97年9月17日、9月30日、10月9 日、10月30日盜領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及90萬元,而對被告曹惠妙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委任陳淑貞律師代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本應於其收受上開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1 月20日起算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前提出本件聲請,然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00年1月29日適逢週日,該期間自應遞延至同年1 月30日始屆滿,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視力經診斷無法看清楚匯款單上之文字,上開處分書卻對醫師之診斷結果完全棄置不論;㈡聲請人係因視力無法看清楚匯款單上之文字,始委請被告幫忙填寫,再由聲請人簽名,若聲請人自己能看清楚匯款單上之文字,當可自己填寫、簽名,何須多此一舉請被告填寫,自己再簽名,上開處分書之認定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實屬缺乏同理心之率斷;㈢聲請人僅係不能看清楚如匯款單上之文字,並非全盲而不能行走,且所述「跑」到13號櫃臺,僅係形容聲請人急切之心態,並非如字面上「跑」之一般文義,且上開偵查筆錄只是書記官以文字記載聲請人口頭之陳述,或多或少已與聲請人之真意有所出入,上開處分書以該偵查筆錄之記載,作為認定聲請人在提款時目視能力未至無法讀取程度之依據,難謂適當;㈣至97年9 月17日第一次提款時,被告填寫2張取款單,聲請人雖簽名2次,然聲請人與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之前亦常委託被告處理銀行存匯款,聲請人自然相信被告,雖受騙而簽名2 次,仍不疑有他,況被告辯稱本案4 次匯款均係聲請人為支付以被告名義購買之房屋款而同意其匯款,然依卷附告證十四之建案預約單之記載,聲請人預約購屋之日期為97年9 月18日,惟本案第一次匯款145萬元之日期卻早在前一天即97年9月17日即已匯出,且該145 萬元係支付被告之子林侃言之購屋款,上開處分書對此一不利被告之重要事證置而未論,實有未當,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四、經查:㈠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方面:

⒈被告領款部分:

被告於92年間結識告訴人,因告訴人年事已高且視力嚴重退化,即委請被告代為處理事務,於97年9 月17日,告訴人與被告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五洲分行,由被告代告訴人自告訴人於該行所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500 萬元並匯入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被告同時填寫 500萬元及145萬元之取款單交由告訴人簽章,並將145萬元用以繳付被告向湯之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湯之城公司)購買房屋之款項;於97年9 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同至合作金庫五洲分行,由被告代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600 萬元並匯入告訴人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被告提領900 萬元,將其中逾領之300 萬元用以繳付被告向湯之城公司購買房屋之款項;於97年10月9 日,告訴人與被告同至合作金庫五洲分行,由被告代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500 萬元,並匯入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被告提領600萬元,將其中逾領之100萬元用以繳付被告向湯之城公司購買房屋之款項;於97年10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由被告代告訴人自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提領 400萬元,並將300 萬元匯入告訴人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將

100 萬元匯入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被告提領490 萬元,將其中逾領之90萬元用以繳付被告向湯之城公司購買房屋之款項,總計被告共匯款635 萬用以繳付向湯之城公司購買房屋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4件、匯款申請書4件、存款憑條3件、臺灣銀行匯款單3件、合作金庫存摺明細、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及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各1 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4 頁至第18頁),檢察官據該等證據而認定上開各情,核無違誤。

⒉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部分:

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訴:其與被告係透過別人認識,並非男女朋友,忘記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檢察官以聲請人就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竟會遺忘,而認聲請人顯有隱匿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並據被告提出與聲請人共同出遊之照片36張(見同上他字卷第145頁至第165頁),及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9頁),因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男女朋友,且聲請人前開指訴,難認為真,核屬適當。

⒊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告領款及匯款部分:

⑴檢察官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7年9 月17日應有委託

被告幫忙自合作金庫匯款,因合作金庫太遠,款項放在合作金庫不方便,遂將合作金庫款項分別匯入三家銀行,對其較方便,97年間,600 多萬元對其而言係很多的錢,回去後因匯款都會有收據,但都沒看收據,幾個月後就發現了,與被告至銀行匯款的過程,均係其子駕車載被告與其前往辦理,在合作金庫辦理時,當時是在2 號櫃臺寫字,同時13號櫃臺說要看身分證,其就跑到13號櫃臺核對身分證、蓋章,但忘記有無核對金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而以聲請人係由其子搭載而與被告同至合作金庫,由被告協助匯款,且匯款之款項對當時聲請人而言乃屬鉅款,豈有匯款後不加以核對,倘有款項不符時,自應立即處理,焉有遲至100年6月30日距匯款已近3 年始提出告訴,且聲請人對匯款過程已可清楚描述,但對行員有無核對金額竟稱遺忘,不符常情,認聲請人上開指訴,不足採信,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⑵檢察官又以合作金庫行員對客戶臨櫃辦理提款時,除以口頭

向該客戶確認金額外,會再次用點鈔機覆核與驗鈔一遍,而存款、匯款部分除詢問外,會再向該存款人、匯款人確認是否認識受款人並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法人亦留存統一編號、代理人姓名等資料後予以存入、匯出等情,有合作金庫100年9月16日合金洲字第1000003217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30 頁),及臺灣銀行就各櫃員承辦臨櫃提款及匯款時,大多會再以口頭向該存戶逐一核對提款及匯款資料等情,亦有該行100年8月30日金山營字第10050005661號函在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129頁),認被告匯款635 萬用以繳付向湯之城公司購買房屋之款項,應係得聲請人同意,核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⑶檢察官再以證人吳讚基於本院100年9 月19日100年度重訴字

第71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自95年起在礁溪湯園社區擔任銷售與行政助理,共任職5年,從100年7月7日開始擔任黃金海岸大廈總幹事,聲請人與被告第一次買賣礁溪湯園房屋的過程,因當時房屋尚未開始建造,即作初步介紹。第二次是97年接近夏天,聲請人帶兒子,被告帶朋友一同前來,當時房屋已初步蓋好,就去園區看實物,當時詢問聲請人及被告喜不喜歡、要不要買,渠等無明顯表示。第三次是97年、98年左右,聲請人、被告還有被告友人,這次被告已經有買一間湯園的房子,聲請人看一看之後就覺得有喜歡,並表示要買一間,其即問以何人名義購買,聲請人與被告決定先用被告名義預約,此時被告說先前已經有購買,若再買無能力付款,最後協調後仍以被告名義購買,在協調過程當中,聲請人有說要買、要出錢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 123頁至第127 頁),並依聲請人提出之湯之城公司建案預約單所示,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18日由被告介紹購買湯之城公司甲區B棟5號6樓之房屋,因而認定被告所辯系爭635萬元乃係聲請人同意用以繳付購買湯之城房屋之款項等情非虛,被告領取系爭635 萬元既係經聲請人同意所為,亦核無任何違誤之處。

⒋綜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指摘方面:

⒈聲請意旨雖指摘:聲請人之視力經診斷無法看清楚匯款單上

之文字,上開處分書卻對醫師之診斷結果完全棄置不論云云。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係載明:「病患因雙眼黃斑病變,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1、左眼0.02,根據德州大學提供之換算表,視力0.1 者能在30公分處看清24點之字體,然無任何對於0.1 以下之換算表可取得,故只能說,該病患在30公分處,只能看清比24點更大之字體」,是依上開病情說明表單所示,僅足認定聲請人在30公分處,只能看清比24點更大之字體,尚無從據此推論「聲請人之視力經診斷無法看清楚匯款單上之文字」,蓋聲請人能否看清楚匯款單上之文字,端視匯款單上文字之大小及聲請人當時目視之距離而定。是縱檢察官就上開醫師之診斷予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⒉聲請意旨雖另指摘:聲請人僅係不能看清楚如匯款單上之文

字,並非全盲而不能行走,且所述「跑」到13號櫃臺,僅係形容聲請人急切之心態,並非如字面上「跑」之一般文義,且上開偵查筆錄只是書記官以文字記載聲請人口頭之陳述,或多或少已與聲請人之真意有所出入,上開處分書以該偵查筆錄之記載,作為認定聲請人在提款時目視能力未至無法讀取程度之依據,難謂適當云云。然就聲請人能否看清匯款單上文字一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以聲請人與被告共至銀行提款4 次,均係由被告書寫,再交由聲請人簽章,該等提款單據,關於金額部分,或僅較聲請人簽名略小,或與聲請人簽名大小約略相同,而能簽名者,就其簽名大小之字或略小之字必能看見,否則無由書寫,就聲請人4 次提款中,最小簽名係97年10月30日在臺灣銀行金山分行之提款,據而認定聲請人對於各取款單或取款憑條上被告所書文字均能清楚看見,而認聲請人在提款時其目視能力當未至無法讀取之程度,核其認定,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至聲請意旨所指上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僅係用以佐證聲請人並非目不能視,以駁斥聲請人所為其在 4次提款中,均未注意金額之供述,並非單以聲請人該部分所陳,即遽認聲請人在提款時其目視能力當未至無法讀取之程度,聲請意旨是項指摘,核實屬斷章取義,尚不足採。

⒊聲請意旨雖又指摘:聲請人係因視力無法看清楚匯款單上之

文字,始委請被告幫忙填寫,再由聲請人簽名,若聲請人自己能看清楚匯款單上之文字,當可自己填寫、簽名,何須多此一舉請被告填寫,自己再簽名云云,並指摘上開處分書之認定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然聲請人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年齡亦有相當之差距,二人復一起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宜,則聲請人委請被告填寫匯款單後,自己再簽名,本符常情,未必係因視力無法看清楚匯款單上之文字,即「委請他人幫忙填寫匯款單」與「視力是否無法看清楚匯款單上文字」,並無絕對之關聯性,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乏所據,洵不足採。

⒋聲請意旨雖再謂:97年9月17日第一次提款時,被告填寫2張

取款單,聲請人雖簽名2 次,然聲請人與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之前亦常委託被告處理銀行存匯款,聲請人自然相信被告,雖受騙而簽名2 次,仍不疑有他,況被告辯稱本案

4 次匯款均係聲請人為支付以被告名義購買之房屋款而同意其匯款,然依卷附告證十四之建案預約單之記載(見同上他字卷第183頁),聲請人預約購屋之日期為97年9月18日,惟本案第一次匯款145萬元之日期卻早在前一天即97年9月17日即已匯出,且該145 萬元係支付被告之子林侃言之購屋款,有卷附告證十七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916號卷第5頁至第18頁),上開處分書對此一不利被告之重要事證置而未論,實有未當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曾於97、98年間一同前往「礁溪‧湯園」溫泉社區看屋,當時被告已購買1間,聲請人看後覺得喜歡,並表示要買1間,聲請人與被告決定先用被告名義預約,當時被告表示先前已有購買,若再買無能力付款,協調後仍以被告名義購買,協調過程中,聲請人有說要買、要出錢等情,業據證人吳讚基證述如上,是聲請人亦知悉被告原已購買1 間「礁溪‧湯園」溫泉社區之房屋,並表示願意支付另再購買1 間房屋之款項,縱被告確有將聲請人支付之款項提前用於給付原購買房屋之價金,非不得認係被告調度資金之便宜措施,尚難僅因本案第一次匯款之日期早於預約購屋之日期,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縱檢察官就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予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⒌綜上,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雖有未經檢察

機關審酌之情事,然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其餘部分之指摘,則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所辯上開635 萬元係聲請人同意用以繳付湯之城公司購買房屋之款項等情非虛,認被告領取上開635 萬元係經聲請人同意所為,復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