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歐有平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王月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所為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9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有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月容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16日所為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1 年1 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
101 年1 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關於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意旨認另案被告歐金星(涉嫌以聲請人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私文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中)於另案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時稱:曾當面見到被告於一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應係支票,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偽簽聲請人之名,並核蓋「許雲川」(被告之夫)之章,後被告因畏懼有相關法律責任,乃塗銷上開簽名及蓋印號,再命另案被告張大東(涉嫌以聲請人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私文書及以聲請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中)以聲請人名義簽發本票。然經本院遍查偵查卷全卷,未見有聲請人所指歐金星陳述上開內容之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以本院自無法調查此部分之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命另案被告張大東以聲請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
㈡、又聲請人以另案被告張大東分別於100 年11月18日、101 年
1 月16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陳述「王月容找我來換票,說本票過期了,要我以歐有平的名義開本票(金額250 萬元)來換」、「王月容於97年底主動找我換票,我不記得當天的日期是不是本票上簽發日期97年12月5 日」等情為據,認被告係處於主導地位甚而教唆另案被告張大東偽簽歐有平之名簽發系爭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第127 頁背面)。惟查,遍查偵查卷全卷,亦未見有另案被告張大東陳述上開內容之供述證據,則偵查中既未曾顯現該等證據,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再者,本案係因歐金星以聲請人所有之澎湖縣○○鄉○○○段第91
0 、911 地號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夫許雲川供擔保而俾張大東向被告借貸,於辦理抵押權登記過程中,歐金星及張大東皆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取信於被告,並持有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物,無權代理擅自辦理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夫許雲川乙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在被告提供許雲川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歐金星及張大東即順利辦妥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則由歐金星及張大東既可辦理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顯見渠等持有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物,從而,被告就歐金星及張大東持有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得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狀觀之,認定歐金星及張大東已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尚難認與常情有悖。故被告辯稱:伊要求張大東必須找歐有平重新開本票給伊當做為債權憑證,張大東說要去澎湖找歐金星要聲請人開票,伊在97年底到張大東的公司拿取聲請人重新開的面額250 萬元本票,伊拿到本票時,看到該紙本票的字跡是張大東的,伊問張大東為何不是聲請人自己開的,張大東說已與聲請人講好,聲請人有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因為張大東之前有辦法將聲請人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以伊就相信張大東講的是真的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第124 頁),尚非無稽,是難認被告有何與張大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教唆張大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則本件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