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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陳胡儉

陳李興陳兆祥陳素桂陳素慧陳素嫻陳素雯楊家寧楊書瑜共 同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陳連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胡儉、陳李興、陳兆祥、陳素桂、陳素慧、陳素嫻、陳素雯、楊家寧、楊書瑜以被告陳連登涉犯竊佔、侵占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9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共同再議代理人吳金棟律師之住所,聲請人並於101 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再議駁回處分書僅憑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祖父陳萬赤於生前購買水利地時所贈與取得」,以及認定略以「陳有福於76年3 月2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全部出售後,系爭土地嗣於77年1 月26日(登記日期77年3 月

2 日)方與上引748 、749 、750 、751 、754 、755 等地號合併,除留存之系爭土地縱仍登記被告持有10000 之1633持分,亦係源自於被告將原持有10000 之8640持分合併後重行計算所致,則被告持有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持分,既係源自其祖父生前購贈上引古亭段201-19地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為750 地號,嗣又因合併登記為746 地號,則其仍非繼承自其父陳有福,而屬應繼承財產... 」,惟其隨稱「則系爭土地既非屬被告與其餘聲請人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其前後理由矛盾及違背事實有二:

(一)水利地面積只是地籍重測後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依據62年間被告祖父陳萬赤出資、以被告名義簽訂(水利地)土地買賣合同書,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段○○○○○○號,重測後○○○區○○段○○段○○○ ○號,面積不及3 坪。而系爭土地總面積逾20坪,屬重測前之古亭段188- 119地號。

再依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古亭段188- 119地號係48年

7 月8 日陳萬赤取得所有,又77年1 月26日合併自該748、749 、750 、751 、754 、755 等六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應包含751 地號(水利地)在內。要之,因被告祖父陳萬赤不只有該筆水利地,尚有其他鄰地,故縱使被告祖父贈與被告上開水利地,仍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10000之1633係完全受贈於被告祖父。72年10月5 日陳萬赤去世,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只陳有福、陳網市、陳糢、陳英子4人,不含被告,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受贈其祖父之水利地及重測而來云云,僅限於751 地號部分,其餘絕大部分土地既係源自陳有福,似係被告侵占其父陳有福上開繼承持分而來。另陳有福於76年3 月27日出售與吳滄傑部分,只係77年1 月26日合併為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分,而非全部,否則,其後系爭土地合建時,為何陳有福、被告仍皆具起造人名義,此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編號2307、75年1 月15日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核發之臺大名禮大廈建照執照、合建契約書。反面推論,若系爭土地已全部出售,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改為登記「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吳滄傑而非被告及其父陳有福」,此與事實不符,如100 年4月6 日陳有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19、20欄即記明房屋門牌臺北市○○區○○里○○○路○段○○號2 樓之2 及其地下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陳有福遺產足證之。

(二)再議駁回處分書既稱系爭土地非繼承自被告之父陳有福,非屬被告與聲請人之公同共有應繼財產,則對照上開陳有福遺產免稅證明書所列建物門牌,被告之父陳有福合建時所有之系爭土地何以於申報遺產時,不具土地所有權而僅有房屋所有權?陳有福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是否遭被告侵占?(陳有福為殘障,被告利用常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擅自移轉登記而據為己有)。系爭土地究竟如何由陳有福所有轉變為被告所有?被告有無意圖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原處分書均未論述。被告既非基於繼承關係自其父陳有福取得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是否利用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及其父印鑑章之機會擅自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人已提出71年3 月18日起陳有福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聾聽視盲)之證明,原偵查機關就此置之未予調查,認事用法仍有速斷之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67年2 月3 日重測前為古亭段188-119 地號,並由被告袓父陳萬赤於62年間取得所有權,嗣於73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網市、陳梅、陳英子及被告之父陳有福名下,每人持分均為4 分之1 等情,固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附原署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13號卷第22、31頁、第13

1 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卷第92至95頁)。又上引古亭段201-19地號土地,則係於62年間以被告名義向臺北市留公農田水利會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原署卷附土地買賣合同、臺北市留公農田水利會收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查(見同上偵續字卷第49-5

3 頁),嗣於67年3 月15日因地籍圖重測,該201-19地號土地又變更登記為龍泉三小段751 地號等情,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再觀諸聲請人陳素慧於偵查中就被告姑姑陳梅、陳網市、陳英子等人所證:其父陳萬赤所買之地因與後方水利地相連,而有優先承購權,又因疼愛長孫即被告,而買下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並不否認(見同上偵續卷第39頁),暨上引古亭段201-19地號土地買賣合同書所附土地位置標示圖所示,古亭段201-19地號緊鄰同地號188-119 地號之後等情以觀(見同上偵續卷第50頁),足證被告袓父陳萬赤生前購贈被告之土地,當係指上引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為龍泉三小段751 地號土地。

(二)又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係坐落系爭746 地號土地上,固有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偵查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32頁),惟依偵查卷附該屋之合建契約書,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所載以觀,該屋係於74年間由被告與其父陳有福、姑姑陳英子、陳梅、陳網市及鄭遠鵬等人提供所有龍泉三小段746 、748 、749 、750 、751 、754 、755 等地號土地與出資之吳進賢合建,並於77年3 月3 日建築完成而成(見同上偵續卷第63至66頁),惟登記於陳有福名下之746 地號土地,已於76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過戶於吳滄傑名下,吳滄傑又於同年6 月29日再過戶於嗣亦列名為起造人之湯式舜名下,另陳有福繼承自陳萬赤之同地段之749 、750 地號土地,亦於76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吳滄傑名下,吳滄傑於同年6 月29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湯式舜名下,且陳有福於出售上引各該地號土地後,權利剩餘額則均登記為「無」等情,亦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上引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99頁、103 頁背面、106 頁背面),則稽諸上引之合建契約暨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以觀,足稽陳有福之所有土地,已於合建時全部售出甚明。至被告所有之上引751 地號土地,雖於76年3 月27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吳滄傑名下,惟所移轉之權利範圍為

1 萬分之1360,權利剩餘額則仍有1 萬分之8640等情,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上引751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一類謄本附偵查卷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25頁),足證被告持有之土地並未全部售出甚明。又陳有福於76年3 月27日將

746 地號持分全部售出後,該原746 地號嗣於77年1 月26日(登記日期為77年3 月2 日)方與上引748 、749 、75

0 、751 、754 、755 等地號合併,則留存之746 地號縱仍登記被告持有1 萬分之1633持分,亦係源自於將被告原持有751 地號1 萬分之8640持分合併後重行計算所致。則被告持有合併後之746 地號土地之持分,既係源自於其祖父生前購贈上引古亭段201-19地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為上引751 地號,嗣又因合併登記為上引746地號,其仍非繼承自其父陳有福,故非屬應繼承之遺產殆可認定,則系爭土地既非屬被告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則被告縱未將該土地一併提出繼承分配,亦屬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侵占、竊佔犯行可言。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受贈於其祖父之古亭段201- 19 地號(67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登記為龍泉三小段75

1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不及3 坪,而合併後之系爭746 地號土地面積逾20坪,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1 萬分之1633持分比例並不相當;系爭土地合建時,依75年1 月15日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核發之建照執照及當時合建契約書,陳有福、被告仍皆具起造人名義,若系爭土地已全部出售,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改為登記「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吳滄傑而非被告及其父陳有福」,且房屋門牌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2 樓之2 及其地下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陳有福遺產,因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係侵占其父陳有福之繼承持分而來云云。惟查,原登記於被告之父陳有福名下之合併前746 地號土地,已於76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過戶於吳滄傑名下,另被告之父陳有福繼承自被告祖父陳萬赤之同地段之749 、750 地號土地,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吳滄傑名下,且陳有福於出售上引各該地號土地後,權利剩餘額則均登記為「無」等情,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99頁、103 頁背面、106 頁背面),足稽陳有福之所有土地,確已於合建過程中全部售出甚明。而被告所有之上引751 地號土地,雖於76年3 月27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吳滄傑名下,惟所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60,權利剩餘額則仍有1 萬分之8640等情,有該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一類謄本附偵查卷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25頁),該原746 地號嗣於77年1 月26日(登記日期為77年3 月2 日)方與上引748 、749 、750 、751 、

75 4、755 等地號合併,則合併後之746 地號縱仍登記被告持有1 萬分之1633持分,亦係源自於將被告原持有751地號1 萬分之8640持分合併後重行計算所致,此為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詳述。則聲請人置土地登記簿之公示登記於不論,徒以自行計算之面積比例主觀推測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係侵占聲請人就陳有福之公同共有應繼承持分而來,顯屬無稽。再依偵查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所載以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號2 樓之2 房屋係於74年間由被告與其父陳有福、姑姑陳英子、陳梅、陳網市及鄭遠鵬等人提供所有龍泉三小段746 、748 、749 、750 、751 、754 、755 等地號土地與出資之吳進賢合建,於75年1 月15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核發建照執照,並於77年3 月5 日由該處核發使用執照(見同上偵續卷第63至66頁),是上開合建契約係於陳有福出售上引746 (合併前)、749 、750 地號土地、被告出售上引751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前所訂立,並於75年1 月15日由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地主陳有福、被告等人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則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即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是被告及其父陳有福嗣於該屋核發使用執照時仍同列名起造人即屬當然。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恆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再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雖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然房屋所有人使用其基地並非僅有取得所有一途,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間另有其他使用權之約定如基地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等情形亦屬社會交易習慣上常見,甚或民法第

425 條之1 亦針對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讓與情形而有法定租賃權之規定,是陳有福於合建過程中將上引746 (合併前)、749 、750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而未一併出售該屋所有權即非法所不許,亦無悖於實際社會交易常情,自不得以該屋於陳有福死亡時仍登記為陳有福之遺產,即逕自推認系爭土地即該屋之建築基地係被告侵占自陳有福之遺產而得。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執原偵查機關未就「被告是否利用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及其父印鑑章之機會,擅自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侵占入己」調查審究一節,則非原本告訴及不起訴之內容,顯已逾越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非在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之竊佔及侵占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竊佔、侵占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