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清福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被 告 洪誌謙
郭建盟張漢瑞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甲○○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所在地,嗣聲請人於101 年9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違章建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間,聲請人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甲○○、丙○○、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丁○○及其助理即被告丙○○覓得與聲請人公司社長熟識之被告乙○○,再由被告丁○○、丙○○及乙○○一同向聲請人誆稱被告甲○○家境困苦,經營小生意,母親以拾荒維生,無力支付系爭土地租金,要求聲請人同意讓被告甲○○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甲○○於94年8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並由被告丙○○擔任見證人,約定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所有權無償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則同意將違章建築及所占土地無償借予被告甲○○繼續使用至聲請人需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時止,嗣聲請人於100 年8 月間,發現被告甲○○於96年3 月7 日購買臺北市○○路○○○ 號不動產,且於新聞採訪中表示其攤位之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聲請人始知受騙。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再議處分未依法詳為探究再議理由所述事項,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94年1 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4年2 月
2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嗣聲請人與被告甲○○於94年8月30日簽署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甲○○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所有權無償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則同意將該違章建築及所占土地無償借予被告甲○○繼續使用至聲請人需用為建築基地時止,於聲請人以書面通知被告甲○○需用土地之事實後,被告甲○○應無條件於通知之期限內將違章建築騰空併同土地交還聲請人等情,有94年8 月30日協議書(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5 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檢100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4 頁)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代理人李世文於警詢時指述屬實(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25頁),復為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承屬實(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27-30 、73-7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協議書的見證人,當時我是立法委員即被告丁○○的立委助理,被告甲○○主張沒有標到自己所占有的攤位土地,希望透過被告丁○○與土地的得標者協調,繼續使用該攤位占用的土地,因為被告甲○○表示得標者為聲請人,該社長陳建忠,也就是穎川建忠,是我及被告丁○○的舊識,我們和聲請人之承辦人聯繫後,取得協議結果;協議書是聲請人提供的版本,印象中是先由我和被告甲○○簽名,再送回聲請人公司用印;雙方之所以順利協調,是因為被告甲○○願意無償將地上物讓與聲請人,不主張地上物之權利;我自己沒有向聲請人的社長說明或暗示過被告甲○○與其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及小攤位維生,如果沒有繼續經營,可能會陷入生活困境等語,聲請人主張本件是受被告甲○○詐騙,因為同情其遭遇,才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甲○○使用云云,並非事實;雙方發生誤會後,我曾經多次與聲請人公司社長求證,是否因被告甲○○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將資源回收物交給慈濟,而誤認被告甲○○家境貧困;被告甲○○母親有從事資源回收是事實,而被告甲○○是攤商也是事實,且被告甲○○經營之鹽酥雞也頗有知名度,並非窮困的人;我沒有告訴過聲請人公司的人員,被告甲○○家中經濟貧困,母親以拾荒維生,就系爭土地無力負擔租金的話等語(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158-
16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協調被告甲○○向聲請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的事情,當初丁○○立委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朋友原本想標在大直的一塊地,因為被聲請人標走,想找聲請人的陳社長商量,經我轉達此訊息後,陳社長有和丁○○立委見面,後來陳社長就叫我去現場看一下,丁○○立委有介紹被告甲○○和我認識,我回去向陳社長報告我在現場看的情況,現場是鐵皮屋,他們有在做小生意,賣鹽酥雞,後面堆了很多資源回收的紙箱;丁○○立委有告訴我說被告甲○○到處籌錢去標土地,卻被聲請人的社長標走了,如果社長立刻將土地收回,他們就沒有地方作小生意,他母親的資源回收物也沒有地方擺放等語(北檢
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159 頁背面- 第161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及其母親確有在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經營鹽酥雞攤位,而被告甲○○之母親亦確有利用系爭土地堆放其從事資源回收之紙箱,且被告等4 人均未曾向聲請人表示被告甲○○家境困苦、無力支付系爭土地租金,是被告甲○○辯稱:我沒說過家裡很窮,無法負擔租金等語,尚非虛妄,自難認被告等4 人究有何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施用詐術犯行可言。
㈢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因被告等4 人一同誆稱被告甲○○家境
困苦,母親以拾荒維生,無力支付系爭土地租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甲○○無償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而與被告甲○○簽立協議書,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稱:(究竟是哪一位被告向陳建忠表示被告甲○○家裡很窮,母親在做回收?)乙○○等語(北檢
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107 頁),惟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我去系爭土地看完後,向聲請人之社長報告說土地上面真的有在做資源回收,撿一些東西在賣,且在做一些小生意,社長有說他看起來被告甲○○生活很困苦,他會再跟公司內部協調;我當時替被告甲○○講時,就知道他是第二標,我是聽被告丁○○講的,他打電話給我時有說,見社長時也有說等語(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
140 頁),參以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亦未證稱被告甲○○家境困苦、無力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情業如前述,足見非惟被告等4 人從未明確向聲請人表示被告甲○○家境困苦等情,甚且聲請人顯非因被告等4 人之何等陳述而決定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使用,實則係聲請人之社長依據其所委託之被告乙○○實地訪視並據實回報之內容,經社長基於其企業經營與經驗法則所為之自主判斷,實難認聲請人同意被告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等4 人何等施用詐術犯行所致。另觀諸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房屋租售之介紹及提供不動產買賣資訊顧問業務、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停車塔等公共設施,有聲請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北檢100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185 頁)在卷可參,益徵聲請人確係基於其經營企業之專業判斷,始與被告甲○○簽立前揭94年
8 月30日協議書而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此尤見聲請人應非單純誤認被告甲○○經濟狀況不佳,即率爾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㈣另依聲請人與被告甲○○間簽立之94年8 月30日協議書第5
點約定:倘乙方(即被告甲○○)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願賠償甲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上開協議書(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5 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即據此約定,訴請被告甲○○應給付該懲罰性違約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應給付聲請人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4412 號卷第10-18 頁)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甲○○間之糾紛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且聲請人已循民事途徑求償處理,實難認被告等4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況聲請人自94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迄至100 年間始因需用
系爭土地而發函予被告甲○○,通知其於100 年6 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騰空交還聲請人之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4 頁)、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6 月20日函(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9 頁)、100年6 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10頁)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與被告甲○○於94年8 月30日簽立協議書時顯無急需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始於公司經營判斷後決定暫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甲○○無償使用,此不僅於聲請人利益無重大影響,甚且於聲請人需用系爭土地時,經書面通知被告甲○○,即可同時無償取得原為被告甲○○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所有權,被告甲○○須無條件於通知之期限內將違章建築騰空併同土地交還聲請人,業據94年8 月30日協議書約定甚明,已如前述,聲請人就前揭94年8 月30日協議書之簽立既同受有將來無償取得違章建築所有權及自被告甲○○處無條件收回系爭土地等權利,顯非全無獲益,且被告甲○○取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係基於其與聲請人間簽立上開94年8 月30日協議書而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所致,殊難認被告甲○○獲有何等不法利益,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或其實質上有何具體損害,自難為被告等4 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1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