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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宋鳳芩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馮振義被 告 曾天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26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宋鳳芩以被告馮振義、曾天福涉犯詐欺等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8 月20日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8 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1 年9 月7 日委由代理人林李達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5 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2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與天強公司於94年7 月25日簽定興建協議書(下稱興建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全部)、321 地號(持分五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96.2平方公尺,委託天強公司負責整合規劃興建大樓,於興建完成後,由聲請人分次給付工程款,並可獲

130 坪房屋及3 個機械停車位。雙方嗣於同年8 月16日簽訂所有權移轉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於天強公司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仍係聲請人所有,天強公司應於興建完成後,交付約定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聲請人名下,天強公司得再收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惟天強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反將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售予第三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聲請人所受分配之房屋亦有公設比例過高之瑕疵,被告等既為天強公司與聲請人簽約時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其等上開行為自涉犯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云云。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犯嫌無非係以興建協議書之性質為委建契約,故聲請人與天強公司有委託關係存在,而被告等為天強公司之決策者及業務執行者,自為受聲請人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曾天福、馮振義於94年間分別為天強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聲請人與天強公司分別於94年7 月25日訂定興建協議書,於94年8 月16日訂定所有權移轉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曾天福、馮振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並有上開興建協議書(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所有權移轉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之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若被告乃係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詢之被告曾天福、馮振義否認興建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協議書之性質為委建契約,辯稱:上開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合建契約等語。而觀諸興建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興建協議書第2 條固規定:「本案將依臺北市政府建築法規之最大容積規劃設計由乙方(天強公司)負責委任合法之建築師規劃設計達到實用美觀目標,不論地下室及地面上之樓層及室內格局、室外外觀造型等,須知會甲方(聲請人)。(於簽立此委建合約後進行各項設計細節)」第5條第2 項復規定:「本案建照申請完成時,必須成立本案委建委員會,由乙方(天強公司)召集所有地主,並推派地主二人,監督乙方(天強公司)興建過程。」惟該興建協議書第1 條稱契約標的物為「委(合)建標的物」,而所有權移轉協議書第6 條又規定:「甲方(聲請人)連同所○○○區○○○○段○○○ ○號面積約80平方公尺全部與乙方(天強公司)合建,甲方(聲請人)共已付乙方(天強公司)合建工程款新臺幣玖佰萬元,房屋建成交付甲方(聲請人)壹佰叁拾坪及原有土地過戶予甲方(聲請人),同時甲方(聲請人)支付新臺幣四百萬元工程款予乙方(天強公司)。」等情,有興建協議書(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所有權移轉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4頁)在卷可佐。是就當事人訂定興建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協議書之用語觀之,上開協議書時而使用「委建」一詞,時而使用「合建」一詞,至於當事人之真意為何,仍有爭議,尚難僅憑上開興建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協議書,即認天強公司與聲請人訂定者為委建契約,而非合建契約。是天強公司與聲請人間有無委任關係,而得以背信罪相繩,已非無疑。

㈢、次按背信罪之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所謂「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提起自訴,係指上訴人即梵輔路有限公司與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德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授權博德公司成立營業部,代理銷售上訴人公司產製之插接器、開關等,而營業部人員之任免、調動、核薪等均由博德公司負責,並提出『合約書』、『梵輔路營業部設置辦法』為證。依其所訴內容,縱令屬實,其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博德公司之間;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等自不發生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等既非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見解亦同)我國學說見解亦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甲係屬銀行經理,乃為其所屬銀行處理事務,與存戶乙間關於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並無任何內部關係存在,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87年12月2 次增訂版,第1256頁)查本件興建協議書及所有權移轉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均為聲請人與天強公司,有興建協議書(見他字卷第9 頁)及所有權移轉協議書(見他字卷第

15 頁 )之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曾天福、馮振義固分別為天強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得全權處理本件房屋興建相關事宜,惟被告曾天福、馮振義乃係基於天強公司之委任,亦即其所負擔處理者,乃天強公司之事務,而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聲請人之事務,雖聲請人與天強公司訂立之上開興建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協議書上,有被告曾天福、馮振義之簽名與用印,然其契約之名義人既係天強公司本身,契約內容所約定者亦係天強公司與聲請人共同開發興建房屋及興建完成後之分配事宜,則被告曾天福、馮振義縱有以天強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身分,簽名、用印於上開協議書上,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曾天福、馮振義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處理事務。易言之,本件興建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僅存在天強公司與聲請人間,聲請人與被告曾天福、馮振義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曾天福、馮振義自不發生受聲請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曾天福、馮振義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天強公司有何委託關係存在,且被告曾天福、馮振義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尚難認被告曾天福、馮振義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犯行。

六、又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天強公司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卻將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售予第三人,因而獲取不法利益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契約之核心內涵,在由當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則商議訂之,倘有不明,原屬契約解釋之範疇,不能據此即認定必然涉有詐欺。觀諸本件所有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前言約定:「茲有甲方(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持分1/5 及327 地號全部,今因共同開發興建房屋之需故將上標的物暫移轉於登記乙方(天強公司)名下,雙方協議如下事項:」第4 條約定:「倘因該開發興建案因故未能達成時,則乙方(天強公司)需將上標的物無條件歸還予甲方(聲請人),所需過戶一切衍生費用及地價稅等均由乙方(天強公司)負責。」而同一協議書第6 條卻規定:「甲方(聲請人)連同所○○○區○○○○段○○○ ○號面積約80平方公尺全部與乙方(天強公司)合建,甲方(聲請人)共已付乙方(天強公司)合建工程款新臺幣玖佰萬元,房屋建成交付甲方(聲請人)壹佰叁拾坪及原有土地過戶予甲方(聲請人),同時甲方(聲請人)支付新臺幣四百萬元工程款予乙方(天強公司)。」有所有權移轉協議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頁)。由上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凡指涉系爭土地,其用語均為「上標的物」,而所有權移轉協議書第6 條卻特別使用「原有土地」一詞,則就契約體系而言,所有權移轉協議書第6 條之「原有土地」是否應與所有權移轉協議書前言及第4 條規定之「上標的物」一詞為相同解釋,已非無疑。是被告曾天福、馮振義本於合建實務及其對契約之解釋,主張聲請人僅能獲得建物暨依該建物所占比例分配之土地,並非完全無據,則被告是否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顯有疑義。況聲請人與天強公司就返還土地之範圍,有未盡一致之認知,雙方對此原因事實,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民事庭繫屬在案(案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乙節,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2631 號卷,下稱偵卷,第 188 頁、第192頁、第195 頁、第 214 頁)、言詞辯論筆錄(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在卷可參,堪認本件應屬民事上契約解釋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之道,尚難僅憑當事人間對於契約解釋有異,逕認被告曾天福、馮振義有何侵占犯行。至於聲請人指稱,其他地主張清淵、劉奕光、陳素珍、林子傑等人,均分得與興建前相等甚至更多之土地,顯見本案非單純契約解釋歧異問題云云。惟聲請人所舉上開地主,均非本件興建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地主與天強公司訂定契約之內容為何,與本件天強公司與聲請人之法律關係純屬二事,且各該當事人之締約條件及議約能力有別,所訂定之契約內容亦未必全然相同,是尚難僅憑其餘地主分得較多之土地,即謂被告曾天福、馮振義對聲請人有何侵占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委無可採。

七、末以聲請人又指稱被告曾天福、馮振義利用聲請人之締約代理人逝世,聲請人對於契約內容尚未明瞭之際,於處理系爭受託事務時,謊稱聲請人之代理人已有指定公設較多之5 樓之1 及5 樓之2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受分配公設比例過高之房屋,讓被告等得以縮減應分配與聲請人之土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本件興建協議書及所有權移轉協議書,並未約定聲請人所得分配之建物公設比為若干,有興建協議書(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及所有權移轉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未就被告曾天福、馮振義有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縱聲請人與天強公司就分得建物之公設比有爭議,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天福、馮振義係蓄意詐欺聲請人,應認被告等之罪嫌尚有未足。

八、總結以言,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