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寶玉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

李淵聯律師被 告 陳淑貞

蘇宏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寶玉以被告陳淑貞、蘇宏義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第342條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1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1年1月1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0年1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18號全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貞、蘇宏義原係夫妻,被告陳淑貞為聲請人之女。緣聲請人於61年8月29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0078之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巷32之1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聲請人之夫生性奢華,且積欠他人大筆債務,聲請人深恐遭其牽連,經被告陳淑貞同意後,於62年1月26日將本案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貞名下。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本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貸款450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並將貸得款項450萬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2月14日,被告蘇宏義告知聲請人之子陳光輝上開貸款一事及被告陳淑貞之還款帳戶僅餘6萬元,要求聲請人償還剩餘貸款後,聲請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淑貞、蘇宏義涉有背信、侵占等犯行,

無非以被告2人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而向該行申貸450萬元,卻未將貸得款項交付聲請人等情為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淑貞辯稱:伊於61年間購買本案房屋,價金、稅捐及手續費等共30萬元,權狀自購買時起即由伊保管迄今,該權狀並未更換過,自61年間起即由伊繳納稅捐,伊公公將永大冷氣水電工程給伊經營,錢都是伊在使用,當時伊有能力購買許多房屋,伊未告知被告蘇宏義購買本案房屋一事,所以被告蘇宏義不知道;嗣於86年間伊與被告蘇宏義離婚後,因經濟無法負擔,始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本案房屋由聲請人居住迄今,稅單係直接寄至伊當時位於林森北路之住處;於88年間,伊因股票失利、遭友人倒債,致無法週轉,在民間借款緊迫追討下,於99年4月間,以本案房屋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貸款,將貸得款項償還債務,伊以本案房屋貸款已有4、5次,之前貸款均已繳清等語。被告蘇宏義則以:上開貸款目的在繳本案房屋之第2胎,因第2胎係向民間調借,對方來討債,因保證人不好找,被告陳淑貞才找伊擔任上開貸款之保證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淑貞,伊即認為該屋為被告陳淑貞所有,伊不清楚該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伊了解被告陳淑貞之經濟狀況,伊擔心被告陳淑貞無法繳納貸款,聲請人沒有房子住,伊基於好意告知陳光輝貸款之事等詞置辯。經查:

⒈本案房屋於62年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陳淑貞

名下,被告陳淑貞於99年4月21日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申請房屋貸款450萬元,以本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由被告蘇宏義擔任保證人,用以擔保上開銀行對被告陳淑貞之上開債權,該分行於99年5月4日核貸450萬元至被告陳淑貞之放款帳戶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有華南銀行新生分行100年3月7日(100)華生放字第95號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等存卷足憑。而被告2人亦未否認以本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貸得450萬元一節,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以本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予上開銀行,並貸得450萬元一情,堪信為真實,惟被告2人否認本案房屋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貞名下。

⒉再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案房屋由被告陳淑貞於61年9月19日與潘勇三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共30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陳淑貞給付10萬元予潘勇三,於61年6月23日,被告陳淑貞再給付20萬元予潘勇三一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依聲請人所陳本案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貞名下,然若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貞名下,何以非由聲請人與出賣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者,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陳淑貞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主張聲請人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經該法院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一情,有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淑貞辯稱本案房屋為其購買一情,並非無據,洵可採信,聲請人陳稱其與被告陳淑貞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並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⒊另聲請人指陳本案房屋權狀原由其保管,因被告2人將

原權狀申報遺失及申請補發權狀,始得持以申請貸款,惟查,本案房屋坐落之土地除於65年5月28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及於88年6月5日被告陳淑貞因申辦更名登記換發書狀外,並無因遺失而補、換發權狀一情,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1003076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存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本案房屋之權狀而補發新權狀一情,容有存疑。且在實務上,一般貸款銀行於評估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可貸額度,大多要求申貸人提出該擔保品所有權證明正本,俾確保該擔保品之真實性;甚且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時,提出權狀正本亦為必要條件;而本案房屋自79年12月11日起,即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8年6月10日塗銷,復於88年6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已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再於99年5月4日塗銷,又於99年4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新光分行,此觀之上開異動索引甚明;足認本案房屋之權狀自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淑貞後,即由被告陳淑貞保管。

⒋至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陳淑貞對話之錄音譯文,主張

其為本案房屋所有人,惟細繹該通話譯文內容均係討論本案房屋貸款之事,且僅係聲請人片面稱:「這間房子是我的,錢全部是我付的,宏義說不清楚,我想問錢是我付的是不是」,被告陳淑貞僅答稱:「本來就是這樣」、「是『你們』的,對呀」等語,顯係敷衍之詞,難認被告陳淑貞確認聲請人上開說法。另證人陳淑麗即被告胞妹雖證述其與被告陳淑貞之通話中提及被告蘇宏義向被告陳淑貞催討債務,被告蘇宏義建議被告陳淑貞以該屋貸款,因此被告2人以本案房屋向銀行貸款450萬元一事及本案房屋總價金為31萬元等詞,然此亦不足以證明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由聲請人支付及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再以,聲請人復未就本案房屋確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告陳淑貞名下之事實,舉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實,自難逕認本案房屋為聲請人所有。

⒌綜上,本案房屋既為被告陳淑貞所有,被告陳淑貞以被

告蘇宏義為保證人,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貸得之款項供己所用,復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致,尚難遽以該罪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侵占犯行,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佐以被告陳淑貞與案外人陳淑麗之對話稱:「宏義(指被告蘇宏義)沒說房子的錢不是她(指聲請人)出的,那房子是她的」等陳述,足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8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32之1號房屋之買賣價金為聲請人所支付,且有借名法律關係之存在,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恝置不採,又未交待不採之理由。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非自始即由被告陳淑貞保管中,於88年向誠泰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時,係徵得聲請人同意經聲請人交付本案房地權狀正本,被告陳淑貞始得據以辦理。本案房地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貞,以其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實符交易常態,無違經驗法則,原不起訴處分質疑為何非由聲請人與出售人簽訂買賣契約,實有不依證據認定之違誤,而就知悉本案房地使用收益情況之證人陳淑麗又未予傳訊,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即難昭折服,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卷查,本案房屋於62年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陳淑貞名下,被告陳淑貞於99年4月21日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申請房屋貸款450萬元,以本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由被告蘇宏義擔任保證人,用以擔保上開銀行對被告陳淑貞之上開債權,該分行於99年5月4日核貸450萬元至被告陳淑貞之放款帳戶等情,固屬實在,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惟聲請人所指將本案房屋借名登記於陳淑貞名下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查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本案房屋由被告陳淑貞於61年9月19日與潘勇三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共30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由被告陳淑貞給付10萬元予潘勇三,61年6月23日,被告陳淑貞再給付20萬元予潘勇三一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依聲請人所陳本案房屋係借名登記於陳淑貞名下,何以未由聲請人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稽諸聲請人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陳淑貞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主張聲請人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經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等情,有該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淑貞辯稱本案房屋為其購買一情,並非無據,聲請人陳稱其與被告陳淑貞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則無可採,被告2人所為,核非受任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指陳本案房屋權狀原由其保管,因被告2人將原權狀申報遺失及申請補發權狀,始得持以申請貸款云云,惟本案房屋坐落之土地除於65年5月28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及於88年6月5日被告陳淑貞因申辦更名登記換發書狀外,並無因遺失而補、換發權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1003076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存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本案房屋之權狀而補發新權狀一情,涉有侵占罪嫌,尤屬無據。況本案房屋自79年12月11日起,即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8年6月10日塗銷,復於88年6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誠泰銀行(改名為新光銀行),再於99年5月4日塗銷,又於99年4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新光分行,觀之上開異動索引甚明;足認本案房屋之權狀自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淑貞後,即由被告陳淑貞保管,不能率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佐以被告陳淑貞與案外人陳淑麗之對話,屢屢指稱本案房地為聲請人出資購買等陳述,足證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聲請人所支付,且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淑貞,稽諸88年被告陳淑貞向誠泰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時,係徵得聲請人同意交付本案房地權狀正本始得據以辦理,原檢察官就知悉本案房地使用收益情況之證人陳淑麗未予傳訊,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本案房地確實為被告陳淑貞具名與房地出售人簽訂買賣契約,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長期持有所有權狀據以貸款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屬實,核與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所認各情相同,則被告2人持本案房地,並且本其所有之權能而貸款花用,核屬本於民法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且案情己明,無再行傳訊證人陳淑麗之必要,聲請人所執再議各情,或屬陳詞,或屬無據,所為主張俱出於言談推定,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八、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18

號全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卷宗審認結果,認,⒈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所提之告證一、四所

示錄音內容,佐以被告陳淑貞之陳述,實足證明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聲請人所支付,且有借名法律關係之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所為雙方就前開房地未存有借名契約,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價金係由其支付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亦未為說明即予以駁回同有違誤一節:矧聲請人所提告證

一、四所示之錄音譯文,本即屬節錄,此觀該告證一、四所示之電話錄音內容譯文自明,則是否得僅憑該2份節錄之譯文內容即證明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聲請人所支付,且有借名法律關係之存在,已有可疑。再聲請人於其後雖另提出告證一錄音之譯文全文,惟並未提出告證四錄音之譯文全文,且觀諸該告證一錄音之譯文全文及告證四錄音之節錄譯文,可知於告證一、四所示之談話內容中,或提及其他除了本案房地以外之其他房屋(如承德路房屋),或提及其他款項,或屬敷衍之詞,則告證一、四所示之對談內容,是否僅就本案房地加以討論,亦有疑問,於此情形下,是否得據該2次之錄音譯文內容認定被告2人確有為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亦屬可疑。況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已說明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由聲請人支付及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且聲請人復未就本案房屋確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告陳淑貞名下之事實,舉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實,自難逕認本案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之理由(詳見前開四㈡、六㈠所述),聲請人猶執陳詞,以與聲請再議內容幾近全然相同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當無理由。

⒉聲請意旨另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自始即於被告

陳淑貞保管中,且88年向誠泰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乃徵得聲請人同意經聲請人交付權狀正本予被告陳淑貞始得以辦理。原偵查程序於證據適用上容有違誤,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對此認定錯誤亦不可採,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淑麗一節:查聲請人所執此節,亦屬先前聲請再議所執之理由,此對照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自明,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說明案情已明,無再行傳訊證人陳淑麗之必要,是此部分自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完備處,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⒊聲請意旨所稱前開房地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貞名下,

故以其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實符交易常態亦無違經驗法則,原不起訴處分質疑為何非聲請人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實有違誤一節:查聲請人此節所指,僅泛稱檢察官之認定率斷,且違經驗法則,但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此當屬聲請人自行推測之詞,難認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⒋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侵占、背信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因事證已然明確,故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再傳訊證人陳淑麗,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前揭說明,在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本院不可就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3項之立法意旨,本院就此不予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就前開房屋登記予被告陳淑貞之時間固均誤載為62年1月26日,惟實應為62年4月12日(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登記日期方為62年1月26日),此觀前開臺北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自明,矧此部分誤載既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於此一併說明。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