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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溫以仁代 理 人 吳煌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被 告 劉寶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8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溫以仁以被告劉寶琇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1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1 年9 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均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蘋果日報於98年8 月24日A6版刊登由潘姵如、塗豐駿

、李定宇報導,報導內容採訪「團員」、「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負責該研究課程的Maria Toth」、「台灣駐維也納經濟及文化辦事處官員」、「國家國樂團代理團長陳為賢」等人之受訪陳述為報導資料(下稱本案報導),有本案報導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證人即本案報導採訪記者潘姵如於偵查中證述:投訴人提供資料給伊去查證、報導上面的表格也是投訴人提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80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1、62頁)。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溫以仁訴被告潘姵如妨害名譽一案,潘姵如亦供稱:「(問:報導內第一段提到『抨擊根本是詐騙』是何人的意見?)答:這部分是轉載投訴人口頭所說的意見。」、「(問:第二段提到『直言』,是指何人說的?)答:一樣是投訴的陳情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

720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觀之本案報導內容以團員爆料報名表、團員出示、直言方式報導,及本案報導所附甄選指揮報名表、學歷證明之照片等情(見他卷第14頁),堪認該報導所稱團員應係指投訴人無訛。又證人即本案報導攝影記者李定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報導有掛伊的名字,伊有拍投訴人的照片,作為有人出來投訴的證據。拍攝時,除潘姵如在場外,其他是投訴人,不只1 人,總共拍了2 至3 人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63、64頁),是本案報導中投訴人為多人一節,堪以認定。由上可見,本案報導所稱之團員實係指接受記者潘姵如、李定宇採訪、拍攝之投訴人,故本案報導之團員應非僅1 人,應為2 至3 人一節,洵堪認定。聲請人以本案報導中,證人潘姵如於報導前僅訪談過「投訴人、Maria toth、陳為賢、盧雲賓」4 人為前提,進而論以被告為該報導之團員,顯見其聲請意旨所憑據之前提與事實不符。次查,證人潘姵如於偵查中亦結證:當時因投訴人有提供被告之電話,且因被告是遴選指揮案件的評審之一,故曾訪問過被告等語可考(見偵續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投訴人並非同一人應屬明確。綜上,本案報導中所指稱之團員,觀以報導記者之採訪過程,所稱團員並非單僅1 人,實為數位。又證人潘姵如於具結後並證述係因投訴人之告知始採訪本案被告,故聲請人所認本案報導記者潘姵如僅訪談過4 人之前提,即與事實不符,聲請意旨逕以該前提,及潘姵如曾打電話給被告一節,進而推論訪談之上開4 人有1 位為團員,而被告亦為團員等情,即遽認被告為上開報導之投訴人,難能遽信。另聲請意旨尚以:證人潘姵如於偵查庭中證稱,其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溫以仁於蘋果案中,有提到劉寶琇姓名」,惟聲請人於蘋果誹謗案一審、二審共十庭中,或訴訟外,從未提及被告姓名等語,故證人潘姵如之說詞顯有矛盾云云,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溫以仁訴被告潘姵如妨害名譽一案,於100 年1 月15日詰問證人即駐奧地利代表處文化組秘書盧雲賓時,證人盧雲賓即曾回答「臺灣國家國樂團劉寶琇用電子郵件及電話方式請我們查證」、「是因為臺灣國家國樂團劉寶琇寫電子郵件詢問,並打電話給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9 及121 頁自訴案筆錄),由此可證,證人潘姵如於其他案件確有聽聞、知悉本案被告之紀錄,尚不得僅因證人潘姵如所述之聽聞對象有誤,即可認以證人潘姵如證述矛盾而不可採信。此外,證人潘姵如於偵查中既已證述:當時因投訴人有提供被告之電話,且因被告是遴選指揮案件的評審之一,故曾訪問過被告等語,業如前述,足徵證人潘姵如已指出投訴人與被告並非同一人,則縱使證人潘姵如對於投訴人之身分並未回答,惟聲請人所指訴之對象實為被告,而投訴人既非被告一節認定如前,即難認原偵查機關於訊問證人潘姵如後,尚有何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犯嫌未予調查之情事。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將甄選報名表所附文件傳送證人盧雲賓之

學歷證明文件,與本案報導之學歷證明文件照片,二者竟有相同錯誤翻譯,故認定被告即係本案報導之團員云云。惟查,本件甄選指揮機構即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已表示無法確認本案報導所刊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及修讀課程證明,是否為聲請人當時為報名該團指揮甄選所附之文件一節,有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99年9 月15日傳藝國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則本案報導所刊之學歷證明文件照片是否即為被告擔任評審委員所持有之聲請人學歷文件,即非無疑。又本案報導所刊載之聲請人學歷文件照片,係在Nachweis uber die Teilnahme an einemUniversltatsiehr gang 右側顯示「修讀課程證明」文字,於上開外文字句下方並無「修讀課程證明」文字,且POSTGRADUALER LEHRGANG FUR ORCHESTERDIR 下方之course,與上開外文文字呈現向下傾斜之顯示方式等情,有本案報導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4頁)。然被告於98年6 月2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證人盧雲賓所附之聲請人學歷文件影本,於an einemUniversltatsiehrgang下方則有「修讀課程證明」文字,於右側並無顯示「修讀課程證明」文字,且於POSTGRADUALERLEHRGANG FUR ORCHESTERDIRIGIEREN下方則有course與上開文字呈現幾近平行一節,亦有該電子郵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 頁),故上開二文件中既有文字顯示位置、排列方式等不同結果,顯見上開二文件於形式上、格式即非同一。故聲請意旨逕以上開二文件之中文或英文翻譯段落及翻譯結果相同,因而認以被告即為本案報導之團員、投訴者,顯屬速斷。故本案報導之團員、投訴人尚難僅依聲請人所認有相同錯誤意旨翻譯結果之指訴,即可逕認被告係提供蘋果日報刊登本案報導所稱之團員。

㈢復查,又證人李定宇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潘姵如沒有

介紹他們{指投訴人}給你認識?潘姵如採訪時你有無在旁邊聽?)答:沒有。他只是要我幫他拍攝照片,潘姵如採訪時我沒有在旁邊聽。」、「(問:投訴人有多人,怎麼決定要拍攝哪一位?)答:他們要我拍誰我就拍誰。」、「(問:誰叫你要拍哪些人?)答:潘姵如說要拍誰我就拍誰。」等語在卷明確(見偵續卷第63、64頁),則聲請意旨所稱:

再李定宇又於拍攝前,必曾與投訴人共同討論如何呈現「照片的內容」一節,即與證人李定宇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亦乏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是亦不得依憑聲請人之上開推測即認李定宇必定曾見過投訴人,進而認定被告是本案報導之投訴人。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於評審會議中,誹謗聲請人之人品、流

氓行徑、語言凶狠、為圖利另一進入複選者即恩師瞿春泉而向國樂團代理團長陳為賢謊稱學歷有問題等事由。及聲請人之學歷過去從未有作假之傳聞,實係被告蓄意藉聲請人於甄選報名表出現「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或「高級指揮研究『班』畢」之一字之差,謊稱且查詢聲請人報名遴選指揮所附學歷之真假等事由,認以被告具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之動機,惡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上開細故或得佐證聲請人與被告曾有夙怨之情云云。惟查,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實,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上開動機推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

㈤再查,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

臺灣國家國樂團)98年度指揮甄選簡章,於報名資料「其他須檢附資料」載有「學歷證件」、「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關(構)認證之畢業證書、成績單及其中文譯本(如尚未認證得先自行翻譯成中文)」,並載明「國外各級學歷如經查證認定與本團演奏員所需資格不符者,依相關規定辦理」一節,有上開指揮甄選簡章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5頁),是臺灣國家國樂團遴選指揮時要求報名者應提出學歷資料,且該學歷資料如為國外者有查證認定是否相符等情,應屬無疑。又聲請人於報名前開指揮遴選時所提出之學歷,早已於97年10月間簡章上說明聲請人學歷為「先後畢業於維也納市立音樂院及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並取得藝術家高級文憑」一節,有聲請人擔任臺灣國家國樂團音樂總監之說明簡章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

164 至165 頁),且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國內演出公告之學歷,聲請人於93、96、97、98年間,即數次分別於音樂會之節目單、文宣海報、DM、專刊等文件公告其學歷為「畢業於維也納市立音樂院,目前繼續於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進修」、「先後畢業於維也納市立音樂院及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並取得藝術家高級文憑」等情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40 頁),足認聲請人報名臺灣國家國樂團98年度遴選指揮所提之學歷,早已在聲請人歷次表演指揮時作為宣傳、介紹之用,已屬公開資料,彰彰甚明。但查,被告擔任上開指揮甄選評審委員一節,有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100 年3 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4-2頁)。又查,被告詢問證人盧雲賓時,被告亦明確表示:伊因擔任評審委員,在審核學歷的部分,關於附上的資料是否為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的證書、中文部分是否經過認證等語明確,有被告98年6 月26日寄給證人盧雲賓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5 頁),足徵被告詢問盧雲賓時已告知係因擔任評審委員基於審核學經歷部分始將聲請人之上開學歷資料附於電子郵件等情,洵堪認定。又被告於98年6 月間先以電話詢問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音樂系教授廖嘉弘時,因廖嘉弘未在電話中表示聲請人之文憑應該沒有問題、真實性等問題,而是廖嘉弘表示可以將東西給伊看,被告始持聲請人維也納市立音樂院DEPLOMA 文憑及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的POSTGRATUAL 等文件向廖嘉弘詢問上開文憑有無問題等情,業經證人廖嘉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6 至148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8 頁),益證被告係為確認聲請人報名指揮遴選之資格文件是否有疑問,始持聲請人之報名資料文件向廖嘉弘確認。由上可知,被告雖曾持聲請人之學歷文件供廖嘉弘閱覽、以電子郵件之附件方式使盧雲賓確認上開學歷文件,然臺灣國家國樂團前揭簡章既要求報名者須提出相符之學歷資格,則被告擔任評審委員時向廖嘉弘、盧雲賓提出之文件均係符合前開學歷文件範疇,且亦為聲請人早已作為介紹、宣傳個人作為樂團指揮之相同學歷內容。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偵查機關對此部分之認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認被告亦涉有向蘋果日報洩漏聲請人學歷文件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罪嫌一節,惟因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本案報導所指之團員,業已認定如前,且本案報導之學歷文件又非甄選指揮報名文件之情,亦有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函覆如前,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以認定被告向蘋果日報洩漏聲請人學歷文件,故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罪嫌。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及報告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