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5號聲 請 人 羅森

羅裕傑共 同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余若凡律師被 告 林寬照

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邱明洲許伯彥林月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5號、第62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森、羅裕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施文婉、李聰明、許伯彥、邱明洲、邱雲灶及林月霞(下稱被告等8 人)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僅下述三、原告訴意旨㈠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5號、第62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

101 年9 月5 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

101 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8 人均為會計師,與聲請人同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竟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等8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5 月間,私自發函予正大事務所之客戶,請客戶將相關款項以抬頭為各會計師之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逕寄各會計師開立之郵政信箱,開立支票寄交被告等8 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又以偽造或盜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印章方式,偽造委任取款背書而收取款項;另被告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將被告林寬照正大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內款項挪為他用,而將上開應歸入正大事務所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正大事務所。㈡被告等8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聲請人羅森於90年6 月5 日上午出國之際,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夥同陳惠絨、蔡惠淑、曾玉琴、吳美美、王麗蓉、王淑芬、溫明郁、陳佳均、程培玲(上9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正大事務所經理或職員,雇用貨車擅自搬運正大事務所內之重要文件如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資料,將之侵占入己。㈢被告許伯彥先於90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許,非法召集所謂「合夥人會議」,提出退夥聲明,被告等8 人再於同年月

6 日,檢附正大事務所退夥同意書及其另行成立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合夥同意書正本各乙份,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備,再以大中事務所名義發函予正大事務所之客戶,以其握有上揭工作底稿等重要資料,迫使前開客戶與被告等8 人簽立委任契約,復於同年月15日,以拓印方式在退夥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等之印文,冒用正大事務所及聲請人羅森之名義,發函並同時檢附前開退夥同意書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期會),偽稱正大事務所全體合夥人已同意被告等8 人退夥,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等8 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縱被告等8 人係依決議暫為「保管」款項,被告等8 人自應

有義務將所收款項予以「保管」後提供予正大事務所進行結算,不應自行或提供予第三人花用,然被告等8 人卻將此代管款項用於提存法院作為擔保金以查封聲請人羅森之財產、給付予被告許伯彥及挪用支付被告等8 人個人綜合所得稅補徵款等用途,業經被告張榕枝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在卷,嗣該案再向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調閱相關資料,亦證實該代管帳戶內已無任何資金,顯見被告等8 人業已將其所宣稱之「代管」款項花費殆盡,渠等主觀上保管之意思業已變更為侵占故意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被告等8 人並無侵占合夥財產之主觀犯意云云,顯有違誤。㈡被告等8 人與正大事務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3 條明定:「

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再觀諸正大事務所常規之收款通知上係載明:「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內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足見被告等8 人就服務公費之收取,並非有執行權之人,據此,客戶應向正大事務所支付之服務公費,均應由正大事務所統籌辦理,不得由個別合夥人向客戶領款。又服務公費之收取,攸關正大事務所之整體營運,亦非民法第671 條第3 項所謂「合夥之通常事務」,被告等8 人自無權逕自收取服務公費。再者,被告等8 人於90年6 月5 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因未經全體合夥人參加並同意,而違反民法第671 第1 項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 號判決認定該會議所作成之各項決議無效確定在案,原不起訴處分書仍認定被告等8 人係依正大事務所90年6 月5 日合夥人會議各自保管簽證客戶之款項,直至合夥清算完畢云云,顯有違誤。況且,被告等8 人在90年6 月5 日召開退夥會議前,即開始擅自向客戶私自發送信函,要求客戶將原擬開立予正大事務所之支票,改開立予被告等8 人,足見被告等8 人之不法行為皆在90年6 月5 日以前,更可證明被告等8 人有侵占之犯意。

縱認被告係依退夥決議代管正大事務所之合夥財產,又何需變更原「正大事務所」收款之模式,而要求客戶改開抬頭為被告等8 人個人名義之理?又被告等8 人斯時均尚未聲明退夥,聲明退夥亦須2 個月後始生效力,有何須自行保管該公費之理由?又為何不在上開退夥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後,將所收款項返還予正大事務所,反而將所收取款項動用殆盡,益證被告等8 人有侵占正大事務所合夥財產之意圖及行為。再者,被告等8 人退夥時「正大事務所」之合夥團體組成員共16人,並未因被告等8 人退夥而解散,此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等8 人與聲請人間並無合夥清算之問題,僅有退夥結算之事宜,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顯有違誤。

㈢被告等8 人於客戶簽發指名「正大事務所」之公款支票上,

以委任取款之方式,用偽刻之「正大事務所」大章向銀行兌現取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案外人賴美麗從未於任何案件中確認該印章並非偽造,原檢察官卻未予詳查,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又正大事務所對合夥人之福利之一,係當合夥人購買汽車時,得由各合夥人先自己出資購買,再登記於正大事務所名下,由正大事務所負擔該車之後續相關費用,因此各合夥人購買汽車時,均會使用正大事務所列管之印章,以順利將車輛登記於正大事務所名下,然被告林寬照使用於其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者,為其「私刻正大事務所印章」,而非正大事務所列管之印章,依此,被告林寬照前揭登記書等文件,並無法證明該「私刻正大事務所印章」即為正大事務所授權刻印之印章,反而證明該印章顯然為偽刻者。再者,就「正大事務所助理人員異動申報表」之部分,僅需由所長蓋其個人執業章,並無須蓋用正大事務所印章,故縱若林寬照曾蓋用該「私刻正大事務所印章」於正大事務所助理人員異動申報表,該異動申請表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寬照該「私刻正大事務所印章」係經正大事務所授權所刻,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賴美麗業已於另案中確認該印章並非偽造」、「於80年

7 月8 日使用於台北市會計師工會申報之助理人員異動申報表、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登記在正大事務所名下之車籍資料上,均使用相同之印章」、「正大事務所印章係由副所長即被告林寬照所保管,係由所長即聲請人羅森授權被告林寬照使用」等理由,認定被告等8 人並無偽刻印章之行為云云,顯有違誤。又依正大事務所所長即聲請人羅森移交正大事務所印章清冊可知,羅森如因事出國或不在所內,其所移交之印章僅為告證32編號⑴印文所示之印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正大事務所印章,係由副所長即被告林寬照保管,係所長即聲請人羅森授權被告林寬照使用」,顯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林寬照所使用之「私刻正大所印章」並非偽刻,惟被告林寬照使用該「私刻正大所印章」於委任取款背書時,顯已逾越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之之範圍,且其使用該印章時,業已自正大事務所退夥,非正大事務所合夥人或員工,更無權再使用任何正大事務所名義之印章,惟被告林寬照卻仍使用該「私刻正大事務所印章」,以偽造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收取款項,並花用殆盡,其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諸多違誤,聲請人對此已於刑事再

議聲請狀中指述明確,再議駁回處分書卻未為任何說明,即以簡短數語認定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8 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分配合夥損益等事

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代管專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第61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6 至210 頁),該代管專戶內之款項,雖有1800多萬元係提存法院用以查封聲請人羅森之財產使用,部分用以履行對被告許伯彥依約照百分比抽成部分,部分用以核發員工工作獎金及86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補徵金額,而該代管專戶內之款項迄至91年11月5 日間僅餘196 元等情。惟查:

被告等8 人在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開戶戶名係記載「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見偵續卷第207 頁),並非其個人名稱;而被告等8 人於退夥後,即寄發律師函或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目前收取服務公費之明細及金額,請要求儘速召集合夥人會議,結算分配合夥損益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下稱偵續一卷》第109 頁);參以,被告林寬照於該案陳稱:其中拿去提存聲請假扣押用之款項係因要處理合夥事務,我是退夥結算執行人等語,而上開獎金分配及所得稅補徵金額,亦屬退夥結算事務之一部份,堪認被告等8 人收取之服務公費,倘有支出,亦係用於合夥事務範圍內,並非侵占入己,自難以該代管專戶之款項已花用殆盡即認被告等8 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誤之處,尚非有據。㈡又依收款通知所示,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施文婉雖於90年

6 月5 日退夥會議前即發寄發「收款通知」予各客戶,稱為管理需要,請客戶將服務公費以畫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支票抬頭記載林寬照、張榕枝或施文婉會計師。惟被告張榕枝於偵查中陳稱:被告8 人裡面,只有我、林寬照、李聰明、邱雲灶及施文婉是正大事務所實質合夥人,許伯彥、邱明洲及林月霞不是實質合夥人,許伯彥與正大事務所有另外簽約,依照收入百分比來計算許伯彥的分紅獎金,邱明洲及林月霞是正大事務所受雇員工,領薪水跟獎金,為了登記原因,所以許伯彥、邱明洲及林月霞形式上登記為正大事務所合夥人;在90年6 月5 日前1 、2 個月,羅森就跟我說林寬照、施文婉要退夥,所以我就想我也乾脆退夥,當時就準備要退夥結算,沒有事先通知客戶,客戶會不知道錢要交給誰,每個人負責把錢收好,每個客戶都是認會計師,因為客戶都是單獨跟會計師簽約,所以當初簽約的會計師就要負責把客戶的錢收好,收好之後放入專戶,再做結算,這樣是保護所有人合夥財產之必要措施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被告林月霞、邱明洲則陳稱:我們兩個沒有簽證的客戶,因為我們沒有簽證業務,所以沒有跟客戶收款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而被告張榕枝復陳稱:跟客戶收款方式有些是直接開票給簽證會計師,有些客戶是開給正大事務所,後來我們用正大事務所的印章委任取款背書,因為我們退夥後,羅森又跟其他人合夥成立正大事務所,所以如果不敢快委任取款,除了票據過期無法領取外,也會被後來成立的正大事務所領走,無法保障前正大事務所的合夥財產(見偵續卷第32頁),足見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施文婉在退夥會議前

1 、2 個月即決定要退夥,係為保障原正大事務所之合夥財產,始先由簽證會計師各自收取客戶之服務公費,而其等收取之服務公費,亦均存入上開代管專戶中,尚難認被告等8人有何侵占合夥財產之主觀犯意。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邱明洲自89年11月6 日即開始不法收取服務公費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該份收款明細通知(見偵續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係記載「承蒙台端委辦各項專業事務,不勝感荷,相關服務公費及代墊款項明細列示如說明,尚祈早日惠付... 。會計師:邱明洲會計師。承辦人正大陳惠絨經理。中華民國89年11月6 日」、「匯款請匯下列帳戶: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惠絨。正大陳惠絨89.11.7」,不僅與前揭被告林寬照、施文婉、張榕枝寄發之收款通知之格式、內容不同,且承辦人及收款人均係陳惠絨,核與被告邱明洲無涉,益證被告邱明洲陳稱:其沒有跟客戶收款問題等語,應非虛妄。聲請人上開所指,尚非有據。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林寬照蓋用於支票上之正大事務所印章為

偽造,並指稱依案外人賴美麗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小字第560 號給付報酬案件未承認被告等8 人用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印章為正大事務所正式列管之印章云云,惟賴美麗於該案中陳稱:「臺北市監理站之公司章是由林寬照偽造,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蓋的章是真正的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5號卷第38頁),而賴美麗所稱臺北市監理站、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正大事務所印章由肉眼觀之,並無不同(見偵續一卷第67、68頁、第74、75、79、80、81頁),而與聲請人所稱由正大事務所列管之印章卻有不同(見偵續一卷第188 頁),何以臺北市監理站之公司章係偽造,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公司章係真正,顯有矛盾之處,尚難遽以賴美麗之陳述即認被告等8 人用以委任取款之正大事務所印章為被告林寬照所偽造。又上開印章蓋用時間點多在79年間至86年間,斯時被告等8 人尚未決定退夥,聲請人與被告等8 人間仍處於實質或形式上合夥之關係,實難認被告林寬照有任何動機、目的偽造正大事務所之印章。再者,被告張榕枝陳稱:正大事務所的印章本來就是被告林寬照在保管,授權林寬照使用好幾年,使用在行政文件上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核與被告林寬照陳稱:該印章70幾年間就放在我這邊,因我擔任副所長,羅森又常常出國,有些公務上文件需要決行,是羅森授權給我使用在正大事務所公文上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8 人用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正大事務所印章並非偽造,聲請人猶指稱被告林寬照有偽造正大事務所印章之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8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8 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訴意旨三、㈡㈢部分,聲請人雖委任代理人於101 年

9 月14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但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期滿後,代理人迄今仍未提出該部分聲請之理由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