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張根代 理 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陳渼錡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渼錡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康寧華廈住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張根原係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康寧華廈管委會)聘任之總幹事,被告明知其未經康寧華廈於民國98年9 月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於98年10月2日至3 日間,擅自找鎖匠開啟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房間,竊取存放在該辦公室之文件、會計帳冊、倉庫租賃契約書、大樓倉庫鑰匙、電梯備份鑰匙等物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被告以訴訟相逼,才勉
強答應寫交接清單,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應於備案後才能自行開鎖,同時應有第三人在場。且經聲請人查證,住戶陳美玉、楊宗明確實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到,卻遭人代為簽到,該次會議應屬無效,被告確實有未經合法點交程序取走文件之情,請鈞院傳喚證人陳美玉、楊宗明,並命被告提出授權書調查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許張根以被告陳渼錡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 年7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9 月6 日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3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1號卷第11頁),因聲請人住於新北市,上開法定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聲請人最遲應於101 年9 月25日以前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人業於101年9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750號判例、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管委會辦公室係康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委員、廠商可進出洽公辦事之場所,並非聲請人私人專用,且伊係98年9 月6 日第二次康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合法開會選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兼任總幹事,自可進入辦公,聲請人與案外人即前任管理人本不願交接,嗣後才由聲請人將辦公室的文件跟帳冊移交給伊的,至於倉庫租賃契約書、大樓倉庫的鑰匙是伊進駐辦公室後清出來的,現在還在管委會保管中,舊的電梯備份鑰匙伊不知道下落,因為聲請人並沒有移交,所以新管委會另外找新的電梯保養廠商來維修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98年9 月6 日經選舉為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並經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由該市政府補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9年度政府99年7 月5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所核發(補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推舉書、康寧華廈管委會籌備會委員名單、康寧華廈管委會改選通知書、康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選舉通知、康寧華廈管委會公告(98年9 月9 日、10日、16日、29日各一)、康寧華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記錄(開會時間:98年9 月6 日)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又被告於98年10月1 日起經康寧華廈管委會聘任為總幹事乙節,亦有聘任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是被告辯稱伊係經一定會議程序選出之康寧華廈管委會主委且兼任總幹事,聲請人所指遭竊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大樓倉庫的鑰匙等物係伊進駐辦公室後取得等語,核屬有據,其尚非無端僭稱自己為管委會主委。
㈡再查,康寧華廈管委會之印章、辦公室鑰匙1 串、執照存根
等文件,及康寧華廈B1地下室停車位收繳登記簿、未繳管理費黃單等會計帳冊等物並非由被告於98年10月2 日至3 日間自行取走,而是由聲請人於99年2 月2 日始點交與被告一節,有康寧華廈總幹事許張根保管物品交接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該交接清單上物品係聲請人交給伊,非伊自行取走等語,應堪採信。至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是為避免被告對之提告,求息事寧人始答應寫交接清單等語,惟此情僅為聲請人撰寫交接清單之內在動機,自不能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且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指存放於康寧華廈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之文件、會計帳冊、倉庫租賃契約書、大樓倉庫鑰匙、電梯備份鑰匙等物品,本屬該管委會所有,又被告於聲請人所指行為期間,經相當程序當選為康寧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兼任總幹事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未經前任總幹事即聲請人之同意,逕行開啟門鎖,將上開物品取走保管,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㈣至聲請意旨固另指訴被告當選康寧華廈管委會主委之該次會
議中,有住戶陳美玉、楊宗明並未出席,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卻有人逕代為簽到之情事,是該次會議無效,被告並非合法當選,且被告於98年10月2 日至3 日間自行進入辦公室後,確實有文件為被告未經合法點交程序取走,並聲請就前揭事項再傳喚證人陳美玉、楊宗明,並命被告提出授權書調查之等語。惟查,被告經相當程序當選為康寧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兼任總幹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前揭98年9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住戶總人數為137 人,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為113 人,縱聲請人所指2 住戶未合法授權他人出席會議之情屬實,使得計算為實際出席人數之住戶減為111 人,出席人數仍超過總人數之三分之二,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明知該次會議無效,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不論住戶陳美玉、楊宗明2 人是否有提出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出席,均不影響前揭㈢所述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再被告縱有於聲請人所指時間,自行開鎖後取走康寧華廈管委會之物品、文件,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如上開㈢所述,是聲請意旨前揭指訴,均無調查之必要,況揆諸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前詞,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