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林佩慧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兼 代 表 人 達瓦才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佩慧以被告「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及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192 號就被告達瓦才仁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9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達瓦才仁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4 「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於99年9 月24日在該基金會網站上發布文章,內容提及「……其作為與先前曾宣稱自己是多杰羌(金剛持)轉世的義雲高集團的詐騙手法如出一轍……」,足以毀損義雲高及屬於義雲高集團一員之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達瓦才仁及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惟仍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一)被告2 人於網站中指摘之對象為「義雲高集團」而非僅「義雲高本人」,高檢署處分書中未清楚定義,卻於該處分書理由四、(一)推測係指「義雲高本人」而已,有臆想之嫌。
(二)網站文章並無佐以「義雲高本人」經大陸通緝在案之資料,且義雲高雖於90年遭廣東省公安通緝,但早已於97年經國際刑警組織撤銷通緝在案,被告達瓦才仁明知及此,猶於99年於網站散布上情,惡意誹謗「義雲高集團」昭然若揭,原高檢署處分書亦援引之前述通緝之不實資料,係違反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三)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未就告訴狀及再議聲請狀所指訴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246 條第2 項妨害宗教禮拜罪調查,有偵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容有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傳訊被告達瓦才仁到庭為必要之調查。
(四)高檢署處分書既認定聲請人為「犯罪被害人」而具有告訴權,竟未命檢察官續行偵查或命令起訴,與法未洽。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無,即應首予釐清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至是否為犯罪被害人,依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5號及70年臺上字第5093號等判例,固認以告訴人主觀上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不以經調查結果其確為直接被害人為必要。惟前述之判例已先後經最高法院80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及92年9 月25日92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此所稱犯罪被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3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⒈聲請人雖於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提出證據
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列「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為被告,惟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第1 款(舊)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聲請人以「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為被告提起告訴,矧此部分原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僅就被告達瓦才仁部分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之就被告達瓦才仁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54 號偵查卷宗、高檢署101 年6 月20日檢紀正字第1010000633號函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1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可佐。從而,被告「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本院無從就該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加以審酌,聲請人就此被告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應認不合法,先予敘明。
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官方網站之訊息公告欄(
網址http://www.tibet.org.tw/news_stats_detail.php?news _id=2178 )固有張貼「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聲明--關於:綠教、噶瑪巴等問題的澄清」文章(下稱前文),有該網址網頁列印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惟前文所指之赤珠、大乘法王、活佛、多杰羌、義雲高,均非指聲請人,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達瓦才仁沒有在網路散布攻擊伊之文章,而係攻擊活佛及信眾等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96卷第12頁),聲請人既非前文所指之人,其法益自無因前文之張貼而有直接被害之可能。聲請人雖另以前文張貼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對第三世多杰羌佛有所誤解,轉而質疑其追隨者,而聲請人亦為義雲高之信眾,屬義雲高集團之一員,名譽亦因此受有侵害。然縱認屬實,亦係大眾或信徒閱覽前文後,恐有質疑義雲高或多杰羌佛而間接懷疑其追隨者所致。聲請人為義雲高或多杰羌之信眾,雖因此有遭懷疑為邪教信徒之虞,然此情與前文之刊登並不具直接關係,乃係另一行為之介入。換言之,係他信眾對於義雲高產生懷疑後,而間接對信奉義雲高之信徒之信仰有所質疑,亦即質疑之對象仍係義雲高,而非其信眾,縱聲請人因認己所信奉之對象遭人懷疑而使自己名譽有所減損,亦屬間接被害。況被告達瓦才仁於網際網路上所指「義雲高集團」之成員及範圍並未特定,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達瓦才仁所稱「義雲高集團」係泛指部分名稱有以「義雲高」為名之基金會、人民團體,甚至衍生之相關組織成員,自應為被告達瓦才仁有利之認定,而不應無限擴張解釋本案直接被害人之範圍。準此,聲請人縱有因學習、研究、弘傳義雲高大師之精神、思想、哲學為目的設立之團體,而加入「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之事實,有「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54 卷第36至37頁),然依上述解釋文字之文義觀之,文章所稱「義雲高集團」與聲請人加入之「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究屬有別,自不能以「義雲高」相關文字,遽為無限擴張認定被告達瓦才仁所稱「義雲高集團」之範圍,確係包括「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甚或該基金會之所有會員或非以「義雲高」為名稱之人民團體,本案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即為被告達瓦才仁於網際網路登載所稱之「義雲高集團」成員。從而,聲請人並非所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無告訴權之人遽行提出告訴者,其告訴不合法,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訛。
(四)至聲請人指稱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未就告訴狀及再議聲請狀所指訴被告達瓦才仁另涉犯刑法第246 條第2 項妨害宗教禮拜罪調查等語。然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交付審判者,應認聲請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六、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達瓦才仁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及斟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惟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聲請人不備直接被害人之地位無從提出本案告訴,已如前述,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另就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認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執詞認被告
2 人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就被告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部分為不合法,就被告達瓦才仁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