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溫以仁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黃亮婷律師被 告 陳乃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溫以仁以被告陳乃國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9月
11 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1年9月17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1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乃國係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現為文化部)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國樂團)團員;告訴人溫以仁係國樂團前專任指揮兼音樂總監(97年度)及前客席指揮(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並於98年6月1日經獲選進入該樂團98年度指揮甄選複選名單,惟未獲錄取。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8年6 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家戲劇院2樓,利用電腦連線登入qqoo3849@yahoo.com.tw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以署名「阿正」,寄發電子郵件1封至總統府副總統電子信箱(下稱副總統信箱),標題為:「臺灣國家國樂團的遴選指揮〈急件〉」,內容含有「翁金珠的乾兒子溫以仁擔任音樂總監(未經正常的遴選直接拔擢)、卻能空降硬生生的進入國家級的專業樂團、台灣國國樂團儼然成了翁金珠的家族國樂團,劉學軒、溫以仁、王明華(兒子、乾兒子、媳婦),在樂團的作為完全脫軌、沒想到翁金珠家族依然仗勢欺人、任誰都想要這些頭銜,如果我們都有立委媽媽該多好,不然就認個乾媽吧、原來終極目的都是為兒子、乾兒子及媳婦要位子、在排練時情緒管理極度不佳,經常極盡所能用言語羞辱、威脅副指揮、團員、行政同仁,更離譜的是言語暴力威脅團長:看是你先走還是我先走、怪不得溫以仁會放話自己是內定的,看來消息應該不假等語(依101年3月
2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復將上開文章冠以「陳情書」之標題交與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等人。另被告又於98年
8 月24日下午約11時49分,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小腸部落格」,以匿名方式,發表「唉-現在又爆出溫以仁假學歷事件-真是丟臉」等文字,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云云。
四、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乃國自白該封陳情書為其一人撰寫,且無他人知悉陳情書內容,則僅有被告一人得提供「文字內容與錯字完全相同」之陳情書予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及另於98年6月29日、7月2日分別以署名「臺灣國家國樂團」及「游昌樺」之名義寄至總統信箱。否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副總統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內容未對外公開,即其他人無取得陳情書內容之可能,復認相同內容之陳情書有可能為其他國樂團員所寄發,理由自屬矛盾。且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散佈,惟從證據證明僅有陳乃國得以散佈郵件內容,苟非如此,豈不暗示其他公務人原有散佈公文機密之可能,若有其他公務員散佈,則亦應確認到底係何人所散佈。原不起訴處分對於究竟何人提供陳情書予蘋果日報,從未傳喚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新聞記者就消息來源得拒絕證言,有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724號判決可參,故應在傳訊潘姵如到庭作證,另潘姵如於採訪過程中,均有錄音、攝影,且與投訴人有電話通聯紀錄,則應命潘姵如及蘋果日報提出該證據。復查,聲請人與翁金珠立委本不熟稔,雙方於過去40年間,僅見面或電話聯絡不到5次,遑論有互稱乾媽、乾兒子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未經查證或傳喚翁金珠立委,逕採被告片面說詞,而認「陳情信件內容尚非憑空想像之虛構情節」云云,顯與事實相背。且被告明知聲請人擔任97年度專任指揮遴選係經法定程序選出,且董事亦非由翁金珠立委1人擔任,尚包括其他學者,並共同投票商討決議,且決議之程序及內容均合法有效,且就行政院於98年8月21日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所撰寫之陳情書觀之,足見被告所撰之陳情書內容均非事實,且無證據可佐。被告卻明指聲請人未經正常的遴選直接拔擢,並假造聲請人利用乾兒子人情關係當選音樂總監1職,無非係以不實「事實」言論詆毀聲請人名譽,並非單純抒發個人感受或為評論,更非於事實之陳述夾敘其主觀意見,可見被告有誹謗之惡意,且陳情書之內容中「翁金珠的乾兒子溫以仁...溫以仁只是一個剛從外國求學回來的年輕人,並沒有豐富的國樂指揮經驗,更別提他對傳統民族音樂有深入的概念,卻能空降硬生生的進入國家級的專業樂團,在排練時情緒管理極度不佳,經常極盡所能用言語羞辱、威脅副指揮、團員、行政同仁,更離譜的是言語暴力威脅團長:看是你先走還是我先走,讓我們身心受到極大的壓力與傷害。」、「今年2009年樂團已經不和溫以仁簽常任指揮的合約了,卻還給他首席客席指揮的尊貴身分,重金聘請他來指揮五場大型音樂會,票房慘淡,還屢次用贈票方式來增加觀眾數量,2009年5月9日聘請國際及音樂大師趙季平先生參與演出,票房依然非常難推也未見起色。」、「怪不得溫以仁會放話自己是內定的,看來消息應該不假」均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無關,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有阻卻事由,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陳乃國係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現為文化部)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臺灣國樂團團員;告訴人溫以仁係該樂團前專任指揮兼音樂總監(97年度)及前客席指揮(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並於98年6月1日經獲選進入該樂團98年度指揮甄選複選名單,惟未獲錄取。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家戲劇院2樓,利用電腦連線登入qqoo3849@yahoo.com.tw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以署名「阿正」,寄發電子郵件1封至總統府副總統電子信箱(下稱副總統信箱),標題為:「台灣國家國樂團的遴選指揮〈急件〉」,內容含有「翁金珠的乾兒子溫以仁擔任音樂總監(未經正常的遴選直接拔擢)、卻能空降硬生生的進入國家級的專業樂團、台灣國國樂團儼然成了翁金珠的家族國樂團,劉學軒、溫以仁、王明華(兒子、乾兒子、媳婦),在樂團的作為完全脫軌、沒想到翁金珠家族依然仗勢欺人、任誰都想要這些頭銜,如果我們都有立委媽媽該多好,不然就認個乾媽吧、原來終極目的都是為兒子、乾兒子及媳婦要位子、在排練時情緒管理極度不佳,經常極盡所能用言語羞辱、威脅副指揮、團員、行政同仁,更離譜的是言語暴力威脅團長:看是你先走還是我先走、怪不得溫以仁會放話自己是內定的,看來消息應該不假」等內容,為被告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上述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且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副總統信箱之網頁列印畫面,經比對後,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所寄至副總統信箱之原始信件信箱,除了文字均相同外,其段落區分、表格格式、版面網底及文字編排確與總統府所留存之被告當時所寄發之信件外觀截然不同;又上開副總統信箱,除承辦單位有權限外,僅來信者可以網址與信件編號(缺一不可)自行查閱信件處理情形,一般民眾無法閱覽,此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1年5月16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信件編號37117號、發信者名稱「阿正」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稽。可見總統府網站所屬副總統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內容對外並非公開,被告寄發前述電子郵件至副總統信箱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將所寄發至副總統信箱信件內容交予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等人,經記者參考後,於98年8月24日撰寫有關聲請人參加樂團指揮遴選之學歷有造假之不實報導,而認被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嫌。然聲請人就上開報導對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等人所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下稱系爭案件)中,潘姵如等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之答辯書均記載「本案確實係投訴人爆料,此有三份陳情書為證,被告潘姵如進而查證才為報導,故非憑空捏造」、「確實為臺灣國家國樂團團員所陳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潘姵如等人刑事答辯書狀數份暨陳情書在卷可憑,嗣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等人均經判決無罪,於該判決理由中載明「本案報導原係肇因於有國樂團團員向蘋果日報投訴…復有卷附陳情書…」等語,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則自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理由記載,顯然未認定潘姵如接獲之陳情書係何人提供,更遑論係被告所為,是難認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等人所取得之陳情書即係由被告所提供,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尚屬有疑。又參以文建會於98年6月19日依行政院交辦處理被告所寄至副總統信箱之前述信件,同期間(98年6月29日、98年7月2日),亦接獲處理另署名「臺灣國家國樂團」、「游昌樺」(電子信箱均係ora.charles@gmai
l.com)之人寄至總統信箱,該2封陳情信件內容與被告之信件內容其文字敘述完全相同,此有文建會101年5月22日文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包含被告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在內之總統、副總統信箱陳情信件3封在卷可憑。觀之另2封陳情信件之署名者及寄發信件之電子信箱與被告均不相同,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撰擬文章時,有幾位同事共同討論等語,則按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顯非被告一人獨自撰寫,從而是否係臺灣國樂團其他團員所寄發,亦不無可能。且縱認被告除以「阿正」之名義致「副總統信箱」外,尚另署名「臺灣國家國樂團」、「游昌樺」致「總統信箱」,其陳情之動機均係對行政興革之建議或行政違失之舉發,而陳情處理過程亦由特定公務員以密件處理,均難認此3封陳情電子郵件之撰寫人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故縱認署名「臺灣國家國樂團」、「游昌樺」之電子郵件亦係被告所撰寫寄發,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罪責。再由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5號乙案所述,於接到陳情書後,有經過查證,經訪談臺灣國家樂團團員投訴人、臺灣國家樂團團長陳為賢、以電子郵件向維也納音樂大學詢問,並電話訪問駐維也納辦事處秘書盧雲賓,潘姵如並在該案提出相關電子郵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顯見一般記者在接受民眾之陳情後,並非直接依民眾投書之內容,逕自刊登,仍有一定查證之程序,始將查證後所認定結果刊登於報紙上,此由蘋果日報刊登之內容均係涉及聲請人之外國學歷問題,而與被告所陳情之內容有間,即可得知,從而縱係被告將陳情書交予記者潘姵如,惟關於是否刊載及刊載之內容,實非被告可決定,即提供陳情書予潘姵如乙情,僅得認定係提供特定之人,意在促使記者能加以查證陳情內容並為報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75年臺非字第175號判決要旨,自與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傳藝中心前代管單位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第2屆董事會於96 年12月28日開會決議邀請聲請人擔任國樂團專任指揮,任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復因該樂團未能於97 年底完成98年度指揮之甄選與聘用,仍延續聘請聲請人擔任98年度上半年客席指揮。另國樂團98年指揮遴選評審委員陳中申確與進入複選之聲請人有師生淵源之關係,亦曾見諸97年2月21日民眾日報及自由時報報導,此有文建會因處理被告陳情信件而函覆行政院之98年8月21日文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傳藝中心函覆文建會98年7月30日傳藝國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又當時國樂團將指揮由原任之瞿春泉,經代管單位董事會更換為聲請人之重要人事決議,乃屬公共利益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確引起相當之社會輿論及批判,此有自由時報電子報、yam天空及痞客邦等奇摩部落格文章數篇在卷可參。準此,足認本案被告陳情信件內容所指「翁金珠的乾兒子溫以仁擔任音樂總監(未經正常的遴選直接拔擢)」、「卻能空降硬生生的進入國家級的專業樂團」、「台灣國國樂團儼然成了翁金珠的家族國樂團,劉學軒、溫以仁、王明華(兒子、乾兒子、媳婦),在樂團的作為完全脫軌」、「沒想到翁金珠家族依然仗勢欺人」、「任誰都想要這些頭銜,如果我們都有立委媽媽該多好,不然就認個乾媽吧」、「原來終極目的都是為兒子、乾兒子及媳婦要位子」、「在排練時情緒管理極度不佳,經常極盡所能用言語羞辱、威脅副指揮、團員、行政同仁,更離譜的是言語暴力威脅團長:看是你先走還是我先走」、「怪不得溫以仁會放話自己是內定的,看來消息應該不假」等詞,尚非全憑空想像之虛構情節。參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惟為保護言論自由,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聲請人既係為臺灣國樂團之指揮,而該國樂團係隸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2012年始變更組織為文化部),臺灣國樂團之組織定位自具有政府機構色彩,非同於一般私人樂團而語,其是否擔任臺灣國樂團之指揮,決議係如何做成,有無違法之情,及學歷是否有不實等情,此顯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蓋臺灣國樂團係屬政府組織之一環,自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此事確引起相當之社會輿論及批判,並非僅僅涉及聲請人之私德,縱被告於上開事實之陳述中夾敘個人主觀之意見與評論,被告之用字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可能影響其名譽,惟對於本案可受公評之事,維護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應受憲法之保障,自屬於刑法第
310 條第3項阻卻違法及第311條第1項第3款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是尚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
(四)又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傳喚潘姵如,以確認陳情書係由何人提供予潘姵如,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潘姵如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