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鄭淑華被 告 吳昌益
黃謙桂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8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淑華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詎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明知其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吳昌益於民國96年12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333 號地下1 樓郵政代辦所出面向聲請人佯稱可提供賺取利息的機會,月息3 分,且絕對安全,致聲請人鄭淑華陷於錯誤,先後以交付現金予被告吳昌益或匯款至被告2 人銀行帳戶之方式,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與被告2 人,嗣因被告2 人拒不還款,聲請人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借款之訴(99年度訴字第713 號),訴訟中被告吳昌益始坦承上開借款係用於投資案外人葉秋蘭主導之公共工程,聲請人始知被告2 人係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收受存款。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具狀提起告訴等語。
三、本案先前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為聲請人指稱被告
2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部分,依法應屬告發,故認以聲請人部分之告訴不合法駁回;另就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101 年1 月8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被告吳昌益見聲請人之夫重病住院,需獨立養育幼子,經濟壓力沈重,而向聲請人借款,並聲稱要給聲請人賺取利息機會云云,被告吳昌益當初表明會支付利息且營造毫無風險之形象,並且均未對聲請人提及該筆借款係用於投資,可見被告吳昌益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予被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聲請人基於錯誤之判斷同意借款予被告吳昌益、黃謙桂;而倘若被告吳昌益、黃謙桂當初有明示聲請人要將款項用於投資且會有高度風險,聲請人又豈可能同意將款項借給被告2 人,顯見被告2 人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無疑。㈡被告2 人先向聲請人借款,嗣後竟否認與聲請人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辯稱是聲請人為投資而挹注200 萬元資金,並且拒絕還款,由此即已足徵被告2 人自始即無返還借款之意思,被告2 人在借款初期假意支付利息,營造出將來會依約返還借款之假象,使聲請人誤信被告2人將來有還款之意思,而陸續借款給被告2 人,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實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㈢聲請人所交付款項中有1,455,000 元係匯款至被告黃謙桂銀行帳戶內,而從被告黃謙桂與被告吳昌益於98年9 月與聲請人在秀山國小見面商談此糾紛,且被告黃謙桂與被告吳昌益為男女朋友,被告黃謙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是其應與被告吳昌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至於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係因參與投資案而交付200 萬元,然查:1.原不起訴處分對於投資之性質、實際內容均付之闕如,對於被告所稱之公共工程為何?何人主持?金額若干?為何葉秋蘭個人有資格投資公共工程?均未查證,有事實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2.據被告黃謙桂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黃謙桂自始不認識,被告黃謙桂事前從未告知聲請人投資相關內容,且被告黃謙桂對於葉秋蘭之投資均使用自己之名義,顯見即使有所謂「投資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黃謙桂與葉秋蘭之間,與聲請人無關,可見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係因參與投資而交付200 萬元款項顯有錯誤。3.再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證人即郵局第二投遞科副科長張毅逸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為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投資關係之依據,然而證人張毅逸證述多屬聽聞且摻雜其個人意見,而郵局同事洪欣裕於該民事事件遭人施壓不得出庭作證一節,則有聲請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可佐,且聲請人為證明上開200 萬元應屬借款,並已聲請傳喚證人洪欣裕、董桂瓊到庭作證,然而原處分均漏未斟酌,實有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4.此外,原不起訴處分另敘及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月息3 分,與民間借貸通常為月息2 、
3 分,並無本金與所約定之利息顯不相當情形,作為認定被告2 人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罪之理由,惟此已與原處分上述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為投資關係之理由有相互矛盾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告2 人犯詐欺取財罪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有可議,是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以被告2 人先前於96年12月至97年9 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0 萬元,其等於借款之初並未告知要將借款投入投資用途,且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惟被告2 人嗣後竟拒絕還款,並否認與聲請人有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有被告黃謙桂、證人張逸毅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3 號民事事件之證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相關匯款執據、被告吳昌益所傳送之匯款帳號簡訊等件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吳昌益辯稱:伊是告知聲請人拿錢投資公共工程,就可以賺錢,伊自己與被告黃謙桂都有投資,後來聲請人也都自己跟被告黃謙桂聯絡了,利息剛開始透過伊,後來都直接由被告黃謙桂支付等語;被告黃謙桂則辯以:伊一開始不認識聲請人,因聲請人透過被告吳昌益參與投資,經過被告吳昌益介紹才認識聲請人,伊與聲請人後來有見過面,而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全數交給葉秋蘭投資公共工程了,伊已對案外人葉秋蘭提起訴訟,伊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葉秋蘭才是詐欺的行為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2 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吳昌益設於郵局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昌益又於97年3 月28日傳送簡訊告知聲請人被告黃謙桂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代號為「0000000 號」,聲請人即先後於97年3 月28日及97年9 月18日,分別匯款97萬元及485,000 元至被告黃謙桂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執據、簡訊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參。又據被告黃謙桂於聲請人訴請被告吳昌益返還消費借貸之民事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聲請人總共投資4 筆,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等語;被告吳昌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陳稱:當時是告訴聲請人參與工程投資,透過黃謙桂轉給葉秋蘭,每筆投資本金按月付息3 分,直到本金拿回等語。從而,足見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12月至97年9 月間有陸續交付約2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吳昌益、黃謙桂,而被告吳昌益、黃謙桂與聲請人約定聲請人投入之本金共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4 筆,為此被告吳昌益、黃謙桂將支付予聲請人按上開本金計算月息3 分之收益(聲請人交付部分本金時已經預扣該月息3 分)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吳昌益、黃謙桂為單純借貸關係,其
完全不知道被告吳昌益、黃謙桂要投資所謂公共工程,致影響其放款之判斷等語,惟被告吳昌益、黃謙桂均堅稱聲請人於交付金錢時已知悉係要透過被告黃謙桂投資葉秋蘭之公共工程案件等語,與聲請人主張不同,是就此聲請人與被告吳昌益、黃謙桂各執一詞,已難逕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又據證人即郵局第二投遞科副科長張逸毅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郵局內部還有其他人有類似的財務糾紛,但他們說是投資,伊是指其他3 人與被告黃謙桂之間的投資糾紛,不是跟被告吳昌益之間,就伊瞭解,聲請人主張是借貸關係,在其他同事與被告黃謙桂之投資糾紛中,其他同事是主張是投資關係;就伊所知發起投資的人是被告黃謙桂;…伊印象中同事有3 個參加投資,連同被告吳昌益總共4 個,聲請人比較像是被告黃謙桂的下線;被告吳昌益的錢是轉給被告黃謙桂,本票也是從被告黃謙桂那邊拿給被告吳昌益再轉給聲請人等語;證人洪欣裕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聽同事說有一位阿華姐被被告黃謙桂騙200 萬元,那錢是她先生的保險費,要伊幫她作證,也是跟伊一樣,被告黃謙桂跟伊說有公司包水利局工程說要押金及工程費,要伊等將錢借給她,每月拿利息,月息3 分等語,足見當時被告黃謙桂不止向聲請人一人募集資金,且從未避諱其目的是要再透過他人投資公共工程案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借款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所述與事實不符,即難以逕行推論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有上開聲請人所指之欺瞞行為。
㈢又如依聲請人所述,被告吳昌益當時會向聲請人表示要「借
款」,且願意支付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即表示被告吳昌益有此資金需求,而在借款人願意負擔高額利息以借款之情形,其需要款項之理由不外乎是經濟困難或為投資創業、購屋置產等因素,亦即借款人取得款項後,當即會將款項投入於具一定風險之商業交易活動中,才可能平衡其所付出之年息,而絕無借款人本身無運用資金之需要,向他人借款後置於家中,再平白無故按月付高額利息給他人之理,聲請人於放款時對此情亦理當知之甚詳,又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稱:「吳昌益告訴我說,跟我說很安全,錢會還給我,如果有問題他願意負責任,跟我講月息3 分」等語,亦可見是聲請人於放款給被告吳昌益、黃謙桂當時應知悉其2 人係要將款項轉做特定投資活動,才會談及「安不安全」之問題,足見被告吳昌益辯稱其有告知聲請人係要投資葉秋蘭之「公共工程事業」,所以才有穩定月息3 分之收益等情,尚非無據,此更足認聲請人稱其因被告2 人隱瞞要將資金用作高風險投資,致其判斷錯誤而同意借款云云,並非可採。再即使如聲請人所稱,被告吳昌益當初是向其借款,且只有向其擔保會給予每月月息3 分之利息,並未告知其借款係要用於公共工程投資中,而該月息3 分係來自於公共工程投資收益之情,然聲請人之所以願意提供款項予被告吳昌益、黃謙桂,乃信賴被告吳昌益、黃謙桂將來之償債能力及希望賺取利息收益,而非相信被告2 人不會將款項拿去做其他投資運用,是以即使被告吳昌益、黃謙桂係為自己投資葉秋蘭之事業而向聲請人商借款項,且未告訴聲請人該投資案之詳情,也難認為被告2 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至為灼明。
㈣聲請人雖又指稱:被告吳昌益、黃謙桂以不詳公共工程為由
涉及詐騙及不法吸金犯行,然檢察官對於所謂之「公共工程」為何,是否確有其事,均未為查證,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所稱投資葉秋蘭案件之詳情,以及該投資案件是否實在,固未經檢察官詳細查證,然葉秋蘭前因涉嫌以要承攬公共工程案件需大筆資金為理由,使被告黃謙桂從96年6 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陸續提供高達60,388,000元之資金予葉秋蘭,惟其實際上將資金用於私人放貸事業,其因嗣後無力償還,經被告黃謙桂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起訴,葉秋蘭現則因行蹤不明,仍在通緝中等情節,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7 日南院刑緝字第188 號通緝書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吳昌益、黃謙桂辯稱其2 人有投資葉秋蘭,也是遭葉秋蘭詐騙之受害者等語,尚非純屬虛構之詞,聲請人復未能指出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吳昌益、黃謙桂自始即知悉並與葉秋蘭共同為詐欺犯行,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難以現存證據逕行推論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有與葉秋蘭共同假借不實事項對外吸金詐騙之不法行為。
㈤聲請人雖再主張被告吳昌益、黃謙桂自始即無返還上開「借
款」之意思等語,然本件法律關係即使如聲請人所述係其單純借款予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惟聲請人將上述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昌益、黃謙桂以後,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有按約定支付聲請人每月3 分利之收益,至97年5 月前都有按約定支付利息,至97年10月亦有支付部分利息一情,為聲請人所自陳甚明,而雖被告吳昌益、黃謙桂之後有未按約定支付「利息」,且未將「本金」返還予聲請人,然葉秋蘭與被告黃謙桂間因投資葉秋蘭問題而生爭議,黃謙桂甚而因此對葉秋蘭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如前述,則被告吳昌益、黃謙桂辯稱係因款項遭葉秋蘭騙走,才無力償還予聲請人之情詞,尚非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指出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昌益、黃謙桂自始即無將借款返還予聲請人之意思,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不返還之意思甚明。
七、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有以聲請人指稱之方法詐騙聲請人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有其他施用不法行為,且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予查明之事項經核於上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