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宋文彬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被 告 林正國
林傳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對被告林正國、林傳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6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其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追訴權時效於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10年而非同條項第3款所定5年之規定。
(二)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2月29日調料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至少可證明告訴人第12屆第8次董事會之簽到簿簽名均屬偽造,且至少告訴人所送之另外4次會議簽到簿均有董事簽名之瑕疵(第12屆第5次董事會及第1次臨時董事會陳瑞卿及吳樹民部分係各循壓痕複筆描繪而成、第6次董事會陳瑞卿部分特徵不同,及第7次董事會陳瑞卿及林博正部分特徵不同),足認告訴人所提5次會議紀錄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並不實在。
(三)被告林傳炳為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人,是簽到簿應係由其所簽。而被告林正國既同意被告林傳炳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同意蓋用告訴人印章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行使),則被告林正國應與被告林傳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林正國並無偽造董事署押之必要,被告林正國亦可能不自行偽造署押,而任由有心人士偽造署押及不存在之會議紀錄,再批示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備查(行使)。
(四)被告林傳炳係負責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人,被告林正國是依法應通知列席之校長,則縱非由被告林傳炳或林正國偽造董事簽名,但其等亦必然知悉該等簽名是偽造的,並與實際偽造之人有犯意聯絡存在。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董事會有無實際召開乙節:
1.(1)經告訴代表人提出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6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正本做為供參資料,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是否真正相符,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1、3、4簽到簿上載之「宋文彬」署押均係告訴代表人所親簽,已與告訴代表人所述其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4會議名稱欄所示之會議等情不符,是其指訴已有瑕疵可指。而證人即董事林博正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3、6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林博正」署押係由伊親簽,編號4不確定,編號5並非伊簽名,伊有簽到名就是有去等語;證人即董事何春輝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4、6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何春輝」署押係由伊親簽,如果簽到簿上有伊簽名就是伊有參加,但伊沒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會議名稱欄所示之董事會,如附表一編號5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何春輝」署押非伊親簽等語;證人即董事翁獻鈞及吳樹明則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翁獻鈞」、「吳樹民」署押伊不太確定是否由伊所親簽,而因為伊也不太確定如附表一編號5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翁獻鈞」、「吳樹民」署押是否為伊所簽,才於98年3月間回覆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5會議名稱欄所示之會議中簽到,至於如附表一編號6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翁獻鈞」、「吳樹民」署押,伊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簽,也忘記有沒有參加等語;證人即董事陳瑞卿證稱:不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陳瑞卿」署押是否由伊親簽,但確定如附表一編號3、4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陳瑞卿」署押是伊所簽名,如果有簽到名就是有去等語。而依其等就是否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董事會之證詞,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4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確均有「特徵相同」之情形,則縱如附表一編號1至4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中不無有瑕疵之處,仍難全面推翻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會議名稱欄所示之會議有實際召開之事實。(2)而依證人林博正、何春輝、翁獻鈞、吳樹民、陳瑞卿等所述,如附表一編號5會議名稱欄所示之會議是否實際召開,證人翁獻鈞、吳樹民與告訴代表人、證人林博正、何春輝等均已各執一詞,是縱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鑑定結果所稱「字跡線條邊緣均有鉛筆壓痕,係各循壓痕複筆描繪而成」即係指該等簽名均係偽造,然亦不能僅以此遽認如附表一編號5會議名稱欄所示之會議如告訴代表人所述並無實際召開之情形。則聲請意旨
(二)以: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2月29日調料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至少可證明告訴人第12屆第8次董事會之簽到簿簽名均屬偽造,且告訴人所送之另外4次會議簽到簿均有董事簽名之瑕疵(第12屆第5次董事會及第1次臨時董事會陳瑞卿及吳樹民部分係各循壓痕複筆描繪而成、第6次董事會陳瑞卿部分特徵不同,及第7次董事會陳瑞卿及林博正部分特徵不同),足認告訴人所提5次會議紀錄並不實在云云,應不足採。
2.本案既無法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之事實,則告訴意旨中,其中:「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會議名稱欄所示之會議記錄(實際上並未召開),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送交鑑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報請教育局核備而行使之」,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6送交鑑核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6會議名稱欄所示之會議召開時間變造為89年12月18日(實際上為89年10月25日),而製作如附表二A版會議記錄後,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6送交鑑核時間欄所示時間報請教育局核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教育局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會議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召開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某日時許,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董事署押後,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送交鑑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報請教育局核備而行使之」,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均不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二)被告林傳炳有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董事署押乙節:
1.查,參酌教育局輔導私立高級中學學校實施要點,所謂校務可分為一般校務行政、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及會計6大類,並命董事會不得干預校務,且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關於董事會組織與校長間權限劃分之相關規定及告訴人董事會組織之運作流程,董事會一切事項之運作,乃係由董事長按組織章程統籌擘劃或由董事會於其法定權限內以決議責成專員(即董事會秘書處執行秘書、幹事)辦理之,是關於包含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製作以及送交主管機關核備在內等董事會運作、庶務事項,均係由董事長或董事會按章、依法交由董事會秘書處執行秘書或幹事專責辦理,此有被告林正國提出之董事會組織章程及告訴人捐助章程、行政組織系統表附卷可稽,足認董事會之運作事項與校長綜理校務之職權範圍無涉,且校長依私校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有依董事會決議內容所載決議事項忠實執行之義務,實無偽造告訴代表人所指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之必要。縱依證人吳樹民、何春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證人吳樹民自8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有出境記錄、證人何春輝自8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亦不在國內,顯然無法參與於如附表一編號2、5會議名稱欄所示之會議,且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2、5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吳樹民」、所有董事之署押,其線條邊緣均有鉛筆壓痕,而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各循其壓痕複筆描繪而成,係描摹筆跡等情,然就鉛筆壓痕複筆描繪者之簽名係描摹筆跡,無法表示現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習性,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自難僅憑告訴代表人之臆測,而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有爭議署押部分,係由被告林傳炳所偽造。則聲請意旨(三)、(四)以:被告林傳炳為製作董事會紀錄之承辦人,故簽到簿應係由其所簽,以及:被告林傳炳係負責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人,被告林正國是依法應通知列席之校長,則縱非由被告林傳炳或林正國偽造董事簽名,但其等亦必然知悉該等簽名是偽造的,並與實際偽造之人有犯意聯絡存在云云,均僅為告訴代表人之臆測,不足為採。
2.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林傳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董事署押之事實,則告訴意旨中,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召開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某日時許,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欄所示之董事署押後,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送交鑑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報請教育局核備而行使之」,所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均不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三)被告林傳炳有無製作C版、D版會議紀錄乙節:
1.查,關於包含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製作以及送交主管機關核備在內等董事會運作、庶務事項,均係由董事長或董事會按章程、依法交由董事會秘書處執行秘書或幹事專責辦理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故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製作暨寄送等事項,實係由時任告訴人前董事長之朱昭陽及當屆有效組織之董事會按前揭章程、法規責由董事會執行秘書或幹事辦理之,殊非被告等所得獲悉進而參與之事項,告訴人空言指訴被告等就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寄送有偽造、行使等情,顯非可採。
2.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林傳炳製作、寄送C版、D版會議紀錄之事實,則告訴意旨中,其中:「將B版會議記錄變造為如附表二送何春輝、告訴代表人、被告林正國版(C版)、送其他董事版(D版)所示之會議記錄後,寄送與告訴代表人、何春輝及董事會其他董事而行使之」,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均不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四)原檢察官就告訴意旨中,就其中:「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會議名稱欄所示之會議記錄(實際上並未召開),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送交鑑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報請教育局核備而行使之」、「於如附表一編號6送交鑑核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6會議名稱欄所示之會議召開時間變造為89年12月18日(實際上為89年10月25日),而製作如附表二A版會議記錄後,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6送交鑑核時間欄所示時間報請教育局核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教育局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會議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及「將B版會議記錄變造為如附表二送何春輝、告訴代表人、被告林正國版(C版)、送其他董事版(D版)所示之會議記錄後,寄送與告訴代表人、何春輝及董事會其他董事而行使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至其餘部分,則係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嗣經告訴人就上揭所告訴之全部事實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均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67號處分書參照)。而本院就追訴權時效之認定雖與原檢察官不同,而係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惟就本件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之理由,則經說明於前。則聲請意旨(一)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10年而非同條項第3款所定5年之規定等語,雖屬有據,然亦不足為聲請有理由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就被告等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召開時間 │ 會議名稱 │簽到簿上載之董事署押│送交鑑核時間 │ 討論提案 │├──┼──────┼────────┼──────────┼───────┼───────┤│ 1 │88年5月17日 │延平中學第12屆第│1.朱耀源、宋文彬、林│88年5月24日 │校務報告:推薦││ │上午9時30分 │5次董事會 │ 博正、何春輝、翁獻│ │甄試國中使用成││ │ │ │ 鈞、吳樹民、陳瑞卿│ │績標準,並不公││ │ │ │2.朱昭陽、林鳳麟、李│ │平,建議研討改││ │ │ │ 雲騰、林挺生(以上│ │進 ││ │ │ │ 4人均已逝) │ │ │├──┼──────┼────────┼──────────┼───────┼───────┤│ 2 │88年8月16日 │延平中學第12屆第│1.宋文彬、林博正、吳│88年8月17日 │1.申請教育部、││ │上午9時30分 │1次臨時董事會 │ 樹民、陳瑞卿 │ │ 教育局88、89││ │ │ │2.朱昭陽、林鳳麟、林│ │ 年度各項獎(││ │ │ │ 挺生(以上3人均已 │ │ 補)助金案 ││ │ │ │ 逝) │ │2.審查告訴人88││ │ │ │ │ │ 學年度預算案│├──┼──────┼────────┼──────────┼───────┼───────┤│ 3 │88年11月15日│延平中學第12屆第│1.朱耀源、宋文彬、何│88年11月16日 │審查告訴人87學││ │上午9時30分 │6次董事會 │ 春輝、林博正、翁獻│ │年度決算案 ││ │ │ │ 鈞、吳樹民、陳瑞卿│ │ ││ │ │ │2.朱昭陽、林鳳麟、李│ │ ││ │ │ │ 雲騰(以上3人均已 │ │ ││ │ │ │ 逝) │ │ │├──┼──────┼────────┼──────────┼───────┼───────┤│ 4 │89年3月20日 │延平中學第12屆第│1.朱耀源、宋文彬、林│89年3月27日 │討論校務報告及││ │上午9時30分 │7次董事會 │ 博正、何春輝、翁獻│ │校務計劃案 ││ │ │ │ 鈞、吳樹民、陳瑞卿│ │ ││ │ │ │2.朱昭陽、林鳳麟、李│ │ ││ │ │ │ 雲騰(以上3人均已 │ │ ││ │ │ │ 逝) │ │ │├──┼──────┼────────┼──────────┼───────┼───────┤│ 5 │89年10月9日 │延平中學第12屆第│1.朱耀源、宋文彬、林│89年10月16日 │1.審核88學年度││ │上午9時30分 │8次董事會 │ 博正、何春輝、翁獻│ │ 決算暨89學年││ │ │ │ 鈞、吳樹民 │ │ 度預算案 ││ │ │ │2.朱昭陽、林鳳麟、李│ │2.告訴人主辦會││ │ │ │ 雲騰(以上3人均已 │ │ 計人員同意案││ │ │ │ 逝) │ │ │├──┼──────┼────────┼──────────┼───────┼───────┤│ 6 │89年12月18日│延平中學第12屆第│1.朱耀源、宋文彬、林│89年12月21日 │如附表二A版會 ││ │上午9時30分 │9次董事會 │ 博正、何春輝、翁獻│ │議記錄所示 ││ │ │ │ 鈞、吳樹民 │ │ ││ │ │ │2.朱昭陽、李雲騰(以│ │ ││ │ │ │ 上2人均已逝) │ │ │└──┴──────┴────────┴──────────┴───────┴───────┘附表二:
┌──┬────┬───────────┬──────────┬────────────┬──────────┐│編號│項目 │ A版會議記錄 │ B版會議記錄 │ C版會議記錄 │ D版會議記錄 │├──┼────┼───────────┼──────────┼────────────┼──────────┤│ 1 │時間 │89年12月18日 │89年10月25日 │89年10月25日 │89年10月25日 ││ │ │上午9時30分 │上午10時30分 │上午10時30分 │上午10時30分 │├──┼────┼───────────┼──────────┼────────────┼──────────┤│ 2 │地點 │延平中學會議室 │延平昭陽基金會 │延平昭陽基金會 │延平昭陽基金會 │├──┼────┼───────────┼──────────┼────────────┼──────────┤│ 3 │列席人員│被告林正國 │被告林正國 │被告林正國 │被告林正國 │├──┼────┼───────────┼──────────┼────────────┼──────────┤│ 4 │主席 │朱昭陽 │朱昭陽 │朱昭陽 │朱昭陽 │├──┼────┼───────────┼──────────┼────────────┼──────────┤│ 5 │主席報告│⑴ 「感謝各位董事撥冗 │⑴「感謝各位董事撥駕│⑴「感謝各位董事撥駕光臨│同C版 ││ │內容 │ 光臨指教。最近教育 │ 光臨指教。最近教育│ 指教。最近教育當局對私│ ││ │ │ 當局公布全國私校重 │ 當局對私校種種要求│ 校種種要求與以往不同而│ ││ │ │ 大違失名單達廿所之 │ 與以往不同而較嚴格│ 較嚴格,尤其對私校之財│ ││ │ │ 多,其原因多因董事 │ ,尤其對私校之財務│ 務問題增加許多規定,這│ ││ │ │ 會違失運作導致此後 │ 問題增加許多規定,│ 亦是董事會之責任,請建│ ││ │ │ 果。最近政府對私校 │ 這亦是董事會之責任│ 立制度善為管理。」 │ ││ │ │ 之財務問題更應嚴謹 │ 。」 │⑵「本人年事已高,諸多事│ ││ │ │ 處理,增強董事會運 │⑵「本人年事已高,諸│ 情尚需各位董事繼續協助│ ││ │ │ 作功能。本校一向對 │ 多事情尚需各位董事│ 與指教,本會議的討論議│ ││ │ │ 此嚴謹保守,以教育 │ 繼續協助與指教,謝│ 題委託朱耀源代理董事長│ ││ │ │ 學生之崇高理念為宗 │ 謝各位。」 │ 主持,謝謝各位。」 │ ││ │ │ 旨。」 │ │ │ ││ │ │⑵「本人年事已高,諸多│ │ │ ││ │ │ 事情尚需各位董事繼續│ │ │ ││ │ │ 協助與指教,謝謝各位│ │ │ ││ │ │ 」 │ │ │ │├──┼────┼───────────┼──────────┼────────────┼──────────┤│ 6 │朱耀源報│⑴肯定延平中學今日之地│同A版,惟編排順序列 │同B版 │同B版 ││ │告 │ 位。 │於被告林正國報告後 │ │ ││ │ │⑵延平中學未來發展原則│ │ │ ││ │ │ 。 │ │ │ │├──┼────┼───────────┼──────────┼────────────┼──────────┤│ 7 │告訴代理│未記載 │⑴「董事會議記錄報告│⑴董事會議記錄報告,希望│⑴董事會議記錄報告,││ │人報告 │ │ ,希望在會後能儘速│ 在會後能儘速發送至各董│ 希望在會後能儘速發││ │ │ │ 發送至各董事。」 │ 事,並在下次確認記錄。│ 送至各董事,並在下││ │ │ │⑵「請教賴冠仲會計師│ 朱耀源答覆:遵照辦理。│ 次確認記錄。 ││ │ │ │ ,去年自延平中學在│⑵請說明延平昭陽基金會設│⑵請說明延平昭陽基金││ │ │ │ 未指定用途款項中撥│ 置手續的過程。 │ 會設置手續的過程。││ │ │ │ 入延平昭陽基金會1 │ │ ││ │ │ │ 億5,000萬元資金, │ │ ││ │ │ │ 合法性如何?」 │ │ │├──┼────┼───────────┼──────────┼────────────┼──────────┤│ 8 │證人賴冠│未記載 │⑴「應該沒問題,不過│⑴延平昭陽基金會之設立已│同C版 ││ │仲報告 │ │ 請法律顧問解答較正│ 依政府相關規定,完成財│ ││ │ │ │ 確。」 │ 團法人之設立登記。 │ ││ │ │ │⑵「1億5,000萬元資金│⑵以朱昭陽名義委託延平昭│ ││ │ │ │ ,其中1億元係屬託 │ 陽基金會託管之基金,於│ ││ │ │ │ 管基金,如未用完,│ 捐助或捐助目的未能完成│ ││ │ │ │ 依約應歸還延平中學│ 時,其餘將全數捐贈與延│ ││ │ │ │ 。」 │ 平中學。 │ ││ │ │ │ │⑶相關法律程序完備無問題│ ││ │ │ │ │ ,若需要可考慮委請延平│ ││ │ │ │ │ 中學法律顧問研究後,提│ ││ │ │ │ │ 供參考意見。(擬請朱耀│ ││ │ │ │ │ 源及校方研究進行。) │ ││ │ │ │ │⑷延平昭陽基金會有關基金│ ││ │ │ │ │ 來源,依有關設立登記文│ ││ │ │ │ │ 件及契約明確顯示,係以│ ││ │ │ │ │ 朱昭陽個人名義捐助和委│ ││ │ │ │ │ 託管理,延平昭陽基金會│ ││ │ │ │ │ 之成立與捐助章程所載捐│ ││ │ │ │ │ 功基金與延平中學董事會│ ││ │ │ │ │ 並無關聯,無須負責。(│ ││ │ │ │ │ 此部分係列於林博正報告│ ││ │ │ │ │ ⑴後) │ │├──┼────┼───────────┼──────────┼────────────┼──────────┤│ 9 │林博正報│未記載 │「去年自延平中學撥入│⑴對於設立延平昭陽基金會│同C版 ││ │告 │ │ 延平昭陽基金會共1億│ 非常贊成,其設立是否與│ ││ │ │ │ 5,000萬元資金,既未│ 延平中學董事會相關,請│ ││ │ │ │ 經董事會通過,而後 │ 說明。 │ ││ │ │ │ 如何,各位董事應不 │⑵董事會應確實審核預算及│ ││ │ │ │ 負任何責任。」 │ 追蹤執行結果,其他細節│ ││ │ │ │ │ 可隨時由董事長及校長協│ ││ │ │ │ │ 商進行,董事會議應儘量│ ││ │ │ │ │ 精簡化。朱耀源答覆:遵│ ││ │ │ │ │ 照辦理。(此部分係列於│ ││ │ │ │ │ 證人何春輝報告後) │ │├──┼────┼───────────┼──────────┼────────────┼──────────┤│ 10 │證人何春│⑴延平中學應加強本土 │同A版 │應以延平昭陽基金會來加強│同C版 ││ │輝報告 │ 文化教育。 │ │延平中學本土文化教育。介│ ││ │ │⑵介紹延平史讓學生更加│ │紹延平史,讓學生更加認識│ ││ │ │ 識延平中學淵源及展望│ │延平中學淵源及今後展望。│ ││ │ │ 。 │ │ │ │├──┼────┼───────────┼──────────┼────────────┼──────────┤│ 11 │被告林正│⑴代表延平中學全體職 │同A版,惟編排順序提 │同B版 │同B版 ││ │國報告內│ 員感謝延平中學董事 │前至朱耀源報告前。 │ │ ││ │容 │ 會及董事長。 │ │ │ ││ │ │⑵建議董事會支持改善 │ │ │ ││ │ │ 硬體設備,改建綜合 │ │ │ ││ │ │ 科技大樓 │ │ │ ││ │ │⑶報告校務。 │ │ │ │├──┼────┼───────────┼──────────┼────────────┼──────────┤│ 12 │「審核88│無 │決議:照案通過。 │同B版 │同B版 ││ │年決算表│ │ │ │ ││ │冊,敬請│ │ │ │ ││ │承認案」│ │ │ │ ││ │ │ │ │ │ │├──┼────┼───────────┼──────────┼────────────┼──────────┤│ 13 │「延平中│無 │決議:告訴代表人認為│決議:告訴代表人建議為了│決議:告訴代表人考量││ │學財務制│ │此案是否造成干涉學校│避免重複性工作,應先了解│此案是否造成延平中學││ │度輔導方│ │行政,且與私校法規定│學校現行的管理制度,然後│行政不便,證人吳樹民││ │案,提請│ │不符,應慎重處理。 │在不足或應改進之處加以修│及朱耀鴻認為此案對財││ │核議」 │ │ │正。全體董事同意此意見,│務管理的制度化及透明││ │ │ │ │並決議在不影響學校校務之│化非常重要,應進行。││ │ │ │ │時間及方式下,由朱耀源與│決議在不影響學校校務││ │ │ │ │被告林正國協調進行。 │之時間及方式下,由朱││ │ │ │ │ │耀源與被告林正國協調││ │ │ │ │ │進行。 │├──┼────┼───────────┼──────────┼────────────┼──────────┤│ 14 │「建立延│無 │決議:照案通過。 │同B版 │同B版 ││ │平中學預│ │ │ │ ││ │算制度案│ │ │ │ ││ │,提請核│ │ │ │ ││ │議」 │ │ │ │ │├──┼────┼───────────┼──────────┼────────────┼──────────┤│ 15 │「舉行教│決議:照案通過。 │決議:照案通過。 │決議:照案通過。由朱耀源│同C版 ││ │職員進修│ │ │與被告林正國規劃執行。 │ ││ │研習營規│ │ │ │ ││ │劃案,提│ │ │ │ ││ │請核議」│ │ │ │ │├──┼────┼───────────┼──────────┼────────────┼──────────┤│ 16 │「編制『│無 │決議:照案通過。 │決議:照案通過。請證人吳│同C版 ││ │延平史』│ │ │樹民協調執行。 │ ││ │,並聘請│ │ │ │ ││ │張炎憲教│ │ │ │ ││ │授協助,│ │ │ │ ││ │提請核議│ │ │ │ ││ │」 │ │ │ │ │├──┼────┼───────────┼──────────┼────────────┼──────────┤│ 17 │「設立『│決議:照案通過。 │同A版 │同A版 │同A版 ││ │宋進英紀│ │ │ │ ││ │念獎學金│ │ │ │ ││ │基金』案│ │ │ │ ││ │」 │ │ │ │ │├──┼────┼───────────┼──────────┼────────────┼──────────┤│ 18 │「建立延│決議:照案通過。 │同A版 │同A版 │同A版 ││ │平中學印│ │ │ │ ││ │鑑管理制│ │ │ │ ││ │度,提請│ │ │ │ ││ │核議」 │ │ │ │ │├──┼────┼───────────┼──────────┼────────────┼──────────┤│ 19 │「舊大樓│決議:照案通過。 │挪入臨時動議⑵ │挪入臨時動議⑵,且改為朱│同C版 ││ │企劃改建│ │ │耀源提議。 │ ││ │為綜合科│ │ │ │ ││ │技大樓案│ │ │ │ ││ │」 │ │ │ │ │├──┼────┼───────────┼──────────┼────────────┼──────────┤│ 20 │「臨時動│無 │⑴照案通過被告林正國│⑴照案通過朱耀源提議:學│同C版 ││ │議」 │ │ 提議:爾後,學校基│ 校基金或資金之動用,除│ ││ │ │ │ 金或資金之動用除行│ 每年預算內所列經費外,│ ││ │ │ │ 政所需經費外,其他│ 其他資金未經董事會議決│ ││ │ │ │ 資金未經董事會議決│ 議通過,不予撥付。 │ ││ │ │ │ 議通過,不予撥付。│⑵朱耀源提議:延平中學舊│ ││ │ │ │⑵照案通過被告林正國│ 校舍擬改建綜合科技大樓│ ││ │ │ │ 提議:延平中學舊校│ 以解決硬體不敷使用困境│ ││ │ │ │ 舍擬改建綜合科技大│ 。擬由延平中學及延平中│ ││ │ │ │ 樓以解決硬體不敷使│ 學董事會共組成小組規劃│ ││ │ │ │ 用困境。 │ 後,向延平中學董事會提│ ││ │ │ │ │ 出整理規劃案。 │ │└──┴────┴───────────┴──────────┴────────────┴──────────┘附表三:筆跡鑑定結果┌──┬───────┬─────┬─────┬─────┬─────┬─────┬─────┐│編號│ 送鑑資料 │宋文杉筆跡│林博正筆跡│何春輝筆跡│翁獻鈞筆跡│吳樹民筆跡│陳瑞卿筆跡│├──┼───────┼─────┼─────┼─────┼─────┼─────┴─────┤│ 1 │延平中學第12屆│特徵相同 │特徵相同 │特徵相同 │特徵相同 │字跡線條邊緣均有鉛筆壓││ │第8次董事會簽 │ │ │ │ │痕,係各循壓痕複筆描繪││ │署押 │ │ │ │ │而成 │├──┼───────┼─────┼─────┼─────┼─────┤ ││ 2 │延平中學第12屆│無法比對 │特徵相同 │未署押 │未署押 │ ││ │第1次臨時董事 │ │ │ │ │ │├──┼───────┼─────┼─────┼─────┼─────┼─────┬─────┤│ 3 │延平中學第12屆│特徵相同 │特徵相同 │特徵相同 │特徵相同 │無法比對 │特徵不同 ││ │第6次董事會 │ │ │ │ │ │ │├──┼───────┼─────┼─────┼─────┼─────┤ ├─────┤│ 4 │延平中學第12屆│特徵相同 │特徵不同 │特徵相同 │特徵相同 │ │特徵不同 ││ │7次董事會 │ │ │ │ │ │ │├──┼───────┼─────┴─────┴─────┴─────┴─────┼─────┤│ 5 │延平中學第12屆│字跡線條邊緣均有鉛筆壓痕,係各循壓痕複筆描繪而成 │未署押 ││ │第8次董事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