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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李瑞琴

李潮旺共同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汪倩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5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瑞琴、李潮旺以被告汪倩英涉犯詐欺、背信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10月8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並於101 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剛公司)97年資產負債表、銀行帳戶內金額及和剛公司自97年12月15日開始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理由認為和剛公司97年時並非如聲請人所言業務蒸蒸日上,固非無據,然和剛公司97年資產負債表與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相關記載內容不相符,且該年度受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200 餘萬元,原檢察官卻未就此詳查,似嫌速斷;(二)縱如被告及原檢察官所言,和剛公司97年度並無盈餘,且依雙方承諾書所載,並非無條件須分配股利,反係和剛公司須先清償被告所墊付之1168萬7,138 元,惟系爭承諾書中亦未限定僅以和剛公司97年度之營業額為限,且和剛公司所經營之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廣告經營業務存續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

9 月30日止,被告既為和剛公司實際負責人,則98年度、99年度若有盈餘,自仍需依雙方承諾書內容分配盈餘予聲請人等,然被告不但未予聲請人等財務會章權,亦未公布98年度、99年度和剛公司盈虧資料,更未依承諾書內容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聲請人早於100 年1 月28日即向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原檢察官卻未予論查,顯有瑕疵;(三)被告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77 條之3 、第184 條、第229 條、第230條、第231 條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應至少召集股東常會一次,且應於股東會開會之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股東會就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得予查核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必待股東會決議承認各項表冊後,董事始解免其責。然被告自任和剛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來,從未召開股東會,股東根本無法知悉公司營運狀況,更遑論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原檢察官就此未為論究,即論斷被告未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即屬率斷;(四)縱確如原檢察官所述,被告與聲請人等間只有股權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僅以360 萬元即取得和剛公司過半之股權,若非行使詐術謊稱會履行雙方成承諾書之約定,亦不可能得以每股2.7 至4 元不等之不合理低價取得聲請人等之持股,姑不論其成為和剛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所可能另外取得之鉅利,單就行使詐術而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和剛公司之股份,事後卻完全未分派任何盈餘、股利於聲請人等以觀,已令聲請人等蒙受重大之財產上損害,應認被告已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罪;(五)聲請人等所以願意以每股2.7 至4 元不等之不合理低價出售持股,乃繫於與被告間另有承諾書之約定,是雙方並非單純買賣股權,被告實係受聲請人等委託,而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人,惟其拒絕分配股利、拒絕聲請人等之財務會章權,致聲請人等無法分配到和剛公司股利,亦無從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屬違背任務,主觀上已早有不依承諾書履行之故意,並造成聲請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已觸犯背信罪;(六)原檢察官認證人林素如確有在和剛公司從事會計業務,而認被告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然另一證人會計施惠如為被告之心腹,其證述證人林素如有為會計業務,證詞可信性已存疑,況從支出證明單、證人施惠如與林素如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帳冊製作、請款單據、和剛公司零用金明細、員工年底考核評比資料中,縱可認證人林素如確有在和剛公司從事部分會計業務,卻無法得知其是否有處理和剛公司及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另一禾祥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之負債資產、盈餘或虧損等事務,更遑論可以完整履行聲請人等承諾書上所載之財務會章權,況若聲請人等已得行使財務會章權,又何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可見被告並未遵守約定令聲請人等得以充分行使會章權,原檢察官僅以此論斷聲請人等已得行使雙方承諾書上之會章權,即屬速斷。被告不法行為已該當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另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再按詐欺罪與背信罪之立法意旨,則係禁止於經濟活動中,藉用欺罔之方式型塑出為他人所信賴之外觀,造成該他人基於錯誤認知而同意,以不當方法使他人產生財產損失而獲取利益,以及禁止在具有委任性質之三面關係中,藉由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之方式,獲得利益或損害他人,然經濟活動本身即具有須評估不確定風險之特殊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自律性機制,倘若參與經濟活動之當事人間欠缺具體行為,無從足認其係以不當之交易方式違反經濟秩序、造成財產損害時,則不得僅因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率為刑事處罰。

五、經查:

(一)商業會計或簿記實務中之資產負債表,係採用會計平衡原則將交易科目區分為「資產」和「負債及股東權益」兩大區域,而公司是否可為盈餘之分派應視其股東權益之多寡而定。依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和剛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和剛公司之保留盈餘為-364萬4,103 元、稅後本期損益則為-293萬9,410 元均為負值,又和剛公司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表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93萬9,410 等資料以觀,難認和剛公司確有何盈餘可供分配。再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指應屬本年度之營業及非營業收入淨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純益額,亦即會計結算之本期淨利。但因該項所得計算之依據不同,而有所謂「帳面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分。所謂「帳面所得」即通稱之「財務會計所得」,係指營利事業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經營及管理之觀點所計算之損益。所謂「課稅所得」,係指營利事業以帳面所得為基礎,根據稅務法令規定分析調整,所計算出以政府課稅為目的之所得。前者係供管理者、股東及債權人參考,後者係供政府據以課稅。因財務會計所得係指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會計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相關規定,將一個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間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及衡量認列之財務所得,主要係公正允當表達營利事業當期經營之結果,目的在提供有用資訊給使用人;課稅所得則係在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之下,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據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相關稅務法令等,所調整計算之課稅所得,作為當期應納所得稅額之計算基礎;而兩者有關收入及費用的規定不同,造成在財務會計上與稅法上兩者之認定不同,所以可能產生差異,亦即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不必然相等。依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不得以財務會計的規定對抗課稅法令之規定,而應自行依據稅法及相關法規進行調整,以符合稅法之規定。此處所稱之「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稅捐稽徵實務上稱之為「帳外調整」,亦即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位內,依據稅法及相關法規自行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作為當期應納所得稅額之計算基礎。因此,在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所列之會計所得與「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所列之課稅所得申報不一致,均是依法律依據之合法申報。聲請人等徒以和剛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認和剛公司依據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應納稅額高達200 餘萬元,認和剛公司

97 年度應有盈餘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與聲請人等及股東黃禎祥之代理人廖慧媛、股東柴國璽之代理人柴慧齡與證人李世揚於97年11月12日所簽署之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中載明:「. . . 本人承諾日後就股權可得分到之股利及自航站所退回履約保證金,本人均願提撥名下持股占公司股數百分之二十五予李瑞琴,另屬本人名下之持股提撥占公司股數百分之五予李世揚,另公司逾百分之五十股權所有人仍屬本人,又如履約保證金因公司欠稅或訴訟情事致無法退回,本人不負保證責任,又本人於接手公司財務後隨時均接受李世揚或上述出售股權之人要求為財務會章之行為,但本人為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之費用,諸如航站租金、航站辦公室費用、營業員佣金及本人持有之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等均須優先於股利清償本人,另本人任負責人之禾祥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之承包(租)業務,本人同意代理該業務之所得於扣除公司必要開支留下盈餘百分之三後,回歸和剛公司,本人同意禾祥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李瑞琴有財務會章權(含銀行章)。」等語,復參諸證人李世揚於偵查中證稱:97年間簽立本件承諾書,係因前和剛公司董事長謝美惠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將該公司盈餘分派給各股東,故由被告出面代表和剛公司股東與謝美惠協商,被告與和剛公司股東提出以持股較低價格出售予被告,伊仍接續經營和剛公司廣告業務,至於和剛公司財務會章之事,係謝美惠並不願意提出和剛公司帳目供查核,公司股東為杜絕缺失,才有會章之動作,被告提出本件承諾書方案,是要謝美惠下台,和剛公司股東信任被告係職業律師,認其會履行本件承諾書所載內容,才同意將其持股以較低價格出售與被告等語,足認聲請人等在簽訂本件承諾書之初,顯已和證人李世揚及股東黃禎祥、柴國璽等人充分討論評估過利弊得失,始在案外人李世揚之引薦下,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合意簽署本件承諾書,實難僅因被告事後未如期依約履行,反向推論被告於締約之初,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況被告於97年12月18日起,擔任和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和剛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餘額為462 元、土地銀行帳戶餘額為9,688 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87,738元,又和剛公司自97年12月15日開始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由李世揚所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柏泓公司更積欠和剛公司5 千多萬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影本及柏泓公司退票記錄查詢紀錄可證,是聲請人等所稱因和剛公司業務蒸蒸日上,僅因原負責人謝美惠不願分配盈餘,方以低價出賣股權予被告等情,亦難認有何憑據。再者,依上開承諾書所載,被告取得持股後,並非無條件須分配股利,反係和剛公司須先清償被告所墊付之費用甚明,又據被告所提出之墊付費用明細,其金額高達1168萬7,138 元,是被告所辯並無股利可供分配乙情,當非虛妄。

(三)原處分書參照偵查卷附之支出證明單、證人施惠如與林素如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之帳冊製作、請款單據、和剛公司零用金明細、員工年度考核評比等資料,核對證人施惠如、林素如之證詞相異處,並斟酌證人林素如作證時之情況,認證人林素如確有在和剛公司從事會計業務等情,業已經原檢察官於處分書內詳論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徒以證人施惠如係被告心腹,其證詞可信性存疑云云等主觀意見,指原處分書之論斷不當,實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本件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分配股利、或是否未履行承諾書之約定令聲請人等充分行使財務會章權,而逆推締約之初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並且此一股權買賣之雙務契約,盈餘分派、履約保證金之退回及同意聲請人等為財務會章行為之行使屬於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有無履行亦僅是就自己之事務為處理,並非為他人之事務。縱使真如聲請意旨所陳稱雙方間之契約非單純股權買賣,實為聲請人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等語,然因雙方於承諾書中亦載明諸多例外情況,是被告將和剛公司不足之盈餘先行清償被告所墊付諸多租金、費用等客觀情狀時,即無從強要被告進行盈餘分派,而認被告未分配盈餘之舉即為違背任務。

(五)聲請人等另指和剛公司98、99年度若有盈餘,仍須依協議書分配盈餘予聲請人等,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等情,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更何況,縱調查結果顯示98、99年度和剛公司仍有盈餘,依前所述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等另以原偵查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六)至聲請人等另執原偵查機關未就「縱被告與聲請人等無承諾書之約定,則被告自任和剛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來,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股東根本無法知悉公司營運狀況,更遑論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有詐欺或背信犯行一節,則非原本告訴及不起訴之內容,顯已逾越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非在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稱之詐欺及背信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