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喻泓寶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被 告 江宜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
1 年1 月19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喻泓寶(原名喻沁池,於民國89年11月改名)以被告江宜臻涉犯誣告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
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1年2 月3 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各1 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1 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告訴人於98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該離婚訴訟中,為補強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在於告訴人,以達不願離婚之目的,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於92年2 月6 日,以「喻泓寶」名義,在本院公證處宣誓,所取得之單身宣誓書上之「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案號、公證人陳靜心簽名及印文」(下稱公證處認證欄),以影印之方式套印於告訴人於92年2 月5 日,以原名「喻沁池」名義所填載,公證處認證欄仍空白之作廢宣誓書上,變造完成以「喻沁池」名義宣誓之單身宣誓書(下稱系爭宣誓書)後,於98年
6 月24日,將系爭宣誓書作為上開離婚訴訟之答辯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被告明知系爭宣誓書,非由告訴人所變造,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0 年3月7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變造系爭宣誓書,該案嗣經同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465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第169 條之誣告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偽造公文書部分:⒈聲請人並無偽造系爭宣誓書之動機,僅被告有之,原不起
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將系爭宣誓書作為離婚訴訟重要答辯,有偽造動機,聲請人於宣誓之時,業改名為「喻泓寶」,無變造「喻沁池」名義宣誓書動機,而聲請人無法將「喻沁池」名義之宣誓書交付海基、海協會認證,益徵聲請人無變造動機。又觀諸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聲請人配偶欄記載「江林臻」(即被告在大陸地區使用名字),倘若聲請人有意藉偽造單身證明重婚,實無將有配偶之真實情況載明,是聲請人主張聲請單身證明,係為大陸經商之用(因不動產登記於一人名下,較容易處分,手續較簡便,若登記為夫妻共有,處分手續繁複,容易錯失商機),難謂無據。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理由不備(被告方有偽造動機)、悖離經驗法則(單身證明聲請非為大陸經商)、證據調查不備(於大陸地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單身或已婚之程序是否有別,倘若有別,被告有高度可能偕同聲請人至法院公證處辦理單身宣誓書公證)等違法。
⒉檢察官未職權調查被告於94年4 月間之入出境紀錄,且被
告與聲請人於94年間,早已感情不睦,聲請人不可能讓被告自由進出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辦公室,甚至拿取東西。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認被告辯解「被告係於94年4 月,取得聲請人偽造且置於大陸地區辦公室之單身證明」乙節,顯有調查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誣告部分:⒈聲請人並無偽造系爭宣誓書必要,僅被告有之,被告明知
聲請人無偽造行為,於聲請人涉犯重婚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57 號)提出系爭宣誓書作為告訴證據,當屬虛構事實,應成立誣告罪。而檢察官雖就聲請人涉犯偽造系爭宣誓書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單一案件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1號聲請人重婚案件)效力所及,應係認聲請人有偽變造犯行。至原不起訴處分僅由形式上為不起訴處分,理應敘明被告有無虛構誣告犯行,聲請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是否有虛構誣告犯行,並無必然關係,然檢察官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詳細敘明被告是否有虛構誣告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誣告等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迄今尚未離婚,婚姻關係合法存續,我本來跟聲請人常住大陸,在聲請人公司上班,後來聲請人於雙方婚姻有效期間,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以喻泓寶名義於92年2 月6 日向本院公證處謊稱單身,致承辦業務公證人陷於錯誤,核發單身證明,聲請人復將該單身證明上「喻泓寶」不法變更造改為「喻沁池」名義(即系爭宣誓書),另外在大陸娶妻生子,背棄家庭;上揭「喻泓寶」、「喻沁池」名義之2 份單身宣誓書,是伊於94年4 月間,在告訴人大陸地區四川成都之公司辦公室內拿到,伊同時拿到上開2 份單身宣誓書,系爭宣誓書非伊所變造等語。經查:
⒈變造公文書部分:
⑴、證人陳靜心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證稱:單身宣誓程序是
當事人來公證處掛號、填寫空白宣誓書辦理,我會看戶籍謄本,倘若宣誓內容與戶籍謄本吻合,我們就會簽名。我們會看當事人到哪裡使用,若到大陸使用,會有5份,1 份留底;1 份寄到海基會;另外2 份寄給當事人,現在空白宣誓書上有大方章先蓋好,但案號、日期、公證人的名字還沒有蓋。倘若宣誓人有改名,會請當事人依戶籍謄本改成現在的名字,也可以直接在宣誓書上塗改,宣誓書上的名字是以身分證上面名字為準。(經提示本院92年度北院認字第013000128 號卷附宣誓書及被告提出之宣誓書正本)被告提出之宣誓書正本,公證處之印章好像是影印的,經過我認證之宣誓書,會在我辦公室用印,連著戶籍謄本,一起蓋上「TPD 」的鋼印,及我和當事人的騎縫章,日期原則上是用蓋的,如果份數太多,其中1 、2 份漏蓋日期,當事人路途遙遠無法回來更正,才會請他們先加上等語(見21630 號偵卷第32至33頁)。是依上開證言,經公證處認證之宣誓書應有多份文件,且由當事人逐件填載,倘有當事人更名情形,原則上應登載與戶籍謄本相同之名字,但亦可直接於宣誓書上塗改,當事人逐件填載5 份宣誓書後,再由公證人分別蓋以公證處、公證人印文、當事人印文,至日期部分亦為分別蓋印,甚有當事人自行填載日期之情況。經查,本案全卷僅有1 份卷蓋有公證人認證印文、聲請人印文之宣誓書正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卷〈下稱21630 號偵卷〉第15頁),以此文件與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公證處所為之宣誓書原本(見本院92年度北院認字第013000128 號卷第
4 頁)互核觀察,就聲請人簽名之筆順、位置,聲請人及公證人印文、填載日期之位置,均有差異,揆以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縱令均為真正宣誓書,其等文件細部之當事人簽名筆順、印文、填載日期部分,仍有歧異之可能。再審以本案聲請人有更名情形,其至公證處辦理單身宣誓時,確可能於最初時,誤僅以舊名申請宣誓,經公證人蓋印後,始發現更名情形,嗣重新填載新名、舊名並列方式,完成宣誓,然而,以舊名為宣誓之公證書,亦可能已經公證人蓋印完成。是以,系爭宣誓書其上雖蓋與正本宣誓書重複認證文號,惟不能排除上開情形之存在,且系爭宣誓書既為影本文件,縱令無法看出有鋼印痕跡,亦無法遽認其屬變造文書,蓋因影印文件無法確認其翻印之原始文件為何,自難認系爭宣誓書即為變造文書,或遽認系爭文書係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以影印方式擅自套印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欄之印文而為之文書」。
⑵、聲請人雖指訴系爭宣誓書係被告變造,並稱被告係利用
陪同聲請人前往公證處辦理宣誓時,取得經聲請人親自署名「喻沁池」、未經認證之宣誓書後,恣行套印變造等語。惟本案無法認定系爭宣誓書為變造文書,已如前述,被告與聲請人迄今既仍為配偶關係,有被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查(見21630 號偵卷第10至11頁),被告實無偕同聲請人前往公證處,辦理單身宣誓之可能。復審以聲請人於98年4 月29日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該訴訟之前置調解期日時,即表明維持婚姻意思,希望繼續進行協調,不欲開始起離婚訴訟程序(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248 號卷98年4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同至公證處辦理單身宣誓程序之可能性甚微,被告亦無變造系爭宣誓書之動機。
⑶、被告雖於上揭離婚訴訟中,在98年4 月29日遞交答辯狀
,提及聲請人恐有變造系爭宣誓書之「單身證明」,與大陸地區女子毛顯瓊結婚情形,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不准其等離婚,然被告遲至同年6 月24日,始提出系爭宣誓書於上開離婚訴訟中使用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卷宗確認無訛。倘若被告確為變造系爭宣誓書之人,大可於離婚訴訟之初,甚且於遞交答辯狀之同時,一併聲請人涉有變造系爭宣誓書嫌疑之證據,然被告遲未提出系爭宣誓書為證物,顯見其仍欲挽回婚姻,不忍丈夫因犯罪嫌疑而受刑事訴追。提出該證物,實係迫於無奈,被動地因應聲請人離婚訴求,而為訴訟防禦,依其前揭舉措,實難認有何變造系爭宣誓書動機。況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早有重婚情形,被告自可於離婚訴訟提出該節為補強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在於聲請人,實無變造系爭宣誓書以達該目的必要,致自身受刑事訴追、自陷囹圄可能。故縱令被告於上揭離婚訴訟中,提出系爭宣誓書為答辯,然本案無法認定系爭宣誓書為變造文書,被告亦無變造系爭宣誓書動機及行為,聲請人指稱被告為求離婚答辯、欲補強婚姻破綻主要原因在於聲請人,有變造系爭宣誓書之動機云云,實屬單方臆測,亦與社會常情未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本案除聲請人即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訴外,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論系爭宣誓書為變造之公文書,或認被告有變造公文書行為,自無從以變造公文書罪責相繩。
⒉誣告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⑵、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2年2 月6 日,前往臺北地院
公證處辦理單身宣誓,並親自簽署正本宣誓書,並有本院92年度北院認字第013000128 號卷宗附卷可憑(見6077號他卷第36至38頁背面);聲請人尚有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重婚之行為,亦為聲請人不否認,而上開「喻泓寶」名義之宣誓書既為正本,何以「喻沁池」名義之系爭宣誓書上,亦有本院公證處之認證章,被告對系爭宣誓書之真偽產生懷疑,甚且認為系爭宣誓書與聲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重婚行為有關,實屬合理,尚非全然無因。被告秉持上揭疑問,據該2 份宣誓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聲請人恐有變造系爭宣誓書行為,實有所據,並非憑空捏造。同署檢察官雖就聲請人涉犯偽造公文書部分,以100 年度偵字第14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係因聲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之重婚行為,與聲請人偽為單身宣誓之行為及變造系爭宣誓書之行為,核屬舊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既就聲請人重婚行為,以99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認上開重婚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聲請人之變造文書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係本於懷疑而為申告,縱令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而不負刑責,揆以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缺乏誣告故意,無從成立誣告罪名。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或不當,惟查:
⒈被告並無變造系爭宣誓書之動機及行為,已悉如前述。聲
請意旨屢稱被告有變造動機,於情於法,均難認有據。檢察官既以被告無同行辦理單身宣誓之理,並認聲請人在本案並無損害,論被告涉犯變造公文書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無從以該罪相繩。縱令未調查聲請人所稱「單身證明」係為大陸經商之用、單身或已婚之人於大陸地區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有無不同、被告於94年4 月間之入出境紀錄等節,亦不影響本案結果之認定。而聲請人一再陳稱聲請單身證明,係為了大陸經商之用,聲請人自可於提告期間向檢察官表明究竟係用以何種商用?或指明究係何址不動產有移轉情形,有申請單身證明需求。況聲請人所謂之「經商」,商用用途,所在多有,實難苛求檢察官一一確認。
故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有悖離經驗法則、證據調查不備、論理法則之違誤,並無可採。
⒉被告係本諸懷疑而為申告,自缺乏誣告故意,不成立誣告
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敘明詳實,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實有誤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變造公文書、誣告罪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