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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嚴孝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義輝

王義道共同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李文成律師洪瑞悅律師被 告 謝榮堯

蔡凱翔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王義輝、王義道以被告蔡凱翔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七號、第二二八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二二七號、第二二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榮堯及謝○○(年籍詳卷,十四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辦理)則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九、二三○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二二九號、第二三○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共同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翊申公司及告訴人王義輝、王義道(均為臺北市○○區○○段第七九之九、第八五之一二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佯稱其等所有之系爭前開四筆土地,為歷史街區,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條件,可移轉土地容積予告訴人王義輝、王義道所有之前開土地以增加建坪銷售,致聲請人等人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二人及謝○○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被證四),簽約時被告謝榮堯及謝○○均未到場,僅由被告蔡凱翔將事先製作好,並蓋好印章之契約書拿來給聲請人翊申公司蓋章,被告二人及謝○○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訂「協議書」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詐騙聲請人翊申公司代表人王嚴孝,至臺北市○○路○段○○○號二三樓,與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要求聲請人翊申公司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千三百萬元至被告蔡凱翔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致聲請人翊申公司不疑有他,於同年九月十日匯款二千三百萬元至被告蔡凱翔上開專戶,被告蔡凱翔取得上開款項後,與被告謝榮堯及謝○○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復與臺北富邦銀行簽訂「信託暨保管契約書」,將系爭第二二七號至第二三○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臺北富邦銀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被告二人及謝○○再與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至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由公證人鄭艾侖辦理「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地、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委託書」之公證,以取信聲請人等,被告蔡凱翔即要求聲請人翊申公司將第三期買賣價金九千四百萬元匯入被告蔡凱翔上開專戶,隨即提領一空,共取得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後因系爭第二二七號至第二三○號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臺北富邦銀行,致告訴人翊申公司因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容積移轉申請,聲請人等人始知受騙;被告二人及謝○○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契約書附屬協議(一)」,記載本次容積買賣之範圍並不含系爭第二二九號、第二三○號土地,並蓋印聲請人翊申公司及代表人王嚴孝之印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翊申公司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嗣聲請人翊申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因與被告二人間就撤銷詐害信託事件之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審理時,被告謝榮堯當庭提出上開文件,因認被告謝榮堯、蔡凱翔均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等情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一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號認背信部分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對聲請人翊申公司所提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對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所提再議之聲請非合法而另通知駁回、對聲請人翊申公司、王義輝、王義道針對謝○○所提再議之聲請非合法而另通知駁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係針對被告謝榮堯、蔡凱翔部分提出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故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翊申公司、王義輝、王義道針對謝○○所提再議聲請非合法而另通知駁回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本案聲請人翊申公司針對詐欺、偽造文書提起再議部分,因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翊申公司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要件不合,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就詐欺、偽造文書提起再議部分,因依據聲請人所提告訴狀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交付容積買賣價金與被告等人之人為聲請人翊申公司,並非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復無資料顯示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因而支付價金與被告等人,且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冒名製作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之契約當事人亦僅為聲請人翊申公司及被告等人,復未包含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本案實難認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屬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直接受害之人,依據前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所提再議聲請為不合法而另通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等人與聲請人之間係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一節,為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載明可憑,而依據買賣契約之性質,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受對造契約當事人委任而為對造當事人處理事務,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等人係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依據前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翊申公司、王義輝、王義道所提再議聲請(關於背信部分)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背

信部分)及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而另行通知(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就詐欺、偽造文書聲請再議部分),均已就相關事證加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聲請及另行通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部分,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分屬聲請不合法及聲請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20